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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中国贸易救济的现状与问题

第1节 中国贸易救济的现状

WTO贸易救济体系框架早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就已确定,期间经过多次的修改,日益完善,直至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协议中。具体而言,WTO框架下的贸易救济法体系由WTO一揽子协议中的三个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及与它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制度构成。

一、反倾销

倾销是人们在国际贸易中非常熟悉的语汇,其对应的英文是“Dumping”,《牛津英语词典》对其的解释是指将大宗货物或其他东西翻倒、倾泻及抛弃。《布莱克法律词典》从一般法律意义上对倾销的解释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倾销既是法学研究的课题,也是经济活动的现象。从法学角度分析,倾销的背后掩盖着不公平竞争的行动,竞争的结果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从经济学角度讲,倾销是经济活动的现象,是商业竞争的结果,价格竞争策略是所有商业竞争手段中最常用、最重要的手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WTO规则并不禁止倾销,但它允许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对倾销产品的进口进行遏制,即成员可通过反倾销,保护受到进口产品倾销损害的本国产业。

1.关于反倾销的法律规范

WTO关于反倾销的法律规范主要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倾销的定义做了初步规定,并授权缔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可对倾销进口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做了约束规定,包括倾销、损害、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的定义,倾销、损害的认定方法,反倾销立案、调查和裁决的程序,反倾销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反倾销调查的终止条件,反倾销复审和司法审查,反倾销争议的处理,等等。

按照WTO规则,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其一: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对倾销的认定方法主要是比较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它的成本。

其二:进口产品的倾销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是否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同类产品是指与进口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考察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产品时,主要考察两者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工艺、用途、销售渠道和是否具有竞争性。国内产业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共同市场(如欧盟),指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此外,也可指某地区的生产者。在确定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时,调查机关要审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审查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评估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等。

其三: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在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除倾销之外,还有其他已知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调查机关还要调查已知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能将已知因素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归因于进口产品倾销。

反倾销调查一般包括立案、初裁和终裁程序。如果调查机关根据初步调查结果认定存在倾销,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调查机关可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继续调查,否则应立即终止调查。调查机关根据最终调查结果做出终裁,决定是否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或终止调查。当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微量”(低于2%)或进口产品占据的市场份额为“可忽略不计”(低于3%)时,调查机关也应该立即终止调查。反倾销措施可采用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形式。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不能高于倾销幅度。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自实施之日起不超过5年,反倾销措施还可经过反倾销日落复审延长5年。

2.世界范围内的反倾销使用情况

发达国家一直是反倾销的传统使用者,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期间,反倾销的主要使用者是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随着关税的进一步减让、非关税壁垒的进一步消除,反倾销措施作为WTO允许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少数合法贸易救济手段之一,日益受到成员的重视,反倾销的使用者不断增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多地使用反倾销,使反倾销成为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成员最多、使用数量最多的贸易救济措施。根据WTO秘书处统计,自1995年1月1日WTO成立至2009年底,全世界范围内共有60多个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累计立案3000余起,共采取了2000余个反倾销措施,主要集中在化工、钢铁、塑料等产品领域。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反倾销日益频繁及不规范的使用已经对成员间的贸易活动造成诸多不利影响,现行《反倾销协定》自身存在的模糊和缺陷,成为成员之间不能统一解释和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借口,引发成员之间关于反倾销的贸易争端。自WTO成立至2009年底,在WTO成员提出的600多起争端解决案件中,有200余起是关于反倾销措施,占到争端案件总数的三成左右。成员们认识到:如不加强反倾销措施的纪律,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可能加入反倾销措施的频繁使用者队伍,而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也都有可能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受害者。为澄清和改进《反倾销协定》,减少反倾销规则的滥用,多哈回合谈判中纳入了规则议题。WTO《多哈部长会议宣言》第28段对反倾销、反补贴规则谈判进行授权:“(各方)同意进行谈判,旨在澄清和改进《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协定》项下纪律,同时保留这些协定及其手段和目标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有效性,并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自2002年2月谈判启动至2006年7月谈判中止,WTO规则谈判小组就反倾销议题共召开25次会议,成员方提交的提案约有220份,共涉及《反倾销协定》17个条款、2个附件及其他相关改进建议。在谈判过程中,由于成员利益不同,形成三种主要立场:

第一种为美国所持的保守立场,主张维持反倾销的基本概念、规则,反对一切对协定的实质修改;

第二种为温和派,包括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因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比较成熟,积极利用多边场合推广自身的反倾销立法和经验;

