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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中国零售业的制度设计

能够对零售业的竞争和发展产生影响的成文制度有两类,一类是普适性的制度,如《反垄断法》,它对各行各业都适用,零售业也不例外;另一类是特定性的制度,即针对零售业的制度规范,如日本的《大店立地法》,美国的《罗宾逊—帕特曼法》(又称《反连锁店法》),中国颁布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等等。鉴于普适性制度涵盖的范围太广,而本书主要针对零售业,所以在本制度设计中,不涉及普适性制度,只讨论特定性制度。即使在特定性制度设计中,也难以做到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只能选择那些当前比较普遍的、对零售业未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

(一)限制大型店铺的制度设计

中国要不要制定限制大型店铺发展的制度规范?这一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起因于2004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南步步高公司董事长王填自费请专家为整个流通行业起草了一部《商业大店法》建议稿,并亲手递交商务部部长薄熙来的不寻常举动。

建议制定《大店法》的一方指出:目前全国省会以上城市购物中心有236家,2004年新增购物中心94家,其建筑面积约700万平方米;面积从8万~33万平方米不等。专家估计,正在建设和待建的还有近2000万平方米,最大的购物中心建筑面积可达100万平方米。而这些大型、超大型的商业设施为了维持生存,必须增加销售额1700多亿元人民币,占全国同类型大店营业额的20%左右,这样势必对许多中小商业企业造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将其从竞争队伍中排挤出去。为了保护中小型商业的生存,必须对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加以控制。在《大店法》草案中,提案人的建议是:商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大店建设项目时,应实行建店听证会许可制度,听证委员会由城市商业、改革与发展、规划、建设、工商、土地、环保、交通等行政职能部门和商业社团派出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反对制定《大店法》的理由也非常充分,例如,吴敬琏就指出,现在重提《商业大店法》已经不是必要不必要的问题,而要看是否与国际规则接轨。中国已经入世,就要考虑国内法必须与国际法接轨问题。

《大店法》是日本零售史上的一部独特法律。日本政府为了保护日渐失去竞争力的小型零售业,早在1937 年就制定了《百货店法》,1956年制定了《第二部百货店法》,1974年实施了《大店法》,2000年实施了新的《大店立地法》。其根本目的都是保护国内中小型零售商,对大型零售商的经济活动加以管制,以增加周边中小型零售商的商机,使其免受大型零售商的冲击。

制定《大店法》的目的是限制大型商店的开设,保护中小零售店免受大店的冲击,防止小商店大批倒闭引起的失业等社会问题。但是,从日本的经验来看,《大店法》带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一是限制了竞争,新开设大店要向现有商店代表参加的审议会申请评议通过,而现有商店总是千方百计阻止竞争对手的增加,实际上限制了竞争;二是降低了零售业的经营效率,小商店没有规模经济,成本高,而大商店有规模经济,从效率的角度看,《大店法》是保护落后的法律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多次修改《大店法》,逐步放松了对大型商店的限制,主要不是因为日本人自己认识到其负面效应,而是欧美国家反对的结果。因为欧美国家的产品进入日本主要通过大型商店销售,而日本限制大型商店,间接限制了国外产品的进口,欧美国家认为这是对日贸易逆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不断对日本施加压力,要求其放弃《大店法》。

日本从2000年5月31日起废除了《大店法》,改为实施《大店立地法》,《大店立地法》从名义上来讲,其立法宗旨是避免大店对环境质量产生负面影响,而不是保护中小零售业者不受冲击;但实质上是两个目的并重,因为在《大店立地法》中,并没有放弃对大店开设与经营上的限制,只不过限制程度放宽了而已。比如,大店的标准从营业面积500平方米提高到1000平方米(但与1978年以前的1500平方米的标准相比,限制的程度其实并没有放宽);大店申请期限缩短为10个月之内;取消了对营业时间、休息日数的限制;等等。所以,从两部法律的内容来分析,这一制度变迁应该看做是《大店法》的延续与拓宽而非废止。

