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的讨论
信息披露是进行研发费用绩效实证检验及评价的基础。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而言,R&;D信息是信息使用者评价过去业绩、衡量现时绩效、预测企业发展前景的重要信息。国内外许多成果值得我们借鉴。
1.美国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的做法。1971年诞生的美国NASDAQ市场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成功的创业板市场,培育了像微软、英特尔、苹果、戴尔、雅虎等高新技术企业,也吸引了爱立信、丰田等享誉世界的外国公司纷纷加盟,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占NASDAQ市场上市公司的50%左右。198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在《1933年证券交易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将所有对证券公司会计信息公开的要求进行了统一,产生了一整套会计信息公开的规则。由于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主板市场已较为成熟,而其信息披露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美国的 NASDAQ市场和主板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关于研发费用的披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关于定期报告的会计信息披露方面,SEC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提供按GAAP(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美国通用会计准则)要求编制的季度财务报表,且提供的报表都必须审计。对于报表中会计信息的披露,都有相应的会计准则予以规范。在报表附注的披露要求方面,为使报表使用者更好地理解财务报表中的会计信息,要求在附注中披露大量的表外信息,按规定要求披露公司的研究与开发活动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相关信息。
SEC要求进行管理层关于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与评论披露MD&;A(Management's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f Financial Condi-tion and Results of Operation)。MD&;A披露的要求是,对公司的资产流动性、资金来源、经营结果以及其他影响该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重要信息和公司财务经营的重大变化做充分披露。例如,研发费用的确认和计量能够严重影响公司的资产数额以及经营成果等,是进行MD&;A披露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不进行MD&;A披露,“公司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将不能使投资者判断收入质量及其过去表现对前景的影响”,进行MD&;A披露可以使投资者从经营管理者的角度了解公司,以有效地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的效率。
2002年,美国政府针对“安然”等会计造假事件,适时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2002)。该法案在研发费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时限上,要求时效性更强,实时信息披露,提高了信息的有用性,可以减少对投资者做出重大决策的失误。对研究开发费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更高,要求在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的前提下尽量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要求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原则要有明确规定;并且SEC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监管,对公司财务报表中的重要和容易造假的信息,比如,研发费用等进行复核,提高信息的真实性。
应当指出,除了强行披露以外,近年来,不少公司,特别是高新技术行业的公司还不定期地进行SEC和FASB未作要求的业务信息披露,即自愿披露。自愿披露其中重要一项就是未确认无形资产的信息。披露研发费用等对企业成功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未确认无形资产,以满足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提高市场的效率,使得证券市场更加透明。
2.在中国,做出规定的主要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3]1号),全文中没有对研发费用的披露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一些总的原则,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披露”,“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对比较式报表的两个日期或期间的数据均做出说明。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关监管部门对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规范文件中没有提到研发费用,但是由于创业板市场的特殊性(即高新技术企业占主要部分),我们除了像传统企业一样关注它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外,更应该关注的是它的研发能力、创新能力和所拥有的专利等。因此,在对创业板市场招股说明书的规范文件中,对研发活动和研发费用的披露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做出规范的是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00年9月15日征求意见稿)》。涉及研发费用披露的主要内容为:
(1)第六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披露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研究人员的构成,正在从事的项目及进展情况、拟达成的目标,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等。与其他单位共同进行研究的,还需说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的分配方案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2)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披露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3)第六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披露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如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否已申请专利。
(4)第二节财务指标规定:发行人应当披露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即研究发展费用/销售收入。
(5)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以半年为单位,介绍未来两年内产品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与创新计划。
3.笔者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2002)等参考资料,将美国、英国和我国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的研究开发费用披露要求作一比较。
4.薛云奎、王志台(2001)以在上海证交所上市的公司为研究对象,以1995~1999年作为研究考察区间,考察了我国上市公司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现状及研发费用信息披露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有用性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
