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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依法治国--法治中国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法治在建设国际和谐社会进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我们要通过加强法治建设,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成为国际社会的行为准则。

法治社会的“法”即良法,“治”即善治。法治社会应当将追求良法与善治有机结合起来,以良法作为善治的前提,以善治作为法治的目标。良法是体现公意和保护公益之法,是全体社会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它不仅建立在广大社会成员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而且有广大社会成员的参与。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地位,其产生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自律原则。法治社会的法律具有自律的属性。在法治社会,所有的社会成员均有机会平等地参与法律的制定过程;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是因为它是公民意志的体现和集体智慧的结晶。二是协商一致原则。立法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博弈过程,必须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法治社会的法律应体现公意,不能侵犯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

法治社会应当以实现善治为目标。善治,在西方亦被称之为良治(goodgovernance)。它近似于我国古代的善政,即严明的法度、清廉的官员、良好的行政服务。俞可平曾指出,善治就是指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俞可平将善治归纳为以下六个要素或特点:

(1)合法性(legitimacy)。指的是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合法性越大,善治的程度越高。取得和增大合法性的主要途径是尽可能增加公民的共识和政治认同感。

(2)透明性(transparency)。指的是政治信息的公开性。每一个公民都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政府政策的信息,包括立法活动、政策制定、法律条款、政策实施、行政预算、公共开支以及其他有关的政治信息。透明性要求上述政治信息能够及时通过各种媒体为公民所知,以便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并且对公共管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透明的程度愈高,善治的程度也愈高。

(3)责任性(accountability)。指的是人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公共管理中,它意味着管理人员及管理机构由于其承担的职务而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能和义务。公众尤其是公职人员和管理机构的责任性越大,表明善治的程度越高。在这里,善治要求运用法律和道义的双重手段,增大个人及机构的责任性。

(4)法治(ruleoflaw)。法治是善治的基本要求,没有健全的法制,没有对法律的充分尊重,没有建立在法律之上的社会秩序,就没有善治。

(5)回应性(responsiveness)。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责任性的延伸,即公共管理人员和管理机构必须对公民的要求做出及时的和负责的反应,不得无故拖延。在必要时还应当定期地、主动地向公民征询意见、解释政策和回答问题。回应性越大,善治的程度越高。

(6)有效性(effectiveness)。这主要指管理的效率。它有两方面的基本含义,一是管理机构设置合理,管理程序科学,管理活动灵活;二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成本。善治的程度越高,管理的有效性就越高。法治社会的法律是通过民主的程序制定的,是社会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法治社会之治是缘法而治,即按照社会集体意识来治理社会。在某种意义上,善治只有在法治社会里才能真正实现。它是一种自治性程度很高的治理,它不是为了治理者的私利,而是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它允许社会成员参与治理的过程,并充分地调动其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这种治理是人类社会最好的治理。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治是主人之治,法治是平等人之间的治理,是对自愿臣民的统治,是根据臣民的同意进行统治,是为了公众利益的统治,是臣民自愿守法的统治。这种统治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是为了公众利益的统治。(2)最高治权在公民全体之手,寄托于公民团体。表现为决定国家大事的权力实际上寄托于公审法庭或议事会或群众的整体,因此它把公民大会、议事会或法庭所组成的平民群众的权力置于那些贤良所任的职司之上。(3)以法律为最高权威。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该侵犯法律。(4)其统治建立在臣民自愿守法上,而不是仅仅依靠武力。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党的“十七大”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形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而提出的一项战略任务,对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治社会形成有两个基本条件,一要有经济基础--市场经济,二要有社会基础--市民社会。市场经济对法治社会的构建起着决定性作用,是现代化运动的经济基础。法治社会的形成,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提出的要求。发展市场经济,建立与一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才能为法治社会的构建提供现实的基础。与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另一个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与商品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相联系的,具有明晰的私人产权及其利益并以契约关系相联结的,具有民主精神、法治意识和个体性、世俗性、多元性等文化品格的人群共同体。市民社会的这些特征符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平等、自由等理念,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相契合。市场经济的兴起和发展,导致了市民社会的出现。市民社会消解或弱化了共同体的存在,社会呈原子化趋势,物的依赖关系取代人的依赖关系,社会基本结构从领域合一到领域分离。在这样的情况下,德治逐渐失势,法治大显身手,法治社会成为现实。因此,法治社会之所以可能,根本原因是市场经济。正是市场经济造成了社会组织形式和社会基本结构的变化,才使法治不得不成为社会秩序生产的首要方式,法治社会因而登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庄严的人民大会堂面对近三千名全国人大代表作出郑重宣布。当前,我国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回首来路,从人治到法治,中国走了几千年。在古代,人民把治国希望寄托于明君贤臣,却逃不过“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历史周期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让人民看到了法治的曙光。但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之路,并非一马平川。中国法治社会进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回首共和国成立后50余年的法治实践,1949年至1956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初步形成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八字法制理念;1957年至“文革”结束给国人留下了“人治必然导致灾难”的切肤教训;1978年改革开放至1997年邓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方针,法治建设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指导方针;从1997年开始,依法治国方略逐步确立,在党的文件和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并在1999年将之入宪,“法治”具有了超越法律工具主义的深广意涵;从2004年开始,我国逐步完善宪政,是年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更好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统一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提出了科学发展、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执政思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纲领性人权条款也在该年得以入宪。