与其说环境保护是《大店立地法》的目的,不如说是限制大店的借口。大店的开设会引起交通拥挤、噪音与空气污染、废品堆积、地价上升、人群集中带来的灾害风险等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大店立地法》要求大店的设立对环境产生的危害必须能够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换言之,以前限制大店的理由是对中小商店产生冲击,现在限制大店的理由是对环境产生损害。总之,理由尽管不同,目的只有一个:限制大店的开设与经营。

日本《大店法》的演变历史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中日两国对大型商店的态度完全不同:日本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就对大店加以限制,而中国至今为止从来没有限制过大店,相反,大店往往被认为是现代零售业的代表和城市形象的“窗口”而得到鼓励。最近10多年来,大型商店得到了快速发展,而且还在进一步发展之中,那么,在这样的形势下,制定《大店法》限制大型商店的开设有无必要?

如果制定《大店法》,以保护中小零售店为目的而限制大店的开设与经营,那是要以限制竞争、保护既得利益与牺牲效率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而且,对小零售商店的保护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大店开设确实可以使一批竞争性的小店倒闭,但同时会带动新开设一批互补性的商店。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大店开设会导致大量失业。另外,中国各地区发展水平千差万别,有很多地区还极不发达,各地必须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用国家统一的立法来限制大店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所以,以全国性法律或条例的方式出台《大店法》,并不是一项明智的制度设计。

毋庸讳言,《大店法》支持者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限制零售跨国公司在中国快速扩张的进度,给国内民营零售企业留出一个快速发展和缩短与外资零售企业差距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众所周知,目前在大型商店领域(特别是食品零售业中)外资零售企业已经占据主导地位,而《大店法》是保护既存大店,限制新设大店的,所以,结果可能将会适得其反,保护的主要是已经开设了的外资大店,限制的反而是欲后来居上的民营企业大店。

但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规制大型商店的开设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从环保的要求来看,限制的不应仅仅是大店,有些小店也会有环保问题,比如越来越多的洗车店、中餐馆等。在制度设计上,可以有两种设计方法:一是修订《环境保护法》,增加“零售店开设与经营必须维护地区环境和生活质量”的原则性条款,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环境控制标准,由各地环保部门与零售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组成审议会,现有商店的代表在审议会中可以给予发言权,但不给予表决权,开店申请只有通过审议会调查才能实施。二是设计类似于日本《大店立地法》的专门法律(或法规),各地执行方案同第一方案。

限制大型店铺的另一制度设计是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最近几年来,为推动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原国家经贸委先后印发了《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商务部也于2004年初印发了《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在国家商务部的推动下,各大城市纷纷编制了各自的商业网点、设计了开设大店的评议机制(如听证会),实际上是对开设大店设规划,目前已经推进到经济发达的县级城市。在各地的《规划》中,通常都设置了一个门槛。这种做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这里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弗吉尼亚沃伦顿小镇,市政府规定了任何超过5万平方英尺的零售企业必须经过特殊的批准才能够进行建设,而在沃伦顿邻居的小镇法块尔县也有类似的法规,它规定面积超过7.5万平方英尺的零售企业必须经过批准。

通过对若干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比较分析,目前的《商业网点规划》存在三个问题:第一,目的性有偏差,《商业网点规划》往往成为政府主管部门引导商业发展的指导性计划,重视发展,轻视规范,而衡量发展程度往往用零售业的发展规模指标,引进外资商业越大越好,商店越大越好,总营业面积越多越好,而对开设大店对环境的影响,一般的《规划》都没有予以重视。第二,有效性不强,零售业是充分竞争的行业,政府(以及国有企业)资源一般不会投入到该行业,零售企业都是自主决策的,以民营企业为主的零售业属于政府较难调控的行业,所以,《规划》可以设计得很漂亮,但许多内容都不是按市场经济规律设计的,实施起来就会发现企业不会配合,《规划》很可能变成一纸空文。第三,法律效力不高,《规划》一般是由商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的,通常由市长办公会议通过实施,不是由规划部门编制、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与《规划》的效力完全不可比。要解决这三个问题:第一,商业网点规划要体现“发展地方商业要强调环境标准”的原则;第二,要请零售业专家和零售企业家对《商业网点规划》做可行性论证;第三,可将《商业网点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一部分,不必独立编制,以提高法律效力。

