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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明朝法律内容及司法体系

法度天下

明清两代是我国历史上的近世时期。明初统治者在重典治国的同时,强调“明刑弼教”,使老百姓都知道法律,做到遵纪守法,提高道德素质。

清朝对法典不断修订,其中有些法律形式和立法及司法改革,不仅是我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也对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近世时期建立的一系列再审、会审等制度,使法制体系进一步完善,法律功能进一步加强。

明朝的法律制度上承唐宋、下启清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起典型代表。明朝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和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时代,其法律内容与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也与以往各代有着明显差异。

《大明律》是明朝的基本法典,它前后历时三十年才修订完成,成为我国君主专制社会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

明朝统治者为了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明朝司法制度中的机构设置、案件审理以及监察等都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司法体系相当完备。

为了巩固和加强君主专制集权制度,明朝法律规定了诸多方面的内容。在刑事法律方面,明律采取了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比如在刑罚上,明律规定五刑制度,但徒刑五等分别附加杖60至100,流刑三等分别附加杖100。此外,又增加充军、枷号等律外酷刑。

充军刑源于宋朝刺配刑,明初只是把犯人送到边疆开荒种地,后来逐渐成为常刑。充军刑发配地点远近不等,从4000里到1000里,各等均附加杖100。

充军分为终身与永远两种,终身是指本人充军到死,人死刑罚执行完毕;永远是指子孙世代充军,直至丁尽户绝为止。

枷号是强制罪犯在监狱外或官衙前戴大枷示众,以对其进行羞辱折磨的一种刑罚。枷号的刑期为一、二、三、六个月及永远5种,大枷重量有十几斤至几十斤不等。

明朝严惩官吏赃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大明律》和明《大诰》中。如《大明律》将6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列为“六赃”,并绘制成图置于律首,作为仅次于十恶的重罪予以惩处。

其中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和坐赃4种罪名,均涉及官吏贪赃行为。明律关于官吏贪污、受贿、盗窃等罪的条文很多,且有细密全面的规定。

《大诰》中惩治贪官污吏的规定更加严厉。在《大诰》4编236条中,惩贪条文多达一半以上。有的按律免死,《大诰》则规定凌迟,并且家财没官,家人迁往化外。明太祖要求对官吏犯赃案件,必须顺藤摸瓜,层层追查。

如《大诰》初编载:1385年,户部侍郎郭桓等人贪污巨额官粮,牵连坐罪者极广,中央六部侍郎以下数百官员被处死,其他官吏及地主豪绅有数万人被下狱治罪。

明太祖重惩贪官污吏,往往不只限于案犯本人,而是惩一儆百。他常常利用民众惩治贪赃官吏,允许各地百姓监督、陈告、扭送赃官,并可越级诉讼,直至进京。

官吏征收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枉法,受害者可以捉拿该官吏,并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拒绝受理,也要依法论处。

《大诰》还规定,对于违旨下乡、动扰民众的贪赃官吏,百姓可将其捉拿赴京。为了强化吏治,使官吏尽职尽责,明律还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职渎职罪。

明朝还设有廷杖制度。所谓廷杖,就是按照皇帝指示,由司礼监太监监刑,锦衣卫行杖,在廷殿之上,当众责打违背皇帝旨意的朝文武臣的一种酷刑。

在民事法律方面,明朝对土地所有权有明确的规定。明朝不实行均田制,从法律上废除了“占田过限”之类的规定。

为了发展农业,确保土地的使用,明太祖在建国之初就规定,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返还房屋坟墓。洪武年间曾多次下诏,确认垦荒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给予一定期限的免税奖励。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全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明朝统治者从法律上确认各种土地所有权,并排除各种不法侵害。凡盗卖、盗种、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土地与房屋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50;田5亩、屋3间加一等,最高至徒3年;若系强占,则杖100、流3000里。

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所有权方面,明朝也强调先占原则,主要表现在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归属方面。

《大明律·户律六·钱债》中“得遗失物”条规定:拾得人有送官的义务,但失主认领后,要将其一半付给拾得人。30日内无人认领,拾得人可获得该物的全部所有权。

在埋藏物的归属问题上,“得遗失物”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所有,只是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

在财产所有权上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人的所有权,反映了明朝社会财产私有权观念的深化。

明朝也规定了契约制度。如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时限,土地租佃的相关条款,以及典制度等,其基本精神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免受侵犯。

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大明律·户律三·婚姻》规定:凡男女订婚之初,如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方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或虽无婚书但已接受聘财而悔婚者,笞50。

此外,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不得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府州县长官不得于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监临官也不得娶为事人妻妾或妇女为妻妾,违犯者依法论罪。

