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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多方参与的决策与实施机制(2)

在能源和交通总司中,负责能源政策的官员主要关心燃料供应、能源市场、欧盟与非欧盟国家的合作、跨欧能源网和能源技术等问题。此外,他们还关注能源使用所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放射性物质的安全运输问题,并通过实施和管理欧盟旨在提高能源效率的计划(SAVE和SAVE II)以及旨在促进可再生性能源使用的计划(ALTERNER和ALTERNER II),限制二氧化碳排放。欧盟交通政策主要关注竞争规则和市场运作,但是欧盟共同交通政策行动计划(1998~2004年)包括制定交通的环境标准。跨欧交通网的发展也将带来环境影响,因此,能源和交通总司还将关注与道路运输工具的排放和有害废料的运输有关的政策制定工作。目前,欧盟已经制定了几部旨在控制污染的海洋安全运输法。

在欧盟委员会内部,环境议案的出台往往要经历一场内战,那些与工业和经济事务相关的总司总是希望削弱或阻止环境总司通过有关环保的提案,它们往往比环境总司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技术专家,并且与它们相关的利益集团比环保组织拥有更大的影响力和更优越的地位。欧盟委员会在环境政策上往往能够得到欧洲议会的支持。其提案确定了谈判和辩论的内容范围,因此,在欧盟环境政策上起着先导作用。

2.部长理事会

部长理事会,也称欧盟理事会,简称理事会,是欧盟环境立法的主要机构,对欧盟环境保护,包括环境政策、法律、规划等,具有全面的、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其主要职责是在征询其他欧盟机构的意见后,就欧盟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制定环境法律。在与环境有关的事项中,理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环境法规的制定权、国际环境协定的缔结权以及协调成员国环境政策的职权。环境部长理事会每年开会四次。根据《欧洲联盟条约》规定,理事会对欧盟环境政策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证欧盟经济、社会和环境政策的协调。

《欧洲联盟条约》第135r条明确指出,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纳入共同体其他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之中。第145条规定,理事会应通过制定政策和法令,保证欧盟经济、社会和环境政策的协调。

制定环境政策和法令。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189条的规定,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议会应制定条例、发布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第145条则明确规定,理事会拥有作出决定的权力。换句话说,理事会有权制定环境政策和法令。

推动欧盟环境政策的实施。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145条的规定,理事会可以在其通过的法令中,授权欧委会实施由理事会制定的法规。理事会可以就这些权力的行使规定某些要求。在特定的情况下,理事会也可以保留由其直接实施的权力。换句话说,理事会可以根据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授权欧委会实施欧盟环境法,并对其实施提出要求,也可以直接行使实施环境法的权力。理事会也可以授权欧洲法院执行理事会制定的环境规则和罚款决定。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130s条的规定,部长理事会可进行环境立法,包括制定环境行动计划。《欧洲联盟条约》第130s条第9款规定,有关环境事务的决策程序通常是部长理事会在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之后,以有效多数作出决定。有关财政、城乡规划、水资源和土地使用以及对成员国选择不同的能源和能源结构具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仍需由成员国一致通过。为了协调成员国的环境法律,部长理事会可以发布指令,具体的决策程序因事务不同而不同。

3.欧洲议会

1986年《单一欧洲法》签署以前,欧洲议会对共同体的立法与决策只有咨询和监督权。1987年《单一欧洲法》生效后,欧洲议会的权力和功能逐渐扩大,增加了在立法方面与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的合作程序,拥有对某些立法的批准权、拒绝权、修改权等权力。1992年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加强了环境条款,赋予了欧洲议会在环境政策领域的共同决策权,要求任何环境法规的通过都必须得到欧洲议会的支持,使欧洲议会享有与部长理事会同等的立法权。同时,欧洲议会中绿党党团的存在,进一步促进和加强了议会在环保问题上的活动与作用。欧洲议会在进一步推动欧盟环境政策的绿色化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根据欧盟基础条约规定,欧洲议会在环境领域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参与欧盟环境立法程序。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规定:“为执行其任务并遵循本条约的规定,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共同行事)、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制定条例、发布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这就是说,欧洲议会有权根据欧盟基础条约的有关规定参与环境政策制定和环境立法过程。欧洲议会的立法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协商咨询程序、合作程序和共同决策程序,参与欧盟的环境立法;二是行使决议权。如果欧洲议会认为在某些环境事务上需要有一项共同体法令来实施条约,它可以以其成员的多数议决,要求欧盟委员会就此项环境事务递交适当的立法提案。

