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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对而言的一个范畴。1979年通过的我国刑法没有这一规定,对非自然人犯罪及刑事责任持否定态度。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进一步发展,各种各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越来越多,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也越来越广泛,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越来越严重。由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87年1月22日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投机倒把罪等犯罪的主体。此后,全国人大通过的十多部单行刑法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都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也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团体”主要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二)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不是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是指刑法的分则性条文,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从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类罪中,都存在单位犯罪,约有120个。从主观看,多为故意,少数是过失的。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立法例和理论观点主要有两种,即:双罚制和单罚制。所谓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及其他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期罚处罚。所谓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我国刑法确认单位犯罪及处罚的原则是“双罚制”为基础,“单罚制”为补充。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采用单罚制的条文,有《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都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引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认定被告人樊甲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樊甲因其前妻病故,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异常,经过反复讨论研究,转请有关部门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无责任能力。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樊甲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在他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情况下所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做出判决:(1)撤销一审故意杀人罪判决;(2)上诉人樊甲不负刑事责任;(3)责令樊甲家属对樊甲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有哪些共同要件?

2.试述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情况。

3.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刑法是怎样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责任范围的?

4.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什么意义?

5.怎样理解单位犯罪及其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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