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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其他跨国比较的经验证据

除了前述经验文献之外,还有一些文献涉及更大范围的比较研究,其研究范围一般涵盖了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因此其所做的比较分析也就为我们提供了更多可供参考的信息。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1998)最早将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量化成可度量的指标,然后分析了它与所有权集中度之间的关系;他们建立了三组指标:法律对股东保护程度、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程度和法律的执行能力,发现普通法系国家在前两组指标的均值上均高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系国家得分最低,而德国民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则居于中间;法律执行能力则德国民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最高,普通法系略低于这两者,但远高于法国民法系国家。总体来讲,普通法系国家要好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好于法国民法系国家。同时,作者发现,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越高,所有权越分散;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越低,所有权越趋于集中。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1997)利用49个国家的样本数据研究表明,各国不同的法律起源、法律的执行力度以及法律条款对外部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对各国资本市场(包括证券市场和债券市场)的规模以及广度均具有显著的影响,原因在于良好的法律环境保护外部股东和债权人不受内部人的盘剥,从而增强了他们提供资本的意愿,进而扩展了资本市场的规模。普通法系国家要优于民法系国家,尤其优于法国民法系国家。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6)利用对49个国家律师的调查问卷,考察了各国不同的证券监管水平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影响。他们将证券监管水平分为8组变量,包括(1)披露要求;(2)发行人及相关机构的责任标准;(3)监管者的特征;(4)监管者颁布规则的权力;(5)监管者调查及取证的权力;(6)监管者处罚发行人及相关机构的权力;(7)监管者对发行人及相关机构的刑事责任认定权力;(8)监管者的综合执行能力(第三项至第七项变量值的均值)。在将不同国家按法系分组后发现,除了监管者特征和监管者颁布规则的权力这两组指标差异不大外,普通法系国家在绝大部分指标上都高于法国民法系、德国民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在控制了一国经济发展水平(人均GDP)、公司法中对抗董事的权利和司法体系的效率以后,一国的证券监管水平显著解释了该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证券总市值/GDP、人均拥有上市公司数、IPO公司流通股票总市值/GDP、大宗股票溢价率、证券市场对本国公司的开放度、股权集中度、流动性),其中披露要求和发行人及相关机构的责任标准尤其重要。作者的研究表明,没有良好的法律和证券监管,市场力量不可能自发地发展出一个繁荣的证券市场。

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0)利用33个国家共4103家样本公司数据,考察了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与现金股利支付水平之间的关系,发现不管是用法律渊源(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对抗董事指数来衡量投资者保护程度,它与现金股利支付水平均显著正相关,说明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减少了代理冲突,投资者更易得到他们应该得到的回报。

FACCIO,LANG和YOUNG(2001)利用5897家西欧和东亚公司数据,分析了控制权结构与现金股利分派的关系,发现西欧和东亚所有权都相对集中,西欧公司的股利分派率明显高于东亚公司。如果以最终所有者持股超过20%作为紧密控制,最终所有者持股超过10%而低于20%作为松散控制,作者发现紧密控制型公司股利分派率与现金流权/控制权负相关,说明投资者能够辨别或比较关注这种类型公司的侵占行为,最终控制者为了表明自己不侵占而倾向于支付较高的股利。而对于松散持有的公司,由于信息不透明和复杂的股权结构,外部投资者难以辨别公司最终所有者的行为,较低的现金流权/控制权比例伴随着较低的股利支付,所以这种类型的公司侵占行为更加严重。西欧国家这种松散控制的公司只占很小的比例,而东亚公司这种类型却大量存在,比如东亚8个最大的企业集团控制了1/4的全部样本公司和3/4的松散型公司,所以他们对小股东的侵占就特别严重。作者还检验了其他大股东的作用,发现在西欧,其他大股东会起到制衡作用,公司会分派更多的股利;而在亚洲,其他大股东的存在却减少了股利支付率,这表明在东亚,公司的其他大股东往往与第一大股东串谋来侵害小股东。

NENOVA(2003)建立了一系列度量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指标,包括:(1)法律环境。她使用了LAPORTA等人(1998)提出的指标,严格的法律和执法增加了公司控制者的成本,从而降低了公司控制者的期望收益。(2)并购规则。投资者的权利受到一系列法律条例规定的并购条款的保护,普通法系国家并购条款指标得分最高,为0.61分;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随后,得分为0.53;德国民法系国家居第三位,为0.20分;而法国民法系国家位居最后,得分为0.13,得分越高,说明对投资者在公司并购中的权利保障最好,控制权价值越低。(3)公司章程条款。公司章程对公司控制者保护越高,如金股、对股票转移的限制、毒丸计划等,控制权的价值就越高;作者构造的公司章程条款指标得分越高,表明对公司控制者保护越高,公司控制权价值就越高。法国民法系国家得分最高,为1.32,德国民法系国家为1.24,普通法系国家为0.95,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为0.87.(4)控制权的竞争程度和持有或融资购买股份的成本,度量控制权竞争程度的变量包括管理层持股、3~8个最大股东累计持股、第一大股东持股等,控制权的竞争程度和融资成本及持有大宗股份的风险共同对控制权价值有影响。(5)类别股份之间的价值差异。比如无投票权股票可能能得到更多的分红、更优先的红利支付或者优先的清算权等都会降低控制权价值,流动性的高低也会影响投票权价值。(6)税率和注册成本。类别股份可能面临不同的税率或者登记成本,这些也会影响投票权价值。最后,她利用18个国家661个具有双重类别股份的公司1997年样本数据,实际考察了投票权价值和控制权的私人收益。发现控制权价值占公司价值的比例在国与国之间有很大不同,从最高的墨西哥约50%到丹麦接近于0,控制权价值占公司价值的比例在巴西、智利、法国、意大利和韩国都比较高,比如在巴西控股股东可以利用16.5%的现金流权多抽取21%的控制权私人收益;而在斯堪的纳维亚民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均值都低于10%;说明法律结构对一个国家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够侵占的私人收益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检验表明控制权私人收益之间的系统差异超过70%能够由法律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性质来说明,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控制性股权转移的规制很重要,但司法和监管部门对法律规章的执行力度才是关键。

