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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分子免除其罪与刑的一种法律制度。赦免分为大赦与特赦两种。

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的犯罪或一般犯罪的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这种赦免的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对于宣布大赦的犯罪,不再认为是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行为的人,不再认为是犯罪分子,因而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已受追诉而未受罪刑宣告的,追诉归于无效。

特赦,是指国家对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制度。特赦的特点是:对象是特定的犯罪人;效果是只免除刑罚的执行,但不赦其罪。犯罪分子在特赦后再犯罪,如果符合累犯条件,仍可构成累犯。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特点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与特赦,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适用过大赦。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的《宪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由于《宪法》没有规定大赦,因此我国《刑法》第65条、第66条中所说的“赦免”是指特赦。

我国自1959年至1975年共实行过七次特赦,从已实行的特赦情况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特赦的对象是一类或几类犯罪分子,而不是针对个别犯罪分子。如1975年3月17日,对经过较长时间关押和改造的全部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二)被赦免的犯罪分子都是经过一定时间的关押或服刑改造,并且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

(三)特赦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的,有的予以提前释放,有的减轻其原判刑罚。

(四)特赦只免除其刑罚,而不免除其罪行。这是与大赦的重要区别之一。

(五)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或者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引例评析]

本章引例中,被告人阮某1988年拐卖妇女的犯罪应当予以追诉。此案涉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所谓追诉时效延长,是指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进行,或者因法定事由而使得对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制度。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有两种: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引例中被告人阮某犯拐卖妇女罪,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而且已将另外两名被告人陈某、王某抓获归案的情况下,闻讯逃跑,逃避侦查,其追诉时效当然应予停止,即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而当地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交付审判是完全正确的。

如果排除上述追诉时效延长之情形,被告人阮某认为自己所犯罪行的追诉时效已过10年,因而不应再追诉,该理由能否成立?这就涉及如何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阮某所犯拐卖妇女罪,依照《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41条,该条关于构成拐卖人口罪的刑罚处罚有两个量刑幅度,一是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阮某在1988年拐卖妇女三人,应属情节严重,因此,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应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刑罚体系及种类的规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以上”,应指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即15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对于阮某的量刑,应在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问题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都规定“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按照阮某所犯罪刑的法定最高刑,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其所犯罪行的追诉期限,应经过15年,阮某从1988年10月犯罪至2001年6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间不满15年,所以,对被告人阮某1988年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追诉。

[思考题]

1.刑罚消灭的事由有哪些?

2.简述我国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及其计算方法。

3.如何适用追诉时效中断与追诉时效延长。

4.何谓赦免,特赦有什么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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