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汉文帝刑法改革之后,汉景帝又进一步减轻了笞刑。
据说汉文帝实行的废除肉刑而以笞刑代替的刑法改革,在事实上并没有真正减轻罪罚。笞刑之重,往往致死。所以按照《汉书·刑法志》的说法,实际上是“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汉景帝元年(前156)就下诏宣布减轻笞刑。诏令说:“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指出笞刑在施行时往往和死刑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即使幸而不死,也往往致残,生活已经无法自理。于是改定律令,将原先笞五百的刑罚减为三百,原先笞三百的,减为二百。
汉景帝宣布减轻刑罚的其他诏令,还有汉景帝元年(前156)指示“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要求有关官员重新议定有关条款。中元二年(前148)宣布:“改磔曰弃市,勿复磔。”废除了极端残厉的“磔”刑。中元四年(前146)秋,又宣布在阳陵工地施工的罪犯可以赦免死罪,如果愿意接受宫刑的,可以批准。
中元五年(前145)九月,汉景帝又颁布了强调“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的诏令:“法令度量,所以禁暴止邪也。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吏或不奉法令,以货赂为市,朋党比周,以苛为察,以刻为明,令亡罪者失职,朕甚怜之。有罪者不伏罪,奸法为暴,甚亡谓也。诸狱疑,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诏令强调,法律的作用,在于惩治罪行,以“禁暴止邪”。刑罚严峻,关系死生,而死者是不可能复生的。有的官吏不遵行法令,以金钱利益关系介入司法,相互勾结,又专以执法苛刻标榜为明察,往往用刑失当,使无罪者丧失生存能力,我从内心深为哀怜;而真正的罪犯又往往未能够受到惩处,依然目无王法,危害社会,法令竟然一如虚设。自今对于治狱疑有冤情,因用法牵强罪证不实提出上诉的,允许复议。
在宣布减轻笞刑十二年后,汉景帝中元六年(前144)又下诏宣布将笞三百之刑减为笞二百,笞二百之刑减为笞一百。诏令说:“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减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汉景帝同时要求臣下为笞刑的具体施行制定规则。于是丞相刘舍和御史大夫卫绾提出制定规范笞刑等级细则的所谓《箠令》的建议。其中规定,执行笞刑的刑具“箠”的长度应为五尺,其粗的一端以一寸为标准规格,用竹材,末端厚薄为半寸,均削平其节。与以往打击背部不同,现在则是“笞臀”,并且规定行刑者不得中途换人。于是受笞刑处罚的罪人往往能够生存。
《汉书·景帝纪》称此为“减笞法,定箠令”。
第二年,也就是后元元年(前143)春正月,汉景帝又公布了对于以为“狱疑”,要求复议案情者,即使所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追究治罪的诏令。诏令说:“狱,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欲令治狱者务先宽。”“狱疑者”有权利提出重新审议案情,驳正是非。先向办案机关提出复议要求,仍不能决,再上诉廷尉。要求复议者即使所言不当,也不以为过失。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希望司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坚持以宽怀为先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狱,重事也”,和前次诏令所谓“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都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对人的权利,对人本身的一种尊重。
汉景帝实行的减轻刑罚的政策方针,体现出当时社会文化的进步和政府行政能力的提高。选择较为文明的政治方式,也表现出汉景帝刘启值得赞许的政治眼光和政治魄力。
《汉书·食货志上》说到汉景帝执政期间调整刑法制度而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人人自爱而重犯法,先行谊而黜媿辱焉。于是罔疏而民富,……”虽然刑罚稍轻,百姓却增强了守法的自觉性,礼谊益重而民众知荣辱,所以虽法网疏阔,社会却相对安定,经济形势也趋向良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