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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行为的法则

行为的法则法则的观念必须决定意志,即使没有顾及由此法则所期望的效果,其观念也必须决定意志,决定无限制地善,什么样的法则能是这样的呢?因为我已从意志的服从于任何法则中剥夺了意志身上的每一个冲动,所以除“意志的活动对于法则一般的普遍的符合”外,便一无所有了。而单只是这“意志的活动对于法则一般的普遍的符合”才足以作为原则而服务于意志。这就是说,我不能不这样去实行,即,依“我也能意愿我的标准成为普遍法则”这个样式去实行。如果义务不是要成为无效的妄想与空幻的观念,只是这“对于法则一般的单纯的符合”,而不预定那可应用于一定的特殊行动上的任何特殊法则,才足以作为意志的原则而服务于意志,而且必须这样服务于意志。人们的通常理性,在它的实践判断中,完全与此相合,并且总是有此处所提示的原则在心中。

例如,假若出现这样的问题:当我在困难中,我可以存心不遵守诺言而作一个假诺言吗?在这里,我很容易分辨这问题所有的两个表面意思:

(一)“去作一假的诺言”这是否是精确的,(二)“去作一假的诺言”这是否是正当的。前一层的表面意思,无疑地,或可时常是精确的。但实在说来,我很清楚地看出“去借这种狡饰(或权宜之计)以使我自己脱离眼前的困难”这实不足取,我必须好好考虑:从这说谎中,此后是否不会闯出比我现在所要解脱的不便较为更大的不便,而因为用尽了一切我所设想的狡计,这后果仍不能很容易地被预见,但信用一旦丧失,对于我很可能有比我现在所想去避免的损害更大的损害出现,所以也必须考虑到:“在此去依照一个普遍的标准而行,并且去使‘除守约外不许诺任何事’成为习惯”,这是否不算精确。但是我又明白:这样一个标准只是基于后果的恐惧。现在,从义务而来的真诚与那从有损害的后果的恐惧而来的真诚,是完全不同的。在前一种情形中,行动的概念本身就已函蕴一个为我而言的法则;在后一种情形中,我却必须先注意到别处,去看看有“什么会影响到我自己”的结果可以与这行动相结合。因为“违背义务的原则”这无疑是邪恶;但是“不信实于我的审慎的标准”却可时常对我十分有利,虽然坚守这标准更为安全。但是,对于“撒谎的诺言是否与义务相一致”这问题,要想去发现解答,最简捷而无误的办法便是问我自己:“我这标准对我自己及他人可当作普遍法则而成立”,这真会使我心安吗?“每一个人当他处于困难之境,他不能有别法脱离此难境时,便可作一欺骗的许诺”,我真能对自己说这话吗?这样自问一下,当下即会知道:固然我能愿意撒谎,但我决不能意愿:撒谎必应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因为,假若用这样一种法则,最后必将无许诺可言,因为在我未来的行动中,对那些不相信“我”这辩饰的人们,去辩饰我的意向,必然完全无效,如果他们也很轻率地这样做,那他们也必然是以我之矛攻我之盾。因此,我的标准,一旦被当成普遍法则时,必然会毁坏它自己。

这样说来,要想我的意志可以是道德地善的,我并不需要有任何深入的渗透以便去察辨“我所必须去作的是什么”。由于在这世界行程方面的无阅历,不能对世界行程中的一切偶然作准备,所以我只问我自己:你也能意愿“你的标准必应成为普遍法则”吗?如不能,这标准就必须被拒绝,而它的被拒绝不是因为“由它而来,而可以增加到我自己身上,或增加到别人身上”的一种不利,是因为它不能当作原则而进入可能的普遍立法中,而对这样的立法,理性从我身上强索尊敬(意即理性硬要我或迫使我予以直接的尊敬)。我还没能辨明这种尊敬究竟是以什么为基础的;但至少我理解这一点,即:它是对于这样一种价值,即“比爱好所推奖的东西的一切价值高过很多”这样的一种价值的推祟(尊崇),而且我也理解:这从对于实践法则的纯粹尊敬而来的行动的必然性,便是那构成义务者,对于这种义务,每一其他动力都必须退让一席,因为它是“其自身即是善”的意志条件,而这样一种意志的价值是在每一种东西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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