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形式的总称。共同犯罪的形成形式,是指共同犯罪是如何形成的;共同犯罪的结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的内部是否有分工;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形式,是指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其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正确划分和认定共同犯罪的形式,对于准确地裁量刑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按照不同的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任意形成所做出的分类。
所谓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故意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即构成的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抢劫罪、贪污罪等,既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数人共同实施。当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这类犯罪时,就构成任意的共同犯罪。该类犯罪的特点是:刑法对犯罪主体的人数没有限制,如果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这种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条款,而且要引用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数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其特点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一个人不可能独立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聚众性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否则不构成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是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这是指三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具有特定组织形式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有两种情形:(1)一般性的集团犯罪,如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由于《刑法》分则对于必要共同犯罪作了直接规定,因此,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时,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处理。
二、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而对共同犯罪形式做出的分类。
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即已形成共同故意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动手实施犯罪以前,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进行什么犯罪活动,怎样实施犯罪活动等事项进行了互相之间的联络和沟通。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全面的策划,也可以是简单的表态。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而且它使得共同犯罪更易于得逞,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以事前是否有通谋作为该罪的共同犯罪与他罪的区分标准。如《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否则构成窝藏、包庇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络,而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如甲正在追杀仇人乙,乙奋力逃跑,恰遇甲之子丙经过,甲喊丙帮忙,甲丙合力追杀了乙。
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所作的分类。
简单共同犯罪,简称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这表明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只有实行犯,而没有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例如:甲、乙、丙三人一齐动手,共同抢劫了丁的财物。
复杂的共同犯罪,简称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并非都直接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实施不同的行为,共同完成犯罪。这种分工通常表现为:组织犯对整个犯罪活动予以组织、策划、指挥和领导;教唆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自己并不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实行犯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帮助犯对犯罪的实施、完成和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而对共同犯罪形式进行的分类。
一般共同犯罪,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在结合程度上比较松散,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事先或临时纠合在一起,特定的犯罪一旦完成之后,这种结合即不复存在。一般共同犯罪,既可以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简单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即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称为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此,构成犯罪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
即犯罪集团的人数具有特定性,必须是三人以上,二人结合而成的共同犯罪,不能称之为犯罪集团。实际上,犯罪集团的人数远不止三人,“三人以上”只是构成犯罪集团人数的最低限度,它是区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的人数标准。
(二)犯罪目的的明确性
犯罪集团的组建目的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某几种犯罪,这种犯罪的目的性,可以是通过集团成员之间口头或书面的通谋而确定的,也可以是通过长期的共同犯罪而逐渐形成的。当然,并不要求具有书面的犯罪纲领。
(三)犯罪组织的稳定性
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活动具有组织性,这是指在犯罪集团中,组成人员内部之间有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其他一般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比较紧密。二是犯罪成员比较固定。他们在实施一次或者多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仍然继续存在,集团的成员并不因某次犯罪的完成而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如果三人以上只是为了实行某一次犯罪而结合在一起,犯罪活动完成后即散伙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但是,犯罪集团的构成并不以事实上实施了多次犯罪为要件,只要查明各成员是为了进行多次犯罪活动而较为固定地结合在一起,即使还没有来得及实施一次犯罪活动,也不影响犯罪集团的成立。
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是一切犯罪集团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特征,它们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集团。对于犯罪集团,如果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则依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处罚;如果属于任意共同犯罪,应当区别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分别予以不同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