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支持辩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时被准许提出有关其宣称人品格的证据。例如,为了支持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被告人提出证明该声称的受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证据。这样做是为了认定受害人是首先进攻者的推论。
最近在有关某种控告人历史情况的问题上兴起了特殊保护的观点,就是那些声称受到强奸或性侵害的人。在过去一段时期内,强奸或性侵害案件的受害人常常要受到关于他或她以前与被告者之性行为的令人窘迫的交叉盘问。
这些法律规定后面公开的理由是:该受害人过去同意的与该被告人的性行为对所控侵害事件中是否同意的问题具有争议的相关性,而控告人名声的证据和以前同意与其他人性交的且体证据则不具有相关性。在这种意义上,这些法律再次确认了美国法律对所谓“嗜好证据”的厌恶。就像“一次做贼,永远是贼”是个坏法则一样,“一次愿意,永远愿意”也是不好的。
尽管有上述发展趋势,但有影响的《联邦证据规则》在其最初形式中就永久性地得出了下面的结论——刑事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关受害人品格的名声证言和以前行为的证据,以便椎断该受害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所指出的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这就是说,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一个声称对方同意的强奸案被告人可以提出该控告人具有性乱交名声的证据,其含义就是要说明她是同意与被告人性交的。以此类推——不可能是完美的类推,声称自己为正当防卫的杀人案被告人可以证明死者有凶猛狂暴的名声来说明死者是首先攻击者;换言之,就是他“引起的”。还有人曾在司法意见中建议,有关名声和过去性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攻击声称被强奸之受害人的证言可靠性,尽管双方同意的性行为与实话实说之间的关系并不总能解说得非常准确。
1978年,美国国会给《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一条所谓的《强奸盾牌条款》为第412条(1978年的“强奸受害人隐私保护条例”)。第412条远不是文字简单的五条件禁止,这一取代了第404条第(1)款第(2)项有关强奸案规定的第412条是以令人茫然的复杂形式起草的。其有效规定如下:
(1)不论其他法律有何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有关声称受此强奸或侵害之受害人的生活意见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2)不论其他法律有何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名声或意见证据以外的关于受害人过去行为的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除非这种名声或意见证据以外的证据①按照第(3)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可以采用的而且是宪法认定应该采用的;或②按照第(3)款应采纳的,而且这种证据是关于(A)过去与该被告人以外者的性行为,是由被告人在有关其是勾涉及该声称受受害者的精液或伤害来源之问题上提出的;或(B)过去与该被告人的性行为,而且是由被告人在有关该声称害者是否同意所控强奸或侵害涉及之性行为的问题上提出的。
(3)该规则还进一步规定了当一个强奸案被告人表示要提出有关控告人过去性行为之证据时所应遵循的特别程序:
①如果被指控实施了强奸行为或者为强奸而侵害之行为的有意按照第(2)款规定提供有关该声称受害者过去性行为的具体情况证据,该被控人应该在此种证据将提交之审判预定开始之日的天以前提交一份要提出此种证据的书面请求,除非法官会允许在的日期——包括审判过程中——提出此种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证据是新发现的而且不可能通过正当的努力更早获得、或者此证据所涉及的问题是在本案中新产生的。按照本项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应送达所有其他当事人及提出该指控的受害人。②第(1)项中所规定的申请书应附有一份证明提供书。如果无法确认该证明提供书包括第(2)款中规定的证据,则应在法官议事室举行听证会以确定这种证据是否可以采用。在这种听证会上,控诉双方可以传唤包括提出指控之受害人在内的证人并提出相关性证明。无论第104条第(2)款有何规定,如果被告人打算在审判中提出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是否具备某种事实条件,那么法官在该议事听证会或尔后为此目的而举行的议事室听证会上就应接受有关这事实条件是否具备的证据并应就此问题作出裁定。