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制初立,却遭遇“文革”的破坏。1978年,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在百废待兴中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春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深刻总结“文革”惨痛教训的基础上,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并强调“从现在开始,应当将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在1979年6月18日至7月1日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七部法律获得表决通过。彭真同志在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时表示,七部法律的贯彻执行,迈出了加强和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大步。他同时指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1982年《宪法》经过全民讨论,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重申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在结构上作出重大调整,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紧邻第一章“总纲”,更好地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我国改革开放伊始,立法工作的一个重点即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1982年,彭真同志在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发表讲话时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已经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了。这种客观形势把经济立法推上了重要议事日程,要求抓紧,搞好。”一批经济法律的制定和起草由此步入“快车道”,《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相继出台。据统计,从1978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第五届、第六届、第七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百多部法律,这其中,包括1982年《宪法》、1988年《宪法修正案》,一系列有关国家机构的法律,《民法通则》、《刑法》、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其他一大批适应改革开放、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这些法律的迅速、密集出台,为中国法制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使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法律体系框架初具规模。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切合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八届全国人大将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作为任期内的立法目标。从此,中国的立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这一时期立法工作重点在于,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载入了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宪法依据。与此相适应,围绕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一部部经济领域的重要法律相继完成。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明确了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了商家的社会责任,为消费者支撑起了法律的保护伞;《拍卖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仲裁法》等民商法律的出台,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建立。此外,《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继颁布实施,不仅通过立法赋予了公民在遭受国家侵权时的权利主张,而且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明确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伟目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广泛研究探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国家现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同年,《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等一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迫切需要的法律相继出台。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确立了立法程序中的“三审制”,标志着中国正式走上依法立法的轨道。2001年11月,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为实现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我国先后对《专利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一批法律进行了修改。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立法始终是我国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而社会立法则处于相对滞后状态。自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社会立法的比重越来越大,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不协调、不平衡的问题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逐步得到解决。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提出:“要完善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2008年3月8日,吴邦国委员长在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强调,要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继续完善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立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近些年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食品安全法》、《义务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部部承载民生期盼、呼应民生诉求、回馈民生关切的法律相继出台或全面修改。2010年到2011年年初,伴随着《人民调解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最后一批“支架性”法律,以及《宪法》(2004年)、《选举法》(2010年)、《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案的陆续出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这部法治建设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新中国成立近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白皮书全文近2.9万字,分前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依法行政与建设法治政府、司法制度与公正司法、普法和法学教育、法治建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结束语和附录等部分。

