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要想去发现“这所说的因果概念的应用于智思物”的条件,我们只须回想“为什么我们不以其应用于经验的对象为满足,且也愿望去把它应用于物自身”的原因就可以。一经回想,会知道那“使其应用于物自身为一必然”者并不是一知解的目的,只是一实践的目的。依思辨而言,纵然我们在此新的应用中真是成功的,我们也不能在自然的知识中,或一般地说来,就着像被给与者那样的对象,得到任何东西,我们必须从感触地被制约的东西跨一大步到那超感触的东西上,以便去完整起我们的原则的知识,并去固定这知识的界限。但是在“这界限”与“我们所知者”之间总留有一无限的分裂未被填满,而我们也必须要侧耳倾听一徒然无益的好奇,而不是倾听一坚实的知识的愿望。
但是,在“知性于知解知识中对于对象所有的关系”之外,知性还有其对于欲望机能关系,此欲望机能名日意志,而当纯粹知性通过一法则的纯然概念而为实践时,此欲望机能也得称为纯粹意志。一纯粹意志的客观实在性,或与纯粹意志为同一物者,一纯粹实践理性的客观实在性,好像是通过一种事实而先验地被给与于道德法则中,因为这样,我们可以说出意志的决定,此决定是不可避免的,虽然它并不基于经验的原则上。现在,在意志的概念中,因果概念是早已被含在内的,因此,一纯粹意志的概念含有一“伴同的以自由”的因果性的概念,就是说,含有这样一个因果概念,即此因果概念不是依物理法则而为可决定的,也就是说,它在其实在性的证明中,不是能够有任何经验直觉的,但纵然如此,它却在纯粹实践法则中完全先验地证成客观实在性——实在说来,很容易看出理性的知解使用的目的不能让实其客观实在性,但只为理性的实践使用之目的而如此证成之。现在,一个“有自由意志”的存有的概念就是一个作为智思物的原因之概念;而“此概念不含有矛盾”这一点,我们早已因以下的事实而确保之,即:‘因为一原因的概念完全从纯粹知性中而生起,而且有其为“推证”所确保的客观实在性,又由于在其起源上它是独立不依于任何感触条件的,因此它并不被限制于现象,并且也可同样被应用于那些“是纯粹知性的对象”的事物’,我们得确保那作为智思物的原因的概念不含有矛盾。因为这种应用不能基于任何直觉上,所以作为智思物的原因,就理性的知解使用而言,虽然它是一可能的而且是可思的概念,然而它却是一空洞的概念。现在,我不是作为智思物的原因的概念,渴望去知解地了解一存有的本性,“通过此概念去指示此有一纯粹意志的存有,因而去把因果的概念结合于自由的概念”,这在我已足够。现在,这个权利,我是凭借原因概念的纯粹而非经验的起源而确然有之,因为(在此)我不认为我自己对于原因概念有资格去作任何使用,除在涉及那“决定其实在性"的道德法则中去使用之外,那就是说,除只是一实践的使用外。
如果,随同休谟,对于因果概念,我已否决其“知解使用”中的一切客观实在性,不只是就物自身否决其知解使用中的客观实在性,就着感取的对象否决其知解使用中的客观实在性,则此概念必丧失一切意义,而既由于其是一知解地不可能的概念,则它必被宣布为是完全无用的;而因为凡是一无所有者它便不能被作成任何使用,因此一“知解地无虚的”概念的实践使用必是悖理的。但是,一个不受经验条件制约的因果性的概念,虽然是空的,就是说,没有任何适当的直觉,然而知解地说来,它还是可能的,而且可涉及一不决定的对象;而依补偿而言,意义可给与于此概念是在道德法则中给与的,因而结果也就是说,是在实践的关系中给与之。实在说来,我没有那“必可决定此概念的客观的知解的实在性”的直觉,但虽然如此,此概念也有一真实的应用,此真实的应用是具体地(现实地)被显示于意向中;那就是说,此概念有实践的实在性,而此即足以证成它,甚至展望于(或涉及于)智思物也足以证成它。
现在,知性的一个纯粹概念,在超感触者的领域中的这种客观实在性,若一旦被引进来,它即同时把一客观实在性给与于一切其他范畴,虽然这一切其他范畴与意志的决定原则处于一必然的连系中。这一切其他范畴的客观实在性只是一实践的应用的客观实在性,它在扩大我们的对于这些对象的知解的知识,或扩大对于这些对象的本性的辩识中并无丝毫结果。既如此,我们随后也将见到这些范畴只涉及那些作为睿智体的存有,而在这些存有中,这些范畴也只涉及理性对于意志的关系,结果也就是说,总是只涉及实践的事,而越过这实践的事,它们不能要求或奢望关于这些存有的任何知识;而凡“属于这些超感触的存有的知解的表象”的那一切其他特性,可被引入这些范畴相连系中,但这种与范畴相连系不能被算作知识,只能被算作权利,即“去承认并认定这样的存有”的权利纯粹地理性的关系,“而(思议)一超感触的存有(例如上帝)”这种情形处,一切其他特性之与这些范畴相连系也只能被算作一权利。这样,这些范畴只在一实践的观点中应用于超感触者,这种应用并不给纯粹知解理性以丝毫的鼓励,鼓励去闯入那超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