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时,除必须以罪刑轻重为基础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及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
从上述含义可看出,刑罚的轻重并不单纯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还必须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犯罪与刑罚之间以刑事责任为中介并通过这一中介来调整罪刑关系。由于刑事责任的大小主要是由犯罪行为与犯罪人自身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所以刑罚的轻重首先应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危害轻重相适应,其次还应当与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即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个人情况)相适应,即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应重判,反之,则应轻罚。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同时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相适应,实际上是我国《刑法》将刑法学界关于罪刑相适应与刑法个别化两种主张的巧妙结合,因此,《刑法》第5条将罪责刑相适应确立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科学性和时代性。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所规定的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始终,在我国《刑法》中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所确立的刑罚体系科学严密,轻重衔接。我国的刑罚体系,从性质上可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可分为:重刑、轻刑;从种类上可分为:主刑、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能够满足各种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与制度。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情况,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等。凡此种种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此外,我国《刑法》总则还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出发,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等。上述这些量刑原则与刑罚制度的确立,为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操作标准。
第三,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设置了一个包括几百个具体罪名的规范犯罪的体系,而且为每一种具体犯罪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其中不少犯罪都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定量刑幅度,在这样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罪刑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使罪犯承担公正、合理的刑事责任。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贯重视对犯罪案件的定性,把定性是否准确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而忽视了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甚至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颇大,难以准确把握,只要定性准确,在量刑上宽一些或严一些都无关紧要,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导致了上诉、申诉案件的增加,另外在处理上诉案件、申诉案件时,还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确属定性错误或者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以改判,而对量刑偏轻或偏重的,则维持原判,这种量刑上的不当是司法不公正的一部分。因此必须纠正这种错误倾向,使所有的司法审判人员认识到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适当,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得到落实。
第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国民中还根深蒂固,尤其是出于社会综合治理的需要,当把某一类犯罪在一个时期进行重点打击时,这种崇尚重刑、迷信重刑思想便在部分司法人员中体现出来,这个时期重点打击的某些犯罪在量刑时就比平时要重。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对立的刑法观念。重刑主义越是被推崇,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就无法贯彻,因此,必须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罚当其罪,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
第三,纠正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的刑事案件在处理结果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却相当普遍。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审理,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差别甚大。这显然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为了纠正这一现象,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除继续及时完善刑事立法外,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以便为量刑工作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同时还要提高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素质,不断改进量刑方法,从而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引例评析]
本章引例中,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猛砍其妻,致其妻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李某本人年龄35岁,实施该犯罪前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表明其智力是正常的。虽长期患有神经官能症,但这种精神方面的疾病并不能成为免除李某所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李某在实施刀砍其妻行为时,从主观意识意志上看,并不属于对自己行为的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而是在与其妻饮酒过程中,受到对方言语刺激,一时怒火中烧,不计后果,操起菜刀对妻子头部、胸部猛砍,由此可见,李某主观上显然出于故意,客观上,刀砍其妻的行为直接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故意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长期患有神经官能症是客观事实,而且经过法定程序鉴定,该案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论为:李某患有严重神经官能症,心神衰弱,虽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相对减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显然,李某所患严重的神经官能症,对其正确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已经造成一定的影响,尤其是长期的心神衰弱,对个人意识、意志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因而属于具有精神疾病的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李某本人的实际情况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具体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是比较适当的。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看出,要确定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按照刑法规定办理,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绝不允许搞法外定罪,同时,对于依法构成犯罪的,对犯罪人确定刑事责任时,也要综合全案的客观事实以及犯罪人个人情况,全面分析判断行为人具有哪些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应当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最终做出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一致的刑罚。只有如此,才能使《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真正落到实处。
[思考题]
1.什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有何特征?
2.简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3.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