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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汉朝立法思想走向儒家化

公元前206年,刘邦入咸阳以后,宣布废除秦朝的苛刑,与关中百姓“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制定《九章律》。汉朝在继承秦朝政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又有所发展,注重体现儒家化的立法指导思想。汉律从“无为而治”到“德主刑辅”,经历整个汉朝,《九章律》为主体的汉律16篇,是两汉时期近400年间的立法成果。汉朝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控制,对后世的影响延续了近千年直至清末,在我国历史上具有巨大的影响。

汉高祖刘邦在天下初定后,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注重休养生息,无为而治。他命萧何改革秦政,制订汉律。萧何在李悝《法经》6篇的基础上,取汉初有约法三章及秦法六律,又补充了《户律》、《兴律》和《厩律》,合为九篇,成《九章律》,即一般所说的“汉律”。

两汉以《九章律》为主要法律,此外的辅助性法律也以“律”命名。这类“律”包括叔孙通《傍章》18篇,张汤《越宫律》27篇,赵禹《朝律》6篇,共60篇。

事实上,汉以后的历代法律也大多以“汉律”为蓝本,它被誉为律令之宗,“百代不易之道”。随着汉初近30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原来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趋。

公元前167年,汉文帝以缇萦上书为起因,下诏修改现行刑制。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汉景帝时期,在汉文帝改革基础上,又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经过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朝的刑罚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

汉朝劳役刑己确立固定刑期,据东汉卫宏《汉旧仪》所载:髡钳城旦舂为5年刑,完城舂为4年刑,鬼薪白粲为3年刑,司寇为2年刑,隶臣妾及罚作、复作为一年刑。

另外还有一些不定期的劳役刑,如输作左校、输作右校、输作若卢等,即将某些刑徒送付将作大匠或少府等官署所掌管的宗庙、陵园、宫室、道路、苑囿等工程建设中,从事某些劳役或杂役。

徙边本系秦制,汉朝相沿不改。当时,出于“以全人命,有益于边”的多重目的,将徙边作为减死一等的代用刑,把大批重犯连同家属,一道迁徙边地定居服役。

它既宽恕了死刑犯的生命,体现了朝廷的“仁慈恩赦”,又为边地的经济开发提供了大量劳动人手,节省了为边防建设运输军粮的费用,还可避免这些危险的重罪案犯对内地统治中心的潜在威胁,可谓一举多得。按照法律规定,凡徙边之人,未经朝廷许可,不准擅自离开边地返回。

汉朝赎刑沿袭秦制,除以钱、谷、缣等赎抵本刑外,还有罚俸入赎之法,以处罚某些犯法官吏。尤其当时还新创女徒顾山之制,又称雇山,即允许女劳役刑徒每月缴纳300钱,由官府雇人砍伐山林,从事劳作,以赎抵其应服刑役。故该制也属一种赎刑。

随着汉朝法律开始儒家化,为了维护和加强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汉律规定了一整套相应的罪名与刑罚。汉律规定的罪名,把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的地位提升到迷信神化的高度。比如:矫制、矫诏罪,即假托或诈称皇帝诏旨发号施令或实施行动。

犯跸罪,皇帝出行所经之处,要清道开路,严禁外人通过,称为跸,凡冲撞皇帝仪仗、车骑,或回避不及时者,即构成犯跸罪。实际上,对犯跸罪往往处刑极重。此外,还有不道罪,不敬、大不敬罪,僭越、逾制罪,诽谤罪等。

汉朝对所有权的规定,主要包括土地等各种财产的所有权。就土地所有权而言,当时仍为国有与私有并存,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汉朝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买卖关系十分活跃,出现了订立契约之类的法律规定。汉朝法律对正当合法的买卖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汉朝的借贷关系也相当发达。根据汉律规定,凡贷钱于人,须按规定收取利息,并要交纳一定税额;违法提高利率,或逃避纳税,或逾期不偿还借贷,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在家庭关系方面,汉朝法律确立了“父为子纲”的父权家长制原则。汉律规定,凡有对家长不孝言行,或触犯父权统治者,要处以弃市极刑;而殴打杀害家长,更属大逆重罪,一律严惩不贷;甚至告发父权家长罪状,亦要按不孝罪处死。如西汉衡山王刘赐太子刘爽,即因告发其父谋反,而以不孝罪弃市。