(二)调整工商关系的制度设计

工业与商业的关系是商业发展中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在产品供不应求的卖方市场时代,工商关系是由工业主导的;进入到产品极其丰富的买方市场时代,由于零售业通过连锁经营做大规模,工业的主导权不得不让位于商业,在商业中,批发的主导权也逐渐让位给了零售。由于连锁零售企业的规模还在扩张之中,大零售企业的数量还在增加,如果顺其自然,零售业对工商关系的主导权还会进一步强化。

零售业主导权的强化,对整个经济而言,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零售商通过压低工业企业的出厂价,降低采购成本,最终降低终端零售价格,增加了消费者剩余,增进了社会福利;对工业企业来说,零售商的压价起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选择作用,促使工业企业努力降低生产成本,从而提高工业经济的运行效率。有弊的方面,是大型零售商极有可能滥用其主导权,由于过分的压价而造成某些弱势工业行业(弱势工业行业通常是那些规模经济不显著,小企业为主的行业,在与零售商的价格博弈中处于劣势。例如,上海炒货行业曾挺身而出,与超市抗争,炒货行业就是一个弱势工业行业)的“全行业亏损”,从而扼杀这类行业的生存空间。

由于工商之间的交易地位是不平等的,有必要设计相应的制度对双方的交易行为加以规范,以防止零售商滥用其优势地位,确保公平交易。有效的制度设计应该明确针对具体的行为,在零售业中,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主要有“通道费”和“延长账期”。

1.对“通道费”的制度设计

通道费主要有进场费、上架费和各种赞助费。连锁超市向供货商收取通道费,是最近七八年来的一个新现象,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经成为零售业(尤其是超市行业)的一种新的“行规”了。对通道费的态度,工商双方针锋相对:工业企业强烈反对连锁企业收通道费,称这是不合理收费,甚至是“商业贿赂”;而连锁企业则偏爱通道费,越来越多的连锁企业的利润构成中,通道费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他们认为,是否收取进场费,收多少,是超市和供应商的事情,是一种市场行为,超市收取进场费是国际惯例。政府的态度是将通道费分为“合理的通道费”与“不合理的通道费”两类,大致是将进场费、上架费等划为合理收费,各种赞助费划为不合理收费。

认为“通道费是国际惯例”的辩解缺乏说服力。在通道费中,进场费、上架费和广告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超市的卖场和货架空间是有限的,是一种稀缺资源,进场费、上架费都属于对使用稀缺资源而支付的租金;但如果进场费和上架费同时收取,则有巧立名目重复收费的问题。而各种赞助费,明显是连锁零售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而强迫供货商缴纳的,理所当然属于不合理收费。对“通道费”这一不成文的制度,应该设计成文的制度加以规范。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不是对超市收取“通道费”行为听之任之的。2002年6月,在泰国的家乐福公司、万客隆公司和Tesco公司都被泰国当局要求针对他们向泰国供应商收取费用的行为作出解释。泰国政府明确表示,拟出台条例,限制超市对供应商收取“进场费”。2002年7月,台湾地区公平会裁定,家福公司(家乐福量贩店)向供货厂商强制重复收取附加费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违反规定,公平会委员会决议对其处罚500万元新台币,被罚项目其中就有在内地被引为“行规”的“附加费”和“节庆促销费”。韩国也是对通道费严加管制的国家,家乐福公司从1996年进入韩国以来,因为收取通道费,被韩国的公平贸易委员会根据“大规模销售性企业在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进行促销时产生的不直接与供货商有关的费用,不得要求供货商来承担”的法律规定,多次处以罚款。

除了一部分不合理收费对供货商产生损害之外,“通道费”还会导致价格扭曲的后果。如果一个原先收取通道费的零售企业改变盈利模式,放弃收取通道费,显然,它可以从供货商处获得更低价格的供货条件。也就是说,由于收取了通道费,供货商的出货价格(名义价格)不是它所能接受的最低价格,也不是实际价格,在这里,工商之间的交易价格被扭曲了。这种价格扭曲损害了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并对其他不能收取通道费的小零售企业产生了损害(如果要求供货商对所有零售商不得实施价格歧视,那么,供货商将以名义价格向所有零售商供货,大零售商由于收取通道费,所支付的实际价格低于名义价格,而小零售商没有实力收取通道费,所支付的价格等于名义价格。所以,实际上供货商对大零售商和小零售商实施了价格歧视,而通道费则掩盖了这一点)。

