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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2)

行政诉讼解决。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一般指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制度。就医疗事故纠纷而言,就是患方或医方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医疗事故纠纷行政诉讼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卫生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包括作出处理决定所根据的事实,如鉴定结论、病历和有关的其他书证物证等,还包括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条例》及各地的实施细则等。另外,在行政诉讼开始后,未经法院同意,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以卫生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章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种情况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若医患双方或其中的任何一方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卫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

81.医疗事故可不可以“私了”?

医疗事故的“私了”和前述医疗事故解决途径之一的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有相似之处,都是指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患方和医疗单位不要任何组织或个人介入其纠纷,只通过双方协商使纠纷得以化解。从理论上来说,医疗纠纷绝大多数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对其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即所谓“私了”。实践上看,“私了”也有一定的好处:第一,它可以不拘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私了”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可以处分的权利,若行使权利,只是义务相对人正常履行其义务,并非额外损失;若放弃权利,则只会给他人带来利益(不必履行义务,不必付出等),总之权利的处分不会给他人带来损失。因此,各国法律都允许民事纠纷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可。我国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实践也可采用这种方式。第二,充分反映双方意愿,有利于根本解决纠纷。“私了”的实质在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谓自由,就是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强制,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来决定权利的行使或放弃。在这种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较容易得到各方的履行。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使纠纷不再反复。

当然,“私了”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私了”即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其次,医疗事故发生后,若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或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对社会的危害,就不再是个人之间的纠纷,这种行为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是不允许“私了”的。

82.当事人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应如何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有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对于章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属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无权使用国家强制力,但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来确保法律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

83.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条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条例》的规定受理或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条例》第四章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就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可以依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中规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4.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该怎么办?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医疗事故必须先进行首次鉴定,当事人只有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再次鉴定结论仍然不服,并将医疗事故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至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案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2002年9月1日后为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不能成为“应诉对象”。

85.未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李某,因第3-4、4-5腰椎间盘突出入院,医院先后为其进行医治手术,第一次椎疗减压手术,医生失误,切错了位置,第二次手术虽然3、4、5腰椎板切除,其后病人又发生了严重的硬脊膜粘连,并且出现不全性截瘫,此后医院又对李某实施了第三次手术,效果也不甚理想。医院一方承认自己存在过失,并同意给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双方就补偿数额达不成一致;于是医院一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李某不同意,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也就是说李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不必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而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时,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判断医疗单位是否具备了侵权损害赔偿要件,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川省人民法院已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立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无论是否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2002年9月1日后为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下同),当事人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都可以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立案受理,并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外的、有资格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86.请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有无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权利人若在章 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限自此时开始计算。例如,某女病人于1994年在甲医院分娩时因大出血而输血2000毫升,5个月后于乙医院查出患了乙型肝炎,并作了相应的病历记载,该病人一直在乙医院治疗,从未到甲医院申明章 时效中断及时效延长的问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87.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怎样处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章 有效的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其他辅助治疗措施。卫生部门在接到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应包括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医学专家,调查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进行,在对事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查证核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判定为医疗事故。对于因医学科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需要明确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88.当事人向卫生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第一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二款)。本条是关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提出处理申请的主体、形式、内容和时效的规定。

(1)申请的主体。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医方提出申请的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相关医务人员;患方提出申请的应为患者本人,如患者死亡的,应为死者的近亲属。

(2)申请的形式。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章 科学的、客观的、有效的形式和程序。其次,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更准确、更详细、更全面地反映医疗过程和自己的意愿。再次,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存档备查,有利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3)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是患者一方的,应包括患者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与患者关系、申请时间;申请人是医疗机构的,应包括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医务人员的,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专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具备合法执业资格的证书。有关事实。申请人要在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基础上,详细、具体地写明事实经过,特别是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的诊疗过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理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审查与受理,是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依照条例提出的要求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依据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决定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或者认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受理表明卫生行政部门接受了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请求,该医疗事故争议即进入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具体地说,根据该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作如下处理:

(1)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时限。《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这就是说,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的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不等于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接受了当事人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要求,也不意味着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程序的开始。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之前,该医疗事故能否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仍然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但这个不确定状态却不是无期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条例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决定,否则,就违反了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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