③如果法官在第(2)项规定之听证的基础上确认被告人打算提的证据具有相关性,而且这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高于其导致不正当偏见的危险,那么,这种证据就应该可以在审判中采用,但其采用范围以法官命令所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的证据和可以对该提出指控之受害人进行盘问或交叉盘问的问题为限。
(4)本条规则中所称“过去的性行为”指有关被指控的强奸或为强奸而侵害的性行为之外的性行为。
如果把上述联邦法律分解开来,我们就可以看到:第一,有关提出强奸指控之受害人过去性行为的名声或意见证据是绝对不能采用的。
第二,有关提出强奸指控之受害人以前的具体行为的证据一般也不能采用,但有一些重要的例外。
第一个例外可以在第(2)款第(1)项中看到,其适用于该过去的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这是一项各州的强奸盾牌法规中不是总能找到的保障措施,大概因为它被认为是一种赘余。它为刑事被告人保留了尽其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正当程序权利(可以推定,法官会在有或没有法律告诫的情况下保护这种权利)。如果一个法律不合理的限制了某刑事被告人提出相关性无罪证据的能力,那么它对该被告人的适用就是违宪的。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被告方提出控告人同意的问题上,不许被告方提出证明该控告人为妓女的证据就可能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观念;而阻止被告方证明该控告人因过去的不正当性行为而具有虚假指控该被告人的特殊动机也可能是宪法所不允许的。
禁止使用有关过去性行为证据的一般规则的第二个例外可以在第412条第(2)款第(2)项(A)段中找到。该例外允许使用在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被告人不是该精液来源的证据或者该被告人并没有造成控告人所受伤害的证据。这等于婉转地表明该被告人可以证明是其他人强奸了控告人。
最后,根据该联邦规则第(2)款第(2)项(B)段的规定,该被告人可以提出他自己过去与该控告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这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会导致双方同意的问题。
强奸盾牌法律及其对“过去性行为”的一般性禁止给定义造成了困难。该引号中的词组应如何解释?它可以理解为包括所有的行为,从“性感”的装饰到裸体舞。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强奸盾牌法律是否禁止强奸或性侵害被告人为了给控告人的审判证言投上疑点而提出她与别人的性行为。如前所述,在这些法律颁行之前,一些法官建议把这视为对所谓性行为史证据的合法使用。1990年,伊丽诺斯州最高法院提到了这样的问题。在人民诉桑多瓦尔一案(尚未正式公布)中,该法院维护丽诺斯州的强奸盾牌法并裁定说该法禁止被告人使用与他人的行为证据来反驳该控告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在桑多瓦尔一案中受害人人曾作证说她从未与该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进行过非常规形式性交。她还作证说,这次指控的性侵害已使她停止了约会。审判官拒绝让被告方传唤一名将证明他在该被告人受控的侵害之前曾与控告人进行过非常规性交的证人。法官还拒绝允许被告方提出控告人在此审判一周前还在一家酒吧中“完全挂在”一个男人身上的证据。这些裁定,得到了伊丽诺斯州最高法院的确认。它记述道,按强奸盾牌法律的规定,“以前的性行为史不具有相关性”;并补充该证人(此处指该控告人——译者注)不得就不相关或附属性事被质疑。该法院似乎没有考察以前的性行为史虽然对是否同问题不具有相关性,但是对证人可靠性则具有高度相关性的可结果,这些强奸盾牌法律可能仅仅是在有力地提醒人们:强奸或控告人过去性行为的证据必须对合法的争议问题(攻击者的双方同意、诚实性)具有相关性而且不会产生不正当的偏见。这已足以使其颁行具备正当理由了。
(4)证人的品格。
作为区别被告人或受害人的普通证人的品格问题是可以探究的,如果它涉及他或她的诚实性的话。它可以受到名声或意见证据攻击或支持(当它遭到攻击时)。
一个证人的品格还可以受到有罪判决(不能仅仅是被捕)之证明,如果该罪为重罪(犯罪定为可判处死刑或1年以上监禁的),或者如果他涉及不正直行为或提供虚假陈述而且时间相隔并未失去证明力的程度。
(5)其他犯罪或特定恶劣行为的证明。
作为一般的规则,其他犯罪或特定恶劣行为的证据不能接受为某人品格的证据,而且这种确定的目的是表明他或她在本案中未与该品格相一致。例如:布什马特在15年前曾被判偷拿商品罪名对目前证实盗窃罪指控来说不具有相关性。
