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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礼法合流

三国两晋南北朝上承秦汉,下启隋唐,立法指导思想有很大变化,立法活动频繁。就法律内容而言,这一时期的法律以“礼法合流”为主要特点。三国两晋南北朝是礼法结合的新阶段。三国时,曹操、诸葛亮就是以“重法”而著称的。

“礼法合流”确定了一系列反映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从而基本完成了我国传统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为中华法系在隋唐时期的发展与最终成熟奠定了基础。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总的发展趋势是沿着汉朝确立的“德主刑辅”思想继续推进法律的儒家化,进一步引礼入律。

三国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继续儒家化。比如曹操主张兼采法家与儒家治国策略而礼刑并用,根据社会形势的治乱变化而有所侧重。

两晋时期,由于门阀士族统治的发展,儒家“礼有等差”的思想更适合当时的政治需要,这种思想积极地引礼入律,促进了法律的进一步儒家化。

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晋,宣扬礼教,建树不大;北朝虽多为少数民族建国,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汉晋法律文化的影响,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成就。

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立法活动,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比较频繁,其中的几部重要法典,标志着这一时期立法活动的丰硕成果。

三国初期的立法活动,沿用汉制,承袭汉律阶段。当时社会形势不稳定,各国不具备制定新法的条件。又都各自看似名正言顺:刘备坚持正统,曹操“挟天子以令诸侯”,相比之下,孙吴政权的法律多承于汉制,少有建树。

蜀汉以汉室宗亲自居,国号“汉”表示了本政权的正统地位。因此,蜀汉的法律只能在沿用汉律的基础上,进行小幅的修正和增删。

蜀汉的立法者主要是诸葛亮。在他执政时期,创制了不少军令、科条。蜀汉最重大的立法活动,当属造《蜀科》。它是蜀汉的基本法典。《蜀科》也叫《汉科》,其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诉讼法律制度3个方面。

《蜀科》的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刑名和犯罪种类两个部分。刑名有夷三族、弃市、斩、连坐、杖刑和鞭刑、废刑和徙刑、下狱幽闭,以及降职、免官等;犯罪种类有危害政权及皇权的犯罪、官吏渎职罪、侵陵大臣罪、军事不利罪等。

《蜀科》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经济立法和其他规定。蜀汉法律中最能体现对益州土著豪强限制的,当属其经济立法。蜀汉政权铸大钱、盐铁专卖等立法与措施,都直接打击了益州豪强。其他规定包括禁酒和禁以异姓为后等。

《蜀科》的诉讼法律制度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刑讯制度和“惜赦”思想。在蜀汉,丞相是最高行政长官。重大案件的审理,都须经过丞相审核。蜀汉设大理,主掌审判。还有司隶校尉,负责首都治安及对官员的监察工作;督军从事,职典刑狱,论法决疑;军正,是军中执法的官吏。

除以上所述而外,地方守、令也须负责一地治安、执法。蜀汉刑讯制度比较严酷,至于“惜赦”思想,终诸葛亮执政之世,总共下过两次大赦,都是在皇帝即位时施行的。诸葛亮死后蒋琬、费祎破坏了这一思想,几乎年年大赦,遭到了孟光等人的批评。此外,蜀汉还有国际条约。蜀汉的“国际条约”,主要指229年与东吴签订的“汉吴同盟”。盟约中说:

若有害汉,则吴伐之;若有害吴,则汉伐之。各守分土,无相侵犯。

这其中,其实已经明确订立了双方交往的一些原则。而事实上,直到蜀汉灭亡,双方基本都是遵守盟约的。三国时期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成就是《曹魏律》,又名《新律》,《魏律》。

在当时,魏明帝曹叡即位后,三国势均力敌,曹魏内部统治相对稳定,经济文化事业有所发展,制定新的法律的任务提到了日程。

这一阶段进行的刑制改革,有《新律》18篇,《州郡令》45篇,《尚书官令》、《军中令》等总计180余篇,分别作为刑事、民事、军事、行政等各方面律令法规。其中,《新律》18篇最为重要,系曹魏时期国家的基本律典,故称《魏律》。

《魏律》是魏国的一部主要法典,由陈群、刘劭等人于229年增删汉律而成。《魏律》是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改《兴律》为《擅兴律》,删除《厩律》,改《具律》为刑名并列于全律之首,增加了《劫掠》、《诈伪》、《告劾》、《毁亡》、《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和《免坐》10篇。

