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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章 渎职罪分述

一、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包括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具体包括:(1)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或处理的事项;(2)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要求任意决定或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次,本罪是结果犯。滥用职权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立案标准》)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2人以上重伤,或者轻伤5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严重损害国家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滥用职权没有造成直接损失或者损失不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滥用职权,并且明知滥用职权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发生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法定的重大损失的后果,就构成滥用职权罪。否则,就是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

2.划清本罪与刑法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界限。为了加强用刑罚同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明确而具体地反映不同领域、不同主体实施的不同内容滥用职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在第397条一般性地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同时,还在第398条至405条、第407条至第418条中规定了25种具体滥用职权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触犯规定这些具体滥用职权的犯罪的特别法条的同时,也可能触犯作为普通法条的第397条。比较而言,《刑法》第397条是普通法条,而其他条文则是特别法条,两者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触犯规定这些具体滥用职权的犯罪的特别法条的同时,也可能触犯作为普通法条的第397条。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滥用职权行为所触犯的特别法条定罪量刑,而不宜按第397条规定的一般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刑法》第397条在规定了一般滥用职权罪的构成和法定刑后又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履行职责,是指违背职责要求,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如领导人员对重大事务的决策,不进行认真细致地调查研究,不虚心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不履行论证和审批程序,而是主观臆断、盲目拍板,导致判断决策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对待工作草率马虎、擅离职守、敷衍搪塞、该做的不做、该监督的不监督,或者不该做的而做,造成严重后果。不履行职责形态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作为,或者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其次,本罪属于结果犯,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虽然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是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就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重大损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相同。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玩忽职守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虽然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损失但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则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只能以一般玩忽职守行为论处。

2.划清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两罪相同点是,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结果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而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滥用职权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则是应当预见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了职责要求,而且要看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这种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这种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什么样的心理态度。

3.划清本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与滥用职权罪一样,《刑法》在第397条一般性地规定玩忽职守罪之外,又在第400条第2款、第406条、第408条、第409条、第412条第2款、第413条第2款、第419条规定了7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的犯罪。这些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相对而言,第397条属于普通法条,而其他条文则是特别法条。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既符合第397条规定的一般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又符合其他条文规定的特定种类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的,应当根据法条竞合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理,以其他条文特别规定的特定种类的玩忽职守犯罪论处。因此,《刑法》第397条在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的构成和法定刑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划清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过失,客观方面都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这是其共同点。其区别在于:(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国家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3)侵犯的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作为公共安全一部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

(三)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秘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所谓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所谓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所谓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无论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密级如何,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从而损害或者足以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反保守秘密的规定,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指故意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使国家秘密会议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故意泄露的方式一般是作为,如书面或口头向他人透露国家秘密的内容,为他人提供阅览、复制、摘抄国家秘密载体原件的机会,向他人直接提供秘密的原件和复印件,在书刊、音像制品上向公众披露国家秘密的内容等,但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在收发、保管、传递或外出携带国家秘密时,不按保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故意让不应知悉者知悉。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泄露国家秘密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而希望或者有意识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认定

1.划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2)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前罪只要求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出于故意,而后罪则要求行为必须具有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故意。(3)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不同。前罪要求有泄露秘密的行为,而后罪则可以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四种行为之一:前罪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后罪的构成则不要求情节严重。(4)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国家秘密,而后罪的犯罪对象除国家秘密外,还包括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但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报。

2.划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罪表现为行为人将合法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知悉者,后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应知悉国家秘密,而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予以泄露的,则同时触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两个罪名,应当按数罪进行并罚。

3.划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正确地界定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性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人员知悉的事项,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象则是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秘密,通常情况下界限是明确的。但是,有些商业秘密同时也是国家秘密,其行为则同时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而不再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酌情处罚。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是过失外,其他均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相同。根据《刑法》第398条的规定,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酌情处罚。

