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必须是二人以上,各共同犯罪人相互协力共同完成了特定的犯罪,每个人的行为都是产生犯罪结果的原因的一部分,而我国刑法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所以,要使共同犯罪人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就必须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这是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从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看,最基本的有两种方法,一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二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我国刑事立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概念和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结合《刑法》第97条对首要分子的解释,主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当中,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其为组织犯。组织犯通常表现为组织并领导犯罪集团,策划犯罪活动,布置指派犯罪任务,指挥其他成员实施具体犯罪活动,有的还亲自动手实施具体犯罪等。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和其他主犯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历来都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2.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实际上只存在于部分聚众犯罪之中,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全部具有可罚性的聚众犯罪,即凡是参与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均可构成犯罪,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二是部分具有可罚性的聚众犯罪,即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中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等。三是具有个别可罚性的聚众犯罪,即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如《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在前两种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是主犯。在后一种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是该种犯罪的主体要件,如果不是首要分子就不构成犯罪,因为其他参加者一律不构成犯罪,因此,一般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区别。
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是指除了首要分子这部分主犯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这种犯罪分子在集团犯罪中虽然不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是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罪行严重,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属于主犯。二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关键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时,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分工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全面地、本质地予以综合判断。而不能被一些表面现象所迷惑,如犯罪分子的头衔、称号、年龄大小等,做出错误的判断。另外,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要具体分析案件的情况来确定。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主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处罚原则是分别加以规定的。
《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是指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在犯罪集团预谋策划范围内的所有犯罪,即使部分成员不是在首要分子的直接组织、指挥下实施的犯罪,首要分子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犯罪集团中的某个成员实施了超出该集团预谋策划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首要分子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具有全部可罚性和部分可罚性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是对于在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之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从犯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而,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较主犯其所起作用小,属次要的实行犯。这种从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听从首要分子的指挥参与实行某种犯罪,罪行较轻或者情节不严重的犯罪分子;二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所起的作用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较轻。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所有的实行犯都是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辅助作用,实际也是一种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某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却在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之后或实行过程中,为其实行和完成犯罪提供了有利条件。这种从犯的特点是:主观上与其他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将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帮助犯罪的行为,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而为犯罪提供帮助。如果缺乏共同故意,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客观上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实行行为,但却以各种不同的形式,为犯罪的实行提供便利条件。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证、窝藏赃物等行为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即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帮助犯。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如果单从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来看,应属该共同犯罪整体的不可分割部分,但刑法分则却把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应以独立的犯罪论处,不能认定为该共同犯罪的从犯,如《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主犯与从犯正确地区别开来,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导、支配地位还是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二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参与程度。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参与了整个犯罪的全部且行为积极主动,还是只参与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且缺乏积极主动性;三是行为人具体罪行的大小。即行为人从犯罪的预备、实行和完成各个环节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特别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对从犯的刑事责任规定,采用的是必减主义原则,即凡是从犯,在量刑时都必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从犯相对于主犯而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所犯的罪行相对要轻得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应对其处罚相应轻一些。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比照对主犯的处罚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从犯受到的实际处罚都要比相应的主犯轻。如果主犯本身具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如立功、自首等),而从犯没有这些情节,有的从犯甚至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累犯),这样对从犯就不能比照主犯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应当按照从犯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处罚,此时从犯可能实际受到的刑罚处罚比主犯还要重。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胁从犯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在他人暴力威胁或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因而从犯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就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是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共同犯罪,而是在他人的威胁下才参加的。虽然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但其在参与犯罪时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为行为人所受到的胁迫只是一种精神上的威逼或强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够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而且也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这也正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其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参与犯罪时比较消极,但在犯罪过程中却一改常态,变得相当积极主动,则其行为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
