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领域法中,对农村土地权益的保障和土地质量的保护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在与土地资源息息相关的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法中不加规定是很有缺憾的。许多野生动植物具有很高的农业价值,虽然还有许多未被发现,但已经有相当数量的一部分被应用于农业之中。本领域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就是很好的例证。农村土地资源是我国农业发展的依托和基地,与野生动植物的密切联系不言而喻。在土地资源紧张、土地质量退化的今天,应该在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法中强调此项要素内容,以使大家认识到野生动植物与土地资源尤其是农村土地资源之间的联系。未能明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对土地权益的保障和土地质量的要求;本领域法对“政府和行政机关的设置”这个要素的规定情况反映出立法者强烈的政府主导思想,这本是好事,但随着社会化市场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只靠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努力是不够的,这也能够解释此项要素为什么实施成效一般。这就引出了下一项要素。本领域法的相关规定未能发挥利益关联机构(或组织)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农村各类组织以及其他民间组织。如前所述,无论是野生动植物保护,还是土地资源保护,都不能由政府一手代劳,他们也需要利益关联机构的帮助、制约、监督和建议,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如IEM原则12规定:生态系统方式要求所有相关的社会部门和科学部门参与。对于“教育、科研和宣传”,在本领域法中反映情况以及内容和实施情况均一般,这反映出当时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性。其实,这项要素在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法是非常重要的。比如野生植物,种类繁多,易于携带,难以辨别,因此,不但要号召人们保护野生植物,更要教人们辨认何为野生植物以及如何保护、利用野生植物。如IEM原则11就指出:生态系统方式须顾及一切形式的有关信息,包括科学的,原住的,当地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在今后领域法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要增加对这一要素的规定。对于“调查、监测、统计和评价”这一要素,在本领域法中《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此项要素没有规定,其余三法对其均有涉及,且所反映内容与IEM原则比较相符,实施成效较好。这项要素鼓励或者直接规定对活动进行系统调查,对资源、生态系统状况进行客观的监测、统计与评价,以形成用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科学、技术、社会、经济或者文化等方面的信息和知识。这不仅是教育、科研、宣传的基础,也是其他各项要素得以体现的前提。因此,今后要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加入本要素的内容,并在本领域法中不断充实本要素的规定。对于“公众参与”这一要素,在本领域法中,仅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对这项要素有所涉及,但所反映内容与IEM原则差距很大,实施成效一般。如前所述,野生动植物保护不仅需要政府、行政机关的领导,更需要利益关联机构和公众的参与、建议与监督。即使是一部行政主导的法,也要向“参与型行政”的大方向发展。公众参与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要求政府不仅要加大教育、宣传的力度,也要建立信息共享与互动的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种类繁多、分布广泛的野生动植物。本要素是今后本领域法修改与完善的重要方面。对于“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生态保护规划、区划和计划”这一要素,在本领域法中,《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对此项要素有所规定,但所反映内容与IEM原则尚有差距,实施成效较好。《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前述两法的引申,可能这也是为什么没有在其中体现本要素的原因。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应当完善之处。同时,应在此项要素的表达中全面引入IEM原则,使其得到完整的表达。对于“资源生态和生态系统管理”这一要素,该要素的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工程的特定类型、项目和设计标准、工程和项目的建设和实施以及对实施结果的监测;生态保护责任书或协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和保护的技术推广和服务。同时,IEM原则10指出:生态系统方式须在生物多样性的整合、保护和利用间寻求适当平衡。对土地、水、动植物的保护和利用应被置于系统的生态环境中进行,而目前这在本领域法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这可能是由于本领域法的单项法制定得较早,未能在立法时较好考虑IEM原则。体现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财政投入和市场激励机制没有涉及,如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弱势群体小块土地开发与保护的财政援助、补贴和补偿;信贷扶持及优惠政策。因自然资源的获取或者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等问题而在各方之间产生的冲突或者争议的处理机制没有具体的体现。
4.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领域的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不健全。
首先,该领域法几部法律法规均未有体现出保护土地资源、防止土地退化的立法意旨。土地和动植物资源是整个生态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组成要素,而土地资源又处于基础与核心的地位,土地退化的原因之一就是植被破坏。因此,保护土地资源的思想缺位、不利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的贯彻。
其次,该领域法中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是20世纪的产物,十多年甚至几十年后的今天,执法环境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状况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变,在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很多问题,导致有些事例无法可依或者适用法律困难。尤其是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野生植物保护法律,只有1996年颁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但是,《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可操作性非常差,其中不少条款已经过时,个别条款甚至成为保护的桎梏,致使保护工作难以开展。
(1)野生动植物的法律定义不明确。对于什么是野生动植物人们有不同的理解,这必然会导致平时的一些执法活动无所适从。
(2)狭隘的部门利益作怪,延误了我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导致大量珍稀植物至今仍无法受到法规的保护。
(3)社会公众和各级领导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不强,参与程度不够。尤其是在野生植物保护方面,在许多人看来,野生植物不就是几棵树、几株草,保护与否无关紧要。由于各级领导的认识不足,造成这项工作的资金投入过低,保护管理人员不到位。
(4)主管部门、执法部门的业务素质亟待提高。比如,野生植物种类繁多,鉴别困难,且容易携带,给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目前我国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在野生植物方面的业务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急需培训和学习。
5. 立法与执法方面的建议
(1)应该在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法的立法目的中明确写入“保护土地资源、防止土地退化”。
