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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认识错误

刑法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由于这种错误对行为人的罪过问题可能发生影响,因此,在研究犯罪主观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以便确定在何种情况下的错误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一、对法律认识错误

对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在法律上如何处罚的一种错误认识。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法律上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自己错误地认为不是犯罪

例如,有人把自己作恶多端的亲属杀死,错误地认为是为民除害、大义灭亲,但他已犯了故意杀人罪。因为他人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正当防卫外,即便对于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也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此案中,尽管行为人错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但不能因此改变其犯罪性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上把这种情况称之为假想的不犯罪。

(二)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错误认为是犯罪

例如,一名妇女遭到犯罪分子强奸时,该妇女在与之搏斗过程中,用石头将犯罪分子砸死。该妇女误认为自己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认为,她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称之为假想的犯罪。

(三)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认识错误

例如,行为人偷割了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法律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行为人却误认为应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了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量刑幅度应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却误认为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但对自己所犯罪名及应受到的处罚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对这种情况,则应当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定罪处罚。

二、对事实认识错误

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情况比较复杂,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有的称之为目标错误

1.犯罪对象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例如,误以尸体为活人而开枪;误把男人当成女人而实施强奸。对此应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和强奸罪(未遂)。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2.犯罪对象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不存在。例如,瓜农晚上看护瓜园时,发现有一黑影在瓜地里移动,瓜农误认为又是野猪来吃瓜,于是举起火枪射击,结果把一偷瓜的小孩打死。这种认识错误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确因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则属于意外事件。

3.误将甲当成乙而杀害。例如,丙同乙有仇,一天晚上在路上遇到甲,丙将甲误认为乙,举刀便砍,结果将甲杀死。此案尽管发生对象错误,但不能改变其故意杀人罪的性质,所以,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对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

对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采用的行为手段或者方法有错误认识。其中包括:一是误认为其所采用的手段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实际上却产生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例如,行为人误将毒物给人吃引起中毒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排除犯罪故意,按实际情况,或者属于过失犯罪,或者为意外事件。二是误认为其所采用的手段或者方法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实际上则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某甲意图毒死某乙,误将白糖当做砒霜放入某乙要吃的食物中,某乙吃后平安无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发生危害结果,故应认定故意犯罪未遂。

(三)对客体认识的错误

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某种社会关系实际上却侵犯了另外一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例如,某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光缆,自认为侵犯的是国家财产所有权,而事实上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定盗窃罪。

(四)对行为性质认误的错误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识认识。例如,假想防卫与假想避险就是行为人错误地理解了自己行为的性质,不构成故意犯罪,但有无过失,则应具体分析,慎重处理。

(五)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判断,不影响犯罪构成。但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的错误认识,却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这类错误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如某商场负责人,平时不注意防火,未按消防规定购置消防器材。发生火情后,由于缺少消防器材而酿成大火。该负责人误认为火灾是由于职工违章作业造成的,与自己行为无关。而事实上,该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制度的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却误认为有因果关系。如某甲欲杀某乙,用刀将乙捅伤,乙在医治中死于医院。某甲误认为其行为造成了某乙死亡。经鉴定,某乙死于脑出血。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因果关系的发展,未按行为人预想的方向发展,而出现了行为人预见以外的结果。如某甲原本只想伤害某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机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当时现场无人,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某乙的死亡是某甲原本没有预见的,故某甲不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图而实施的行为,虽然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但其因果关系发展的实际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不同。如某甲欲杀站在悬崖上的某乙,用枪射击而没有命中,但枪声惊吓了某乙,致其失足坠崖而亡。在这种情况下,某乙虽不是被某甲开枪打死的,但某乙死亡却与某甲的枪击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某甲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此外,在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叫行为误差,所谓行为差误,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例如,甲发现父亲与乙打架,捡起一块砖头向乙头部打去,结果击中父亲头部,造成父亲重伤。这种情况与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没有关系,不属于认识错误的范围,但其行为差误,不影响甲的刑事责任,甲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引例评析]

引例中被告人李××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两个特点:一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上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本案中,李××属于成年人,且系拖拉机驾驶员,从其年龄(25岁)、职业的情况来看,他应该预见到将油桶用火烤,可能会发出油桶爆炸的后果,他有预见的义务。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本案李××应当预见自己用火烤油桶可能发生油桶爆炸,但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油桶爆炸,造成炸死1人、炸伤1人、烧伤他人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两个特征,所以,李××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他对最终的危害结果要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的故意?如何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2.什么是犯罪的过失?其特征是什么?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哪些区别?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4.什么是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它们二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何在?

5.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有哪几种情况?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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