第三种为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联谊小组,小组成员多为出口导向型国家,自身很少甚至根本不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屡遭反倾销调查,他们持较激进的立场,主张严格反倾销纪律,围绕澄清和修改反倾销规则提出大量提案,涉及反倾销的很多实体问题,他们希望通过改进规则,限制反倾销的使用。

目前成员对改进实体性条款所持的立场分歧较大,提高程序公正和透明度的提案得到各方支持和关注,但由于各方分歧严重,对反倾销规则的澄清和改进陷入渺茫。

3.我国的反倾销情况

我国在WTO成员中的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是反倾销措施的主要使用国,另一方面是世界上被采用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作为进口国,我国已建立了完整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包括《对外贸易法》(第8章贸易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调查机关的部门规章,为开展反倾销工作提供了一套较完整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我国自1997年12月对进口新闻纸发起首例反倾销调查以来,截至2009年12月末,已累计发起200起反倾销调查,采取100多个反倾销措施,主要涉及韩国、日本、中国台湾、俄罗斯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

作为出口国,我国自WTO成立以来,连续15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部分国家根据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在反倾销调查中武断地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选择替代国生产要素的价格计算我国企业的倾销幅度,常常导致高额的倾销幅度,对我国企业应诉形成制约,进一步刺激了这些国家的国内产业对我提出反倾销申诉。

二、反补贴

补贴是国际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补贴有的针对某一地区的发展,有的针对专项经济活动,还有的直接以某一产业为对象。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都曾经通过补贴促进某些领域的发展。国际社会对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补贴及允许对补贴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等措施是否合理,在经济学上有无理论根据,争论很多。有的反对反补贴制度,认为对于出口国自愿补贴本国产品出口,进口国应表示感谢。因为有相当严谨的调查表明,提供补贴的国家在国民的纯经济福利都是有所失的,世界各进口国都有所得,进口国的消费者由此得益足以抵消该补贴对进口国生产者造成的损害。有的赞成反补贴,认为补贴常会扭曲国际生产与贸易的模式,减低效益,降低世界福利。国际社会面临的任务一方面是如何限制补贴对贸易的扭曲作用,另一方面是如何限制反补贴措施的滥用。

1.反补贴的法律规范

WTO与补贴、反补贴相关的规则包括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6条(补贴)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多边贸易协定,它总体上取代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第16条的规则。

该协定共包括十一个部分,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前五部分,包括:(1)总则,规定补贴的定义和专向性的概念;(2)禁止性补贴;(3)可诉补贴;(4)不可诉补贴;(5)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其管辖的补贴进行了定义和分类,针对不同种类的补贴,制定了多边纪律,制定了使用反补贴措施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如适用条件、调查程序和反补贴措施的种类及期限等。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l条,协定所管辖的补贴主要指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政府给予的价格支持和因此授予的利益。该定义包含一个基本要素,在判定一项政策、措施是否为补贴时,上述要素缺一不可,它们是:第一,财政资助;第二,财政资助由所涉成员境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也可由政府委托给私人机构或指示私人机构执行;第三,此等资助带来利益的授予,即给接受方带来了好处,如果不能带来好处,即使按常理可以认为是补贴,但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却不能被界定为补贴。协定还进一步引入“专向性”的概念,如果将一项补贴纳入协定的管辖,即允许进口成员对其动用争端解决机制或采取反补贴措施,该补贴还必须具有专向性,即该补贴是给予某个企业、企业群或产业、产业群的。

协定界定了四类专向性:(1)企业专向性,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某一特定的公司或某些公司;(2)产业专向性,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某一特定的产业或某些产业;(3)地域专向性,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其境内特定地域的生产商;(4)禁止性补贴,指政府的补贴对象为出口货物或使用国内原料的货物。

协定将补贴划分为三类: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允许的补贴)。

(1)禁止性补贴指按照出口实绩提供的补贴,或因使用国内产品替代进口产品而给予的补贴,它包括出口补贴和本地成分补贴。对于禁止性补贴,成员可提出争端解决,如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可对该补贴进口采取反补贴措施。

