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的规定在以下四个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其中前三个已经失效,在此列出供读者有个体系性的把握。(1)最高院1995年10月27日法【1995】14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者客户承担。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履行了通知义务。(2)1999年6月2日,国务院第167号令颁发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依此规定可知,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只要客户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追加保证金,即可强行平仓,而无须通知。(3)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根据此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客户未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且没有交易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客户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且对平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4)2007年4月15日生效的国务院第489号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依此款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平仓的条件是客户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亦未自行平仓。
2.强行平仓是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根据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的是“应当”一词,排除了保证金不足时,首先按交易规则或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处理的方式,改变了过去规范性文件中强行平仓的“有权”用词,根据文字解释,“应当”应理解为义务。同时,从期货交易风险防范管理方面理解,把强行平仓视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一项义务亦更为合理。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强行平仓后,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客户承担,此项不难理解。但问题是,强行平仓的条件成就时,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强行平仓,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谁承担呢?对此,笔者认为,强行平仓是法规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而强加给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义务,当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强行平仓而没有采取行动时,应当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四、王某诉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 2001年5月11日,王某、A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就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提供期货交易经纪服务的有关事项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书》,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甲方,王某为合同乙方。合同第二条委托第1款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国内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国内期货交易”;第8款约定:“甲方提醒乙方,全权委托为国家法规禁止的行为。因此,甲方不接受乙方的全权委托,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通知事项第2款约定:“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当面送达、传真等约定方式向乙方通知每日交易结算单”;第4款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每日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第5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联络方式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应当保持有效,任何一方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另一方或者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的积极确认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均被视为对发出通知、交易结算单或者异议的认可;第八条报告和确认第2款约定:“每日交易闭市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交易结算单;乙方每日的成交情况和结算结果以甲方的交易结算单为准”;第 4款“甲方发出结算帐单后,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如未收到乙方任何异议,即使未收到乙方确认件,亦视为该交易及结算已得乙方认可”;第 8款约定:“客户结算帐单为最重要的交易凭证,甲、乙双方均应妥为保存。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单、交易月报等交易记录及其他业务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同日,王某签署有王某签字留样的印鉴卡,同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填妥《开户登记表》
王某先后于2001年5月13 日、22日,6月12日、14日,7月4日及9月13日数次存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39.995万元。
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间向王某出具期货交易当日的《客户结帐单》,即成交回报,王某在客户结帐单上签字。结帐单上分别有“资金状况”、“成交记录”及“持仓记录”的反映。其中“资金状况”中的“风险度”系客户当日结存资金除以结存资金扣除保证金后的可用资金所得百分比数据,它所反映的是客户持仓量的大小。
王某取自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原告编码内历史成交数据中,部分交易系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王某的客户结帐单上所记载的成交记录,部分交易系其他客户的成交记录。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其交易员在下单时任意使用编码,即在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采取了“混码交易”。2001年8月30日,被告在期货交易所的历史成交数据显示,当日在15810元价位上买入“铜0201”(交割期为2002年1月,下同)买入合约 60手,申报号00000014。在15800元价位上买入“铜0201”买入合约100手,申报号00000025及00000026。
当日王某的客户结帐单上记载买入交割期2002年1月的铜1#买入合约共100手,其中40手在1580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025,60手在 1581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25a。当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之一案外人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结帐单上记载买入交割期2002年1月的铜买入合约共60手,成交价格 15800元,成交序号00014。
2001年9月5日王某的客户结帐单中“成交记录”显示,当日买入交割期为2001年1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20手,成交价格15160元,成交序号 00016a。 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2001年9月5日的历史成交数据反映出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当日所有的入市交易,成交价格为15160元且合约交割期为2001年 1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200手。被告指认其中20手为王某交易,其余180手为其他客户交易(另案处理)。
2001年9月12日王某的客户结帐单中“成交记录”显示,当日买入交割期为2002年2月的铜1#卖出合约100手,其中50手在价格为1510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005,另50手在1511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007。
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2001年9月12日的历史成交数据反映出被告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当日所有入市交易,成交价格为15100元且合约交割期为2002年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50手,申报号0000005,成交价格为15110元且合约交割期为2002年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50手,申报号0000007。
王某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7月26日及2002年1月22日、6月12日从自己的帐户中提款共计人民币545987.79元。其中2002年6月 12日的提款系将资金帐户中的剩余资金全部提走,结清帐户。
原告王某认为:2001年5月11日与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书》,并交付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39.995万元。双方按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王某下达交易指令,王某指令下达人签署客户结帐单方式进行交易。后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告知王某,其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已全部亏损。经审核发现: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王某的每日客户结帐单上风险度过高,均在100%以上,部分交易日的风险度高达1000%;王某将随机抽取的2001年8月30日、9月5日及9月12日客户结帐单向上海期货交易所查询,发现王某的交易编码内无9月5日及9月12日的交易记录,8月30日的开仓交易部分成交价格不符。王某认为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全权委托,将未入市交易与王某进行结算,恶意欺诈客户保证金,并在操作中进行透支交易。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2)被告返还交易保证金人民币 439.9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件材料:(1) 期货经纪合同书;(2)授权委托书、印鉴卡;(3)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4)开户登记表;(5)保证金人民币439.99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6)原告2001年 5月13日至2002年4月24日的客户结帐单。(7)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原告的客户编号“00181412”内自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8月20日的成交历史数据。
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一,王某、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二,王某指令下达人对行情判断失误造成王某期货帐户亏损,此属正常投资风险;第三,客户结帐单上风险度在100%以上属正常情况;第四,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交易方便,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混码交易方式,但该交易方式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王某的所有指令均入市成交。
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件材料:(1)王某自2001年5月30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间数次提款共计人民币545987.79元的提款凭证;(2)上海复旦C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证明》;(3)2001年8月30日王某帐户与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互换价位的情况说明、两位客户的当日结算单及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在期货交易所历史成交数据;(4)2001年9月5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出具的客户结帐单及当日被告作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成交数据;(5)2001年9月12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出具的客户结帐单及当日被告作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成交数据;(6)王某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12日的客户结帐单;(7)对上海期货交易所 134096、133280、131412、128726四个交易编码下交易记录的说明。
法院认为并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的诉请不持异议,原告此项诉请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