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60年代以后,跨国活动和跨国主体急剧增加,个人和国内团体力量增强,前者超越国家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和边界,后者削弱了对国家的依赖和信任。对公民的跨国利益进行保护,也就提到了法律日程上来。
对于“跨国”这个概念,不同的语境有不同的含义。这里所说的跨国,主要是指公民作为个人超出本国范围所产生的国际关系,公民的跨国利益是相对于公民根据本国法律法规所获得的利益而言的。
一、国际法中公民的地位
当公民仅限于国内范围活动时,其权益由国家法律来维持;而随着公民的跨国活动越来越频繁,由其引起的国际关系并非单纯的国内法所能解决,国内法律无法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产生约束力,公民的跨国利益就需要国际性的法律来保护,这就要求发挥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兰岚:《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昌吉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国际法主要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通常情况下,作为公民的个人只能作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即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两个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这意味着经过国家之间对等关系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目的是为了协调国家管辖权,其最终目标是为了保护国家的权利和利益。在这种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中,公民作为个人没有独立的地位,国际法的有关权利是授予这些个人所属的国家的,只有这个国家,依照国际法有权要求所有其他国家把有关权利授予在它们领土内的这些个人,其他国家才按照国际法负有相应的义务,通过国内法的规定授予这些权利,在这个范围内,有关个人享有有关的权利不是作为国际法的权利而是作为从国内法产生的权利而享有的。事实上,传统国际法确认的并非公民个人的跨国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
进入20世纪以后,现代国际关系已不单纯是国家间关系,国际组织、个人等在其中也充当重要角色。随着全球化的进程,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逐渐获得了国际法有限主体的资格,从而突破了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坚冰,实现了国际法主体的多样化。而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正在逐渐从客体向主体转变。
从历史发展的潮流来看,社会进步和国际联系的加强使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地位不断提高,那种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之间的法的观点不能再适应跨国关系,而且国际法律制度越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机会就越多。尤其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之后,公民的个人权利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和重视。
从国际法的实践看,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事例已为数不少,至今许多国际条约以不同形式赋予公民司法上的权利来维护个人利益,个人可以越过国家而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同时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并且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针对这种现象,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如下争论:①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②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③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个人在特定场合也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院在为联合国服务中所受损害案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关于其权利的性质或范围不必相同……国际法主体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其类型是不断变化的……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以一种客观的态度给予正视。”因此,目前上述第三种理论即个人是国际法有限主体的理论已成为当前国外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得到国际法学界的认可。《奥本海国际法》拉萨·奥本海(1858~1919)是近代德国着名国际法学者,被誉为“现代国际法之父”,其代表作《国际法》1905~1906年出版后,即确立其作为国际法经典着作的地位,其后经过8次修订,历来是最为流行的一种国际法教材。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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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认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
随着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的提高,公民不仅可以由国家通过协议直接以国际法规则形式给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还可以在特定领域内享有超越于其所属国管辖的权利,其所属国还可在个别机构被当事人所诉。虽然个人还不能享有独立于国家广泛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但在一定范围内的国际关系中直接享受权利并承受国际法所加义务已经成为国际法实践中的事实依据。国际实践中,确有一些国际法规则的效力直接及于个人,当个人的权益遭受外国的损害时,他不必经过本国政府便可以向外国政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仅涉及个人的事情并不需要都以外交的形式提出,这样既节省了国家的外交、司法资源,也可以减少所谓的国际争端或国际摩擦。
二、对公民跨国利益进行保护的国际法实践
国际法的主要形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历史上,国际法一般被称为“软法”,因为它缺乏必要的强制实施机制,其执行主要依靠国家的自觉和责任。但是,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仍可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来创造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因此,公民的跨国利益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受到保护。
首先,公民可以由国家通过协议直接以国际法规则形式赋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条约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是缔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些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的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在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可以借助较客观公正的国际司法机关解决争议问题。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将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赋予了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其次,公民可以通过一体化的国际组织享受权利。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利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深刻影响着缔约国个人的权利。根据公约建立各种国际组织可以直接解决个人的问题,像联合国难民问题高级专员公署、国际劳工组织等的建立,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向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申诉、诉讼的权利。以欧盟法院的实践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和成员国及欧盟其他机构(除欧盟法院ECJ和CFI)。另外,国际公务员也有向有关行政法庭起诉的权利。