(1)在查阅1995~1999年上市公司年报时,发现没有一家上市公司在其报表附注中披露有关研发费用的具体信息,究其原因,可能与我国当前还没有关于R&;D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要求有关。根据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计入无形资产科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记入当期费用。而对于无形资产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支出,由于其资金来源渠道的多样性,而致使企业很难从分散在其他许多费用科目中的相关支出中去对这些费用加以适当分离和单独归集。
(2)在借鉴国外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规范的基础上,提出了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的建议:对于研发费用是采取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的处理方法也许并不重要,根据Lev(1999)观点,对研发费用进行费用化处理实际上并不能充分体现谨慎性原则。这也许与我们的传统观念正好相悖。对于成熟期的公司而言,研发费用的即期费用化处理与谨慎性原则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实际上对于一个稳定发展的公司而言,只要遵循一贯性原则,对研发费用进行费用化和资本化处理的结果,其实对盈利的影响并没有显著差别。重要的是,就我国当前企业对R&;D信息披露的现状而言,也许充分披露比其他任何会计处理方法都显得更为重要。财务报告中缺少足够的关于研发费用方面的信息使得投资者无法对公司革新活动所产生的效益进行客观的评价。
5.国泰君安证券(2005)发表的《提高MD&;A信息披露质量的政策建议》一文,反映了作者对我国目前信息披露不透明性的担忧和强烈的呼吁有关监管部门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该文选取上证180指数的成份股为样本,实证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的披露现状,然后从市场反应和与公司长期业绩的相关性两个角度考察MD&;A信息的有效性。实证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总体上披露质量不高、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披露状况低下、披露缺乏及时性、存在“报喜不报忧”倾向和行业差异等。
我国上市公司定期报告MD&;A信息既不能解释股票收益率的短期波动,也不具有长期潜在价值,对预测公司会计业绩价值也不大。我国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的无效性,一方面是由于我国MD&;A制度的不完善及其带来披露质量水平低下;另一方面可能是投资者不重视所导致,仍然把主要精力放在传统的三大张报表及其附注上。为尽快使 MD&;A在我国“新兴加转轨”的资本市场发挥应有的作用,该文提出建议: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重构现有MD&;A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证券监管当局和交易所应当对MD&;A信息动态监督,防止上市公司随意披露可靠性或者相关性很差的MD&;A信息,损害投资者利益;严刑峻法,加大惩处力度,打击虚假信息披露。
6.我国《企业会计准则》(2006)已经对研发费用的披露进行规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并且,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开发支出”项目,这些规定将会大大地加强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的透明性。但还存在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全面和不深入等问题。
7.统计年鉴以及我国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2005)统计报表。统计年鉴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线条较粗,且由于统计口径的数度变更,缺少可比性。我国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对于工业企业进行调查的规定中,明确企业必须填列“工业企业财务状况表”、“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及其附表(“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和“工业企业办科技机构一览表”)。其中,“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及其附表包括了“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总额”、“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总额”、“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新产品工程准备和产出情况”、“专利情况”、“技术改造和技术获取情况”等项目。这些统计调查表,有助于我们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实证研究。但是,由于“工业企业财务状况表”与“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及其附表之间不存在钩稽关系,并且,由于是一次性的统计调查,信息是时点数,则不便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价值以及研发费用绩效进行评价。
此外,Jeff Saperstein,Dr。Daniel Rouach(2003)的《区域财富———世界九大高科技园区的经验》一书中,主要介绍了世界九大高科技园区的经验,其中有一部分是针对每个园区企业不同国家之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简单比较。
二、对本文的启示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高风险和高效益特性,其市场运转则奉行“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原则。上述有关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的规范对本文的意义在于:
1.西方国家相关规定的借鉴作用
国际会计准则对研究开发费用的披露最为详细,美国和英国根据各自国情制定了相关的披露规定,如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2002)在研发费用报告和信息披露的时限上,要求时效性更强,实时信息披露,提高了信息的有用性。西方国家相关规定和做法对我国制定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准则和制度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2.我国目前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制度尚存较大缺陷
目前,我国研发费用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分为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会计司和国家统计局管辖的三个方面:
(1)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和《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09年7月21日)》,前一个披露制度几乎未涉及研发费用信息,而后一个披露制度仅在我国创业板公司应用,信息披露范围较小,并且线条较粗。
(2)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2002),以及2006年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虽然规定“企业应当披露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但还存在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全面和不深入等问题。
(3)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鉴以及不定期组织的全国性或地区性的经济普查统计报表。统计年鉴对研发费用信息披露线条较粗,且由于统计口径的数度变更,缺少可比性。而全国性或地区性的经济普查统计报表又存在着与研发费用信息有关的统计报表之间缺少钩稽关系,并且由于是一次性的统计调查,信息是时点数,则不便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价值以及研发费用绩效进行评价等问题。
基于以上情况,本文认为,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如财政部会计司、中国证监会、国家统计局等)应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循序渐进,建立和完善的有关研发费用的披露制度,以保障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改善我国研发费用的披露方式和方法也是本文研究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