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打入被告处,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现原告称被告利用全权委托方式,将未入市交易与原告结算,恶意欺诈保证金,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交易保证金。首先,关于全权委托一说是否成立,原告称没有下达过交易指令,而是被告利用全权委托代其下达,但没有双方书面约定加以证实,相反经纪合同中明确全权委托系被禁止的委托方式,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采取电话委托下单方式且磁带循环使用,未能提供原告电话指令的同步录音,但这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原告没有下达过指令的结论,故原告此称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编码内记录部分不是原告客户结帐单上记载的交易记录,说明被告在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客户实行“一户一码”,而是采取“混码交易”,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在被告进行混码交易的前提下,不能以原告编码内交易记录与成交回报不完全一致而简单认定原告交易均未入市。众所周知,期货交易以价格不断波动为特征之一,针对原告随机抽取的客户结帐单上所载记录,被告在同一成交价位上均能指认出与原告客户结帐单上记载品种相同、数量相等、合约交割期相同、买卖方向相同的交易记录,对原告关于2001年8月30日交易价格不符的问题,被告进行了说明,且被告在期交所的当日成交数据能对被告的说明加以佐证。最后,本案最为关键之处在于,双方提交的客户结帐单上有原告的签字,表明原告对当日交易的认可,包括对入市交易的认可,相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曾按照合同约定的“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这一时间段内就每日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该异议当然应包括对交易是否入市的异议,同时原告在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间一直在确认成交回报,只是至起诉之时方提出交易没有入市,且原告在2002年6月12日提取资金帐户中余额时亦未提出关于交易未入市的异议。另关于原告所称结算单中风险度过高的意见,法院已就风险度问题经专家质证予以阐明,与原告所称被告恶意欺诈保证金无关,自不待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未入市交易与其结算、恶意欺诈保证金的诉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 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
第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分析
1.本案是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混码交易进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
2.期货交易具有高度风险性,因此国家建立、规定了一系列风险管理制度及严厉的违反惩罚性规定,如保证金制度、禁止混码交易。本案中,被告已经按按照规定向原告出示风险说明书以及日结算单,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应当预见期货交易所伴随的风险。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违法进行混码交易,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场外交易行为,恶意欺诈其保证金,进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基于全权委托将未入市交易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每日结算单上予以签名以及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原告认可被告交易行为是在期货交易所并根据其下达的指令所实施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被告实施的期货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亏损的保证金应由原告承担,故法院对原告返还交易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应当注意到现行期货交易法规的变化。本案中,法院的第一个认定部分,即“关于全权委托一说是否成立,原告称没有下达过交易指令,而是被告利用全权委托代其下达,但没有双方书面约定加以证实,相反经纪合同中明确全权委托系被禁止的委托方式,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采取电话委托下单方式且磁带循环使用,未能提供原告电话指令的同步录音,但这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原告没有下达过指令的结论,故原告此称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所表明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已经不符合现行规定。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可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客户在日交易结算单上进行签字,且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追认,客户应当承担交易结果。
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进行了混码交易,但王某已进行了追认,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但严格损害客户利益的混码交易行为并非是不加限制的。本案之后,2007年3月6日,国务院第489号令颁发《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其中第三十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可见,国务院法规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混码交易的行为有新的规定,对于维护期货市场的稳健发展大有裨益。
(二)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1.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获取佣金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具有以下特点:(1)接受客户的指令;(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3)直接对第三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即首先承担交易的法律后果,然后依照约定将其转移给委托人。因此,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应属于行纪关系的范畴。
2.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具体表现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基金或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
保证金有基础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两种。基础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在首次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存入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又称“开仓押金”。随着交易的进行,会员在每日收盘后,必须根据当时的盈亏状况来调整其保证金数额,当保证金账户的余额达不到基础保证金水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对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专门性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五、孟某与南海市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案情介绍:2004年8月14日,孟某与南海市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交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A公司接受孟某的委托,按照孟某交易指令,为孟某进行期货交易;第三条约定:孟某在合同签订之后存入最低伍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到A公司保证金帐户。2005年7月14日,孟某给A公司汇入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2006年2月6日,经孟某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A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具体差异为:第一,持仓数量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客户资料报表中,显示孟某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已全部平仓,持仓数量为0;A公司提供的7月28日结算交易单中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第二,成交价不符。客户资料报表中记载的成交价为2912元;A公司提供的交易单记载的成交价为2911元。
2005年7月28日,A公司出具的结算交易单显示客户当日结存为165967.80元。同年8月1日,A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易中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
2006年4月13日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孟某认为:2004年8月14日,孟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孟某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A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孟某于2006年2月6日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时发现,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孟某在2005年7月28日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A公司所提供的交易结算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报表显示:孟某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而A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2005年7月28日A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今结算价为2911.00元,扣除65手平仓手续费(每手6元),则孟某保证金帐户净仓时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人民币。据此,A公司提供虚假成交报告,欺诈客户,严重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致使孟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A公司返还孟某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66227.80元并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A公司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损失;二、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孟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1)《期货经纪合同》一份,证明孟某、A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2)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一份,证明孟某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3)A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共四份(传真件,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证明A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2005年7月28日A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4)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孟某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A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孟某起诉的事实属实;(6)网上下载的A公司简介一份。
被告A公司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并非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亦非资金调拨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孟某。本案中,孟某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其在网上自行操作,与A公司无关。第二,A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虚假成交报告。A公司虽然与孟某具有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但A公司始终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更没有出具过虚假成交报告。第三,孟某的保证金已全部清退。2005年7月下旬,A公司因故需要停止期货经纪业务,遂通知所有的客户。孟某接到通知后,于2005年7月28日自行平仓,并从A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清退了全部的保证金。因此,A公司并不拖欠孟某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