五、徇私枉法罪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和构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具备枉法裁判的行为。所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私利(如贪图钱财、美色、名利、权利)或者私人感情(如与案件当事人有亲戚朋友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利用职权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前提是利用职权,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负责处理案件的职权之便,而实施包庇罪犯、提供伪证、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则不能以徇私枉法罪处理。徇私、徇情是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而枉法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枉法具有三种表现形式:(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具体指,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利或者私情,对明知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或者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采取强制措施而采取强制措施,不该起诉而起诉,从而使其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具体说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人,出于个人私利或私人感情,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该起诉而不起诉,从而使其逃避刑事追究。(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具体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曲解法律,做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判决或裁定,包括故意将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也包括故意将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行为人只要出于徇私或者徇情而实施了上述三种枉法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二)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1.划清徇私枉法罪与因工作失误而造成错案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如果是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行为人的业务能力限制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原因,造成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案件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该追诉的没有被追诉,该定罪判刑的没有被定罪判刑,或者不该追诉的追诉,不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都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只能以工作失误论处,对个别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2.划清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两罪都是假借或者利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的犯罪,都可能造成无罪的人被错误地追诉甚至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结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2)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前罪的故意既可以是使无罪者受到不应有的追究,也可以是使有罪者逃避刑事追究。而后罪的故意仅限于使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后罪则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作虚假的告发。(4)犯罪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也可能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后罪侵犯的则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3.正确处理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自己经办或者主管刑事案件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作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因此,《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的法定最高为死刑,而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因此,一般而言,受贿罪的处罚应当重于徇私枉法罪。但是,刑法典根据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对受贿罪规定了若干量刑档次。对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也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在确定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孰重孰轻时,应当根据与行人所犯罪行相符合的具体量刑档次予以确定。如果根据行为人实际的数额或者情节和徇私枉法的具体情况,其所构成的受贿罪的法定刑标准低于其所犯徇私枉法罪的,则应当按法定刑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三)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犯徇私枉法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了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曲解法律规定,作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或裁决,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中的审判人员,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道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故意作枉法裁判。根据《刑法》第399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与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增加的新罪名,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示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刑法》第39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收受贿赂,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增加的新罪名,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示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第39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收受贿赂犯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九、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和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私自放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必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妨害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被私放的在押人员只要是经过合法程序依法被关押的,即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应当经过合法程序解除关押,而不能非法私自予以释放。因此,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其认为无罪的在押人员,即使经过事后查证确认该在押人员为无罪的,仍然可以按本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利用监管、提审的职务之便,在关押场所、押解途中或者狱外作业地点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自释放,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篡改法律文书,公然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种种脱逃的便利条件,帮助其脱逃,如提供监管设施和警戒人员的分布情况、提供越狱脱逃的工具、服装、通行证明等,本罪一般表现为作为,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明知在押人员逃跑,负有阻止和追捕职责而故意放弃职守,任由其逃跑。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动机可能是贪图钱财,也可能是徇个人私情。如果是因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而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不能按本罪论述,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

1.划清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界限。两罪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在押人员脱离关押的后果,其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前罪中司法工作人员对在押人员脱离关押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后罪中司法工作人员对在押人员脱离关押的后果则持不希望和反对其发生的心理态度,所以发生该后果主要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2.划清本罪与脱逃罪的帮助犯的界限。脱逃罪的帮助犯,是指为脱逃行为提供条件,帮助在押的人员脱逃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本质上也是脱逃行为的一种帮助行为。但刑法典把利用职务便利私放在押人员专门规定为本罪,所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就不再以脱逃罪的帮助犯论处。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其他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则仍然应当以脱逃罪的帮助犯论处。

3.划清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可能都有使在押人员逃避制裁的犯罪故意,并且客观上都可能产生在押人员脱离羁押的后果,其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私放在押人员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经合法程序,私自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徇私枉法罪则是假借和利用合法的刑事诉讼程序,对有罪或无罪的人,作枉法的追诉或不追诉,或者作枉法的裁判,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究,对明知有罪的人却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故意宣告其无罪或者免除处罚,致使有罪的人被放走,只能以徇私枉法罪论处,而不能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后果和犯罪客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而私放在押人员罪则必须出于故意。本罪的脱逃结果是由司法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间接造成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为不作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脱逃结果则是由司法人员的私放行为直接造成的,私放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作为。本罪在构成上除要求发生在押人员脱逃的结果外,还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发生脱逃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规定。《刑法》第78条、第81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具体规定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本罪在客观方面就表现为违反这些法规定,对不具备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非法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其次,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上级责令移交而拒不移交,或者多次拒不移交,或者因不移交严重犯罪案件而使犯罪人继续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主要是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审计、监督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3条的规定,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各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5条第1款的规定,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5条第2款的规定,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而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只能按《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8条的规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09条的规定,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侵犯客体等方面相同,不同之外在于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三、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对进出境货物品的监管秩序。本罪的主体限于海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走私而故意予以放纵。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放纵走私的,放纵多名走私分子的,放纵重大走私罪行为的,或者放纵走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根据《刑法》第411条的规定,犯放纵走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2条第1款的规定,犯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十五、商检失职罪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在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方面完全相同,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本罪必须出于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犯商检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13条第1款的规定,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413条第2款的规定,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4条的规定,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5条的规定,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5条的规定,犯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接到要求解救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16条第1款的规定,犯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6条第2款的规定,犯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国家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8条的规定,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19条的规定,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引例评析]

被告黄某的行为应定为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上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究,或者在刑事审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故意的。本案中,被告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刑事案件中,接受被告人家属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物品,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某已年满18周岁并持凶器犯罪,却利用职权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及重要犯罪情节,故意为犯罪嫌疑人减轻罪责,使他逃避本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条件,所以,被告黄某应定为徇私枉法罪。

[思考题]

1.什么是渎职罪?同渎职罪斗争有什么意义?

2.什么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有哪些?认定时应注意分清哪些界限?

3.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认定应注意哪些事项?

4.徇私枉法罪同受贿罪的联系与区别何在?

5.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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