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于1949年,是一个联邦制共和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制。设有两院制的立法机关(联邦国会和联邦参议院)和司法机关(包括宪法法院)。联邦总统是国家元首,必须年满40,不得为政府或任何立法机关的成员,亦不得担任其他受薪的职位。并非由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联邦大会(The Federal Convention)选出,任期5年,如再获选,可以连任一次。总统是国家礼节性的元首,履行多项职能。总统对外代表国家签署条约、任命驻外大使和接受外国大使递交国书。总统有权向联邦议院提议总理人选,经议会选举后任命。联邦各部部长、联邦法官、高级联邦官员先由总理建议再由总统任免。总统有权签署和颁布法律,但是法令、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有关部长签署后才能生效。不过在履行所有职能时,总统只是依照政府或议会的意愿行事,并不负责制订政策。
(一)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负责领导由联邦部长组成的内阁。联邦总理及联邦部长均无须为立法机关成员。总理决定政府的政策方针,各部部长依照方针独立领导各部的业务。联邦总理虽不受总统的领导,但他有义务经常向总统或书面或口头报告政府的政策及各部的工作。和平时期军队由国防部长掌握,战时则由总理掌管军队,担任总司令。
在德国设有联邦总理府,主要负责协助总理履行工作。联邦总理府主管由一名联邦部长出任,下面有500名职员。负责筹备内阁每周会议及宣布内阁所作出的决定,监督内阁决策的执行情况,以及统筹所有会议质询的答复。
联邦政府内阁的阁员由联邦各部长出任,由总统根据总理的提名委任。部长人选不须来自立法机关。然而,部长通常都是联邦国会议员。若干部长的职位由《基本法》内的相关条文设立。如国防及财政部长。实际上,总理任命部长的权力极其有限。由于德国实行联盟政治,总理通常须接受联盟伙伴提名的部长人选。德国内阁部长进入内阁的途径,通常是在议会、党政及专业工作方面有悠久经验,并且成绩斐然的人士。内阁成员除总理和各部部长外,还有总理府下设的国务秘书、议会秘书,以及联邦新闻局局长。部长人数及职责由总理决定。内阁成员一般是15到26人。1949年以后成立的内阁,都是由两个或以上的政党联盟组成。
关于职能及权力。各部部长在总理的指导下,独立管理负责本部门事务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各部门之间发生意见分歧,由内阁裁决。德国内阁不会就政府的政策进行公开讨论、辩论及作最终决定。内阁通常只负责通过决定,而非做出决定。它发挥的作用以统筹作用多以做出集体决定的作用。大部分政府决策都是经由个别部长与总理进行商议后确定。内阁部长最少由两名国务秘书辅助,一名由公务员出任的国务秘书负责管理部门行政。另一名国会国务秘书负责协助部长处理政治事宜。
在德国公务员分为政治公务员和一般公务员。政治公务员要求必须同意政府的基本政治目标,以履行职责。一般政治公务员的聘用和取消不受时间限制,可以在任何时间开设和取消,且无须说明理由。政治公务员的人数相对来说较少。直接受雇以联邦政府服务的13万名公务员中,只有约400名为政治类公务员。联邦政府机关里政治公务员包括:设在各部的国务秘书及分部国务秘书、外务办公室及保安服务部的高级公务员,以及联邦刑事警察办公厅厅长。
(二)
关于德国的立法机关。德国奉行两院制。分别由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院组成。德意志联邦议会是德国人民的代表机构,主要任务是进行立法、选举联邦总理和监督政府。设有656个议席。半数议席由选区选举产生,另一半则按比例代表制选出。除非提前解散,一般由选民每4年选举一次。政党选票十分重要,主要因为用来决定政党在议会中可取得的席位。某政党在选区竞选中赢得的席位,必须从政党选票取得的席位中扣除,余下的席位才从该党的州竞选候选人中填补。
德国的立法权由联邦政府及州政府掌握。国家专有的立法范围包括外交事务及国民身份。若干政策范围内,属于原则性的法律须在联邦层面通过。各州有关当局须在这些政策范围的立法须采纳联邦法律的主要原则,其中包括高等教育、新闻及电影、土地分配等。在另一些政策范围内,联邦立法机关及各州立法机关拥有共同立法权。各州立法机关可以在联邦政府未有立法的范围内进行立法,这包括民法、刑法等法。
1949年以后联邦德国实行的联邦制度,虽说是一种外来意志的产物,盟国占领军当局1948年授权德国制宪委员会为新建国家制订宪法时,明确提出要实行联邦制;但另一方面,它并不是一种外来意志的强迫产物,德国制宪者们也都想要实行联邦制,且德国历史上有长期实行联邦制度的传统。