在爵位和宗祧继承方面,明律仍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如无嫡子,可立嫡长孙,或立庶长子,违者处刑。明律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80;立异姓义子者,以乱宗论,杖60。

在财产继承方面,仍实行诸子均分制。明律规定,嫡庶子男,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对户绝财产,无同宗应继者,由所生亲女承受;无女儿,财产入官。妻子是特殊顺序的继承人,寡妻如有子,由寡妻掌管家产,并不发生析产问题;如无子守志,寡妻应与族长择同宗应继之人立为亡夫嗣子;如无子而招进赘婿,必须为死者另立嗣子,家产均分。

在经济法律方面,明朝建立了匠籍制度,手工业工人一旦被编入匠籍,便世代为官府劳作,不许脱籍,没有自己经营和迁徙的自由。

明朝第一次将盐法、茶法纳入国家正式法典,确立国家对盐、茶经营的垄断地位。明律规定,盐商、茶商必须经过法定手续,取得“盐引”、“茶引”等官方发给的专卖许可证,才能经营;否则构成私盐、私茶罪。

凡犯私盐罪者,杖100徒3年;若有军器,加一等;拒捕者斩。即使买食私盐者,也要杖100;如果买后又转卖者,杖100徒3年。

国家鼓励百姓告发私盐犯和私盐犯自首,并且打击专商倒买倒卖盐引和盐货,以保证盐法的顺利实施。凡犯私茶罪者,同私盐法论罪。《私茶条例》甚至规定,内地人潜往边境贩卖私茶,与化外人交易,则不论斤两,连同知情人,一律发往烟瘴地区充军;倘若私茶出境和关隘失察者,并凌迟处死。

明朝的赋税种类较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土地税、人口税和商税。明朝的土地税和人口税以黄册和鱼鳞册为征收依据。黄册是登记全国人户的户籍,鱼鳞册是对全国土地进行丈量后绘制的图册,每家每户的土地位置、大小、形状等都在鱼鳞册中标注出来。

明神宗万历年间,为了解决赋役不均和征收混乱的税制弊端,首辅张居正开始推行“一条鞭法”。

其内容大致包括:第一,简化征税手续,将过去征发的所有项目合并为一条;第二,实行田赋和徭役合一,统一征收银两,将过去按户按丁摊派的徭役归于田亩;第三,以雇役制代替差役制,每年征缴一次代征银,各州县所需力役,由官府出钱雇募。

“一条鞭法”的推行,在我国古代税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将过去的所有税目合并为一条,并将徭役折银摊入地亩,既简化了税制,又由实物税转化为货币税,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

为加强对商税的管理,《大明律·户律五·课程》有“匿税”条规定:凡城镇乡村的商贸集市和海港码头,都由官府设置的人员专门管理;凡客商匿税及酒醋店铺不纳税者,笞50,货物一半入官。为奖励告发偷税漏税者,还将没收货物的十分之三给予告发人。

明朝不但重视国内税收立法,而且对外商载货入境作了严格规定。凡海上贸易活动,船舶一靠岸,即必须向官府申报,按十分之一征收进出口税;若不报或报而不实,杖100,货物入官;窝藏货物者同罪,告发者给予奖励。这一税收立法,既保护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又维护了国家的关税主权。

明朝商业活动活跃,货币流通量增大。为此,《大明律·户律四·仓库》首次设立“钱法”、“钞法”专条,确立了宝钞与铜钱并行使用的制度。

按照其规定,各种钱币并行使用,不得重钱轻钞,违者处杖刑;伪造宝钞,不分首从,一律处斩,没收财产;窝主、知情者、使用者与伪造者同罪;描改者杖100、流3000里;私铸铜钱者处绞,匠人同罪。甚至还严厉打击私自买卖废铜的行为,违者各笞40,以防止伪钱的铸造。

这些法律规定,对保证国家货币的正常流通,稳定经济秩序,发展商品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分别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统称为三法司。但与唐宋中央司法体制不同的是,明朝以刑部掌审判,大理寺掌复核,都察院掌监督纠察。

刑部由唐宋时期的复核机关改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初下设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主要审理中央百官违法犯罪案件和京师地区重大案件,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各地重大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死刑以下案件,但徒流刑案件须报送大理寺复核。

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复核机关,主要复核刑部和地方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件。如发现判决不当,可驳回原审机关或改由刑部重审,死刑案件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都察院作为皇帝的耳目和监督纠察机关,除纠察弹劾各级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外,有权监督检察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复核活动,并且经常与刑部和大理寺共同会审重大案件。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府、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而省一级变化较大。各省设布政使掌行政事务,提刑按察使专掌司法审判。按察使有权判决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刑部审查。