(2)可诉性补贴指对进口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补贴、使其他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减让表)下约束减让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补贴,或严重侵害另一成员利益的补贴。对于可诉性补贴,成员可提出磋商和争端解决,当该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3)不可诉补贴主要是指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即一般适用于所有产业,是不局限于某一企业、企业群或特定产业、产业群的普遍性补贴,此外还包括研究与竞争前开发活动,地区扶贫和环保项目的资助。由于WTO自1999年12月31日后已不再将补贴划分为不可诉补贴,目前补贴在事实上仅包括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两种,只要补贴进口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进口国都可对补贴进口采取反补贴措施。反补贴与反倾销被公认为是针对不公平贸易采取的措施,虽然两者的调查对象截然不同,反倾销的调查对象是企业的倾销行为,反补贴的调查对象是政府、公共机构或其授权部门的行为,但两者有一些相同的实体概念(如国内产业)和极为相似的调查、复审程序。两者在调查程序方面的主要区别是立案前政府磋商,进口成员在发起反补贴调查前,要与对进口产品提供补贴的出口成员政府进行磋商,而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成员仅需履行对出口国政府的立案通知义务。与反倾销措施相似,反补贴措施包括反补贴税和承诺,实施期限自实施之日起不超过5年,经日落复审可延长。

2.世界范围内的反补贴情况

根据WTO秘书处统计,自WTO成立起(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WTO成员总计发起200余起反补贴调查,采取措施的反补贴60多起。反补贴手段集中于少数WTO成员使用。WTO成立l5年来,共有20多个成员使用反补贴,发起调查最多的国家是美国,采取措施最多的国家仍然是美国;其次为欧盟、加拿大、墨西哥和巴西。发达国家在反补贴的运用方面明显占据优势,80%的反补贴案件是由发达国家发起的,仅20%的案件是由发展中成员发起。反补贴对象国相对集中,被调查的国家主要是印度、欧盟、意大利、巴西及韩国。反补贴涉及的产品类型主要为金属及金属制品、农产品(食品、蔬菜)、塑料产品等。

3.我国的反补贴情况

我国反补贴的立法与反倾销的立法同步进行,已建立了完整的反补贴规则体系,包括《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调查机关(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建立了关于反补贴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截至2009年12月末,我国调查机关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数量不多。在出口方面,由于使用反补贴的国家较少,而且其中大部分国家未承认我市场经济地位,因此与反倾销相比,我国遭遇的反补贴调查较少。截至2009年12月,我国出口产品共遭受10余起反补贴调查,主要来自加拿大、美国等欧美国家。加拿大推定中国企业为全行业市场经济地位,自2004年以来,已相继对我国出口的户外烧烤架、碳钢及不锈钢紧固件、复合地板、铜制管件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涉案金额1亿多美元。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指进口国基于进口产品给国内市场造成混乱、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而采取的关税措施。保障措施制度在关贸总协定时代已经存在。其特点是只考虑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的影响,而不论进口增长的原因。有论者甚至认为保障措施事实上与出口自限安排有异曲同工的作用,其不同仅在于前者是在多边制度内运作,后者是在制度外实施。无论如何,由于保障措施的实施主要是依赖进口国的调查和判断,其在关贸总协定时代经常被滥用。这从而也使得保障措施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议题。为制止灰色区域措施,关贸总协定成员达成了《保障措施协定》,对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进一步阐述,并制定了与实施保障措施相关的程序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1.保障措施的法律规范

保障措施又被称为紧急行动,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又常被缔约方称为“全球保障措施”。当由于进口激增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采取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提供救济。WTO关于保障措施的法律规范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

《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是授权条款,它的名称是“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Emergency Action Oil Imports of Particular Products)。第19条1款(a)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某缔约方因在本协定项下承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大量增长并由此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启动条件、调查方法、实施程序、措施种类和时限,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方对受影响的其他WTO成员履行通知、磋商的义务,赋予其他WTO成员补偿和中止减让的权利,并对相关的争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根据协定要求,实施保障措施应满足以下要件:(1)进口增加;(2)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3)进口增加是不可预见的;(4)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与针对不公平贸易进口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是针对正常贸易下的进口所采取的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对象是对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不针对某个出口国。因此,保障措施的影响比反倾销、反补贴更大。为防止措施的滥用,《保障措施协定》下的产业损害标准比《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的要求更加严格,即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确立了非归因原则,要求不能将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归因于进口的增加。在立案、调查程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较简单,它虽然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启动条件,但没有规定立案程序;协定要求调查机关履行有关收集信息、保障透明度和通知的义务;要求调查机关给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的机会,对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进行抗辩的机会;要求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公布调查发现、对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合理的结论。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很多缔约方借鉴WTO《保障措施协定》建立了双边保障措施(也称为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笔者将在本书第四部分将双边保障措施机制与一般保障措施作对比,在此不再赘述。

