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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债的一般原理(1)

【本章提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的保全有代位权和撤销权。债的发生原因有四种,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的消灭有履行、混同、免除、提存等。

§§§第一节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源于罗马法。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

债与其他财产关系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债的主体都是特定的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可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二)债权表现为一种请求权

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称的一个概念。在物权关系中,所有人能直接行使其权利,支配其所有物,故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特定的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才能实现,亦即没有相对人的履行义务,债权就无从实现,故债权为请求权。

(三)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在物权关系中,其客体只能是物。因此,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而在债的关系中,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皆可成为债的客体,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智力成果。可见,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二、债的关系

债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同样具有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就不能成立和存续。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指债权和债务。

1.债权

债权是指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满足。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

2.债务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

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内容也是特定的。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债务具有积极性,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一般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债权债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第二节债的种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概念

根据债的主体上的特征,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债。

在单一之债中,只有两个当事人;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则至少有三个当事人。

(二)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

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

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两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还有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对于多数人之债,只有正确地确定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概念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两人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即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二)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在于两者的效力不同。

1.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只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

(2)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分担的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

(3)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消、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2.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

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2)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应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应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即为债务人的求偿权。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概念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有的称为单纯之债,通说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2.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确定后才能履行

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能叫做选择之债。

(二)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

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并无选择性。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给付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

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概念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特定之债,是指债务人应给付各种特定给付的债,既包括给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特定之债是指狭义的特定之债。特定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于债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种类之债也可作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种类之债,是指各种种类给付的债,如给付某类物、提供某类劳务、转移某类权利等。狭义的种类之债,仅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种类之债即指狭义的种类之债。种类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标的物为种类物,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

(二)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

在特定之债中:第一,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约定的标的物给付。第二,在特定的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不负履行责任。但如标的物的灭失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的,则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

在种类之债中:第一,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需要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如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债不为成立。第二,在约定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因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债务人在其标的物部分灭失时,仍可以余下的标的物履行债务,而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一般来说,只有在债务人所有的该种类物全部灭失时,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第三,转移所有权的种类之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能在标的物特定之前,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转移给债权人负担。

§§§第三节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合同债权人保全合同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 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没有合法债权存在,代位权自然无法存在。

2.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无从谈起。此外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包括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人格权、抚养请求权、追索劳动报酬等权利。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当且可以行使权利却不行使。代位权的行使,只能是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权利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在行使权利,则不存在代位行使的必要。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在私法领域,“私法自治”是主导原则,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债务,也就是说不存在有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代位权自无必要。

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三)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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