调解委员会是德国宪法中新设的一个机构,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出11名代表组成。其任务是当双方对某项法案意见相左时实行调解。迄今为止,调解委员会政绩甚佳。其间,联邦参议院的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多占上风,因为作为各州政府业务官僚的参议院成员,专业知识一般要高于联邦议院议员一筹。联邦体制的还有一个特点是,各州政府各派力量组合可以与联邦政府不一致,比如在联邦一级处于在野党地位的社会民主党可以在黑森州是执政党。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联邦主义的魅力,更多的不是在于维护和促进各州公民利益,而是在于国家权力能够有效地体现垂直意义上(通过地区分权和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的分权制衡原则。
联邦参议院是16个联邦州的代表机构,是州政府参与联邦的立法与行政事务的途径,其议员由各州政府成员或其全权代表组成,每州有3-6个席位。联邦参议院每年选出一位议员出任议长,各项决定须取得议员过半数票通过。参议员投票时的票数,会按各州的居民人数比例计算,各州最少有3票,最多有6票。各州的参议员投票时必须投团体票。联邦参议院议员由各州政府委任及罢免。联邦参议院不设任期,属常设机构。
德国联邦议院是国家最高合法权力机构,每4年举行一次大选(参见《基本法》第39条第1款)。其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参见《基本法》第38条第1款)根据联邦选举法的规定,联邦议院选举实行多数选举制与比例选举制相结合的混合选举制。政党只有获得全国总票数的5%或在直接选举中获得3个直接议席情况下,方有资格进入联邦议院参与比例分配议席。这一“5%限制条款”对联邦德国政党体制的集中化及政局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美国式“强议会”(美国国会是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和英国式“弱议会”(英国下议院受到英国政府强有力的控制)这两种代表模式相比,德国联邦议院具有一种强议会和弱议会的混合形态特点。也就是说,德国联邦议院可以议会必要多数支持联邦政府有效行使其职权,同时又有作为整体的议会相对于行政权力具有独立性。这在它的主要职能,即决定政府构成与立法方面都得到了体现。
德国议会活动以及议会民主监督权力实施的效力与质量,由于《基本法》对议会议员强大与独立地位的规定而得到了保障。
联邦德国议会民主政体的运行主要取决于政党体制的运行,政党在德国政治体制中居于中心地位。
联邦德国政党制度是通过国家根本大法《基本法》以及专门立法,将政党的地位、组织原则和任务等作出法律规定。这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并不多见,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宪法或宪法性法案都没有涉及政党问题;意大利和法国宪法对政党虽有提及,但很简单,且除此以外再无其他专门立法。
联邦德国不仅在《基本法》中对政党目标、组织、财政等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参见《基本法》第21条),而且还在一系列专门立法中就有关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如1949年《联邦选举法》规定由政党提出竞选候选人;195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了实行党禁的有关程序;1967年通过的《政党法》,对有关政党的地位和各项职能作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政党宪制化在德国历史上是第一次。其目的是吸取历史上魏玛共和国的失败以及希特勒独裁政权对德国乃至世界人民所犯罪行的教训,从法律上确认政党地位,禁止反民主政党存在,保证议会民主政体的正常运行。
