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房地产税规定,对农业用地及建筑、渔场、船舶停泊处、教堂等宗教建筑、公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特定房产免税;慈善机构拥有的房产免征80%;空置房产3个月内(仓库和工业用房地产6个月内)免税;如果新建或搬迁企业至特定区域(伦敦皇家码头区、兰开夏郡等)在前5年内免税。另外,地方政府有权扩大免税范围,但减免税额的25%将由地方政府承担。
(六)税收征管
营业性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寄来的纳税通知单缴纳税款,按年缴纳,一年缴纳一次。
如果纳税人未按期纳税,地方法庭会向纳税人发出传票;如果在规定期内仍未补足税款,法庭则可以授权地方政府冻结欠税者的收入或财产以补足拖欠的税款。
英国对营业性房地产税纳税人的信息跟踪及纳税能力、纳税地的确定、居住房产实际状况及适用的减免条款认定等诸多方面,都实现了高效的信息数字化控制和处理,从而很好地避免了偷税漏税行为。
(七)税基评估
英国房地产税收的高效率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健全的财产评估制度。英国已经形成一套较完善的财产评估体系。国税与海关局下设的评估局(VOA),负责英格兰、苏格兰和威尔士的财产评估工作,并为政府的房地产调控提供建议。该机构在全国有85个分支机构、4300多个雇员,每年汇总的房地产交易信息达200多万起,并形成独立的房地产估价系统,公布英国各地区不同类型的土地交易价格和租赁价格。英国对从事房地产估价的专业人员要求很高,要取得房地产估价的从业资格必须经过3次严格的考试。
在英国,不同的房地产应用不同的评估方法,除了成本法和收益法外,通常会利用公式法来评估某些公共或准公共设施。惯例和法庭的案例判决在选择何种评估方法时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总之,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其总的目标就是评估出应税财产在公开租赁市场上的合理年租金。既要保证国家的税收不流失,又要保障纳税人的权利。
三、土地印花税(Stamp Duty Land Tax)
土地印花税是对交易房产、土地及相关不动产的转让、典卖、分割、租赁等事务征收的税种,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买房或承租人,计税依据为财产的交易价格或租金。其税率会因不同的购买者和不同的用途而不同。
若是租用房地产,仅对租金超过125000英镑的部分征收1%的土地印花税。
非住宅用或混用房地产在进行买卖交易时适用的是0~4%的全额累进税率,起征点为15万英镑。若是承租非居住用或混用房地产仅对超过15万英镑的部分征收1%的土地印花税。
土地印花税是根据2003年金融法设立的一项新税,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2003年12月1日起生效的印花税。土地印花税不仅是一种印花税,而且是一种自动申报的关于土地交易的转让税。如果纳税人进行住宅的买卖,他只需要向国税和海关局提交纳税申报单,不再需要印花税实物票据。不管是否已经交税,国税与海关局要求交易者在交易实施后4周内提交纳税申报单,否则将给予处罚。提交申报单后,纳税人会得到国税与海关局开出的证明。没有这一证明新的所有者将无法过户。
四、遗产税(Inheritance Tax)
英国是世界上较早征收遗产税的国家之一,1796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最先开征遗产税(legacy,succession and estate duties)。1986年,资本转让税(Capital Transfer Tax)被现行的遗产税(Inheritance Tax)取代。
遗产税是指对当事人死亡后转移的财产价值以及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价值征收的一种税。英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即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为征税对象,并且将死亡前7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一并征收遗产税。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土地、房屋等),也包括无形财产(现金、股票等)。遗产税的纳税人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赠人,计税依据为死亡者有权处理的全部财产在死亡时按公正的市场价格的估价额、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按公正的市场价格的估价额之和。遗产税的免征额为325000英镑,对于超过325000英镑的部分按40%的比例税率征税。另外,从2012年4月6日起,如果纳税人将10%以上的净财产赠与慈善机构就可以减按36%的税率缴税。根据法律规定,对死亡前1~3年内赠与的财产按40%的税率征税,3~7年内赠与的财产征收的税率逐年降低。
