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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既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前者是一种罪过心理,而后者是在故意的罪过心理支配下通过具体危害行为实施的犯罪。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亦称意识要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的认识,只有具备这种认识,才能说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处在一种有意而为的心态之中。否则,即便是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故意,这正是犯罪故意与普通心理故意的区别所在。认识因素包括认识的内容与程度两层含义:

(1)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这一立法规定的“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第一,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性质与作用的认识,也就是说,立法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行为是何种社会性质与内容,将会对社会关系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否则,即排除主观上故意的存在。

第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危害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性质与内容的认识。在一般故意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性质与内容的认识,是行为人认识因素的核心内容,因为行为人之所以要实施某种行为,就在于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之发生。况且,危害结果的性质与内容的不同,往往决定犯罪的性质不同。但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必须是具体的,亦即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第三,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当法律特别规定了行为对象是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认识的内容也包括行为对象。只有对这种行为对象有认识才能成立犯罪故意。例如,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的,就不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第四,对行为的时空等条件的认识。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虽然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当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要求行为人对其有认识,才能成立犯罪故意。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否则,不具有这些犯罪的故意。

总之,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理解,决不能局限在对危害结果本身的性质与内容的认识上,而应当是对某种构成犯罪要件所规定的诸客观事实的认识。对构成犯罪要件以外的诸客观事实认识与否,则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2)认识的程度。亦即刑法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内涵。所谓明知“会发生”,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例如,甲将乙从十层楼顶上推下,属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定导致乙的死亡;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例如,甲欲枪杀乙而枪法不准,又无法接近乙,只好在远距离开枪,甲明知开枪可能打死乙,也可能打不死乙,属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乙的死亡。总之,不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还是可能的,都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内涵。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所谓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可见,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有目的地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例如,盗窃犯的盗窃行为,是希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希望与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和设法阻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总之,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的两个有机联系、缺一不可的构成要素,其共同构成犯罪故意的整体。在这一整体中,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而意志因素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发展,对犯罪故意的成立具有决定性,并起主导行为方向作用的因素。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以及对危害结果所抱的态度的不同,通常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类。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于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因此,直接故意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在故意犯罪中,大多数都是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有以下明显特征:首先,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标是明确的,其一切活动的目的都在于使危害结果得以顺利成为现实,也正是这种危害的结果,刺激着行为人不顾一切地努力实施犯罪行为。其次,和间接故意相比,在直接故意犯罪中,除自动中止犯罪的情况外,行为人对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了顽强的意志力。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困难或阻力,行为人会自觉地设法加以排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出更大的坚定性。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仍决意去实施,就已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则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在以下几种场合发生:

1.行为人在实现某一犯罪意图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欲毒杀妻子乙,在妻子的面条碗中投下了毒药,尽管他在投毒时已想到自己的儿子年幼,妻子有可能把面条边吃边喂给儿子,他虽然不希望毒死儿子,但因他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儿子也有可能被毒死的心理态度。事实上妻子乙在吃饭时果然把自己吃了一多半的剩余部分喂给了孩子,结果母子均中毒死亡。此案甲毒死妻子乙显然是直接故意,但同时毒死了自己的儿子却属间接故意。因为他明知自己毒杀妻子的行为可能殃及儿子,但他杀妻心切,对儿子可能分食其母面条听之任之,采取了放任态度,并造成了儿子死亡的结果发生。

2.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青年甲拿猎枪打野兔,在举枪要射击时,发现在野兔逃跑的方向有一名小孩,青年甲为了不放弃这个难得的猎兔机会,仍然朝野兔逃跑的方向开了枪,结果兔子没有击中,却把小孩打死。此案中,青年甲明知开枪可能击中小孩,为了不放弃这次狩猎机会,置小孩安危于不顾,依然开枪射击,结果造成小孩中弹死亡,其主观上就属于间接故意。

3.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为了达到该犯罪目的,又实施另一行为,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拐卖妇女某乙,路上见两个民警走来,妇女乙欲呼救,甲即将该妇女拖至路边玉米地内用手巾堵住该妇女口鼻,怕其出声。后发现妇女乙脸色变青,可能有生命危险,但怕妇女乙呼救,甲不敢松手,等民警远去,甲才松手,结果妇女乙因窒息死亡。

4.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例如实践中一些青少年因生活琐事,情绪冲动,临时起意,拔刀就捅人,不计后果,放任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从上述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分析来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虽然都属于故意的范畴,但二者又有不同之处:

1.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既可以明知其必然发生,也可以明知其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只是明知其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2.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追求犯罪结果。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者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态度的不同,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关键。

(四)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目的的区别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是不妥当的。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因为间接故意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而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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