对环境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和失职行为进行调查。

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8c条的规定,欧洲议会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违反环境法或者环境方面的失职行为,可以应四分之一议员的要求,设立一个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在不妨碍该条约赋予其他机构的权力的前提下,调查在实施欧盟环境法令中受指控的违法或失职行为,但正由法院审理的受到指控的事实和仍处在法律诉讼中的案件不在其列。1983年欧洲议会成立了第一个调查委员会,调查意大利塞韦索桶装有毒废料失踪案。

塞韦索有毒废料失踪案1976年7月,意大利塞韦索(Seveso)一家生产杀虫剂和除草剂的化工厂发生严重的毒气泄漏事故。一股含有TCDD的浓云从工厂泄漏出来,这是一种有毒的致癌物质,俗称“二恶英”。虽然事故没有造成直接伤亡,但这种只需数毫克即能致人以死命的物质却成千克地广为扩散,导致周围约10平方英里的土地和植被遭到直接污染。600多人被迫撤离家园,2000多人接受二恶英中毒治疗。为此,1982年,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防止某些工业活动重大事故的第82/501/EEC号指令,即所谓的“塞韦索指令”。事故处理过程中,共收集了41桶包含二恶英的有毒废料,并得到了封存。然而,1982年8月,这41桶废料神秘失踪。1983年4月在法国北部发现了这些废弃物。这一事件表明,有害废弃物的跨国运输是多么容易。为此,欧洲议会成立了一个调查委员会调查此事。欧委会因未能严格履行监督共同体法(指1978年通过的关于对处理有毒危险废弃物作趋同安排的第78/319号指令)实施的责任而受到批评。此事件最终导致1984年12月理事会通过关于监督和控制有害废弃物跨境运输的第84/631号指令。

接受有关环境事务的请愿或申诉。

欧盟基础条约规定,任何欧盟公民或在一成员国中居住或拥有注册办事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对欧盟机构活动中的环境失职行为向欧洲议会提交请愿书或提出申诉。议会任命的廉政专员负责受理该请愿或申诉,并展开调查。调查结果应交欧盟相关机构处理,有关机构应在3个月内将处理意见通报廉政专员。廉政专员进而向欧洲议会和相关机构提交报告,并把调查结果通报申诉人。

对重大环境问题或事务展开讨论,并享有形成决议权。

欧洲议会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讨论重大环境问题和重要环境事务的制度。这种讨论对欧盟的环境政策、行动计划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欧洲议会每年还通过专门委员会对共同体的重大决策进行调查研究并做成报告,分专题进行辩论,然后形成正式决议,分别递交给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供其决策时参考。久而久之,欧洲议会就自发形成了这种权能。欧洲议会的决议权覆盖范围极广,其中自然包括环境政策。

欧洲议会中负责环境事务的部门是环境、公众健康与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于1973年,现有63名议员。其主要职责是对欧盟的药品和环境部门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政治指导,每年起草三份后续报告,审查欧盟的环境立法及相关领域,检查实施问题,评估环境立法是否满足其初期目标。

