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行政管理人、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制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排污单位违法排污造成水体污染等行为做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相对人,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规定、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等行为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领域法律制度,除以上15个方面之外,还有排污申报登记、现场检查、防止污染转嫁、淘汰落后设备、工艺、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和技术、大气污染监测、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核定等许多制度。这些都是被实践证明非常有效管用的法律制度,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遏制生态破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十六、对环境保护立法的建议
(一)《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应当确立《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目前《环境保护法》和一些环境单行法如《水污染防治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效力等级相同。而且后者也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法”的表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实际上并没有确立。确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环境法律的母子或上下位法关系,有利于杜绝部门组织立法起草的利益偏向现象,对我国综合生态系统管理防治土地退化立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所以,建议该法由国务院法制办或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起草并提请全国人大通过。
《环境保护法》应当依照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两条线展开,环境基本法既应加强两者的综合法律调整,还应全面和均衡地加强两者的专门法律调整。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忽视了区域环境的综合性法律调整,在专门法律调整方面,侧重于污染防治,在水、矿藏、草原、土地、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方面缺乏基本的规定,对环境改善的立法制度设计重视不够。这也是造成我国土地退化防治成效不大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修订该法时,首先应在总则中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等既适用于环境保护又适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的综合性调整机制,然后在分则的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特殊环境的保护等章节分别规定完善的专门调整机制,坚持综合性与专门性、全面性与均衡性的统一。
由于现行《环境保护法》制定于经济、科技和环保事业均不发达的计划经济时代,因此预测能力有限,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环境安全、基因安全、总量控制、环境产权、环保产业、环保市场、绿色壁垒、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环保标志与认证的推广等问题,对于民主改革而产生的综合决策、环境信息权保障、公众参与、生态文化与环境道德的建设等问题,对于国际新形势下出现的全球环保合作需要和与环保有关的贸易发展问题,以及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滥用动植物导致的流行病和环境灾难等问题,难以提供准确的法律解决机制。因此,在修订该法时,调整范围的确定可以借鉴俄罗斯、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国环境基本法的经验,采用概括列举式的方法,即对于上述已经出现和将来必然出现的问题,采取列举式的立法规制方法;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环保问题,采取概括式的涵盖方法。
(二)环境影响评价体制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
环境影响评价被赋予了太多的工作责任和内容,但是从整个行业的制度建设以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来看,他们还不具备完成这些工作内容的条件和能力。现有环评体制也造成环评工作周期短,环评经费有限。何况,很多环评单位是以盈利为目的,运作也完全是商业运作模式,如果完全依赖环评单位的自觉,很难保证在商业利益的诱惑下会不会有敷衍、作假的行为。而且环评经费是由建设项目单位提供的,因此环评存在会计事务所面临的尴尬境地,究竟是将真实情况和盘托出,还是掩盖真实情况,帮助委托单位顺利过关。所以,环评工作必须要明确其他部门责任,建立严格的技术准则,理清环评的利益链条,建立严格的、与时俱进的技术导则,保证环评的科学、客观、公正。
规划环评曾经是环评法出台及实施后最抢眼的一个大热点。因为,在这部法律里,所有政府机关、所有地方政府出台的长期、中期、短期规划都要过环境影响评价这一关。但是环评法实施两年来,全国范围内却没有一个规划做了环境影响评价。
另外,环评法在执行上存在五大缺点:
(1)由于环评法对规划环评的规定过于原则,规划环评审查的责任尚不明确,规划环评的内容、方法、经费、审查等管理细则尚不规范,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待增强。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存在。
(3)环评法执法队伍能力水平和责任意识亟待提高。一方面,基层建设项目环评管理队伍力量薄弱,机构不健全,特别是有些县级建设项目环评没有专门管理队伍,对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影响了基层行政执法的水平;另一方面,有些环评单位在经济和个体利益面前,不敢以客观事实和科学数据为依据,缺乏环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某些环评人员甚至弄虚作假、编造数据,严重扰乱了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4)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尚未解决。这与环评法的法律缺陷有关。环评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单一,主要以罚款为主,罚款数额又过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而企业用于加强和改进环保设施的费用远远高于罚款。
(5)公众参与机制尚需进一步加强。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最好制度,在防治土地退化方面更加如此。土地经过破坏很难再恢复,所以在制定一项土地开发规划或者在进行土地开发项目时应当对其进行充分的评价,防止土地开发的盲目性。
(三)紧急事件的应对措施