法治白皮书的三个亮点:

1.白皮书第一次以政府文件的方式确认了为各国所认同的法治的核心内涵:宪法和法律至上。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既是法治建设的根本宗旨,也是对中国共产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思想的丰富和发展。这是中国法治社会三十年发展成果的思想结晶。

2.白皮书第一次把法治建设与科学发展观联系起来,提出:“坚持科学发展观,从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自觉守法等方面扎实推进,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这就明确了现阶段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即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指导和推进中国法治社会建设。

3.白皮书第一次全面集中阐述了中国三十年法治社会建设的七个方面的成就:一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二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已经探索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相结合的道路。三是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立法三个层级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确保了国家权力正确行使,促进了经济发展,又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了人民的各项权利。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五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法制环境形成。包括民事立法、市场主体立法、市场管理立法、宏观调控立法、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环境资源保护立法、对外经贸合作立法,正在不断改善。六是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七是监督机构不断完善。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民主党派监督、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机制不断得到完善,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的行使得到了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白皮书说明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发展现状,以及未来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价值主张,描绘了一幅未来法治中国的图景。在“结束语”中,白皮书还指出了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些问题:民主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法律体系呈现一定的阶段性特点,有待进一步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公职人员贪赃枉法、执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损害;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仍是一项艰巨任务。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法治理念是对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等重大问题的系统化认识和反映,它根植于一国法治实践之中,反映法治现实,对法治实践起着指导和推动作用。法治理念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没有法治理念,法治社会建设就缺乏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难以把握正确的方向、遵循科学的道路,难以向纵深推进,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也就无法实现。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就是不断实践、落实并进一步丰富、发展与完善法治理念的过程。可以说,法治理念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法治社会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在当代中国,建设法治社会,必须牢固树立和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换言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最早出现于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底在中央政法委一份报告所作的修改中,他将报告初稿中的“现代法治理念”修改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006年春节前,中央政法委在报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大纲》时,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并嘱咐中央政策研究室对教育读本大纲进行深入研究。2006年4月初,中央政法委率先在全国政法系统部署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2007年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而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由政法部门推向全党。2009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政法委和国家教育部共同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科学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怎么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通知还要求,不仅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列为各级党委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并使之成为党政领导干部培训的必修内容,而且还要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同时在社会上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逐步深入人心。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着“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基本内涵。这五个方面,是一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完整理论体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的必然反映,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党和国家根本任务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的内容,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髓和灵魂,是现阶段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有了更加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及法治建设之规律的进一步认识和深化,也是对以前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成果的继承与发展,从而又一次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与时俱进。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在实践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要确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还要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

法治社会应当注重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它能够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并享有崇高的威望,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和普遍的遵守。如何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其一,要努力提高立法质量。良法是法律权威得以形成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一方面,立法应该通过调研和听证等措施反映民意;另一方面,立法程序的设计要尽量符合立法规律。在充分考虑民意和严守立法程序的前提下,立法的质量自然会得到提高,法律的正当性也会增强,法律权威也会提高。其二,要树立执法公信力。法律的权威不仅在于立法中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得到人民的拥护,而且在于执法中的严格公正,得到人民的信任。在法治社会,只要执法机关能够执法如山,法律的权威就能得到较好的维护,就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三要不断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秩序的建立必须借助一定的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如法律、道德、政策、习惯、宗教等。法律在所有的社会规则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规则。在法治社会,应当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使全体公民树立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和服从法律,自觉将法律作为指导和规范自身社会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从而可以使法律更有效地发挥控制社会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法治社会还应当注重培养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只有当这种思维方式真正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时,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法律思维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它需要借助以下四种途径:其一,法律思维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作为基础和条件,而法律知识的获得,必须依靠学习;其二,在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还需要不断强化法治观念;其三,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方法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因此要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必须掌握从法律角度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此外,要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在实践中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只有通过反复参与各种法律活动,在法律实践中运用法律知识和方法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才能养成一种自觉的法律思维习惯。