2.世界范围内保障措旋的使用情况

根据WTO保障措施委员会2009年度报告,截至2009年12月,已有10多个WTO成员向其通报了与保障措施立法相关的情况,其中仅29个成员没有保障措施立法,主要是亚、非的小国;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共有60个WTO成员总计发起200余起保障措施调查,共采取100余个保障措施。按立案数量排序,使用保障措施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是印度、美国、智利、菲律宾、约旦、土耳其和捷克。保障措施涉及的产品集中在化工产品领域(16个),食品、饮料、烟酒领域(12个),金属领域(10个),水泥、陶瓷和玻璃产品领域(8个)。

3.我国保障措施的立法和实践

与反倾销、反补贴的立法进程同步,我国已建立了关于保障措施的法律规范,包括《对外贸易法》第8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和调查机关关于保障措施立案、调查的部门规章。截止2009年12月,我国发起了l起保障措施调查,涉及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和冷轧不锈钢薄板(带)5种钢铁产品。该调查于2002年5月立案,于2002年11月终裁,2003年12月保障措施取消。我国“入世”以来(自2002年1月1日开始统计)至2009年底,有40多起保障措施案件涉及我国出口产品,涉案金额约为10多亿美元。

此外,一些国家还依据我《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自2002年美国对我出口产品发起第1起特保调查以来,截至2009年12月底,全球已有10多个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起总计30多起特保调查,主要的发起者是美国、土耳其、印度、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加拿大和欧盟。

第2节 中国贸易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贸易救济的演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础,******已经公布、实施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条例,最高法院、有关部委颁布了一些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救济体系。

中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在内的贸易救济体系的发展历程大致有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制定法规、奠定基础。

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开启了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法律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条例是中国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领域首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申请、立案、调查和裁决作出详细规定,从而给政府提供工作依据,也为受倾销或补贴损害的企业提供维权工具。

第二阶段:颁布条例、构建框架。

2001年10月31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这3部条例是针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3种贸易救济措施的单行法规,互有关联又分别规范,共同构成了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三阶段:修订法规、完善体系。

2004年3月31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实行。2003年3月,商务部组建成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统一实施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初步建立了责权明晰、反应灵敏的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

中国的贸易救济法起点较高,未经历漫长的形成时期,而是从一开始就紧跟由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主导的WTO规则的要求,因此,中国的贸易救济法与WTO贸易救济法有着高度的一致性。中国贸易救济体系的建立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公平竞争,有利地维护了中国的对外贸易秩序。

二、中国贸易救济存在的问题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成熟而健全的贸易救济制度相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贸易救济制度还有所欠缺,存在以下问题:

1.中国贸易救济制度不健全

相对欧美发达国家一百多年的贸易救济制度发展历史,中国从1997年才开始建立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发展时间短、起步晚。虽然中国已逐步建立起符合WTO原则的多层次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体系,但由于中国在国际贸易救济方面立法时间比较短,从最早的《对外贸易法》的建立到现在只有短短的15年时间,相比西方发达国家从事国际贸易救济的研究时间少了半个世纪,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救济法律体系至今还不够完整,这使得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与世界及他成员还无法形成有效的沟通和联系。另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体系比较分散,其法规与政策的制定也有分割的现象。因此,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和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在******部委级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加强与统一。

2.中国贸易救济的规则过于笼统

中国的贸易救济制度的规则过于笼统是指对一些规则、概念的认定不明确或标准不统一。例如,对“损害”、“因果关系”、“同一类产品”等概念的界定,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基本上没有规定,而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方面的规则要完善得多。同时,中国外贸法在有关自然人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效力、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和例外、配额分配方式、国有贸易、对外调查等方面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一些新增加的条款也只是对某一事项的原则规定,这些都需要制定大量相应的配套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才能够有效实施。同时,还存在与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进出口管理以及正在制定的《反垄断法》等法规的衔接问题。另外,中国外贸法中“两反一保”法律的“档次”也不高,“两反一保”法律的关键条文不够明确与完善,“两反一保”诉讼体制分工不明确,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3.中国贸易救济的程序尚不完善

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在程序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立案和裁决速度方面,由于缺乏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快速反应机制,加上调查人员少、经验少、经费少、设备老等问题,导致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立案和裁决的效率不高,这已经影响到中国国内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总体来看,可以运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权益的中国国内企业目前还不够普遍,绝对数量比较低。

4.缺乏贸易救济人才

由于我国“入世”时间较短,国内贸易救济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起步较晚,从事贸易救济的专门人才非常紧缺,能胜任复杂贸易救济工作的外贸人才精英在我国少之甚少。贸易救济人才匮乏,缺乏通晓国内产品生产情况、国际产品市场与世贸规则的复合型人才。针对发达国家的贸易救济、贸易壁垒、贸易争端等问题的研究不够系统、不够深入;在应对“入世”挑战、强化多边贸易谈判参与力度等方面缺乏系统性、前瞻性研究。

