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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证券市场案例(11)

第二,折价赔偿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盗用人盗用投资人的股东编号在证券公司处重新开户后,不管是否得逞,一般都不会去销户,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一个股东账户卡只能对应一个投资者,因此当投资者持其股东账户卡到证券公司设立新的资金账户时是无法办理的,而不设立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就无法返还股票。因此就只有通过给盗用人销户方能给投资人开立新的资金账户,但这种行为又违反了证券交易法规所规定的销户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并亲自到场办理的规定。因此判决返还股票,在执行中,会使证券公司陷入两难境地,要么不执行判决,要么违规操作。因此笔者认为采取折价赔偿的方式更为合理。

但采取折价赔偿时,应按何时的股票价格执行呢?以笔者意见,应以发现侵权行为时的股票价格为基准,确定损失数额。因为,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发现股票被盗用日这一段时间内,说明股东没有关注过自己名下的股票,我们称之为冷漠期间,说明股东对于这一期间股票价格波动所产生的结果是愿意承担的,当然也可以推定出投资者自愿承担所持股票在这个冷漠期间的损失。从另一方面分析,投资人关注自己的股票进而发现股票被盗卖,一般可以认定为,此时投资人主观上具有处分股票的意图。综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以发现股票被盗卖时的价格为基准计算损失不失为一种最合理的方式。具体情况是:在投资者账户内的证券被盗卖的情况下,若资金未被转移,发现之时的股票市值与盗卖所得资金的差额即为损失;若资金已被转移,则除了按上述标准计算损失外,尚需考虑整个股市的基本情况,如配、送股等情况。该基本情况可考虑以案发到结案时股指的变动情况而定。因为资金未被转移的情况下,投资者仍可继续用剩余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如果资金被转移,投资者则可能丧失盈利机会。六、信托公司与新乡市证券营业部、A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案情介绍:1995年5月17日,信托公司与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营业部)在STAQ系统成交一笔国债回购交易,约定:信托公司于第一交割日即1995年5月17日买入新乡营业部FBH3国债1000万元人民币,至第二交割日即1995年11月17日新乡营业部以1123万元回购信托公司上述债券。信托公司依约定划款1000万元至新乡营业部结算账户上,但双方未办理实物券交割或者封存同等价值国债的手续。回购期届满,新乡营业部未能如期还款。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债券回购清算办公室的编链对冲,新乡营业部尚欠信托公司本金3599192元,期内利息25万元及逾期利息。

在组建新乡营业部期间,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证券)于1992年7月1日授权张某为组建负责人,全权代理新乡营业部的有关业务事宜;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分行下发文件,同意A证券在新乡等九市地设立营业部,并同意对营业部分别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3年9月20日,新乡营业部向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章程中规定:“实现利润按A证券公司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此后新乡营业部于1994年9月7日在新乡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人行新乡分行系其主管单位。

1994年9月8号,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4】228号《关于清理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设证券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分行越权批设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一律撤销;总行批设的证券公司,分行越权为其批设的所属分(支)公司,须报总行重新审核;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业务部作为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全资附属营业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新乡营业部既未作为越权批设的分支机构被撤销,亦未作为河南证券的全资附属营业机构,变更为非独立法人资格。1995年10月25日,新乡营业部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全国债券回购清欠办公室组织的编链对冲过程中,A证券作为新乡营业部的法人单位,向信托公司清偿了本案项下备份本息。同时表示:对冲后,对未冲抵余额部分继续保持债权债务关系。