二、案例分析

1.相关链接

第四届“五个一”工程获奖作品《被告山杠爷》讲述的是,四川某村村支书“山杠爷”治村有方,身受百姓爱戴,然而执法严厉。比如,他用游街的方式惩罚了强英,因涉嫌公然侮辱他人被举报;他私拆他人信件,获取地址,因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被举报;他派民兵关押不按时交公粮的腊正,因涉嫌限制他人行动自由被举报……这些执法手段本身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然而行为的后果是,该村的治安和生产成果年年名列在前。公安机关鉴于“山杠爷”执法手段违反法律而将其强行带走。

2.简析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作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决策以来,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已成为众多社会成员所追求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仍然是非常艰难的。电影《被告山杠爷》本身像一面小折射镜,折射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传统的执法意识与现代执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进程中长期面临的快速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和法治精神生成不同步之间的矛盾。在“山杠爷”看来,人治远远大于法治,这种状况从反面或消极的方面影响着法治社会进程,抵消着立法所取得的进步。这种状况不彻底改变,法治在社会生活中便不可能被摆到应有的突出位置上去,或是虽然有时也被强调,但随时又可能被忽视、被破坏,直至被废弃。中国法治社会建设要真正得以健康发展,其基本经验和出路之一,就在于丢弃人治,实行法治,使法治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方式(治理方式、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因此,法治代替人治将是必然的趋势,这对有效地杜绝刑讯逼供、保障人权,落实程序正义思想,最终建立适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法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相关链接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41岁,小庄村村委会主任)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9岁,小庄村党支部委员)2008年10月,时任小庄村党支部书记的何某在南平(地名)新建砖墙,但事先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任何占用土地合法手续。2008年11月18日晚,李、张二人召集其他村干部十余人,在李某家商议何某在南平新建砖墙如何处理事宜。张某提议,该砖墙既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也不知其用途,更没有上过村级会议,属于违法占地,应该推倒,在场村干部都同意并赞成。于是张某定下了毁墙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上午,李某定下了“村干部带头”的主意。2008年11月19日上午,村干部及部分村民二十余人到李某家集合,步行到南平,将何某新建的砖墙推倒。砖墙全长55米、高2.3米、宽0.24米,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经济损失为6120元。案发后,李、张及参与推墙的干部村民辩解,推倒砖墙的方式方法虽欠妥,但目的是为了维护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捍卫集体土地不被非法占用,且经过村委会议决定,是集体行为。而何某则称砖墙是村委会为办预制彩瓦厂而兴建的,虽未办理有关手续,但年初就和镇政府签订了《经济发展任务书》,镇政府知情,是落实县、镇两级政府“创环境,上项目,促发展”号召的具体行动。之所以没有办用地手续,是为了赶进度争取时间,边施工边办有关手续。

2010年3月19日,某检察院以李、张二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该案两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在诉讼过程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均写了“认错书”,检察官对被害方违法占地的行为也进行了批评教育,对于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理该占地纠纷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作为行为提出了检察建议。不起诉后,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比较满意,对检察官的释法说理表示信服,相关机关单位对检察机关的处理表示认同,收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良好执法效果。

