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的根据
所谓刑法的根据是指制定刑法的根据,包括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
(一)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
我国刑法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国家法制统一和社会制度稳定的重要保障。《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由此可看出,宪法作为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的制定,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只能遵循宪法的根本规定精神,与其保持一致。刑法作为部门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也不能例外,必须依据宪法精神,做出与其保持一致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所以说刑法的制定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作为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还体现在诸多方面。如《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是关于我国国家政权性质和社会根本制度的规定,刑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以此为根据,对于危害国家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根本制度的严重危害行为,都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刑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也是以宪法上述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充分地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的分配制度。《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以及其他有关章节犯罪的规定,就是以宪法的上述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另外宪法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刑法在制定过程中的基本根据。
(二)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
长期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过程中的实践根据。我国在同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首先表现为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方针、政策、策略。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教育多数,孤立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策略。其次还有关于自首、立功、共同犯罪、正当防卫、累犯、减刑、假释等刑法总则方面处理各种犯罪问题的经验,也有关于各种犯罪的罪名、特征、情节轻重、处理原则等刑法分则方面打击各种具体犯罪的经验。这些具体的经验,都是制定刑法的重要根据。
制定刑法的又一个重要根据是我国的实际情况。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方法论,制定刑法必须从我国目前所处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治安秩序等现状的实际出发,也就是从目前我国国情出发,以此为根据,制定出适合我国实际的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制定以后,国家立法机关适时地对刑法典进行修订,就是从实际出发,及时针对新出现和打击不力的犯罪进行规定,使刑法充分发挥其惩处、震慑犯罪的功能,所以,充分考虑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是刑法制定的重要根据之一。
二、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的任务概括地说,就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体讲,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国土的完整统一,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浴血奋战和艰苦卓绝的斗争取得的胜利成果,尤其是建国以后经过50余年风雨历程,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越来越稳固,有本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优越性,国家日益走向强盛,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如果没有巩固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就没有中华民族的振兴,就没有人民的安居乐业与幸福生活,但是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总是把攻击的矛头指向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总是想尽各种办法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妄图颠覆现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此,我国刑法将危害国家主权、领土的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与政体、社会主义根本制度的巩固与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列为各类刑事犯罪之首,并对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对其判处主刑时,还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体现了刑法保卫国家安全,保卫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功能。
第二,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我国刑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然地要担负起保护经济基础,为经济基础服务的重要职能。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二是社会主义的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现阶段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在此基础上,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我国刑法对经济基础的保护,就是对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所以,我国刑法分则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从而使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获得了有力的保障。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它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物质基础,是提高广大人民生活水平,走向共同富裕的物质保障。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刑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既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心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是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来实现的,如工商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税收征管制度、货币金融管理制度等,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下,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保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日益规范,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我国刑法坚决保护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公民的人身权是最为基本的权利,只有人身权不受侵犯,并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下,才能行使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在分则中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尤其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都规定给予严厉的惩罚,直至适用死刑。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在我国民主法制进程不断加快,人民广泛参与国家管理与社会政治生活的状况下,依法充分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34条),“有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4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41条)。我国刑法坚决维护宪法的上述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中明确规定了破坏选举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报复陷害罪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体现了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切实保护。其他权利是指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婚姻自主权,年老、年幼、患病的家庭成员有受扶养的权利,对严重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行为,刑法也要予以追究。