DYCK和ZINGALES(2004)利用1990~2000年39个国家的412次控制权交易的数据度量了控制权的私人收益。他们发现控制权的国别溢价范围平均从日本的-4%至巴西的+65%不等,具有较高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国家包括阿根廷、奥地利、哥伦比亚、捷克、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土耳其、委内瑞拉和巴西;拥有较低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芬兰、法国、中国香港、日本、荷兰、新西兰、挪威、新加坡、南非、中国台湾、英国和美国。并且实证验证了控制权的私人收益越大,资本市场越不发达,所有权越趋于集中,股份的公开发售越难以进行。他们分析了什么样的制度因素对于制约控制权的私人收益最为重要,包括:更好的会计信息披露水平、拥有一个高水平的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法规体系和高水平的执法能力、更具有竞争性的产品市场、更多分散化的媒体发行和流通,税法的强制执行制度更为严格。

BOUBAKRI,COSSET和GUEDHAMI(2004)利用25个新兴市场和14个工业国209家被私有化的公司1980~2001年的面板数据,分析了私有化浪潮中股权结构的演变,股权结构、股东性质以及法律对投资者保护和执法能力的不同如何影响公司绩效。作者发现被私有化的公司以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来度量的股权集中度私有化后比私有化前大幅提高,均值从私有化前一年的10.3%提高到私有化三年以后的40.9%;政府持股从私有化前一年的77.0%下降到私有化后三年的21.9%,政府也从私有化前一年控股81.8%比例的样本公司数下降为私有化后三年只控股样本公司总数的22.1%;本地区机构吸收了大部分原国有股份,持股比例从私有化前一年的6.1%增加到私有化后三年的30.2%;外国投资者持有股份在私有化后三年为16.2%,60%的外国投资者为机构投资者;雇员持股比例从私有化前一年的1.3%增加到私有化当年的3.9%,私有化后三年则略微有所下降,为3.2%;个人持股比例从私有化前一年的4.2%增加到私有化后三年的17.1%。作者又将样本公司分为普通法系国家和民法系国家两组,来考察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对股权结构演变的影响,发现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低的民法系国家股权结构更加集中,私有化三年以后,民法系国家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均值为47.2%,而普通法系国家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均值为30.0%;普通法系国家国有股份比例从私有化前的78.7%下降为私有化后三年的29.3%,民法系国家则从76.1%下降为18.0%,说明民法系国家私有化程度更大;本地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普通法系国家私有化三年后为18.6%,而民法系国家则为37.3%,可能说明在投资者保护程度低的民法系国家,机构投资者的集中持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普通法系国家变化不大,从私有化前一年的12.8%增加到私有化后三年的15.5%,民法系国家则从3.6%增加到16.6%;私有化后三年个人持股普通法系国家为28.9%,而民法系国家则为12.2%,说明私有化在普通法系国家比民法系国家更明显地创造了一个大众资本主义的图景。作者还发现,两种不同的私有化方式会导致不同的股权集中度,私下售卖资产会导致更高的股权集中度,而公开发售股份则会导致较为分散的股权集中度。对于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的检验发现,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正相关,而且在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弱的国家中,股权集中度对绩效的正向影响更加显著,说明股权集中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替代机制发挥作用。对不同股东类别的分析发现:本地的机构投资者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正相关,但不显著;个人股东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正相关;但是外国投资者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无显著相关关系,这可能与外国投资者并不熟悉当地投资环境有关,作者没有检验国有股权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

DOIDGE(2004)则从一个新的角度验证了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与控制权私人收益之间的关系。作者选择了745家非美国本土的具有双重股权(DUALCLASS)的公司,其中137家在美国上市,其余为本国上市公司,作为对照组,时间跨度为1994~2001年,样本来自20个国家。作者发现,通过ADRS在美国NYSE和NASDAQ上市的公司投票权溢价比未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投票权溢价平均低43%。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有投票权股票和无投票权股票价格都会上升,但无投票权股票价格增长更快,导致投票权溢价下降。以投票权溢价度量的控制权私人收益与该公司所在国的法律保护小股东程度相关,一国对小股东权利保护和执法能力越弱,在美国上市导致控制权私人收益下降越多。

LEVINE(2002)利用48个国家1980~1995年期间的数据,还检验了理论研究长期争论的问题:到底是市场主导的金融体系有利于一国经济长期增长还是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有利于一国经济长期增长?实证研究发现,以金融结构来划分一国的金融体系并非好方法,不管是市场主导的金融结构还是银行主导的金融结构都与经济长期增长没有显著相关关系,而金融服务观(市场和银行对研究企业、促进公司控制权转换机制、创造风险管理手段和动员社会储蓄)却具有较好的解释能力;更进一步的研究表明,法律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保护以及法律的强有力实施决定了金融发展,因为它有助于保护产权和监督合同实施,金融发展使得金融的服务功能深化,从而最终促进了经济长期增长。

总结 更大范围的跨国比较研究表明,法律对投资者保护水平显著解释了股权集中度、股利支付水平、控制权私人收益等一系列变量,而且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决定了一国的金融发展,从而最终会影响到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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