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概念概述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社会现象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不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伴随着国家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犯罪的概念是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概括。各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及刑法理论中,犯罪的形式概念较为常见。一向标榜罪刑法定主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尽管对各种罪名及其刑罚规定得十分具体,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没有关于犯罪一般概念的规定。即使有少数国家的刑法典中,规定有犯罪的概念,也只不过是形式的概念,不触及犯罪的阶级实质。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这种概念仅仅从形式上说明犯罪是违法的、应受惩罚的,但却回避了从阶级实质上回答问题:为什么某种行为被法律禁止,为什么这种行为应受惩罚,规定该犯罪的法律到底为谁的利益服务。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大都是对犯罪概念作形式的表述。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所谓犯罪的实质概念,就是指从犯罪的社会、法律属性给犯罪所下的定义。犯罪的实质概念在所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上都没有做出规定,而只是某些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提出的主张。其表述主要有下列几种:(1)从犯罪的社会特征的视角来确立的犯罪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和利益的行为。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说:“衡量犯罪的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又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社会共同法益的侵害”。(2)从社会特征和法律特征结合上立论。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并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美国刑法学者肯尼认为,犯罪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对国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二是国家通过刑罚来预防并制止这种行为;三是该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总之,在上述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关于犯罪概念中,形式的犯罪概念,只是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并没有回答犯罪究竟侵犯了什么。实质的犯罪则是回避犯罪的阶级实质。因此名为实质的犯罪概念,实际上并未触及犯罪的真正本质。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对犯罪作了精辟的论述。他们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的这一经典论述,深刻地指出了犯罪的社会性质及其产生的条件,同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犯罪的阶级本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其基本含义是:
1.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
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也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建立和认可的法律秩序。列宁曾指出:“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犯罪的阶级性就恰恰表现在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上。因为,在阶级社会里,任何一种犯罪,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还是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归根结底,都表现为对现行统治关系,即法律秩序和统治阶级利益的危害。换句话说,犯罪就是反抗这种统治关系、这种法律秩序的行为。
当然,我们说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并不等于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统治关系的方面很多,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形式及反抗程度也有所不同,不能都是犯罪。正如前面所述,统治阶级一般只把“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里所谓“最明显”,是指人们普遍认识到这一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本人也清楚地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所谓“最极端”,是指已经发生或者足以发生危害社会的事实,并且已经超出了非刑法及其他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
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
这里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孤立的个人”是相对整个阶级、民族、国家而言,不能把“孤立的个人”理解为只能由单独的一个人去实施。共同犯罪是由2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集团是3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它只不过是单个的社会成员犯罪的组合而已,仍然不同于一个阶级、一个国家。所以,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都可以说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孤立的个人”,不仅指敌对阶级的成员,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成员。这一点尤能说明犯罪的“个人”性质。统治关系,是有利于整个统治阶级的。但是,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成员同其整个阶级在利害关系上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个别成员为了追求一己之私利,也会实施粗暴破坏现行统治的行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秩序,也需要对这类行为加以惩治,否则,就会殃及统治阶级的整个统治地位。当然,剥削阶级刑法和司法机关对这种犯罪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往往也有加以开脱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中国历史上有“八议”、“官当”等制度即为适例。
(三)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法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是一种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已经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并且是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一定义将犯罪的阶级本质和法律属性融为一体,是对我国社会上现阶段形形色色的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依据。这一法定犯罪概念表明,在我国,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我们之所以要把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已经或者可能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各种各样损害的特性。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不仅是多方面的,而且还存在着危害程度大小的差异。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并且达到用刑罚制裁的程度,才认为其为犯罪。否则,则属于违纪或一般违法行为。社会上犯罪的危害性都是具体的,不存在抽象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它具体表现为种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利益不同,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也不一样。从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来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2)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破坏。(3)对国家所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侵犯。(4)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的侵犯。(5)对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工作秩序的破坏。
上述五个方面虽然未能包括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全部,但基本上能够概括地反映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行为危害上述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现行统治关系的破坏。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为本质的特征,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也不认为是犯罪。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取决于下列几个方面:(1)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行为具体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就有异。(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残,是否使用暴力,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利用自然灾害时趁火打劫,面对妇女、老人、儿童杀人越货等,其社会危害性也会相对增加。(3)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及主观因素。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犯还是累犯、惯犯等等。上述情况,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起着一定作用。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用历史的、发展的观点看问题。