明朝实行世袭兵制,军人编入军户,部分训练征战,部分屯田耕种。军户之间发生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纠纷,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而由各卫所的镇抚司、省都指挥使司的断事司审理。但人命案件则约会当地司法机构检验审理,军民交叉诉讼也由军事机构与当地司法官会同审理。

明朝各地基层乡里组织设有“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负责调处民间纠纷争讼。经调解后不愿和解者,也可向官府起诉。

这一组织的设立,已具有基层民间调解制度的性质,可以发挥申明教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反映了明朝统治者“明刑弼教”的法制思想,即用刑法晓谕人民,使人们都知法、畏法而守法,以达到教化所不能收到的效果。

为了加强皇帝对审判权的控制,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明朝对重案、疑案以及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制度,包括廷审、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朝审、大审、热审等。

廷审是由皇帝亲自审讯犯人的一种特别审判。明初朱元璋规定,对武臣所犯死罪案件,必须亲自审讯;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亲自进行审讯。

三司会审源于唐朝的“三司推事”,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九卿圆审是对特别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不服案件,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等九家重要官员共同审理的制度。

朝审即由三法司长官与公、侯、伯等爵高位重者,在每年霜降后共同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始于1459年。

大审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罪囚的制度。它定制于明英宗时,每5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一种由宦官指挥司法、会审重囚的制度。

热审是由司礼监传旨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于小满后十余天暑热季节进行的会审制度。自1404年起,因夏天炎热,为清理牢狱,乃令中央府、部、科协同三法司遣放或审决在押囚犯。一般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刑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疑难者以及戴有枷号者,奏请皇帝最后裁决。

明朝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进行会审的制度,在清理积案、审慎刑罚并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也保证了皇帝对司法大权的有效控制。

明朝司法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厂卫”干预司法。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指锦衣卫,合称厂卫,是明朝统治者为了强化君主专制统治,在普通常设司法机关之外设立的特务司法机构。

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宦官指挥组织的特务司法机构。1420年,成祖依靠宦官设立东厂,专门从事侦缉活动,并行使审判权。

由于东厂直接听命于皇帝,事无大小一律向皇帝奏报,甚至夜间遇有急事也可面见皇帝,就连锦衣卫也在东厂侦查的范围之内,而且东厂人数众多,形成了以京师为中心的全国性的特务网,权力很大。

明宪宗成化年间,社会治安进一步恶化,原有的厂卫机构已不能满足需要,于是又设立西厂。其四处刺探民间反叛行为,权力和人数又大大超过东厂,进一步发展了特务司法机构。

明武宗正德年间,为强化镇压职能,又在东西厂之外设立内行厂。其不仅侦缉官民,而且还操纵、控制、监视东西厂,权力更在东西厂之上。

锦衣卫由保卫皇帝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是皇帝最亲信的贴身禁卫军,主要负责皇宫警卫及皇帝出行仪仗事宜。

1382年,朱元璋为了有效控制臣民,赋予锦衣卫侦查、逮捕、审讯等司法权,并直接对皇帝负责,大理寺和刑部不得过问其审判活动。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南镇抚司主管本卫军、匠人员纪律,北镇抚司专理诏狱,设有专门监狱。

1387年,朱元璋又明令禁止锦衣卫干预司法。但到永乐年间,又恢复了锦衣卫干预司法的职能,并一直延续到明末。

厂卫制度是明朝始创并独有的,是受皇帝指使的法外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侦查、缉捕、审讯权。厂卫不受法律和司法程序约束,而有一套特殊的手段和程序,可监视各类会审,可随意到各级官府或各地侦缉、查讯,可自设法庭对犯人进行随时随地刑讯问罪,可制造口供、迫害异己、严刑定案、任意杀戮。这些做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制度,加深了统治阶级的内部矛盾,官僚与厂卫之间的冲突也日益激烈,成为明朝中后期的一大政治弊端。

明朝监狱组织,自中央到地方已系统化。中央有刑部司狱司管辖的刑部监狱、都察院监狱、五军都督府和兵部下属的军事监狱及锦衣卫监狱,地方各省、府、州、县也设立监狱。

全国监狱均由刑部提牢厅管辖。提牢厅专设提牢主事负责,但无专人专职,一月变更一人主持。提牢主事的职责是点视囚犯和监狱,都察院等机关可以派人提调监督。

明朝的监狱管理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当时已有男监、女监、内监、外监之分。为了保障监狱系囚安全,明朝正式规定了狱官“点视”制度,定时点检囚犯、巡视监狱。

对于提牢主事、典狱官以及狱卒失职或纵囚行为,明律规定了比唐律更重的惩罚。明朝还对囚犯的衣、粮、医药等待遇规定了相关法律,明确了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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