2.简析

某检察院在办案中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给我们以如下几点启示。

启示一:要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服务大局的关系。严格执法是政法机关的重要使命,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严格执法的根本目标是保障和服务大局,在处理二者关系时,一方面,不能不顾大局去“发挥”职能。作为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案才能真正为大局服务。如本案在对待违法占地问题时,检察机关考虑到占地虽然没有审批,但也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与政府签订有发展经济责任书,政府部门知情等实际情况,没有对该错误作法律追究,只是批评教育了相关当事人。另一方面,要正确理解服务大局中的“大局”二字。这个大局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大局,而不是从地方和部门的局部利益出发,以牺牲社会公正为代价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法是真正讲大局的体现。如果抛开法律标准而把地方利益作为“大局”,国家利益就会被破坏,是本末倒置。从长远利益来看,对法治的损害也就是对大局的破坏。在本案的处理中,如果检察机关认同一些领导提倡的“不惜一切代价发展经济,只要是上项目促发展,即使在程序上违点法也是正常的”等观点,将何某不办理用地手续就违法占地的行为视同“先上车后买票”,那么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法律规范将遭到破坏。因此,在执法中,政法部门应当做到既严格执法,又服从和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为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启示二:要正确处理检察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由于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受制于检察系统之外的资源,对检察官独立办案产生了某些不利影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应当依法独立。检察官只有忠于国家的法律,而不是听命于地方政府的旨意,才是正确把握了“党的领导”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正确处理检察独立与党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检察官要担当起法律守护人的责任和义务。检察官的法定性义务要求,对于权倾一时的高官与无权无势的平民必须履行平等的追诉和息诉义务,这里尤其要强调后者。本案在处理中,检察官没有照顾镇政府发展经济的迫切要求和对村干部违法占地的保护请求,而是果断地对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对推墙事件作了去罪化处理,体现了对“党的领导”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正确把握。

启示三:应当处理好公正执法与执法为民二者之间的关系。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严格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说,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以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平正义为最高追求,并确保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在本案诉讼中,检察官不仅调查走访了涉案的干部群众,而且充分听取了广大村民的意愿,不仅查明了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墙”行为,而且发现了有利被告人的“违法占地在先”事实。在得到“绝大多数村民反对占用该地建设彩瓦厂”的调查结果后,检察官紧紧抓住“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对该案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使该案的处理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执法观,也诠释了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1.相关链接

2009年的云南“躲猫猫”事件,警方将死于看守所的青年李荞明的死因解释为做游戏而死,引起舆论哗然。云南省委宣传部为此组织了“网友调查团”以查明真相。这是公民观察团首次出现在国人视线。

2010年浙江温州乐清县蒲岐镇村干部钱云会被车辆碾压致死,当地村民及舆论普遍相信钱死于谋杀,当地政府经查将其确认为普通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国内网民先后组织了三个公民独立观察团(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嵘领衔的“学界公民乐清观察团”、“许志永观察团”和“王小山观察团”等)前往事发地,实现“求真相”的破冰之旅,以化解官民互不信任的困局。

2.简析

“法治”不仅是一种依法办事的原则,而且意味着全体民众共同守法、崇法和护法的社会状态。也就是说,法治社会不仅要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前提条件,还要有普遍的公民意识作为人文基础。云南省委宣传部对2009年的云南“躲猫猫”事件所组织的“网友调查团”是官方组织和招募的产物,而“乐清”事件观察团则来自民间力量的自发组织。相比之下,后者更能体现第三方中立立场,有人因此还认为公民观察团昭示着我国公民意识的全面觉醒。尽管这些“维权领袖”、“意见领袖”的言论对于公民意识的觉醒有一定启蒙作用,而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公民意识对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在法治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公民意识的作用,它是一种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社会成员通过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和内化,使法律规范由外在规则转化为内在价值准则,将法律视为个体存在并获得安全保障及处理社会关系的准则,进而形成尊崇、信赖、依靠和服从法律的积极守法行动。公民意识通过对社会价值规范的整合产生了社会凝聚力,从而为法治秩序提供了信仰基础。重塑公民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意识的功能是法治社会进程中的关键环节。而“公民观察团”,虽然是民意自发的产物,作为中立第三方的介入,有助于缓和局势,为冲突双方建立理性沟通渠道,但这只是少数“维权者”的自发行动,并不能算是公民意识的全面觉醒,当然它对于公民意识觉醒的启蒙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基于公民意识对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我国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公民意识的培养。