《魏律》对两汉相沿的旧律进行了一次大改革,主要表现在这样几项:增加了篇条,基本上解决了篇少导致的漏罪。

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改变了汉律篇章体例不够合理的状况;吸收律外的傍章科条,调整、归纳了各篇的内容,使得内容简约,而且体例通顺。

在律中正式规定了维护皇室贵族官僚特权的“八议”条款,这一项规定表明了封建等级原则的进一步法典化。

在刑罚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法定刑有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并减轻某些刑罚,如废除投书弃市,限制从坐的范围,禁止诬告和私自复仇等。

西晋立法主要是制订了《晋律》。《晋律》以宽简著称,是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由繁入简的里程碑。《晋律》还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并被东晋和南朝的刘宋、南齐、南梁、南陈等所沿用,是使用时间最长久的一部法典。

《晋律》是晋武帝司马炎在267年完成并于次年颁布实施的,但在他的父亲司马昭辅佐魏政期间就开始了。当时司马昭命羊祜、杜预等人参考汉律、魏律开始编纂,到司马炎建立西晋后不久完成。

《晋律》因颁行于泰始年间,故又称《泰始律》。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解,经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注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该律又名《张杜律》。

《晋律》篇目从18至20篇,体例的设置、条文的安排更为合理,用词也更确切。《晋律》将《魏律》的《刑名》篇分成了《刑名》和《法例》,放在首要位置,完善了《魏律》的刑法总则部分。

《晋律》适应了士族地主和官僚地主的需要,规定了一系列保护他们特权的法律,如专门规定“杂抵罪”的刑罚,即以夺爵、除名、免官来抵罪。

《晋律》第一次将“五服制”引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度是我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准五服以制罪”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晋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儒家化的法典,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有着很重要的地位,南北朝乃至隋唐的法律无不打上它的烙印。

“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我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

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准五服以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南北朝时期,南朝的各政权基本沿用《晋律》。相对来说,北朝的法律建树远远胜过南朝的立法。《北魏律》和《北齐律》是北朝时期的重要法典。

《北魏律》制订者崔宏、崔浩、高允、刘芳等皆为中原士族。他们根据汉律,参酌魏、晋法律,经过多次编纂,最后在北魏孝文帝时,由律学博士常景等撰成,共20篇。以后虽续有纂修,但变化不大。

其内容在刑法原则方面有八议、官当、老小残废减罪或免罪、公罪与私罪、再犯加重等;在刑名方面有死刑、流刑、徒刑、鞭刑、杖刑等;在罪名方面有大不敬、不道、不孝、诬罔、杀人、盗窃、隐匿户口,以及官吏贪赃枉法等。

《北魏律》中还第一次出现了“官当”制度。“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北魏律》中的“田令”,是以封建国家的名义对土地实行分配和调整,推行均田制度法令。

此令在当时对限制豪强地主兼并土地以及争取劳动人手、开垦荒地、提高农业生产力,都起到一定作用,对后世影响较大。

《北魏律》特点是“纳礼入律”,强调用礼来指导立法活动,要求以法以礼治理国家。它成为唐宋法典的渊源,在我国封建立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北齐律》是北齐代替东魏后,北齐武成帝高湛命人编撰而成,制订者熊安生、邢邵、马敬德、崔昂等皆为儒家。

《北齐律》创新并确立了“重罪十条”,这是后来“十恶”的起源。《北齐律》以“科条简要”而著称,将《晋律》中的《刑名》和《法例》合并为《名例》,放在律典第一篇,篇目由20精简为12篇,这也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代立法活动中,《北齐律》水平最高,所取得的立法成就也最大,堪称以前历代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在我国古代法律编纂史上,它对后世立法影响极大。

隋朝《开皇律》即以《北齐律》为蓝本,唐律又以《开皇律》为依据,而唐律又成为宋元明清各朝的立法基础,并直接影响到周边亚洲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总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进一步儒家化,立法活动频繁。

各封建政权极为重视立法,在继承秦汉法律传统文化的同时,积极进行改革和创新,推动了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形式规范,法典体制科学合理,法令明审简要,为隋唐法制的成熟和完备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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