中国目前尚缺乏精通国际经济法和了解国内外产业现状的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在贸易救济实践中,为了聘请外国律师等相关人员办案,我国企业被迫付出了高额的应诉费用。而且外国律师在应诉和抗辩过程中往往因沟通不当而无法完全了解和充分反映我方意图,而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企业的正当权益。与日益增多的贸易救济调查立案需求相悖的是,中国贸易救济调查机构规模偏小。全国从事贸易救济调查工作的人员屈指可数,难以同时胜任多个程序严格、工作量繁重并且有国际影响的贸易救济调查案件。一些已经递交贸易救济调查申请的案子因办案人员稀少而无法立案。另外,我国的贸易救济调查单位整合不力,工作效率较低,数个部门在审批和沟通协调上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终裁平均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极大地降低了贸易救济手段在维护产业安全上的效力。我国贸易救济领域急需认清形势、扩大视野、加强学习,总结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以多种形式加强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专业人才的数量和质量,早日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团队。

此外,中国贸易救济制度还存在缺乏合理的内部协调机制,缺少产业预警机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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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平凡的不良少年,在意外得到了一个超能软件后,走上人生的巅峰,黑道?臣服。御姐,校花?臣服。古武家族你觉得自己很牛叉吗?且看,楚梦龙得到系统后,如何浪迹都市。
  • 重生者也见

    重生者也见

    在每个人的生命里,都有一段必经之路。爱一个人,恨一个人,记住一个人,忘记一个人……
  • 忘了吧,算了

    忘了吧,算了

    “三生三世,彼岸花开,亦不得爱”于她而言,也不算什么不是吗?一如当年,当年他亲手将她推入忘川河时都不见得有半分心软;更何况如今他与她只是陌生人而已。就算记忆恢复又怎样,任性的和他在一起?不,她害怕了,真的害怕了,不愿再一次承受痛苦了。“好,那我们一起下地狱,你是我的,即便是死,也只能和我一起死!”
  • 四月记

    四月记

    场景太混乱管家比主人地位还要高什么情况?
  • 王俊凯你是我遥不可及的梦.

    王俊凯你是我遥不可及的梦.

    。。。。原谅我不会写作品介绍。。。。。。。。
  • 男神太高冷:王俊凯我会追到你的

    男神太高冷:王俊凯我会追到你的

    “王俊凯,这是我给你的第97封情书。”“王俊凯,这是我给你的第98封情书。”“王俊凯,这是我给你的第99封情书。”高中时期,她明目张胆地追求她。“苏芊,你给我站住!”“苏芊,跟我回家复习。”“苏芊,跟我去民政局。”大学他反追她,可却坎坎坷坷。有人说,青春是用来学习的;有人说,青春是用来疯狂的;有人说,青春是用来珍惜的。可她却觉得,青春是用来痛苦的。逼不得已爱上他;逼不得已失去他。他和她一起的回忆是痛苦的,可她却感谢上天留给她,和他一起的回忆,尽管那段回忆对她而言,是痛彻心扉的。但是,有回忆就好了。因为,她也只剩下回忆了不是么。
  • 灭天道途

    灭天道途

    赵客缦胡缨,吴钩霜雪明。银鞍照白马,飒沓如流星。十步杀一人,千里不留行。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闲过信陵饮,脱剑膝前横。将炙啖朱亥,持觞劝侯嬴。三杯吐然诺,五岳倒为轻。眼花耳热后,意气素霓生。救赵挥金锤,邯郸先震惊。千秋二壮士,烜赫大梁城。纵死侠骨香,不惭世上英。谁能书阁下,白首太玄经。
  • 摄政王的医品狂妃

    摄政王的医品狂妃

    特工军医穿越为相府嫡女,受父亲与庶母迫害,嫁与摄政王,种种陷阱,处处陷害,凭着一身的医术,她在府中斗争与深宫之争中游刃有余,诛太子,救梁王,除瘟疫,从一个畏畏缩缩的相府小姐蜕变成可以与他并肩而立的坚毅女子。“你再偷跑出去,本王打断你的小短腿,有哪个王妃怀着身孕还四处跑?”“江东闹瘟疫,我身为官民署的大夫,自然是要去的,你再拦我,疫症都要传到京都了。”铁臂一伸,横抱起那絮絮叨叨的女人,摄政王大步回去,哼,官民署的大夫多着呢,要你一个孕妇出马?还真把自己当菩萨了?也不想想自己当年的手段是何等狠辣刁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