规范通道费的制度设计,可以考虑两种方案。第一,制定《公平交易法》,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不允许大型零售企业收取通道费,并且不允许供货商实施价格歧视。这是严厉的制度设计,即使收取上架费有一定的道理,但也不允许收取,从而保证价格体系不被扭曲,确保小零售商的利益。第二,允许大零售企业收取“合理的通道费”,但不允许其收取“不合理的通道费”。这样的制度规范理论上合理一些,但实施成本较高,因为首先要明文规定“合理”与“不合理”的界限和判断方法,并且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接受申诉、调查甄别。

2.对延长账期的制度设计

延长账期是连锁零售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无偿占用供货商资金的行为。这种行为给零售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但却给供应商(工业企业)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更为严重的是,零售企业在使用这笔供货商资金时不受任何约束,一般会用于新店铺开发,也有的用于风险投资,极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会产生超市倒闭、供货商资金不能收回等严重后果。如前几年上海满福来公司、福建华榕公司的倒闭,就是资金链断裂所致。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延长账期也已经成为零售业的一种“行规”,许多有信用问题(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企业往往会钻这一“行规”的空子,开设连锁超市,目的是套取供货商的资金,以弥补银行贷款的不足;最严重的是,套取供货商的资金后溜之大吉,使这一“行规”成为诈骗行为的“土壤”。

目前,政府主管部门对这一问题的制度设计思路是:提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抬高超市行业的进入门槛;对连锁超市的信用实施监控,有关部门将对信用等级最低的超市给予警告,并通过特定渠道发布“预警”。这两个办法对避免出现延长账期的不良后果有一定的作用,但还有其他的制度可供选择:严厉的方式是,规定零售商付款期,要求零售商在一定时间之内(如1个月)付款,供货合同不得违反这一规定;如果上一条难以实施,另一个方案是,限制零售商将供货商资金投入某些与零售业务无关的用途(如新开商店的开办费、购买土地、购买有价证券等)。相比较而言,第二种制度设计方案更有现实性。

(三)规范零售企业垄断行为的制度设计

随着零售业连锁经营的快速发展,原先零售业缺乏大企业、市场集中度低的状况正在逐步改变,市场结构的垄断性正在增强。拥有一定“市场力”的大零售商(特别是跨国零售商)就有可能实施滥用“市场力”、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从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应该设计必要的制度对零售企业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大零售商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价格歧视、低价倾销、排挤对手的压榨行为、合谋抬高价格等。

价格歧视是指商品销售者对不同的客户销售同样的商品时收取不同的价格。在零售业中,有制造商对零售商的价格歧视和零售商对消费者的价格歧视,其中制造商对零售商的价格歧视似乎是由制造商实施的,但实际上通常是大零售商利用自己采购量大的优势,要求制造商提供比给小零售商更优惠的价格,这样,同样的商品,给大零售商的价格要低于给小零售商的价格。这种做法之所以盛行,除了大零售商拥有强大的“市场力”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制造商非常认同这一“行规”,销量大的零售商实际上是帮助制造商节约了营销成本,将节约下来的营销成本的一部分以“年终返利”(实际上是数量折扣)的方式奖励给大零售商,对制造商也是有利的。大零售商向制造商收取“通道费”也是价格歧视的一种手段,因为通道费实际上就是制造商对零售商的价格折扣;小零售商由于不能获得通道费待遇,这样,同样的商品,大小零售商获得的价格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存在着价格歧视。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价格歧视这个词尽管听起来是贬义词,但并不一定违法。例如,前面所说的大零售商和小零售商之间的价格歧视实际上是由于批量作价造成的;而批量作价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常用手法。当然,如果大零售商由于处于垄断地位而压迫制造商降价,那就要对大零售商进行分拆,而不是批评批量作价这一做法了。