第四,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前提,《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制裁危害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当前,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完成这项长期伟大的任务,首先必须要有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刑法分则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渎职罪”等各类犯罪,就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快速、有序地发展。
总之,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用刑罚惩罚犯罪的特殊手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扫除前进道路上的障碍,在政治、经济以及人民群众工作、生活各方面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刑法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1.编
我国刑法首先把各种刑法规范科学而系统地列入总则和分则之中,并使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刑法第一编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一般性原理原则的规定,是定罪和量刑所必须遵守的共同的规则。第二编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定,分则的体系是依据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同时按照某些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方面社会关系,按章、节进行编排的。分则部分的法律条文规定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原理原则规定是分则的指导,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刑罚规定是总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有机结合,不可分离。
2.章
在编之下是章,章是总则和分则两编之下的单位。刑法总则和分则各自独立设章。总则部分分为五章,分别是: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分则分设十章,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各章的排列有一定顺序,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3.节
章下是节,节是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某些章根据需要所设的单元,反映了本章内部的规律与联系,并非所有章下都设节,刑法总则第一章和第五章未设节,其余各章下均设若干节;刑法分则大多数章下不设节,只是在第三章和第六章由于涉及条款多、内容庞杂,在该两章中又分设了若干节。
4.条
节下是条,条是表达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刑法规范通常都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因而条是刑法规范的基本构成要素。刑法条文虽然分设在各章节中,但采用统一编号,这样可以达到系统化的目的,保证查阅方便,引用准确。
5.款
条下是款,款是设于某些条之下的单位,考虑到有些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仅规定为一条,但内容在层次上还不够明晰,因此在一个条文中,将其内容分为若干款。
6.项
条与款之下是项,项是在条和款之下设立的单元,有利于对条文所阐述的内容更进一步具体化。如我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妇女罪的规定,就是条中设款,款下设项的情况。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中立法含义的阐明。刑法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刑法规范是由立法者对现实中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进行高度归纳后所做出的规定,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稳定性,要使人们对刑法规定有明确的了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必须对刑法予以解释。
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这是按照解释的效力大小与有无所作的分类。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就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个别地方的不足,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情况,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刑法的立法解释包括以下三种:
①在刑法中以条文形式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例如《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②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这种形式的立法解释,必须与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内容相一致,而且具有解释作用的内容,如《刑法》附则中的有关说明,就属于这种解释。
③《刑法》在施行过程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例如,针对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所存在的争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此解释即为立法解释。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过许多解释。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等,上述“两高”所作的解释都属于司法解释。
(3)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如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案例分析中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属无权解释,但正确的学理解释,有助于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对于司法工作和立法工作都具有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学水平,对于促进刑法学科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2.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这是按照解释方法所作的分类。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例如《刑法》总则对“公共财产”、“公民所有的财产”等所作的解释,从解释的方法分类的角度来看,都属于文理解释。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
扩张解释,就是根据立法原意,把刑法条文中某些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扩充到比字面含义较大的范围的解释。例如对于《刑法》第384条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就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所作的扩张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做出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一司法解释就是对盗窃罪构成所作的限制解释。
[引例评析]
刑法的解释对于刑法的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本章引例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该定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针对刘某的犯罪行为,应定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刘某的盗窃犯罪行为既遂,即所盗的财物及现金已经控制在刘某手中,而且,当刘某冲出所盗财物的现场,逃至赵某家的院子时,见赵某紧追不舍,随即产生对赵伤害的故意,用砖头砸伤赵某头部,致赵重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因此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对其适用刑罚。其理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开始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途为了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而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实际上涉及本案对被告人刘某定罪的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对《刑法》第263条中的某些概念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适用《刑法》第263条,而应对刘某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并罚,根本的理由认为,刘某对受害人赵某实施用砖头砸伤其头部的暴力行为,并不是在实施盗窃犯罪的“当场”,而是在逃离过程中的赵某院子,赵家的院子不属于盗窃犯罪的现场。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对269条规定的“当场”应作扩张解释,即“当场”不能局限地理解为实施盗窃犯罪当时的现场,而应理解为既包括实施犯罪当时的现场,也包括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逃离现场的途中。我国刑法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虽然对本条中的“当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学理解释上,倾向性的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对“当场”的解释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也是符合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因此,涉及本案,应采用学理上对《刑法》第269条中的“当场”进行扩张解释的做法,对被告人刘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刑法的概念?
2.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什么?
3.刑法解释的类型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