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交易部)系A证券的下属机构,于1998年6月24日注册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经营场所与新乡营业部相同,在人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亦相同。在新乡交易部注册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非银司令,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不得批设新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在脱钩转让工作完成之后,由总行统一布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设置及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各地不得批设新的追求交易营业部。但新乡交易部,除向法院提交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外,没有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设的文件。正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项规定不周全,信托公司认为A证券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信托公司认为:1995年5月17日,信托公司与新乡营业部在STAQ系统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约定新乡营业部向信托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此后,信托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新乡营业部制定账户划付了1000万元,但其未能按期偿还。在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组织的清欠中,新乡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4月15日、1998年3月2日,两次向我司偿还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共计7600808,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由于新乡交易部系从新乡营业部更名而来,而新乡交易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河南证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公司本金3599192元、期内利息2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证券认为:第一,新乡营业部不是A证券的分支机构,其开办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分行。1994年新乡营业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立开展业务,A证券既未参与设立,又未投入开办资金,其人员也由人行新乡分行指派,经营收益亦由人行新乡分行分享。综上,自该营业部成立至1997年10月A证券更民改制,新乡营业部不是A证券的分支机构。第二,新乡营业部在人行新乡分行出具推荐函的情况下,参加STAQ系统交易,此交易行为A证券毫不知情。第三,新乡营业部与新乡交易部不是同一主体,新乡营业部的开办单位是人行新乡分行,而新乡交易部是1997年10月设立的我A证券下属分支机构。综上,人行新乡分行作为新乡营业部的开办单位,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申请追加人行新乡分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与新乡营业部之间的证券回购交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国债回购交易行为无效。新乡营业部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由于A证券在新乡营业部的成立、经营、分配以至债务承担上均履行了主管单位的职责,故A证券仅凭人行新乡分行在主管单位一栏盖章作为其不是主管单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4】228号《关于清理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设证券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应认定新乡营业部是A证券的全资附属营业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乡交易部作为A证券下属分支机构,其营业场所、账户账号皆与新乡交易部相同,以上事实表明,新乡营业部与新乡交易部系同一主体。由于新乡营业部被吊销营业执照,信托公司以新乡交易部为本案被告,并要求A证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信托公司与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营业部之间进行的国债回购交易无效;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证券交易营业部、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信托公司本金人民币3599192元及利息。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A证券不服,遂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A证券不是新乡营业部的开办单位,人行新乡分行是新乡营业部的主管单位;新乡交易部依法改制设立,不是新乡营业部;全国清欠办编链对冲清偿债务是A证券的被动行为,A证券已经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并判决:认定信托公司与新乡营业部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行为违反规定并无效是正确的。新乡营业部作为A证券的下属由人行A分行批准设立,新乡营业部由河南证券授权工作,其公司章程规定,实现利润按河南证券的规定进行分配,A证券在编链对冲中,向信托公司偿还了本案项下部分本息,由此证明A证券已经享有开办单位的权利及承认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A证券上诉主张其不是新乡营业部的开办单位,新乡营业部不同于新乡交易部,及其对编链对冲已经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分析

1.本案纠纷性质:表面上是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实属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到期不能偿还而引起的纠纷。

2.证券回购业务实际是金融机构间的一项融资方式,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2条“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的规定以及《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可知,本案中融资方新乡营业部未向原告信托公司实际交割或封存足额实物券,故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无效,新乡营业部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3.本案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乡营业部于1994年9月7日经工商局注册,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但自注册成立至1999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河南证券在新乡营业部的成立、经营、利润分配上均予以控制。并且在这期间,因新乡营业部的设立违反国家规定,应予撤销,而A证券却于1998年6月24日在新乡营业部的基础上重新设立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乡交易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且这种逃债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法院“刺破公司面纱”,否认新乡营业部的法人资格,认定A证券为新乡营业部分的法人机构,对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责任。

(二)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1.没有实物交割的国债回购交易行为效力认定。证券回购业务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卖方签订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后以某一确定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债券回购须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根据1995年8月8日人总行、证监会、财政部《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但在上述文件下发前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的证券回购合同,应确认其主体资格,但在实体处理上,当分支机构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应由其主管法人单位承担责任。(2)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3)回购的券种必须是国库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4)回购方须有真实、足额的实物券,并向对方交割或对方封存。

本案中,信托公司与新乡营业部没有进行实物券交割或封存,实际上属于非法拆借资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新乡公司应按照同业拆借的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即为著名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法律规定,总结国内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增加了上述两条规定。

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主要有:利用公司设立、变更和解散而逃避债务;母公司对子公司无度操纵干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股东虚假出资、非法抽逃出资。

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须满足下列条件:前提是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法人人格;内容上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存在,如财产混同、丧失经营自主权等;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上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但在在一人公司中,则是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股东与公司责任财产混同,由股东举证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一个例外,只能在个别情况下适用,不能泛化。具体适用情形还需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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