联邦德国是多党制国家,其主要政党有:基督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即CDU)、基督教社会联盟(简称基社盟,即CSU)、社会民主党(简称社民党,即SPD)、自由民主党(简称自民党,即FDP)、绿党(GRUENB)等。自1949年联邦德国建国以来,处于主要执政党地位的分别是基民盟和基社盟组成的联盟党以及社会民主党两大政党。1990年10月3日德国重新统一以后,民主社会主义党(简称民社党,即PDS)也成为德国政坛上(特别是在新联邦州)一支重要政治力量。
(三)
在联邦德国政治体制中,司法权委托给法官。司法权的行使由下列3种法院负责:联邦宪法法院、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参见《基本法》第92条)。
联邦宪法法院是保护宪法实施的最高司法机构,从1951年3月21日开始行使职权。它是一个独立的宪制机构,具有与其他宪制机构——联邦议院、联邦政府、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总统——平等的地位。
联邦德国司法权与西方其他民主国家相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是最为广泛的。概括起来主要有4大范围:
1、负责裁决联邦与州,或州与州之间出现的分歧与争执。譬如有关联邦和各州的权力与义务,特别是在各州执行联邦法律以及实施联邦监督权方面。
2、负责裁决最高联邦机构之间权力与义务方面的争执。譬如当联邦政府和联邦议院在它们相互之间关系以及机构程序方面发生争执时,联邦宪法法院就要负责对《基本法》作出解释。
3、负责实施法律规范监督。即在遵循较低一级法律必须与较高一级法律相一致的原则基础上,监督联邦法律是否与宪法一致,或各州法律是否与联邦法律一致。
4、有权对违宪申诉进行裁决。所谓违宪申诉,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在他的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损害时,都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此外,联邦宪法法院还有“弹劫案审判权”、对联邦大选选举诉讼案的裁决权等。如果说,有关“行政权限裁决权”、“司法审查权”、“弹劲案审判权”等也是欧洲其他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等国宪法法院所通有的职权的话,那么有关违宪申诉的第4大管辖权便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独有的了。
除此以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还有权对违反宪法的政党实行党禁(参见《基本法》第21条第2款)。这表明,它不仅担负着“宪法捍卫者”的大任,而且还在国家政治生活运行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联邦宪法法院拥有如此广泛的权力,已使人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联邦德国是否已从法制国家变成一个司法国家、从法律为本变成法官为本了,或曰联邦德国是否已经出现政治生活法权化的问题?
《基本法》赋予联邦宪法法院以强有力地位主要出于两种考虑:一是认为必须建立一个能凌驾于一切裁决之上并具有控制和协调作用的司法机关;二是认为在多元化社会环境中,不仅要使法律能体现居于支配地位政治力量的目标,而且还必须创立一种能为持不同政见的政治势力所使用的法律机制。事实上,在党派政治中,将政治问题诉诸联邦宪法法院听其裁决的常常是反对党。
譬如,对联邦国防军是否可以向北约以外地区派兵的问题,科尔政府曾经试图通过修改宪法加以解决,但由于在野党反对,修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最后还是把问题提交给联邦宪法法院了。1994年7月12日,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国防军有权在世界各地参与行动,但国防军的每次海外军事行动都必须经过联邦议院投票批准,需简单多数通过即可。
导致联邦德国政治生活法权化,还有联邦宪法法院主观层面的原因,即它在政治性质突出的问题上行使其职权时,常常难以做到司法自律。这方面的典型事例是它在1973年7月31日对“两个德国相互关系基础条约”作出的判决。判决结果否定了巴伐利亚州政府提出的有关“基础条约”与“《基本法》精神”不相符合的动议案,判定两者是相符合的。这个判决内容广泛而详尽,涉及诸如德国的法律现状、重新统一和自决问题、两个德国之间边界性质、柏林的法律地位、民族问题、德国国籍等——系列问题,从而成为联邦德国政策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但是恰恰因此而有批评认为:一部好的宪法的标志应该是,它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并能对之作出相应解释;用解释宪法来适应变化了的情势是一个政治任务,在这方面,联邦宪法法院无论如何应该克制一些。
