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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时效

一、时效的概念

所谓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追诉权和行刑权的有效期限。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只有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才能对犯罪人提起诉讼。如果超过法定追诉期限,除非有延长该追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否则一律不得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终结追诉。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判处刑罚而未执行,超过法定的执行期限,就不得再执行。对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也随之消灭。

我国刑法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规定追诉时效的意义在于:其一,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的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使犯罪人不再重新犯罪,实施了犯罪的人,在一定期限之内没有再犯罪,表明其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这就达到了适用刑罚所要实现的目的。其二,有利于司法机关摆脱一些陈年老案的拖累,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集中力量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刑事犯罪。其三,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些陈年的刑事犯罪案件,随着时间的流逝,犯罪人没有再犯新罪,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消除,在这种情况下,不再追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对犯罪人继续追诉,必将使原有的各种矛盾再次激化,已经恢复的社会宁静,会受到严重影响。

二、追诉时效

(一)追诉时效的期限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确定的,此处所讲的法定最高刑,是指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应当给予判处刑罚的刑期、刑种的高限,例如,甲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所采用暴力手段使受害人长期不堪忍受,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刑法》第257条规定,对此种情况的犯罪应处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甲某实施该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即为7年,对甲某实施该犯罪的追诉期限须经过10年。由此可看出,《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犯罪人所犯罪行越重,对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就越长。

(二)我国《刑法》第87条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把追诉时效的期限分成四个档次,其中最短期限为5年,最长期限一般为20年,由于《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较为复杂,因此,在具体确定犯罪人所犯之罪的追诉期限时,应分别按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该条文的最高刑即为其法定最高刑。例如《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的法定最高刑即为有期徒刑3年,如果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法定最高刑为3年,那么对其所犯罪刑的追诉期限则须经过5年。

2.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刑法》在一个分则条文中同时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的,不能简单地以该条文的最高刑来决定追诉期限,而应当首先确定行为人的罪行该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再以该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确定追诉期限。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该条规定中,根据犯罪的结果及犯罪情节,法律明确规定了3个量刑幅度,要确定某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追诉期限,首先要根据其所犯罪的事实情况,确定应在哪个量刑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而该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即为对犯罪人应确定的法定最高刑。

3.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刑罚分别规定在《刑法》的几条或者几款中时,首先应确定行为人的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再以相应的条或款规定的最高刑,按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确定其追诉期限。例如《刑法》第116条、第119条都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在两个条文中都有规定,第116条中规定,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一个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首先要根据其犯罪事实来确定,应适用上述两条规定中的哪一条,如果应适用第116条,那么法定最高刑就是10年,对其追诉期限须经过15年。

在此应该明确的是,需要确定追诉时效的犯罪案件,虽然尚未开庭审判,但如果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仔细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就可估量出犯罪人所触犯罪名及法定刑期,并据此计算出追诉时效。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与中断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对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这种情况的追诉时效延长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此处所讲的“立案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或者立案以后开始进行侦查。

(2)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所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指行为在上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跑或者藏匿的行为。对于行为人仅仅实施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藏匿或逃跑的,则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这种情况追诉时效的延长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此处应该明确的是,只要被告人向上述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不管该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都应当认为被害人的控告已经成立。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立案”是指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上述司法机关已经接到被害人的控告,依法应当予以立案。“不予立案”是指对于被害人的控告,上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应当予以立案的没有立案或者因业务水平差,对被害人所控告的犯罪在认识水平上的错误而没有立案的情况。

(二)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出现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而必须重新开始计算其追诉期限的制度。

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我国刑法规定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追诉时效的中断的前提,是在原追诉期间内,行为人又犯新罪,而且所犯新罪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还是罪质不同的犯罪,都属于“又犯罪的”。

2.追诉时效的中断,从时间上讲只能发生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之内,如果前罪的追诉期限已过,则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的问题。

3.追诉时效中断的后果,是前罪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归于无效,而必须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期限,其实质是延长了前罪的追诉期限。符合我国刑罚关于特殊预防的目的。

四、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

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追诉时效计算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一般犯罪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此处所讲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犯罪状态的犯罪。所谓“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不同形态犯罪的成立之日不尽相同,应分别把握:行为犯的追诉期限,一般应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结果犯的追诉期限,一般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讲,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对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最后一个犯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继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的持续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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