(二)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在决定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时,必须查明其犯罪情节。这里的犯罪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的大小,也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总之,对于胁从犯的处罚,应结合其参与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参加犯罪后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体地说,是指故意以各种可能的方法,将自己的特定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意志并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因而,教唆犯的特点在于本人并不一定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我国古代刑法称其为“造意犯”,现代刑法理论也有人称其为“犯罪的发起者”。教唆犯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关于教唆犯成立的客观要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教唆行为的积极性。教唆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不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否则就无法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2)教唆方法和方式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教唆行为一般表现为指示、命令、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鼓励、挑拨、激将等方法。教唆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或以是暗示的,可以采取口头的,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可以通过语言进行教唆,也可以通过外部的动作示范进行教唆,可以由教唆者本人直接进行教唆,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间接地进行教唆。但应当清楚的是,《刑法》分则把某些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单独的犯罪,该种教唆行为已失去一般意义上的教唆犯性质,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单独处理。如《刑法》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3)教唆内容的特定性。即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并且行为人所教唆的犯罪内容必须明确和具体。如果行为人没有指明具体的犯罪内容,只是笼统地说:“你去犯罪吧!”对于该种情况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教唆行为。(4)教唆对象的限制性。即行为人所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未曾产生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定的人。如果行为人针对已经决定实施犯罪的人,用言辞激励,撑腰打气,坚定其犯罪信念的,该种行为不以教唆行为论处,而只能视为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教唆人已有犯罪意图,仍教唆其实施犯罪的,对此应认定为教唆行为,该种情形属于教唆犯的认识错误。
2.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教唆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1)在认识因素上,教唆犯一般必须认识到自己在教唆什么人,犯何种罪,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对方产生犯罪决意,从而导致犯罪的产生。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是由于言语不慎,或无意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犯罪意图的,不构成教唆犯。(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将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有以下三种情况: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处罚教唆犯的一般原则。即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按照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如果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按照对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教唆犯通常是主犯,但在个别共同案件中,也可能是从犯,如教唆他人帮助别人犯罪,在另一教唆犯的威逼下教唆他人犯罪等。也就是说,教唆犯不一定都是主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罚。应注意的是,教唆犯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教唆犯,一般应按他所教唆的罪处罚。
2.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教唆未遂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被教唆人拒绝接受教唆,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二是被教唆的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后悔悟,并未实施所教唆之罪。三是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但实际上所实施的犯罪并非所教唆之罪,而是其他犯罪,并且这种其他犯罪与所教唆之罪没有重合关系。虽然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教唆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是,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仍构成独立的教唆犯罪。只是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是非辨别能力较差,容易受坏人影响、引诱而走上犯罪的歧途。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极其恶劣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为了使得青少年健康成长,对于这种教唆犯从重处罚是非常必要的。
[引例评析]
1.王某、陶某、赵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即共同的故意杀人罪。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四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以金钱为诱饵,积极寻求犯罪的同谋者陶某,两人达成杀害康某的共识。陶某又恰遇赌头赵某,两人对完成王某的犯罪计划一拍即合,并准备了犯罪工具杀猪刀,期间威胁张某一同参加。随后,陶某把这些准备情况告诉王某。最后,在王某的指挥下,陶某、赵某、张某一起杀死了康某。可见,为了追求被害人康某死亡的结果,完成杀死被害人康某的目标,四被告人相互联系,彼此配合,共同完成了这一犯罪整体,每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不可分割的部分,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康某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因而他们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王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但自己却不愿亲自动手,而是通过教唆陶某而灌输了自己的犯罪意图。再由陶某拉拢赵某共同参加,然后陶某、赵某共同威胁张某一起去杀人,最后陶某再把这些信息回馈给王某。这样他们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且明知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康某死亡的结果,并决意参加杀害康某的犯罪行为,对康某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而他们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赵某在实施共同犯罪的同时,又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实行犯过限行为,赵某对此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王某、陶某、张某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在共同犯罪中,王某、陶某均是主犯,赵某是从犯,张某是胁从犯。理由是:王某有杀人的故意,但是自己并不亲自动手,而是雇用他人,联络共同犯罪人,与他们制定犯罪计划,并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陶某接受他人的收买和教唆,并主动联系其他犯罪人,且对被害人康某的死亡起主要作用,属主要的实行犯。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接受他人的拉拢和教唆,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和对被害人康某的死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某受陶某、赵某的暴力威胁而被迫参加犯罪,符合胁从犯的构成特征。
[思考题]
1.什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2.什么是主犯?主犯有哪些种类?对主犯应当如何处罚?
3.什么是犯罪集团?有哪些特征?
4.什么是教唆犯?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对于教唆犯应当如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