三、如何在法治社会中不断提升公民意识

自改革开放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不断加快,诸如程序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等公民意识有了很大提升,特别是在地震、洪水等灾害面前,民间所迸发出来的公共理性、参与激情和生命伦理,日益彰显出我国公民意识的逐步觉醒。同时,公民开始有意识地利用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自治制度、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参与立法制度以及批评建议制度等,积极地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现代法治社会的形成,不仅需要“良法”,还需要全体公民对“良法”自觉的、普遍的遵从。这种意识的“自觉”具有很大的内在驱动性,因此要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就必须加强公民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理性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等现代公民意识的培育和依法办事行为习惯的养成。

我国公民要明确认识到自己是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主体,是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政治权利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自己是一个公民,而不是臣民,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和社会领域的建设,充分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同时,公民还必须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对他人、社会和国家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既要承担法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履行纳税、计划生育、接受教育、服兵役等基本义务;也要履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方面的道德责任。当前,公民主体意识欠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通过培育公民主体意识,有利于建设一个公民平等参与国家管理的民主自由、公正和谐的法治社会。

权利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公民权利意识不但可以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还可以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以及监督权力的运行,使权力处于阳光状态,遏制腐败现象。但是,由于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现状不容乐观,从整体上看,公民权利意识还比较淡薄。例如,虽然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已经觉醒,越来越重视自身的权利,但是漠视他人权利,侵害他人权利的事情却时有发生;公民对权利的实现缺乏理性认识,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为权利而斗争、如何进行权利救济。保障公民权利是我国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得到有效实施的观念基础。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将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有利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应该通过大力发展民主政治,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树立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

公民意识的本质在于参与。在法治社会,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凡是有集体生活的地方,就有公民参与的领域。首先是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如选举各级人民代表、讨论政府政策、举报违法行为、管理公共事务等。其次是参与社会的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如参与工厂管理、发起环境保护行动、组织公益文化活动、救助弱势群体等。最后是参与居民的社区生活,如社区管理人员的选举、社区的互助合作、社区的治安保卫和环境卫生等。公民参与有多种不同的形式,而且随着信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参与的形式也在不断增加。凡是旨在影响公共决策和公共生活的行为,都属于公民参与的范畴。投票、竞选、检举、对话、辩论、协商、听证等,是公民参与的常用方式。在信息和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一些新的公民参与形式正在出现,如电视辩论、网络论坛、网络组织、手机短信等。

在法治社会,公民积极而有序地参与社会的公共生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充分认识到公民参与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重要性,增强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第二,公民在参与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使参与具有合法性和有序性;第三,公民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参与能力,讲究参与技巧,提高参与的有效性;第四,公民应当具有合作精神,在参与中不仅要与政府合作,也要与其他公民合作;第五,公民在参与中要有足够的理性,既要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也要为对方的权益考虑,防止因失去理智而导致秩序的失控。

党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强调,要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具有日益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且要求国民具备一定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切实保证社会主义法律的贯彻实施。因此,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思想前提。

近年来,我国普法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国民的法律意识也日渐丰富,街头巷尾,田间地头,法律已成为老百姓热论的话题,业主对开发商违规收费的诉讼、乡民对制售伪劣假冒农药种子化肥的抵制屡见不鲜。不可否认,当前公民的法律意识仍然存在不足。据广东法治环境调查显示,1万名普通公民当中,认为“法律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的公民只占52.7%,认为不能的占20.3%,不清楚的占27%。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公民仍习惯于按传统观念参与社会生活,评判他人与社会,仍寻求法律途径以外的行政手段、舆论监督甚至私了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一些“官本位”观念仍然得到相当多公民的认同。

法律意识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表现为社会成员懂得遇到问题找法,可以将之称为工具意识;第二层次表现为社会成员能够自觉按照法律办事,可以将之称为实践意识;第三个层次表现为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可以将之称为价值意识。这三个层次既呈现由低向高依次演进的特点,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法律的信仰作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既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核心,又是衡量公民法律意识是否真正健全的标志,也是社会真正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关键。对法律的信仰并不意味着对某种法律制度或规范的简单的盲从,而是对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对法制建设进程的积极参与,是理性与信仰的高度统一。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关键就是要使他们牢固树立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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