《环境保护法》制定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不太复杂的计划经济时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法已经遇到以下几个与实践需要严重不相适应的问题:
(1)没有明确应急程序的启动标准;
(2)缺少统一和协调的地区与国家级应急事务管理机构,目前的管理体制在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难以明确地分工和衔接;
(3)缺乏应急方针与应急原则、应急预案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信息的评级与跨区通报,信息的逐级上报与发布、公众举报、事件的初步评估与应急状态宣告,区域间联合应急,财力、物力、人力、运力和技术力量的应急保障、救治与救助、应急教育、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
(4)如果并发了不同性质的环保事件即发生了综合性的突发环保事件,或者发生了全国性的突发环保事件,或者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发了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公共事件,应如何协调相关的应急管理体制和应急机制,该法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有的法律缺乏应急处理的规定,已有的应急处理规定良莠不齐;在突发环保事件和《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的应急体制和机制如何衔接的问题上,缺乏相应的规定;突发环保事件属于流域性或区域性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采取什么样的指挥管理体制、信息报告、信息通报和人力、财力、运力和技术力量保障机制才能体现应急机制高效性缺乏相应的规定;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主体广泛(既包括纵向上和横向上的公共权力机构,还包括原因者和与事件相关或受事件影响的单位和自然人),应急机制复杂,应急义务与应急职责故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因此,必须针对不同的应急职责和义务规定相应的应急法律责任,但目前突发环保事件应急法律责任的立法原则性强,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森林和草原容易产生突发环保事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突发的生态破坏事件只限于森林和草原火灾和虫灾。在实践中经常还会发生农业虫灾、湖泊和海洋富营养化、海水倒灌、山体滑坡、荒漠化、沙漠侵蚀、沙尘暴、区域与全球气候变暖、外来物种侵袭、转基因生物危害等突发环保事件。这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引起了足够的重视,如法国《环境法典》在第5卷第1编第3章就专门规定了转基因生物危害的应急防治问题,但目前还没有得到我国单行环境法律的重视。而《环境保护法》的通用规定和第31条的应急处理规定,无法提供一个全面的和可操作的应急解决途径,因此必须加强相应的立法。此外,在森林、草原火灾和虫灾的跨区与跨国联合应急体制和机制方面,在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特殊环境因素的应急保护方面,还缺乏相应的规定。
再完善的立法、规划也会有疏漏,而且“天有不测风云”,而完善的环境事故应急措施可以及时发现险情,挽救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事后的有效的补救也是十分重要的。
(四)环境保护领域法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应然性的规定太多,没有明确在没有遵守这些应然性规定的后果是什么。在保护资源防止土地退化方面,应当加大力度调查并使用有利于土地耕作和土地保护的伦理、民俗、传统知识和技巧并且加以保存、继承和发扬。
(2)加强指导农村的土地利用,宣传土地利用的知识,控制并严格管理建设用地的审批,保护有限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并且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真正发挥公众的作用,不能抽象的规定公民有权利检举有害环境的行为,还要赋予其控告权。加强公民环境意识的培养,明确检举控告的权利和途径并对检举进行奖励。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全民监督的作用。发挥舆论的作用,完善并且真正发挥环境听证的作用而不再将其作为粉饰政策民主性的一项工具。
(3)政府在行政管制方面,要更加具有积极性,不能只注意事后的补救,要更加树立服务政府高效政府的信念。在许可、审批等环节上把好关,并且在建设当中跟踪调查监测,随时发现问题给予纠正,不能一批了事。
(4)加强关联组织的作用。设立相关的关联组织,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委托其一定的行为,并且设立完善的制度,给予监督指导。还有对一些民间环保组织NGO的工作和作用持充分的肯定态度,并给予资金或者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支持,鼓励环保组织发挥作用。
(5)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并且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单一的问题。目前的处罚主要以罚款为主,罚款数额又过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而企业用于加强和改进环保设施的费用远远高于罚款。这是由于我国长期奉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造成的。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还没有转变“经济发展优先于环境保护”的观念,这是十分有害的,这将关系到我国将来是否会重蹈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先污染后治理”覆辙的问题。在责任的承担上要更加注重民事责任的承担,环境破坏和对人民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有一个单位或者某个部门来完全加以赔偿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国可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赔偿基金,并且可以规定增加鼓励慈善机构在此发挥相应的作用。
(6)加强对一些小煤窑小金矿的管理,对于没有资金技术支持的小煤窑小金矿等坚决予以取缔。因为在现实当中这些“黑窑”的存在不仅危害人民的安全,而且对于环境的破坏尤其严重。陕北的一些包工头利用喷井的方式开采石油,在浪费了珍贵的能源的同时也污染了大片土地。必须加强管理,当然在加强管理取缔它们时也应当适当的安排当地的一些农民就业或者指导他们另谋生路,不能“一取(缔)了之”,否则,往往死灰复燃。
(7)不要鼓吹领导“引咎辞职”。要明确区分领导责任与否,突发性事件不能完全归咎于领导的就不应当过分苛责领导;如果真的是由于领导的过错引发的过错,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引咎辞职其实是领导推卸责任,是不值得提倡的。在《环境保护法》中应当对这一点加以明确。
(8)完善一个领域立法是一个全面综合的问题,要求各个法律、各项政策全面协调,政策的指引加上完善的制度设计才能取得较好的成效。最近一些外来物种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我国,并且对我国农作物以及其他动植物造成严重的侵害,而我国如何防治,这方面的法律还没有出现,这都需要政府以及相关的机构灵活地加以应对。最后,加强科技的研究,治理已经退化的土地并且将好的做法加以推广也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