遗产税的减免主要有:配偶继承遗产和赠与免税;捐献给慈善机构、博物馆、大学、房屋协会、国家基金的财产免税;纳税人每年有3000英镑的免税赠与额;赠与他人价值低于250英镑的物品免税(但该受赠人不能与3000英镑免税赠与的接收人为同一个人);没有用过的免征额可以在配偶间转移。
英国遗产税由国税与海关局征收,纳税人必须在当事人死亡6个月后的月末之前缴纳。比如,当事人在某年1月死亡,那么纳税人必须在7月31日之前交完税款。对于未按期缴纳的税款要缴一定的遗产税利息,利息率随着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变动。比如,从2009年的3月24日到9月28日这189天之中的遗产税利息率为0,而之后的利息率为3%。
五、资本利得税(Capital Gains Tax)
英国对资产转移时价值高于资产获得时的价值的增加额征收资本利得税。转移包括出售、交换、继承等。纳税人为资产的出让方,即资产的出售方、赠与人和交换双方的当事人。计税依据为资产出让价格扣除取得价格、转让费用及因社会零售物价指数上升而产生的通货膨胀收益以后的净额。对资产在亲属或关系密切的商业伙伴之间交换或赠与时,按当时的公开市场价格计税。纳税人每年都有一个年度免征额。比如,2010年个人资本利得税的年度免征额为10100英镑,信托人的年度免征额为5050英镑。2011年,个人年度免征额上升为10600英镑,而信托人的年度免征额上升为5300英镑。
资本利得税的税率在2010年有所调整,2010年6月23日之前,统一适用18%的比例税率;2010年6月23日之后,个人根据应税收入的不同等级分别适用18%和28%的资本利得税税率,对死亡者的财产委托人实行28%的税率。对于个人处置符合条件的资产取得的利得进行一定的减免——企业家减免(entrepreneur’s relief) ,1000万英镑以下按照10%的税率计税,超过1000万英镑以上的利得按正常税率 18% 或28% 计税。
税收减免包括:出售自有汽车的收益免税;配偶之间转让财产免税;转让私人主要住宅时取得的收益免税;从私人储蓄账户(ISAs)和个人投资计划(PEPs)取得的收益免税;从政府债券中取得的收益免征资本利得税;出售价值低于6000英镑的私有财产时免税;从博彩业中取得的收益免税。
资本利得税由国内收入局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或者在查定日以后30日内缴纳。
###第四 德国房地产税收制度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基本法把国家分为联邦、州和地方(市、县、乡镇)三级,并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责任。与其相适应,德国在税收管理体制上实行联邦、州、地方三级分税体制。不过,德国实行的分税制,是一种专享税与共享税相结合,以共享税为主的分税制。德国把全部税收分为专享税与共享税两类,专享税分别划归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作为固定收入,共享税为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共有,或两级政府共有,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各级政府之间进行分成。共享税主要包括增值税、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进口销售税及营业税等。联邦政府的专享税包括关税、各类消费税、团结附加税等。州政府的专享税包括财产税、遗产税、地产购置税等。而土地税、资本和收益所得税、娱乐税、饮料税等划归为地方固定收入。
德国税收的立法权基本由联邦政府拥有。联邦政府对关税和国家专卖税具有专属立法权,如果征收的全部或部分税收属于联邦所有,则联邦具有完全立法权。在某些领域,联邦和州政府拥有共同立法权,但联邦拥有优先立法权。州和地方政府对财产税等地方税种拥有较大的权利,可以自行规定税率、减免加成等。并且,对涉及州和地方利益的税收立法时,要提交各州派员参加的计划委员会的审核报告。在税收管理中,联邦直接管理的税种包括关税和联邦消费税。州政府管理除属于州税收以外,还有联邦的税收以及全部共享税。地方政府主要管理一些地方税。
一、房地产税概况
在德国现行的税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主要有: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土地税;转让环节征收房产税、所得税、不动产交易税、遗产税与赠与税。
土地税属于直接税。德国对所有的土地征税,包括农村生产用地和建筑用地。此税种虽然称为土地税,实际上是政府向国内的房地产,即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征税。土地税计税依据是登记的土地价值和状态予以确定,税基为每年初按税收评估法所确定的地产标准价值,即根据土地的纳税价格得出同类土地的纳税价值。
不动产交易税为地方税,相应的有不动产交易法。其纳税人为土地转让方与受让方,但通常情况下由买者承担,征税对象为交易的房地产。不动产交易税一般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若交易价格无法确定,则根据德国《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评估值为准,一般为其市场价值的60%~80%。其适用税率为3.5%~5%。各州之间有所不同,如柏林和汉堡的税率为4.5%,北威州2011年的不动产交易税的税率为5%。不动产交易税是非常重要的经济调节手段,政府通过不动产交易税加大了房地产投机炒作成本,降低了投机者的投机欲望。
