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及分类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男女、亲属、军人、公务员等往往被规定为某些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不同角度可分为不同类别,主要分为两类:
(一)从形成方式上,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
所谓自然身份,是指人基于自然因素而形成的身份。如由性别决定的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强奸妇女罪的单独主体仅限男子,再如血缘形成的亲属身份,有的犯罪的主体要求有亲属身份;所谓法定身份,是指由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司法工作人员等。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要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准确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了解,准确而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立法的本义,以便正确适用法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法定特殊身份,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定职责即权利和义务,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条件并不是为了惩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任何行为,而是为了惩罚与其职责相联系而违反其职责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从影响的性质和方式上,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所谓定罪身份,就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特定身份,又称构成犯罪要件的身份。此身份是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必须具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也就没有该种具体犯罪构成,不存在行为人负该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所谓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根据刑法规定,这种身份不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但影响责任大小,是量刑时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作用和意义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不同,影响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大小,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因而世界各国从自己国家实际出发,以不同形式、不同程度在刑法中规定了特殊身份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这样做有两个目的:一是用特殊身份来限制某些犯罪的成立,以区别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便于准确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借助特殊身份的规定来突出和加强对具备某些特殊身份犯罪行为的打击,同时也对具备某些特殊身份而使行为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从宽处罚,做到宽严相济。总之,刑法规定犯罪特殊主体,目的在于从犯罪主体角度调整犯罪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其意义可以从两方面加以阐述: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影响,主要表现为:(1)主体有无特殊身份,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如《刑法》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法律载明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这里的“首要分子”身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2)主体的特殊身份也是区分某些犯罪案件中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例如,同是窃取或者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公务人员身份且利用职务的便利而实施的是贪污罪,无公务身份的一般人则只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3)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表现在特殊身份者与非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如一般公民也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实行犯。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在我国刑法中,类似的犯罪行为,对特殊主体的犯罪较一般主体的犯罪刑罚规得的重一些。例如含有盗窃、诈骗的贪污罪的刑罚,就比一般主体的盗窃罪重。军人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罪的刑罚,重于非军人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罪的刑罚。特殊主体的刑罚之所以较一般犯罪刑罚重,主体的特殊身份无疑是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2)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有一些因主体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有因身份影响而从重的,如《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和66条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规定具有法定罪犯身份的人犯新罪就要从重处罚,且根据《刑法》74条,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因主体身份而从轻的,如《刑法》第49条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3)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就要从重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会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身份的情况,如行为人是领导干部身份、执法人员身份、家庭成员身份等等。这些特殊身份对刑罚轻重到底有无影响?不能简单回答是或者不是,而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科学地考察不同身份对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影响,使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