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面三章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证券业的规制对市场结构、行为和绩效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证券业低集中度的市场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严格的准入规制和业务范围规制造成的;券商经纪业务的价格协调行为是在证券监管机构支持下,由证券业协会出面形成的;承销业务中的良性价格竞争是在放松价格规制和发行制度改革背景下逐步形成的;严格的业务范围规制导致了创新行为严重不足;违法违规行为则是与审慎性规制不完善有关。目前证券业规制对券商的业务结构、市场行为、产业绩效的提高已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中国证券业的规制体系进行系统的分析,从而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来提高监管效率,提升证券业的绩效和竞争力。
我国证券业规制体制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6.1.1 第一阶段(1981-1985)无实体监管部门阶段
这一时期属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萌芽期。除为弥补财政赤字发行的国库券外,基本上不存在股票和企业债券的市场。虽然1984年公开发行了第一只股票,但股份制试点与股票发行交易的范围还很有限,股票也没有流通。这一阶段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监管体制或明确的监管主体。
6.1.2 第二阶段(1986-1992)多部门分散监管阶段
在这一阶段我国的证券市场开始初步形成,与此对应形成了多部门分散监管的规制体制,还没有形成集中统一的管理体系。
根据1986年1月颁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人民银行负责“管理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成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但人民银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尚未明确,难以协调在监管中发挥作用的其他政府部门。1988年国家计委逐步介入证券市场的计划管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实施对企业债券的发行额度审批。1990年以后,国家体改委开始介入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报批管理,并颁布了若干股份制改革的规定。1991年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体改委、财政部、国资局、国税局、经贸部、工商局、外管局等八个部门组成股票市场办公会议制度,并在1992年演变为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执行对证券市场的日常监管。
这一时期的地方政府在人民银行未明确职责的情况下,扮演了重要的监管角色,深圳和上海的证券市场在当地政府的支持和监管下逐渐发展起来,深沪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管理的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政府管制,并形成了实质性的自律监管职能。此时作为证券市场主体之一的证券公司也开始出现,1987年我国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成立,到1989年底证券公司已经发展到30余家,大多位于深圳、上海等沿海发达地区。这一时期对证券业的监管由人民银行等八部委和深、沪等地方政府共同执行,辅之以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由于多部门具有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能,形成证券市场的多头管理和部门间的盲目争权,这一阶段的市场监管成本高且效率低。
6.1.3 第三阶段(1992-1998)分散监管向集中监管过渡阶段
中国证券市场在这一时期开始形成制度化的监管体系。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标志着中国的证券业监管体制开始向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过渡。1992年12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确立了以国务院证券委为主管机关、中国证监会为执行机构、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参与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国务院证券委作为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由14个部委的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提出计划建议;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作;管理中国证监会等。
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委的监督执行机构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拟订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进行监管;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股票实施监管等。
在确立中央监管机构的同时,部分权力根据证券的性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不同划分给国务院各部委,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资局、国税局、国家外管局、外经贸部、经贸委、各企业主管部委。如在股票发行额度上,相当一批额度被分配给国务院各部委,由企业主管部委负责遴选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并分配发行额度。
地方政府介入证券市场的管理程度也不断加深,形成了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市场管理体系。地方政府获得一部分股票发行额度,负责遴选上市公司,管理当地的证券市场。上海和深圳市政府负责管理两地的证券交易所。
这一阶段的证券监管体制的特点是首次确立了独立的专门性证券监管机关,摆脱了从属于人民银行的旧模式,改善了非独立或非专职部门难以承担全面监管职责的弊端。同时由国务院各部委联合协调的决策机制和各部门对证券市场的归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券市场发展过程存在的各方面难题。地方政府和交易所具有较多的权利,在市场发展初期也有助于及时解决市场矛盾,从而推进股份制改造和证券市场发展。此时对于证券业而言,受到证券委、证监会、人民银行等来自中央的管制,同时还受到地方政府的监管,以及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因此这一时期的证券业规制还具有分散监管的诸多局限,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和效率性也不适应证券业快速发展的要求。
6.1.4 第四阶段(1998—至今)集中监管体制的建立和巩固阶段
1998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证券法》,进一步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监管体制。国务院证券委与中国证监会合并,中国证监会成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建立了以机构监管部、发行监管部为主,地方证监局为辅的从中央到地方的证券业监管体系。其中机构监管部负责监管证券公司设立、业务范围、业务经营活动,发行监管部负责监管证券公司的保荐承销业务,地方证监局负责对属地证券公司的日常经营的监管。
中国证券业协会辅助政府规制的地位在法律中得到明确。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政府监管机构的规制理念也发生变化,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券市场的作用逐步显现:首先证券业的自律功能逐步增强,无论是保荐承销市场的违规行为还是二级市场的交易违规行为,证券业协会都可以通过谴责和制裁的方式惩罚违规券商,其次是证券业协会接管了对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对业务培训、资格考试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同时加强与国际券商行业协会的交流,方便中国券商学习国际先进经验,扩大中国券商的国际影响。
1998年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移交中国证监会管理后,作为自律管理机构的地位进一步加强,并在证券法中得到确认。交易所可以制定会员管理规则、交易规则、制度对作为会员的证券公司进行管理,并由内设的会员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分析,涉及多方面的违规行为由上市公司监管部、市场监察部、会员部共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会员采取谴责、发监管函件、约见谈话、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措施。
这一时期我国形成和巩固了以中国证监会集中统一的政府规制为主、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为辅的证券业规制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