所谓用历史的、发展的观点,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所以,当社会发展了,情况变化了,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允许做,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这种情况在我国社会发展中表现得非常明显。
第二,要用全面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由主客观情况和犯罪人自身情况等综合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或者个别因素,而要全面剖析各种主客观情况。不仅要看到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还要虑及对社会政治和社会心理带来的种种影响,这样才会对社会危害性做出正确的评判。
第三,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即要从本质上而非形式上看问题。形式化的看问题常常不能正确地评价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透过现象,抓住问题的本质,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正如列宁所说,杀人的后果虽然是严重的,但是有的杀人却是不可原谅的疏忽,有的是经过周密布置的谋害,有的则完全是正当的,甚至是必要的自卫。这说明,同样是杀人,但却有有害与正当之区分。如果只见后果而无视本质,就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要经过仔细调查予以判明。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不仅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所谓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的特性。一般说来,刑法规范是统治阶级规定的并用刑罚威吓予以保证遵守的行为准则,即禁止实施某种行为。之所以明令禁止,就在于它危害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程度”,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这就需要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文规定。我国刑法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有选择地宣布其中某些行为为犯罪并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使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特征的基础上,又具有了刑事违法性的特征。表明了犯罪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更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明显的法律形式特征。
犯罪具有的刑事违法性的特征,是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相区别的法律标志。只有危害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范,才能被认为是犯罪,而刑事法律规范则表现在成文的广义刑法规范之中。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进行了多种方式的具体规定,从而为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上的认定标准。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受刑罚处罚性特征,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特征与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的量度标志。也就是说,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有达到了应该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否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这一量度标志,为立法者决定选择何种危害程度的行为,将其宣布为犯罪提供了量度标准,也同样为司法者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评价尺度。
应特别指出,不应受刑罚处罚与不需要刑罚处罚是两个意思。不应受刑罚处罚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受刑罚处罚的问题;而不需要刑罚处罚指行为人已犯了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其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等,而免予刑事处分。在把握犯罪的第三个特征时,对此要有正确的理解,这说明在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况下,无法抹煞犯罪应受刑罚惩罚这一基本特征。
综上所述,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我国刑法对其所下的定义涵盖了三个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它们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相辅相成,内在统一,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内涵,成为人们区分罪与非罪的总的标准和尺度。据此,从刑法理论上,将犯罪概念可以界定为: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研究犯罪概念的意义
一个行为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是犯罪还是违法,从总体上看该行为是不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触犯刑律,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犯罪概念是认定犯罪和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要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需要将犯罪概念这个总标准具体化,为此我国刑法分则通过以下几种规定方式来表明社会危害程度,从而以此区分罪与非罪:
(一)以后果是否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例如:《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等,均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二)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90条的逃汇罪,第213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等,都是以“情节严重”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第261条和第262条规定的虐待罪、遗弃罪,以“情节恶劣”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三)以数额是否较大,是否巨大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270条的侵占罪、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等均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要件,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四)以是否“明知”、“故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171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91条的洗钱罪,第259条的破坏军婚罪等,都以“明知”为构成犯罪的条件,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43条的诬告陷害罪、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等,都以故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五)以是否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03条的赌博罪,第363条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都以具有特定目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六)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方法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
例如:《刑法》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是否使用暴力方法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七)以行为是否在特定时间或者地点实施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112条的资敌罪、第421条的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34条的战时自伤罪等,都以战时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第123条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371条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等,以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军事禁区作为构成要件。
(八)以是否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犯罪对象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29条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等,都是以特定对象作为构成要件。
(九)以是否引起某种结果的严重危险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的妨害国际卫生检疫罪等,都是以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十)以是否具有首要分子、直接责任人员、领导人等特定身份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例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仅限于“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第244条的强迫职工劳动罪,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第255条的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以上这些规定方式,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已经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构成犯罪,如果不具备这些规定的条件,就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也就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