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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十五、计划生育收费

108.何谓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不足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以调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

关于社会抚养费,必须明确两点:

第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社会补偿性的行政收费,不是行政罚款。设置社会抚养费的目的在于运用经济制约手段和措施,达到规范生育行为,抑制人口过快增长,有计划开发、利用社会资源的调节作用,最终减轻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压力。

第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其从经济上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公民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公民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109.为什么要征收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一种用经济手段制止多生育子女的方法。因为多生育子女实际上就要多占用社会的各种资源,损害了其他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人的利益,所以要承担这部分责任,对社会进行补偿。这既是为了在经济上限制少数超生的人,同时也是为了教育鼓励人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由此可见,征收社会抚养费是针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情况的。

110.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无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不平衡,该《办法》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在许多方面只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征收标准、缴纳方式与征收程序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111.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1)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2)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为:(1)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征收;(2)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

112.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1)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2)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113.哪些部门可以征收社会抚养费?哪些人有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

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但由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还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生育政策,因此,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不仅要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原则规定为判定依据,还要以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关公民生育政策的具体规定为判定依据。

当我国公民的生育行为出现以下六种情形之一时,就要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1)公民再生育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许可范围;(2)公民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在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的前提下的生育行为;(3)公民收养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或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或依法收养后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4)公民再婚生育行为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有关规定;(5)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以及公民涉外、涉台港澳婚姻中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6)公民具有其他不符合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情形。

114.社会抚养费听起来不像超生罚款那样具有惩戒性,是不是意味着“二胎”被解禁?

从根本上讲,收取社会抚养费并不意味着计划生育政策有任何的松动。因为超生罚款和征收社会抚养费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根本上讲是没有区别的,它们都是执行计生政策的有力手段。

115.社会抚养费和超生罚款有什么不同?

社会抚养费强调它是一种社会补偿性的行政收费,不是行政罚款。以前对于超生罚款的标准、罚款使用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提高了透明度,对于什么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需要缴纳什么样的费用,应该怎样缴纳及社会抚养费的去向等问题都有了明确的规定。社会抚养费是法制化的产物,它的好处在于通过法律关系明确了政府和个人之间的责任。从过去的超生罚款到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进步,因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有法可依的,而且无论是1倍、3倍还是10倍,都是透明而合理的,不像以前罚多少都是由执行机关说了算。社会抚养费的去向也被明确为直接上缴国库,过去担心自己的超生罚款不知去向的问题也得以解决。

116.社会抚养费该向何地缴纳?

超生孩子缴纳社会抚养费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超生孩子父母应尽的社会义务。我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117.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是否意味着只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多生育孩子?

认为只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多生孩子的想法是错误的。第一,公民生育子女,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做到依法生育;第二,按照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审批手续;第三,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经济制约手段,是违法生育的公民对社会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绝不意味超生的合法化;第四,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除了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有的市还规定,单位、小区(村)出现无计划生育的,不能评为文明单位、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镇。

118.社会抚养费怎样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是用于证明国家收取某特定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事实的专用收据,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按照规定,当事人直接到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该金融机构向缴款人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的,由代收代缴的机关、单位向缴纳人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119.对应当缴纳而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该怎么办?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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