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手续。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界定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三、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组织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它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在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计算、征收税款的形式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账征收。纳税人依据账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多退少补。
2.查定征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设备等情况在正常条件下的生产、销售情况,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
3.查验征收。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人的应税产品进行查验,并贴上完税证、查验证或盖查验戳,并据以征税。
4.定期定额征收。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5.代扣代缴。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扣代缴。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照税法的规定直接扣收税款。
6.代收代缴。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法的规定收取税款。
7.委托代征。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
8.其他方式。如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等。
(二)税款征收措施
为了保证税款征收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中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内容:
1.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补缴和追征税款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核定应纳税额
(1)核定应纳税额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⑦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
为了减少核定应纳税额的随意性,使核定的税额更接近纳税人实际情况和法定负担水平,税务机关按以下方式进行核定: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核定;
②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核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4.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6.阻止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7.税款优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又称纳税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的审查监督活动。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对自然人,只能查询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二)税务检查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检查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检查,有权拒绝。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3.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五、法律责任
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法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征纳双方
税务人员代表税务机关进行的税收执法,发生的违法行为除税务人员要承担责任外,税务机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发生了违法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税收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违法的不作为。凡是税法要求实施的行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就负有作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是违法的不作为。二是,违法的作为。凡是实施了税法所禁止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作为。
2.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违反税法的行为是有清醒认识的,是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反税法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当事人则不承担税收法律责任。违反税法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损害后果应从广义上去理解,既包括纳税主体违反税法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害,也包括征税主体违反税法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还包括征纳主体违反税法对国家税收秩序的损害,等等。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程度的不同,税收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六、税务争议的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 税务行政复议
1.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实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
(1)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
1.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2.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7)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复议期限届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