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蒂格勒(1982)提出了最优监管规则理论,指出一个国家的监管不能过度,一旦过度将扼杀市场和竞争,但是又不能不监管。因此关键在于适度监管。所谓“适度”,即指对证券的监管执法不是也不应是管制。适度监管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应当遵循证券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市场主体的自主权,而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证券业稳健经营。只有当出现严重问题时,才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因此,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证券监管不能取代市场。这是适度监管原则的核心,它要求证券监管者充分尊重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作用,而不能违背市场力量,更不能人为设置任何障碍,只要没有市场失灵等情况发生,监管者就不应主动介入。第二,坚决抵制和放弃监管者万能的思想。证券监管者只有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才能有效防止职权滥用,也才能对其具体监管行为进行更为理性科学的决策,确保监管程序和实体合法,并达到最佳的效果。
就中国证券业而言,经过为期三年的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30多家风险券商已被处置,行业风险得到充分释放。通过《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证券业已经基本上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因此监管机构就应该将有限的资源从繁杂而没有必要的日常审批转向挪用保证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置上。监管机构在制度改革与创新时,应逐步放松现有的规制措施,增加券商进行产品和业务创新的自主权。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8.2.1 放松准入规制
目前我国的准入规制包括证券公司设立、营业部迁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等,充分展示了监管部门希望在源头能够消灭潜在危机的意图。但是这一方面使审批机关陷入繁杂的日常审批事务,另一方面导致寻租行为的蔓延,而且证券公司在违规行为方面的有恃无恐,对证券业的发展都造成不利的影响。
因此需要调整监管思路,放松证券公司的准入规制,实现准入规制从特许制转向注册制。目前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注册制,近年来一些原来实行特许制的国家(如日本)也转向了注册制,这体现了证券业进入规制向注册制转变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实行审批制的另一个理由是通过控制市场进入来防止市场过度竞争但实际上企业是否进入某一产业,其主要考虑因素是进入后能否获得预期利润。在现实中,监管部门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市场中到底有多少证券公司才是合适的,而通过审批制设置行业壁垒所造成的人为垄断利润,不仅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而且会严重损害投资者的福利。事实上,只要适当提高市场进入的经济性壁垒,完全可以控制产业的市场竞争度,根本就不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手段来加以人为限制。而且审批制形成了一系列不透明的内部掌握政策,给配额交易和寻租行为形成了一定的空间,导致证券公司无法实现优胜劣汰的机制,因此我国应实行证券业准入规制的注册制。监管机构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性壁垒审核设立资格,符合规定的就给予注册;对于证券公司的股东变更,在加强证券公司风险控制监管的基础上,实行备案制,积极鼓励证券公司引入民营股东,促进股权结构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证券公司内部经营决策范围的事务如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迁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都可以由目前严格的核准制度改为备案制度。
对于证券发行核准制,经过保荐制度近几年的有效运作,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勤勉尽责、充分披露发行风险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和服务能力有了显著提高,过去那种股票发行上市当年就亏损的情况再也没有出现过,因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在股票发行规制改革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该办法有效地促使中介机构承担其尽职调查的义务,把好进入证券市场的第一关,未来改革的思路应侧重于深化核准制的改革,最终向证券发行注册制度转变;在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将股票发行的审核权力交给市场,由投资者决定股票是否能够成功发行,这将真正解决股票市场的供求矛盾,提高保荐承销业务的效率,并最终根除股票发行领域的寻租行为。
对于外资证券公司的设立,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放宽了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限制条件:一是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二是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从原来的境外股东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放宽到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并将境外股东持续经营年限从原来的十年以上降低为五年以上;三是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合法途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但是外资参股国内证券公司的比例上限仍保持为不超过1/3.由于外资参股比例较小,无法取得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其转移先进技术和成熟经验的动力不足,对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不利,因此在未来应该允许外资证券公司控股内资证券公司,促进我国证券行业的良性竞争,提升我国证券业的核心竞争力。
8.2.2 放松证券公司业务范围规制
我国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严格审批制度是造成证券公司创新不足、业务同质化倾向明显的根源。金融创新是将诸多风险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再包装,这种组合后的风险相对于传统金融业务显得更加复杂,因此金融创新在推动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在总体上增大了金融体系的风险,从而极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使金融监管机构难以控制。但是金融创新的积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说金融创新造就了美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奠定了美国证券业在全球同业中的霸主地位。虽然金融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但是这并非金融创新本身的问题,而是在金融创新过程中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不足造成的。目前正如吴晓求先生所说:认为是金融创新带来了金融危机的观点,是非常片面的,对中国来说,我们是创新严重不足,这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为追求高利润高效率而过度创新是不能简单比较的。我们不能因为危机的发生就阻止继续创新,中国需要大力加强金融创新,不能因为创新带来风险而因噎废食。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也明确表示我国资本市场金融产品的创新还远不能满足实体经济发展的需求,需要在吸取金融危机教训的基础上推进金融创新。
过去的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产品的创新,但必须加强监管,加强对这种创新的风险节制。金融创新从本质上讲是如何满足日益变化的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需求,因为人们对金融需求的结构是不同的,那么就需要设计新的金融产品,提供综合化的服务,可能会产生某种风险。金融创新与金融危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金融创新过程中没有把风险充分揭示出来,并使得风险不断延伸。因此,需要在金融创新中加强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监管,监管的核心是透明度和征信体系建设,而不是以风险为由禁止金融创新。然而,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已经停止审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已经颁布多时却迟迟不能实施,证券市场的做空机制迟迟不能建立,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无法推出。
事实上过去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采取谨慎态度是有充分理由的,在证券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尚不完善的时候,贸然允许金融创新是十分危险的。但是目前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部进行第三方独立存管,挪用客户保证金这一行业最大的风险消除,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已经完成,行业风险大大降低,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机制初步完善,对证券业的监管从风险处置的特殊时期转入常规监管期,再继续以谨慎为由阻碍金融创新就会阻碍证券业的正常发展。而要鼓励规范经营的证券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加强金融创新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手段,从发达国家看,证券公司具有的创新能力明显高于商业银行,这已经构成了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需要放松以业务范围严格审批为标志的规制措施,同时加强其中的风险监控,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具体而言,可以将业务范围审批制度改为业务资格管理制度。即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经纪、承销、自营、网上证券经纪、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融资融券、权证创设,创新业务开展等业务分别规定相应的资格条件,只要证券公司达到某项业务的资格条件,就可以申请从事该项业务,如果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丧失了相应的业务资格条件,在给予一定宽限期后仍达不到相应业务资格条件的,应取消其该项业务的经营资格,即对业务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应将监管重点放在券商创新业务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的核查上,并由证券公司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