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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保护状况

毋庸置疑,自我国证券市场诞生以来,我国在股东财产权利保护制度方面已取得了巨大的进展,《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基础大法相继颁布实施,建立了集中的证券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一系列会计准则,强化了披露标准,废除了审批制,诸如累计投票制度、分类表决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也相继出台,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

证券市场的特征使得投资者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各国、各地区证券立法莫不把保护投资人权益明定于其立法宗旨之中并建立配套机制予以落实。美国《证券交易法》第二条规定监管的必要性时明确了对证券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而在投资人保护的配套制度和实施机制方面亦颇为完备,如《证券交易法》明确赋予投资人以民事诉权;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证券投资人保护法》并据此设立证券投资者保障公司(SIPC)。英国《金融服务及市场法令》(THEFINANCIALSERVICES ANDMARKETSACT)则在全面实施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同时,更将保障投资者与维持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地位挂钩。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除在《证券交易法》中贯彻这一宗旨外,为加强投资者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又于2002年7月17日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仿照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投资人保护机构。

反观我国《证券法》,其第一条也明确提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关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内容规定却存在着巨大空白和缺陷:首先,《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规定的具体内容,使得法律空有保护投资者之名,却无保护投资者之实;其次,《证券法》没有吸收、借鉴成熟或相对成熟证券市场的经验,设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使得立法宗旨无法得到落实。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未能从根本上体现投资者保护法制化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同样缺乏具有可诉性的法律规则。条文缺乏可诉性是现行公司法的重大缺憾之一,导致了《公司法》缺乏权威性和适用性。例如,现有规定普遍惩公不惩私,公司违法大多只惩罚公司(实际上小股东受损),没有具体规定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范围和方式。《公司法》的多数条款对高管人员设定了义务,但忽略了民事责任的规定,形成“义务落空”。

红光实业(600083)一例,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律缺乏可诉性,导致其仅仅是“纸面上的法”而不是“现实中的法”。红光实业前身为国营红光电子管厂,上市前其业务已基本陷于停顿,亏损严重,但却谎称自己利润良好而欺诈上市,上市后短期内即报告巨额亏损,导致股价大跌,投资者损失惨重。此后,1998年12月,上海股民姜女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红光公司管理层;2000年初,上海市民吴先生在成都再次起诉红光公司管理层,但这两起诉讼都被以“起诉人的损失与被起诉人的违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

我国明代著名政治家张居正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不难于所言,而难于言之必效。”西方学者的诸多文献也强调了法律的执行能力比法律文本本身更为重要。观之我国,《证券法》中规定,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遭受的损失负责,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自证券市场诞生以来,我国法院对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受理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例如,从“红光实业”、“琼民源”、“大庆联谊”、“亿安科技”到“银广夏”等,那些遭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至今也未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补偿。

执法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社会纷争的调节器,被视为社会健康的最后屏障。而我国法院目前在证券市场上解决纷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功能作用很不到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官普遍缺乏证券类案件的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审理证券违法与纠纷。目前法院对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设置了起诉的“前置程序”,其中规定只有经过行政监管机关界定和处罚及经过行政监管程序确认为违法、违规的案件才能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大大制约了受损人通过法律维权的能力,至于法院对证券行政监管的司法审查就更谈不上了。这在根本上反映了我国证券司法独立办案能力的低下。

鉴于证券市场信息高度不对称、金融犯罪的高智力水平以及法院执法的被动性等原因,各国一般都成立了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独立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这样就可以培养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来提高监管效率。另外,必须相应地赋予其一定的司法权力才能使得监管具备实效。但是可以看出,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相比,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力对证券市场实施强有力的监管。

最后,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欠缺还具有两个深层制度性的原因。第一,政府的两难困境。在中国,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即不仅作为立法者和市场监督者,而且是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作为大股东,政府追求的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寻求国企解困;作为市场的监督者,政府负有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任务。这必将导致国有企业脱困与投资者法律保护之间的矛盾,政府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第二,司法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我国法院没有独立于地方政府,常常会因地方政府出于稳定社会或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受到行政干预,进而影响其做出公平的裁决。如上市公司ST郑百文、ST猴王等的破产申请,便出现法院因地方政府干预而做了不予破产的裁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归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地方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都不独立于地方政府,因此外地股民到被告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可想而知。金融监管机构也无法处于超然地位来实施监管,证监会虽不时地呼吁监管的市场化,但面对强大的行政力量,也不可能独立地实现其意愿。

综上所述,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十分普遍。这是导致代理问题恶化、公司价值降低、证券市场边缘化的更为基础性的制度原因。孙永祥(2002)利用LAPORTA等人(1998)发展出来的衡量投资者保护的指标体系估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规体系对投资者保护的水平,发现中国法律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程度不但远远低于普通法系国家,而且甚至连最差的法国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如。因此,只有切实加强法治建设,维护投资者权益,中国证券市场才会有牢固的立根之本,也才能实现健康、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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