为了发展社会经济,汉朝政权颁布了一些保护农业生产的法令。比如西汉政权一建立,汉高祖即颁布法令:士兵复员回家,流民各归本县,恢复原有田宅,按功劳赏赐土地。

因饥饿自卖为奴者,免为庶人,增加劳动人手。凡不执行此令者,从重论罪。汉朝还放宽土地限制,解除山林川泽之禁,允许民众垦殖;减轻田税负担;重视兴修水利等。

汉朝的赋税,主要有土地税、人口税与资产税。土地税亦称田租或田税,汉初为十五税一;文帝时两次减半征收,后又免税13年;景帝时改征三十税一,遂为定制。

人口税为按人征收,凡7岁至14岁未成年人,每年20钱,武帝以后增为23钱,称为口赋或口钱;15岁至56岁成年人,每年一算,征收120钱,称为算赋。资产税亦称赀算,按财产每万钱征收一算即120钱。

课役义务分为兵役与徭役两种。汉初规定:男子年满17岁登记役籍,称为傅籍,表示成丁;开始服役,称为正卒。景帝二年改为12岁傅籍,昭帝以后又改为23岁傅籍。

正卒中身强力壮者服兵役,一年在本郡当郡兵,一年当戍卒戍边,或作卫士戍守京师。其余服徭役,每人每年一个月,称为更役;服役者称为更卒。凡亲身服役叫做践更,出钱代役叫做过更。代役钱每月折300钱,后来成为一项固定税收,称为更赋。

西汉初年,实行盐铁私营政策,政府仅征收其税利。汉文帝放宽山泽之禁,减免盐铁税收,出现一大批经营盐铁暴富的私营者。

汉武帝以后,改为盐铁官营,在全国分别设立盐官35处、铁官48处,统一经营盐铁产销。自汉和帝时起,又恢复了盐铁私营的放任政策,仅以征税为国家调节的法律手段。

西汉初年,国家控制货币铸造权,曾制定《钱律》及《盗铸钱令》等法规,禁止民间私自盗铸钱币。由于高祖时所铸荚钱质量低劣,高后时改行八铢钱又耗铜太多,故汉文帝时改铸四铢钱,废除《钱律》及《盗铸钱令》,允许民间私铸。

此禁一开,不仅铸钱者日益增多,甚至有些农民也弃农采矿铸钱,而且所铸铜币大量掺假,质量极差。尽管当时法律有严厉规定,但仍无法改变货币混乱的现象。故汉景帝时再度颁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将铸币权收归国家控制。

公元前113年,汉朝将地方郡国铸币权收归中央,专由水衡都尉属官上林苑的均输、锺官、辨铜三令铸造五铢钱。从此,确立了统一的五铢钱制度。

为了抑制富商大贾获取暴利,解决国家财政问题,汉武帝以后,推行了均输、平准法,以调节各地货物的交易流通,平抑市场物价。

均输法是由大农在各郡国设置均输官,将当地应输送京师的土特产品,转运异地出售,再收购其他物品辗转交换,最后把京师所需物品直接运抵关中。

平准法是在京师设置平准官,接收各地的均输货物,按市场物价涨落情况,贱买贵卖,以调剂供需,稳定物价。均输、平准法的推行,避免了各地货物供非所需的不合理现象,降低了运输费用,也克服了商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现象。

汉朝司法机关基本沿袭秦制,仍为中央与地方两套系统。中央设立廷尉,系最高常设司法机关。最高长官廷尉之下,设正、左右监等官。汉宣帝时,增置左右平。东汉省右监、右平,只设左监、左平,但廷尉府吏员增置140人,其组织机构有所扩大。

在沿袭并完善皇帝制度与三公九卿制的基础上,汉朝又建立起一套由“中朝”发展而成的尚书台阁制度。这标志着以丞相为首的号称三公的政府首脑已成为名义上的虚设职位,其权力基本转移到皇帝控制的尚书台。三公要想参与决策,反而需要由皇帝任命一个录尚书事之类的名号。

在地方政权机构方面,汉朝实行郡县制与分封制并存的体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执法的措施。汉朝的诉讼与审判制度也比较完备。诉讼审判程序包括起诉、审判与复核、上诉与上报、录囚等。

《春秋》决狱法律化与秋冬行刑制度化,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和标志。

《春秋》决狱是汉朝判案断狱的一种原则、方法和制度。它是直接引用《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汉朝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与刑罚执行,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凡死刑一般在立秋至冬至这段时间内执行,故称秋冬行刑。

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是董仲舒所主张的阴阳五行学说和天人感应理论。他认为,春夏是万物生长复苏季节,应养生养德,不宜违背天时而杀生;秋冬系万物凋零季节,决死行刑符合天道。

这种带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行刑制度,合乎《春秋》经义的基本精神,是儒学思想宗教神学化的产物,因而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又一典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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