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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一、生前继承

一些学者注意到,中国的财产代际传递是在上一代人尚健在的时候进行的,因此不能使用源自西方的现代民法概念来概括中国传统的家庭代际财产转移(郭建等,2000:216)。但是,我们又无法否认家庭财产代际传递的继承性质,因此,有学者建议把中国普遍实行的父母生前就将财产的控制权传递给儿子的做法叫做生前继承(郭建等,2000:217)。从法理上说,生前进行的财产让渡不能叫做继承,而应当定义为赠与,学者白凯发现,民国时期的司法解释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白凯,2003:140)。根据法学定义,一个人死后遗留的财产被界定为“遗产”,而“继承”的对象应当是“遗产”而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说,“生前继承”的说法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财产所有人生前让渡对财产的控制权又不可否认地具有继承的性质,因此,本书将更多地使用“财产”的概念而不是“遗产”的概念,这样,“生前继承”的说法才是合乎逻辑的。

其实,生前继承的现象并不只限于中国。经济史家哈巴库克发现,在19世纪的德国,人们习惯上在生前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一个唯一的继承人(Habakkuk,1955)。“生前继承”的概念首先被学者古迪所使用,他使用这一概念来描述女儿出嫁时从娘家获得的嫁妆的性质(Goody,1973)。古迪概念的英文是“Pre-mortem Inheritance”,直译是“死前的继承”。古迪认为,女儿在出嫁时从娘家获得的嫁妆是她继承父母财产的唯一方式,也是她继承父母财产的唯一的和最后的机会。但是其他学者不同意古迪的看法,例如休斯认为——和古迪的看法正好相反——嫁妆是一个社会团体拒绝女儿继承权(a form of disinheritance)的一种手段或方式(Hughes,1978:290)。

撇开学者对嫁妆的性质的争论,我们可以借用“生前继承”的概念来描述中国财产继承的特征。其实,依据中国的传统文化理想,父母健在是不可以别籍异财的,甚至在居父母丧期间也不可以别籍异财。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别籍异财者,徒一年。”但在现实生活中,要做到这一点是不容易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古代法律的规定中看到一些端倪。明代户令规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在中国古代父母健在就分居异财的不在少数,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法令中做出上述妥协。邢铁的研究也表明,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在中国古代是很常见的(邢铁,2000:21~27)。另外,我们从中国古代的平均户口人数也可大致推断出,兄弟同居的大家庭不会是家庭的主要形式。再者,中国传统的为父母保留“养赡”的风俗表明,父母在而兄弟别居的风俗古已有之,否则就没有为父母留下养老的物质资料的必要。综上所述,“生前继承”的现象不论在古代还是在现代都是一个可以确定的事实。

以上的讨论仅仅涉及多子的情况,因为一个儿子用不着分家。

在只有一个儿子的情况下,是否有“生前继承”的事实发生呢?滋贺秀三认为,在传统中国,一个儿子的情况下,父亲生前父子分家的现象是不存在的(滋贺秀三,2003)。那么,在现实中的情况又如何呢?在平安村,在一个儿子的情况下,父亲随着年龄的增长要把家庭财产的控制权交给儿子。大多数的独子在父亲仍在世的情况下,就获得了对家产的控制权。因此,在目前的平安村,即使在一个儿子的情况下,如果我们着眼于是谁在家庭中对财产拥有控制权和处置权,“生前继承”的事实仍然是成立的。

在平安村,目前已经不存在已婚兄弟同居的大家庭(参见第一章)。据我调査,平安村最后一个大家庭是在1980年分的家。这个家庭在分家的时候有21口人,其中已经有5个孙子女。据这一家的父亲(今年已经80岁)讲,当时分家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人口多,家人分散居住在村里不同的地方,聚到一处吃饭非常不方便,因此就将家分开了。从此以后,平安村再没有已婚兄弟长期同居的家庭出现。一般情况下,如果有多个兄弟,或者是兄弟依次逐渐分出,或者是等弟弟结婚后一次性分家。因此,即使有时会出现两个已婚兄弟同居的情况,这也是临时的,最多也不会超过一年。而在这一年里,大家也都是在为分家做心理上和物质上的准备。因此,目前平安村的分家是主动的选择,而不是家庭矛盾无法化解时无奈的结局。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父母生前兄弟分家”的概念和“生前继承”的概念内涵大致相同,但是“父母死后分家”和“死后继承”的概念却大相径庭。首先,两个概念起源于不同的文化背景,一个是中国本土的文化概念,一个是源自西方的现代民法概念;其次,两种情况下对财产的实际安排是不同的。“父母死后分家”指的是,在父母去世以前兄弟们维持一个扩大的家庭,俟父母去世之后才在兄弟们之间进行家产的分割。而“死后继承”指的是,子女们在成年以后自己独立生活,自己独立建立家庭,等到父母去世之后,继承父母的遗产。其实,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家产的概念,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这一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去世之后应当进行分割,以使有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死者的个人财产。现代民法体系是完全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上的。而中国传统的财产继承制度的理念基础是“家产”的概念而非“个人财产”的概念。因此,在中国推行现代民法制度的阻力是可以预料到的。

本研究的目的不是探讨目前中国农村家庭为什么不能实行“父母死后分家”的财产制度,这样的制度即使在中国古代都无法完全实行,何况现代。这样的一种制度只能仅仅作为一种文化理念而存在,这一理想由于人的本性的限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官宦之家、富商大贾等)才能实行,正像许烺光所论证的那样(Hsu,1936)。本研究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目前的中国农村为什么无法实行“死后继承”的财产继承制度,而这样的继承制度本来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我们要进行的对比不是“父母死后分家”和“父母生前分家”之间的对比,而是“生前继承”(亦即“父母生前分家”,或父母生前即把家产的控制权移交给儿子,如果只有一个儿子的话)和“死后继承”之间的对比。我们要回答的问题是,阻碍国家法律在农村实施的因素是什么?是什么原因使得父母必须在他们有生之年把自己一生积累的财产交付给自己的儿子?这样做对父母和子女两代人生活的影响是什么?这样做又对农村的社会生活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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