然而,被告人其他犯罪或恶行的证据可以是许多其他目的:总的来说,这些目的可分为下列各种:阴谋、意图、动机、身份、预备、知识、被告方的作用并非过失或意外和可靠性的质疑。
(1)作为犯罪计划或阴谋之部分的劣迹或犯罪前科。有关以前罪行为或其他不端行为的证据可以提出来证明一种正在施行的犯罪计划的存在,而且该被告人受控的犯罪正是其一部分或一个更大阴谋的存在对于证明动机具有相关性,而它转过来又是所控罪行的旁证。更大犯罪计划的证明也可以用来确认被告人,而且甚至可以用来确认其作为该犯罪实施人的身份。
(2)动机、机会、预备。与任何阴谋计划都无关的以前犯罪的证据可以用来揭示该现行犯罪行为的动机、机会和预备:有罪动机无关紧要,但是有经验的犯罪调查人员都知道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诚然,动机本身并非犯罪的法定要素。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动机的证明有可能在推论上与构成犯罪要素的某些既有事实问题具有相关性。例如,强烈动机的证明可以帮助认定某犯罪的实施人。例如:布什马特杀死了弗雷德·斯蒂兹。然后,当他发现斯蒂兹太太是他杀害其丈夫的目击人时便把她也杀死了。什布马特还杀死了斯蒂兹的女儿,当后者发现其母亲的尸体时。在为杀害老斯蒂兹女士的行为而对布什马特的审判中,那其他的杀人行为将被允许用来说明动机(杀害该女儿的行为也等于暗示的认罪)。
有一个警告是合适的:当以前的错误行为被用来指出动机时通常是最有争议的。这主要因为动机证据的合法角色常常是不明确的而且是没有得到认真分析的,它经常被公诉人和法官用作“百宝袋”式的词汇。这还因为此种证据通常要求比其他任何种类的错误行为证据都更长,且更含糊不明的无法验证的推理链。某些动机证据中固有的危险就在于它对诉讼的介入会使陪审员们进行无根据的推测并屈从于不恰当的成见和偏见。最高法院的本杰明·卡多泽大法官把它译成令人寒心的简洁语言,他说:它可以成为“对无辜者的重大危险。”
(3)作案手法。公诉方可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或不端行为的方法与本案的十分相似,足以确定为习惯作案手法。换言之,该被告人的犯罪行动方法犹如一种签名。当目前对该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实施时,作案手法的证明就具有了相关性。
例如:被告人被指控在用“到我家去看一个奇妙的魔术表演”的许诺把一个儿童骗进一辆汽车后便对其进行了猥亵。公诉方将被允许证明该被告人在最近一段时间内曾五次使用相同的方法把儿童骗进他的汽车然后进行性侵害。
(4)并无意外或过失。公诉方可以通过表明该被告人的相似行为来证明其当前受审的行为不是意外的或非故意的。
例一:布什马特被指控偷了一个钱包。公诉方的推断是:布什马装成超级市场的顾客站在该钱包所有者的身边,然后从其购物袋将钱包拿走。布什马特坚持说他是在地板上发现那个钱包的,以为那是什么人丢的,便捡起来给该商店的失物招领处送去。一看见布什马特从另一位顾客的购物袋中拿出钱包的商店侦探的证词被允许作为证据。
例二:布什马特在一个月期间三次向弗雷德·斯蒂兹开枪。那前两次开枪对证明第三枪并非过失来说具有相关性。
例三:同样,在一个家庭里相继发生中毒死亡的情况下,意外看来也不是恰当的解释。
(5)非正常情欲。以前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与本案受害人不合法的性行为的欲望或嗜好。
这就是说,至少某些变态或反常的性行为本身如此特别,以至于人以前与同一个人进行的相同行为可以用来证明他就是在当前中描述之行为的有罪者。例如:被告人被指控对其女儿之一犯有强奸罪。公诉方应被允许证明该被告人以前与该女儿的性交。今天,我们普遍认为与本案受害人以外者进行相似的性罪错行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然而,最近一些判例建议在这种证据的价值表现出极大的重要性时便可以采用之。这就是说,对上例略变,公诉方今天大概就可以去证明该被告人以前曾被判对其女儿犯有强奸罪。
(6)质疑。如果被告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登上证人席,那么其可靠性,可以由他以前为一次或多次严重犯罪行为而被判有罪的证明予以认定。
(7)默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偶尔会构成一种暗含的承认,就像行为故意设计来阻碍正义的实现或者影响刑罚的逃避。
例一:在对布什马特杀害斯蒂兹的起诉中允许使用其杀死唯一其杀害斯蒂兹行为之证人的证言。
例二:同样,布什马特偷走一辆用于逃离现场之汽车的行为大概也会被裁定可以采用。
(8)证明品格的方法。
证明品格有三种基本方法:①它可以通过证明其在有关居民中的名声来实现。②它可以通过意见证据来表明;例如,某雇主对其雇员诚实性的意见。③在对前面两项所提的名声和意见证人的交叉盘问中,可以通过查问有关的具体行为情况来查明该证人对受审查者品格的了解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