最后,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公民还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的某些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的管辖权案件“一战”结束后,但泽(波兰语称“格但斯克”)脱离德国,成为国际联盟管理的自由市。根据《凡尔赛和约》第
104条规定,由波兰管理和控制但泽的全部铁路运输系统。1921 年 10 月 22
日,波兰和但泽签订一项关于但泽铁路员工转为波兰铁路局服务的协定。部分但泽铁路员工根据该协定在但泽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兰铁路局为他们遭受到的损失提供金钱补偿。虽然但泽法院认为有权审理本案,但波兰否认但泽法院的管辖权。1926年1月,波兰通知国际联盟驻但泽高级专员,波兰不参加此次诉讼。应但泽方面要求,高级专员于1927年4月8日作出决定,认为转为波兰铁路局工作的但泽铁路员工的金钱赔偿请求,可以构成向但泽法院起诉的理由。但,1921
年双方达成的协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根据公认的法律规则,国际条约只是将权利赋予有关政府,并不直接给予个人。但泽不服,该问题提交国际常设法院。法院认为,按照国际法原则,国际协定不能直接对个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但缔约国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图采取一些特殊规则,对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内法院强制履行。本案中,缔约国对有关人员创设权利义务的意图可以从但泽与波兰的协定的措辞以及有关当局后来的行为中推断出来。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
现代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际法可以绕开国内法而直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在国际法上可以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参加诉讼。
从国际法的实践上来看,国际法对公民跨国利益的保护有间接保护和直接保护两种形式。
间接保护包括传统国际法中根据对等原则公民在跨国活动中作为外国人所享受的待遇,涉及侨民、接受或驱逐外国人、庇护、引渡、国籍等众多问题,所有这些内容都与国家对其在国内或国外的国民行使管辖权有关。国家给予外国人何种待遇,国际法上并无统一的规定,而由国家自行决定或通过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作出规定。在国际实践中,对外国人的待遇采取了各种不同的原则,常见的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等。根据国际实践,国家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方面,至于政治权利外国人一般不能享受。给予最惠国待遇,一般都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在哪些方面给予和享受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通常适用于经济和贸易等方面。从其本质来说,关于在居留期间外国人待遇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差别待遇原则,以及关于外国人出入境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其目的是调整或协调国家之间的关系,它们都是约束国家的。因此,在这些情况下,对公民跨国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国家达到的。
国际法对公民跨国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直接保护上,即从中受益的不是国家,而是公民个人。其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国际人权方面,国际性公约不仅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而且具体地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的内容,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议定书》,这些文件构成所谓的国际人权宪章,使传统国际法中基本没有直接与个人相关的国际法内容的现象永远成为历史。
此外,1950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详尽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禁止酷刑和奴役,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罪行法定,私生活不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权和集会结社等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第87条和1947年《托管理事会程序规则》第76至93条,承认托管领土的居民有请愿权;《日内瓦公海公约》规定在悬挂任何国家旗帜的任何船只上避难的奴隶均享有获得自由的权利;《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规定了对难民的国际保护;《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赋予了无国籍人应有的权利;《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的日内瓦公约》等专门公约旨在改善某些特殊人的状况。
在国际投资领域,在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争端解决方法上,对于投资者,除规定传统的东道国救济外,还有多种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可以利用,甚至可以运用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可以适用的方法解决投资争议,但并没有赋予东道国投资争议解决方式更多的选择权。根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专门为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而设立的一个国际组织,根据第
2章第
25条规定,中心的管辖权应扩及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机构或任何组成部分,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该争端经双方同意后提交中心,而且不得单方面撤回其同意。《多边投资担保公约》规定的担保对象中,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都有取得本机构担保的资格。近年来制定的一些投资协议,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世界能源宪章》,以及试图通过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规定了个人可以直接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已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53条规定了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该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条还作了相应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同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有管辖权。
在国际司法诉讼中,公民可以排除国家的干预,直接在国际法庭享有起诉权。1907年中美洲五国在华盛顿缔结设立的《中美洲法院条约》规定,缔约国国民可以在该法院对其他缔约国提起诉讼;1919年《凡尔赛和约》成立的混合仲裁庭承认同盟国与协约国国民对于“一战”中在原来敌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起诉权;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9号附加议定书的规定,个人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案件;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给予个人直接出席国际法庭的权利;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规定了个人向临时性欧洲法院起诉的权利;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个人可以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1998
年 10月 31日正式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
11议定书将个人的人权置于国际司法机构的监督和保护之下,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机制中的唯一裁决机构,可以受理个人对任何缔约国的起诉,包括其国籍国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