房产税也属于地方税,德国制定有专门的房产税法。长期以来,德国政府都将房地产视为重要的刚性需求和民生需求,采取措施促进居民拥有住宅所有权,如购买和自建住宅的居民可以享受所得税的特别扣除,总扣除额为房地产购置价格的5%~6%,分摊所得税扣除的时间为8年,最初的4年每年为19800马克,以后每年的最高扣除额为16000马克。住宅作为居民的生活必需品,在征税时与其他类型的土地买卖和经营严格区别对待,对自有自用的住宅(度假村除外)只需缴纳住房基地的土地税,无需缴纳房产税。但是,对于出售的房地产要缴纳评估价值的1%~1.5%的房产税。
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德国将房地产转让收益视同普通所得合并在所得总额中征收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分类所得税,综合计征,实行3.5%~38.7%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从资产交易中取得的资本利得超过801欧元(独立个人)或者1602欧元(与配偶)时要征收25%的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居民公司所得税的标准税率是15%,非居民公司另有规定。
遗产与赠与税的纳税人为继承人和受赠人,课税对象为所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价值额,扣除有关的项目(扣除的项目主要有债务、丧葬费用以及法定的按不同的亲属分等规定的基础扣除额)后,按遗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接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亲属关系实行不同的全额累进税率征收,最高税率达50%。
二、土地税
(一)课税对象
土地税的征税对象是国内的土地及建筑物,包括农地和林地。德国法律规定,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房屋建筑从属于土地,为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所有。德国对土地征税时把土地分为两类:农林业用地为A类地产,其他非农林业用地为B类地产。
(二)纳税人
土地税的纳税人为土地的所有者。
(三)计税依据
德国土地税的计税依据是根据土地单元价值得出的土地评估值。单元法将土地的类型分为两类:农业生产用地和建筑用地。不同土地类型的课税单元价值的计算原理不同。
德国现在使用的农业用地纳税地价值以1964年评定的单元价值为依据,当时评估的产出价值为每公顷420马克。为了防止生产的不稳定性,仅使用50%计算单元价值,农林用地的税率为0.6%。对土地产出价值的评估则为:根据土地的不同质量,将土地分为6等。一等为100%,六等为600%,即一等土地的单位面积的纳税单元为1,六等土地的纳税单元为6。
建筑用地的单元价值是由州专家评估委员会参照市场价值得出的。专家评估委员会的任务是收集成交土地的价格,根据成交土地的价格得出非成交的同类土地的纳税价值。
单元价值乘以土地面积就是纳税土地的总评估值。德国第一次土地评估发生在1935年,第二次发生在1964年。德国现在使用的纳税地价,除前东德的建筑用地以1935年评估的单元价值为依据外,其他皆以1964年评定的单元价值为依据。由于土地产出价值的评估多年不变,所以与现在的市场价值背离太远,不足当前市场价值的一半。根据1995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这种土地评估方法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税负平等原则,尤其是土地财产的继承税使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利益受到了损害。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联邦政府已经修改了财产继承税。然而,对于土地价值的评估仍然使用老办法作为过渡。
(四)税率
虽然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但地方政府拥有较大的税收自主权。德国宪法规定,在联邦统一制定的土地税税率的基础上,各地方政府可以进一步制定当地土地税税率。地方的土地税税率由当地议会决定。
联邦的统一税率对农业生产用地为0.6%,对建筑用地为0.26%~0.35%。独户住宅的土地税税率,价值在7.5万马克之内的税率为0.26%,价值在7.5万马克之上的税率为0.35%。双户住宅的税率为0.31%。其他建筑用地的税率为0.35%。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其应纳税额的公式为:
土地税应纳税额=土地的估税价值(单元估值×土地面积)×适用土地税税率×土地征收乘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