低价倾销也称“掠夺性定价”,是指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将价格降低到成本之下,待竞争对手退出市场之后又将价格抬高到垄断价格水平。在零售业中,衡量掠夺性定价的成本标准,一般是进货成本加上固定成本的一定比例(由该单件商品分摊的固定成本)。实施掠夺性定价的通常是“综合性零售商”,这类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较多,其中一类或几类商品降价到成本以下产生的亏损,可以通过“交叉价格补贴”的方式,用其他盈利的商品来弥补。但是,被综合性零售商选择为“亏本特卖品”的商品的其他“单品种经营者”,由于没有“交叉价格补贴”的手段可供利用,很可能就会被逐出市场。例如,我国的大型家电零售商发展很快,已经形成了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而这些大零售商都是综合性的,他们经营各种类型的家电商品,在新店开业的时候,他们往往会选择一种商品作为“亏本特卖品”,这种亏本特卖品一般是当前较为流行的、足以吸引消费者“眼球”同时竞争对手都较弱的商品,例如手机。如果没有大型家电零售商的进入,手机一般是在小型手机专卖店中销售的,只要大型家电零售商一进入市场并选择手机作为亏损特卖品,原先的手机专卖店就会纷纷倒闭,而竞争对手差不多消失殆尽之后,消费者就很难再买到低价手机了。所以,零售业的掠夺性定价削弱了竞争、强化了大零售商的垄断,应该加以规范。

大零售商为了排挤小零售商的竞争,还会采用压榨供货商的手段,迫使供货商放弃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交易关系。“太百事件”中的太平洋百货公司,就是这样一个压榨者。其他不知名的压榨事件,在零售业中可能天天都在发生。这种压榨事件,是严重的垄断行为,必须用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零售寡头之间还存在合谋抬高价格的可能。在美国,零售商合谋固定价格是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严重的要处以罚款甚至对当事人监禁。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甚至公开的合谋也没有违法的风险,这种情况应该通过完善法律的手段加以改变。即使在法律完善的条件下,大零售商也会“创新”出各种默契的合谋方法来获得垄断利益,例如,以“保证最低价承诺”的手段达到“价格领导”的目的等。对合谋固定价格的制度设计,应该考虑长远,借鉴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经验,将公开的和默契的合谋都规范在制度中。

对垄断行为的制度设计,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在经济法律较为完善的美国,规范价格歧视的法律有《罗宾逊—帕特曼法》;规范低价倾销的法律有各州的《最低价格法》;规范压榨和合谋的法律有《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在我国,对低价倾销的规制,已经出台过若干由国家部委发布的《规定》,在《价格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制通常针对制造企业,没有顾及到零售业低价倾销的特殊性,所以,应该制定针对零售业低价倾销的法律制度,以完善对低价倾销的规制。我国应该尽快推出《反垄断法》,这对零售业公平竞争环境的塑造非常重要。另外,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必要的,这也是反垄断制度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规范政府行为及零售业自我管理的制度设计

政府对零售业的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是零售企业制度环境的重要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对商业零售业的管理是逐渐放松的,从中央层面上看,原先由一个部级单位(商业部、国内贸易部)管理,逐渐降为司局级单位(国内贸易局);从省一级看,除了少数大城市还保留商业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之外,原先的商业厅一般都已经合并到商务厅或经贸委;从县一级看,不少县市已经取消了商业零售业的主管部门,即使保留住的主管部门(如贸易与粮食局),也已经没有下属企业,传统的直接管理企业的管理方式已经失效,而新的管理方式还没有定型。政府管理体制的变迁,与商业零售业的行业性质有关。这个行业被认为是较为充分的竞争性行业,应该“国退民进”。目前,这个行业的企业成分已经从原先的以国有、集体为主体逐步转变为以民营为主体。另外,现在中国处于工业化的中期,各级政府经济工作的重心在发展工业方面,对商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所以,政府在对商业的行政管理方面相对而言不是太重视。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政府机构序列中的地位下降,并不意味着在行政管理上的无所作为,相反,各级行业主管部门都在为发展商业零售业而竭尽所能。但是,在行政管理方式上缺乏有效的手段。由于对零售业的审批权越来越少,行业主管部门只能依靠“出台政策”、“扶持重点企业”、“财政贴息和奖励”等有限的手段实施行业管理。而零售企业最需要的东西,往往不是一个政府部门所能解决的;牵涉到几个部门的“政策”,往往不能及时出台,即使出台了,也难以有效贯彻。例如,现代零售企业的耗电量极大,而电力部门的电价是歧视性的——工业用电便宜,而商业用电则高很多,零售企业普遍呼吁在电价方面应该一视同仁,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由于涉及纵向管理体制的电力部门,根本就无法得到解决。