(2)明确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并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可以将目前的野生动物等级保护制改为普遍保护制,并辅以特殊保护制和不保护野生动物公示制。普遍保护制,就是对野生动物实行国家所有权基础上的普遍保护制,即将所有的野生动物实行国家所有制,使野生动物作为一个整体纳入法律的保护之下。特殊保护制,就是在按照民法精神实行普遍保护的基础上,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栖息地面积和受人类开发利用的程度等来确定其是否处于濒危状态,属于濒危状态的,列入濒危物种名录并纳入刑法进行特殊保护。不保护野生动物公示制,就是在实行普遍保护的同时,在严格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一些有害野生动物,列入不予保护的名单进行公示。每一种野生动物都有其生态地位,但我们也不能忽视某些动物在某个时期、某些地方出现繁殖过快过量而给生物链造成一定损失的问题。
(3)制定政策,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规定了一些生境保护制度。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该法第10条规定了自然保护区制度;第11条规定了环境监测制度;第20条规定了禁猎区制度;第12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但是,由于我国政府既有管理社会(包括保护生态环境)的职权;又有发展产业的职责,许多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未能正确处理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缺乏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上急功近利,经常出现“开发区热”、“采矿热”、“房地产热”、“开垦热”等决策不科学的现象,对生态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土地资源退化、土地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就是人类活动。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实际上也就是保护了土地资源。
要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有必要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成立以专家学者为主的、独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审视政府的各项资源开发、区域开发和流域开发建设规划及相关的经济政策;对各种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确保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生态保护的需要。同时,建立政府领导环保责任制度,把当地生态质量纳入各级政府领导政绩考核的内容。
(4)立法禁止消费野生动物行为。对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制止,根本原因就是存在野生动物消费需求市场的巨额利益。这种利益刺激一些人不惜通过各种手段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所以,消费野生动物,是造成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要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控制消费终端入手。所以,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该被立法禁止。对那些为了满足口腹之欲与虚荣之心而置文明、道德、科学、卫生于不顾的食客,不能总停留于道德的说教和舆论的谴责,而应采取法律手段。2003年7月22日,广东省人大审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时,虽然将原有的“不吃野生动物”条款被修改为“公民应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但这毕竟是开了我国法律法规禁食野生动物的先例,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禁止消费野生动物,明确规定吃野生动物、使用野生动物制品的法律责任。
(5)尽快修订《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并促进上升为法律;调整补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定地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和保护名录,健全野生植物保护法律体系。开展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是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6)抓好进出口管理,是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进出口管理,我国于1980年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1981年4月8日对我国正式生效。国家设立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作为公约管理机构,挂靠在国家林业局,并在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办事处。中国科学院成立了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作为进出口管理的科学咨询机构。
(7)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点,设立保护标志,实行就地保护是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的有效措施。
(8)严格执法,坚决打击违法行为,抓住采集和进出口两大环节,严格执行“采集证”制度和进出口许可制度;优化野生植物资源的宏观调配机制,科学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防止资源过度消耗导致新的濒危物种出现。
(9)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教育、宣传与培训、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总之,今后在该领域法的完善工作中要有针对性的填补法律要素的空白,在立法宗旨中加入土地资源保护理念,全方位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并使之落到实处,进一步加大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提高全民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加大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投入,促进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并在全国生态环境和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甘肃农业领域法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EM)能力评价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甘肃省地处西北内陆,由于自然条件和历史原因,大多数地区农业生态环境脆弱,不少地方山林植被破坏严重。人多耕地少,耕地质量差,水土流失和土地退化严重。因此,强化对农业方面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甘肃省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主要是:
(1)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9月28日通过了《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04年6月、2005年9月对该《条例》进行了两次修正,共七章34条,主要内容为能源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生产与经营、监督与管理、奖励与处罚等。该《条例》实施以来,为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缓解农村能源短缺、净化农村生活环境、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小康建设,推动农村实现“家居温暖清洁化、庭院经济高效化、农业生产无害化、农村发展和谐化”的生态家园富民计划目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2)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并于1995年9月、1997年7月、2004年6月进行了三次修正,共七章43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体系、管理、程序与方法、经费、奖励、附则。
(3)为加强耕地保养,提高耕地肥力,防治耕地退化,促进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1年制定了《甘肃省耕地保养办法》,共14条。主要内容包括耕地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耕地保养技术措施及耕作要求、环境监测与保护、奖惩措施、科研和技术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