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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1)

79.处理医疗事故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在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是正确运用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和经验,在处理医疗事故时,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处理任何医疗事故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惟一根据,而决不能以主观想象、主观分析和判断作依据,必须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鉴定,查清事实真相,查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确认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危害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等事实情节。以事实为根据,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前提,是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具体工作中的反映和贯彻。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以国家的有关立法(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惟一尺度,特别是要依据卫生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不与《条例》相抵触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章 法规的制定,是我国多年来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经验总结,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和保证。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以法律为准绳,决不是死板地、机械地理解法律的字面含义,而是要准确领会和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

(2)客观公正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要站在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的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为宗旨。庇护或者损害哪一方的利益,都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不利于纠纷及时合理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不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造成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不当,会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要清正廉洁,坚决反对说情、送礼,不正当地批条子、下指示等不正之风与腐败现象的掺杂和干扰,使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客观公正,防止错误结论和造成恶劣影响。

应当说明的是,医患双方在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占有的政治资源、经济资源、信息资源等均有天壤之别。患者往往是孤立的个人,医方则是强大的组织。特别是在公立医院面前,患者个人更是软弱渺小。从法理角度看,要实现公正、正义,应当对个人予以特殊保护,这在学界已形成共识,但现实情形却往往与之相反。

(3)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是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义和公平,促进社会稳定的最后保障。处理医疗事故是一项严肃的法律问题,科学性和原则性很强,有关的法律法规又不健全,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医疗过失责任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法”来明确规定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责任、义务、医疗责任保障制度,制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等等。少数医方因顾及经济利益和“面子”而隐瞒真相,少数患方索赔过高、意气用事而使事态复杂化,有些鉴定、判决有失公正等等,章 处理各异、患方上诉数载等。所以,自觉主动、认真负责地改正一切冤假错案,可以用适当的赔偿抚慰饱受创伤的心灵,使执法不公的鉴定人、法官和逃避法律制裁的医务人员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还被冤枉的医务人员的清白,收回多付出的赔偿等等。要认真做好纠正后的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这既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道义上的要求。

(4)以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为主的原则。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而不是故意。基于这样的主观状态,加之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以行政处理和适当的经济制裁为主。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坚持以行政调解为主,不要轻易诉诸法庭。这样做有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有利于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当然,也不能不分是非轻重,一味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而损害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5)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过程中,从定性、结论到善后处理,都有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在整个处理过程中,都必须坚持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章 科室和医院不能为了个人或局部利益,怕“家丑外扬”而庇护责任人员,甚至诈骗病员一方,章 给社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没有顾全大局。在经济补偿方面,病人也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苛刻要求,有关领导也不能为了草草结案,推脱、掩盖自己的责任,在经济补偿上慷国家之慨或应予补偿而不予补偿。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坚持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可以使各方人员站在更高的境界上分析、处理问题,有利于问题的周全解决。

此外,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还应坚持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等原则。

80.医疗事故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可以有以下三种,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和诉讼解决。《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都有相关规定。

(1)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此条规定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

章 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既有利于双方互相谅解,不伤感情,减少精神损耗,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做,最终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面与病员及其家属协商,也可以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所属成员作为代理人出面与病员及其家属协商;另一种是通过非诉讼调解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所谓非诉讼调解,是指参与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医疗单位的法律顾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促成双方自愿协商、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非诉讼调解中由于有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的参与,更有利于公正、合法、及时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因为律师熟悉有关法律,了解医疗单位的业务及技术设备条件,最容易抓住医患双方矛盾的实质与症结,因势利导,容易促进双方合意的形成。因此,这种形式较之前一种形式,解决的效果更理想。当然,在调解中,法律顾问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尤其是不能一味站在医疗单位一方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2)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医疗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并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的职能机构,其任务是贯彻实施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处理有关卫生行政方面的事务(包括及时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健康。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既有行政调解又有行政裁决的双重性质。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促进协议的达成,使医疗纠纷得以解决,这就具有行政调解的性质;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处理决定便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诉讼解决。所谓诉讼解决,是指通过法院的审理来解决医疗事故纠纷。从《条例》的规定来看,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并非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或前置程序,这也是对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改进之处,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这条规定更体现了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条例》仅是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判决书。这仅仅是形式上的备案程序,仅突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管,由此可知,诉讼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作用正变得越来越重要。诉讼解决又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解决和行政诉讼解决两种途径。

民事诉讼解决。法律赋予医患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权利,《条例》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作了相关规定。为了使医患双方更好地向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的权利,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应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当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住所地,对公民指户籍所在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因病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具体到医疗事故纠纷提起诉讼,就是指若是患方对医疗单位提起诉讼,就必须向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若是医疗单位对患方提起诉讼,就必须向患者或其家属住所地的基层法院起诉。

第二,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制度。诉讼时效包括如下要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受到人身损害的患者不向医疗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始终不间断地持续,《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即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的计算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情况。

所谓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惰性,而是因为不得已的事由时,使权利人承担怠于行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未免失之不公,因此设立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以求平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战争、罢工等。发生不可抗力时,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无法行使,法律予以中止的救济手段。其他障碍为概括性规定,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定之。如患者因医疗事故而致植物人,有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法官可以裁量诉讼时效中止,待确定或重新确定法定代理人后再开始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排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定事由,为权利的主张和义务的承认,其发生已使趋于不确定的社会关系确定化,使诉讼时效失去适用理由,因而产生使诉讼时效暂不适用的效力。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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