政府出台的政策,一般都是“优惠政策”或“扶持政策”,而并不是每个企业都能够得到“扶持”待遇的,准确地说,绝大多数企业都是享受不到“扶持”待遇的。从市场经济原则来看,扶持政策将人为地制造不公平竞争,这对零售业的发展是不利的。许许多多实例表明,受扶持的企业有的对政府产生了依赖性,有的花费大量精力用于政府攻关以获得扶持地位却忽视企业的经营管理,有的对政府的扶持政策抱有不切实际的要求,诸如此类,结果往往导致企业的竞争力下降,甚至被淘汰出局。

地方政府不惜以高昂的优惠条件吸引跨国零售巨头进入的做法就是政府滥用“优惠政策”的结果。中外零售企业的竞争实力不同,外资强,内资弱,如果对实力较弱的内资零售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对大企业施加一些限制条件,有助于公平竞争;但是,现实中的政策却是对优势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对弱势企业却没有优惠,结果加重了竞争的不公平性。

一般来说,对重点企业的扶持政策一般都能够落实到位,但是,零售业政策中的面向整个行业的规定却往往得不到贯彻。例如,为了鼓励发展连锁经营,政府主管部门一般会规定“允许跨地区经营的连锁企业向总部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以避免多头纳税,但是,到县市一级,往往得不到落实。所以,从整体来看,政策的有效性较低。

规范政府行为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要对政府主管部门滥用优惠政策的行为施加约束,另一方面要提高政府政策的有效性。

上面已经分析,滥用优惠政策会导致不良后果。但是,审批权和优惠政策的制定权是政府最有价值的两项权利,要政府主管部门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是不现实的,应该用外部力量施加约束。理想的办法是设立一个主管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政府机构,有权依法对违反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原则的优惠政策予以制止;任何企业,只要其利益受到优惠政策的损害,都有权依法向该机构起诉政策制定部门。当然,政府职能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不同,他们在执法上往往倾向于“限制性”,如果限制性政策导致不公平竞争,任何企业,只要其利益受到“限制性”政策或执法行为的损害,同样有权向主管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政府机构起诉该职能部门,通过合法的甄别程序,对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任何政府行为加以约束。

怎样的政策设计才是有效的?最主要的是政策要符合经济规律。现在已经出台的多数零售业政策之所以有效性差,有多方面的原因。如政策以“意见”或“决定”的方式下达,缺乏法律效力;县市级政府缺乏执行政策的激励;前期政策调研只对大企业调研,政策也仅仅反映大企业的意见,而对整个行业缺乏把握;最重要的,政府主管部门往往高估自己的影响力,而不尊重经济规律。例如,政府为了鼓励“农改超”,规定每改造一个,奖励10万元人民币,但这一奖励额度相对生鲜超市的增量成本而言只是杯水车薪,不能补偿亏损,企业当然不愿接受这一政策。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该承担起建立“零售业信息系统”的责任,为政府制定零售业政策提供基础信息,也为零售企业的决策提供准确的公共信息服务。目前,统计局的统计口径与数据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零售业决策的要求,政府主管部门按科学的标准收集行业信息,并定期及时(最好每周)对社会发布信息,对政府和企业以及零售业的发展都有利。

零售业是高度竞争、高度开放的行业,政府对零售业的管理不应面面俱到,而应借助于“零售行业协会”的力量,引导零售业实现自我管理。零售行业协会不应成为政府控制零售企业的手段,而应成为零售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维护整个行业合法利益的组织,政府公务员不应被允许在零售行业协会中兼职;零售行业协会也不应成为行业中大企业控制中小企业的工具,而应成为有共同利益的企业组成的合法的利益集团,一个行业中应允许自由组建若干个行业协会;零售行业协会也不应成为大零售企业合谋垄断的工具,政府的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零售行业协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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