对上述所谓法院越权或政治生活法权化问题,已经有人建议通过立法来限制法院的职权。但是总体来说,联邦宪法法院的积极作用还是应该得到充分肯定的。它是联邦德国政治制度实行水平意义分权制衡原则的重要因素,同时为自由民主的法制国家思想在联邦德国扎根作出了贡献。
(四)
作为联邦制的行政分权的国家,联邦德国并不拥有一个统一的、封闭的行政,相反,它支配着许多独立单元的行政组织。这些独立的单元分布于联邦、联邦下的各州、县、乡镇,作为单元,根据《基本法》,这些地方有权在宪法的范围内,对地方的一切事务自立自主地作出决定。所有的市、县、乡镇的组织机构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地方自治权包括地方短途公共交通、地方道路建设、水电及煤气供应、废水处埋和城市建设规划、成人教育等事项,以及学校、剧院、博物馆、医院、体育场所和公共游泳池的建设。因此,行政分权也就构成了德国国家的主要特点,辅之以行政分治。这就意味着,即使在联邦和州的层面上,也不存在一个封闭的行政体系,而是根据各部行政,存在一个基本法第87条称之为“行政基层”的广泛的下级行政单元的网络。此外,在联邦和州的行政层面上,也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领导单元,因为各部部长独立地领导其业务。故此,存在的不是1个,而是25个联邦行政;不是1个,而是12个州的行政。它们拥有大量的下级机关和独立的行政单元。
德国行政结构在细节上十分复杂,主要受行政划分与政治国家划分相配合原则的影响。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28条的规定:联邦分为州(当时是16个),州分为县和乡镇,这些“地方团体”拥有广泛的管辖权,成为行政的主要承担者。
地方行政。地方行政划分在德国始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从1871年开始,对小的邦国而言,普鲁士的巨大一直构成威胁,使在地方层面上,既有庞大的城市,也有细小的乡镇,极不平衡。因此地方行政改革始终成为改革议事日程上的话题。
二战后,最初保留了传统的地方区域结构。与此同时,同盟国撤销普鲁士,在其原来的地方按面积大小和人口多少,建立了新的州,在德国西南部建立了统一的巴登——符腾堡。于是,只有汉莎城市和巴伐利亚以其基本不变保持了“传统州”的特色。尽管由此以来,各州作为行政单元,可以相当均衡地完成其任务,基本法第29条仍然为州的改革留有余地,但是,这些改革除了仅有一些前奏外,并未成为现实。原民主德国在1952年将5个州撤销变成14个行政区,在德国统一的大转变前又恢复原状,故此,目前在德国的行政结构保持了其一致性。
为了使行政给付力量尤其适应于乡镇需要,联邦德国各州在1970年至1980年而开展了“地方区域改革”,其中各州的情况不同,在以前的2.5万个乡镇中,新建了3500个行政单元,其中部分扩大了“单元乡镇”,部分则将县改为行政团体、协会组织。原民主德国在统一后在新的州逐渐恢复了自治乡镇,并有可能将小的乡镇合并为某种官方机关或行政联合体。
联邦德国行政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总理原则”的确立与实施。《基本法》不仅强调了政府的性质和联邦总理作为政府首脑的地位(参见《基本法》第62条),而且还在其他有关规定中赋予了联邦总理一系列重大实权:一是人事决定权,联邦总理可以决定其政府班子组成人选,即有权向联邦总统建议对各部部长的任用和罢免(参见《基本法》第64条第1款);二是方针制定权,联邦总理确定政治总纲并对此承担责任(参见《基本法》第65条);三是单独负责权,即只有联邦总理才有权向联邦议院提出信任问题,换言之,联邦议会表示不信任的对象只有联邦总理一个人,倘若联邦总理因其他原因而终止其任职,各部部长的任职也将随之终止(参见《基本法》第68条第1款和第69条第2款)。“总理原则”(或曰“总理式民主”)的确立有德国政治传统方面的原因。与英、法等国家祟尚自由的政治传统不同,德国的政治传统更加祟拜国家权威。“总理原则”的实施亦有吸取魏玛共和国政府走马灯式更迭的历史教训的动因。联邦德国行政权力几十年来能够基本保持稳定和有效运作,与崇尚国家权威的政治传统同民主秩序在政治实践中的良性结合是分不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