三、环境争端的仲裁机构: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虽然不直接参与环境政策的决策过程,但它在欧盟环境政策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却是不容置疑的。欧洲法院对环境政策的发展主要有三点贡献:一是它始终认为欧盟应拥有环境政策领域的职能;二是支持欧盟委员会履行监督成员国实施欧盟法的职责;三是解释基础条约关键部分的涵义。欧洲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先予裁决权、民事审判权、欧盟法的解释权对欧盟的环境政策施加影响。欧洲法院在环境领域的主要职责是裁决欧盟机构和成员国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发生的环境纠纷。欧洲法院对成员国、欧盟机构以及个人的诉讼都有管辖权,而且管辖权具有强制性,成员国不得随意撤销,也不能有任何保留。法院的判例是共同体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许多法律原则。在与环境有关的法律和原则的形成过程中,欧洲法院也充分显示了其造法功能。例如,在1980年“委员会诉意大利”(第91/79案)一案中,欧洲法院的裁决确立了共同体环境措施的合法性,确认了引用第100条作为环保措施法律基础的有效性。在1982年“委员会诉比利时”(第68-73/81案)中,欧洲法院作出6个裁决,进一步加强了第100条和第235条作为环境立法的基础。在1985年“(法国)检察官诉法国烧油者协会”(第240/83案)一案的裁决中,欧洲法院确立环境保护为欧共体的一个核心政策考虑。这一裁决对欧盟环境政策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因为此前的环境保护并没有作为共同体政策或共同体目标列入基础条约之中。法院的判决把环境保护与基础条约中的其他目标放在了同等重要的地位。在“瓦隆废弃物”案中,欧洲法院也通过判决确立了“首先在发生地处理废弃物”的原则,这一原则一直沿用至今。

“委员会诉丹麦”(第302/86案,俗称“丹麦饮料瓶案”)提出了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此前,丹麦政府通过立法,要求啤酒和软饮料必须使用可回收式容器,允许使用的这类容器只有23种。

(法国)检察官诉法国烧油者协会案根据理事会关于废弃油的第75/439号指令,欧共体成员国必须建立一种废弃油安全处理制度,这意味着要确定特定的区域,供持照经营的公司“在相关部门分配给它们的合适的地方”收集和处理废弃油。这一理念遭到了法国烧油者协会(ADBHU)的反对,理由是强加一种许可证和特定区域的制度有违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1985年2月,欧洲法院驳回了这一理由,认为贸易自由的原则不是绝对的,而要受到某些限制。此指令并未超越这些限制。法院进一步指出,该指令“应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看待,环境保护是共同体的一项基本目标”。由此,欧洲法院明确了环境保护为共同体的一项核心考虑,确认《罗马条约》第235条不仅可以用作第100条的补充法律基础,还可以用作共同体环境政策的法律基础。

丹麦此项法律的动机是要让零售商回收所有的容器,不论容器来自何地。金属容器被禁止使用,非经允许的容器将由零售商自行收回。这项法律虽然可以极大地提高丹麦国内的容器循环使用率,但也使非丹麦生产厂家难以向丹麦出口啤酒和软饮料。欧盟委员会认为,这项法律是对非丹麦生产厂家的一种变相歧视,也是对《欧共体条约》第30条构成的贸易壁垒。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必须确定环境保护的考虑是否可以且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对无边界的共同市场原则享有优先权,因为成员国今后可能会以保护生态为理由,避免按法院判例法要求开放啤酒市场。欧洲法院认为,环境保护,作为共同体的基本目标之一,可以用来证明对商品自由流通原则施加的某些限制具有合理性,但对自由市场原则的限制必须同所需实现的目标保持适度的比例关系。为此,法院裁决,尽管丹麦饮料瓶回收计划可以接受,但它对所允许的容器形状的数量限制违反了比例适度的原则,因而也违反了共同体法。1989年关于液体容器的指令(第85/339号指令)就是此案裁决的一个直接结果。该指令要求成员国制定计划,减少废弃物中人类消费的液体饮料容器的数量。“丹麦饮料瓶案”首开共同体内将贸易与环境相联系的先河,在欧盟环境保护发展史上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环境政策的发动机:欧洲理事会

欧洲理事会,即欧盟首脑会议或欧盟峰会,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各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欧洲理事会虽是欧盟机构,但它一向不参与欧盟政策的细节问题,它所做的多半是发表声明和宣言。可是,欧盟没有哪一个进展不是在首脑会议之后才发生的,许多声明都是在某项政策发展过程的关键时刻作出的,从而为其他欧盟机构明确了目标,指明了方向。欧洲理事会发表的声明和宣言对欧盟环境政策的发展方向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欧洲理事会对环境政策作出的第一次贡献是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之后不久。1972年10月,欧共体成员国在巴黎召开峰会,会后发表的宣言指出,经济发展本身不是目的,经济发展应有助于生活质量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应特别关注“无形的价值观,关注欧洲理事会就环境问题发表的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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