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投资法和外国资本在本国零售业的市场准入
外国资本在一国的市场准入,属于该国的外国投资法或政策调整的范畴。各国对外国资本在本国的市场准入政策,可从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两方面考察:第一,该国在国际投资条约下接纳其他国家投资的义务;第二,该国的国内投资立法。
先来考察国际条约义务约束下的外国资本在本国零售业的市场准入。与外国资本的市场准入有关的国际条约大致可分为三类:专门性的调整外国投资的国际条约;非专门调整国际投资却涉及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的原则和纪律的区域性条约,如区域性的贸易条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定。
迄今为止,尚不存在约束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专门调整各国投资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就是说在投资领域,专门的国际投资条约仅限于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的投资条约,或不同区域的部分国家参与的国际条约。在这里,由于双边条约仅限于两个国家,缺乏普遍适用的特性,本书中不予讨论。对于已经缔结或参加区域性投资条约的发达国家来说,它们的外国投资政策受到这些条约义务的约束,需要与条约设定的原则和纪律一致,只有条约未作规定的事项,才是国内有关外国投资法律或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迄今为止,现有的区域性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约方主要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对缔结或加入这类条约尚未表示足够的兴趣。
然而,有些非专门调整国际投资的区域性条约的缔约国却既见于发达国家,又见于发展中国家。涉及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的原则和纪律的区域性条约,自然对所有缔约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类非专门调整国际投资的区域性条约不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定。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不论其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接受该组织框架内的全部“多边贸易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中,有4个多边贸易协定与国际投资相关,影响成员的外国投资政策,它们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其中的前3个协议都是在货物贸易的背景下间接触及投资纪律——即所谓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货物)贸易有关的补贴措施,基本不涉及外国资本的市场准入问题,只有《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外国资本在服务业的市场准入。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如果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该国在服务业的外资准入的政策将受到《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约束。
再来审视国内投资立法框架下的外国资本在本国零售业的市场准入。发达国家一般均无专门的外国投资法,而只有外国投资的政策或干脆以调整国内投资活动的其他法律作为调整外国投资活动。对于发展中国家,则往往存在专门的外国投资法。
总之,就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因为不受适用范围广泛的国际投资条约的约束,其针对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政策基本上仍是国内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发展中国家如果为非专门调整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约国,在这些非专门调整国际投资条约涉及市场准入事项上,仍然需要受到其为缔约国的非专门调整国际投资条约约束和制约;第二,如果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则该国在服务业的外资准入的政策应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
对于发达国家,由于其为专门的调整国际投资的区域性条约的缔约国且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它们关于外国资本的市场准入的政策受到该条约的约束。
有鉴于此,下面对有关国家在零售业领域对外国资本的市场准入政策的描述,基本上将采取区别的方法,即以分析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来阐释零售业市场准入的纪律;分析有关的区域性投资条约阐释发达国家的零售业外国资本准入政策,而结合国内法和相关的国际条约来阐释选定的亚洲各发展中国家的零售业外国资本准入政策。
(二)世界贸易组织项下零售业外国资本的市场准入的纪律
需要首先说明的是,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涉及的零售业领域外国资本的市场准入的纪律,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既包括发达国家,又包括已经成为其成员的发展中国家。
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是通过规定国民待遇原则义务,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在服务贸易方面赋予他国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Commercial Presence)规定的服务贸易的四种模式之一就是商业存在,各成员方在该《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义务包括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在本国境内设立商业存在相同的待遇。该规定的结果实际上使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国民或公司在其他任何成员方境内与该国国民或公司一样有权投资建立提供服务的商业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解释为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享有“进入权”或“设立企业权”。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权利本身是受限制的,因为该协定并没有规定成员国必须在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赋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仅限于在成员国的《特定承诺表》(Schedules of Specific Commitments)中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换言之,世界贸易组织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享有的“进入权”或“设立企业权”仅限于在后一国家已经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做出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更有甚者,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即使这种承诺在理论上仍然是可撤销的,不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撤销在特定承诺国别表中所作承诺须以向受到影响的成员国做出补偿为代价,这种撤销在现实中可能性很小。
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有关其他成员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商业存在的方式在该成员方境内从事零售业服务活动并无作出规定,然而,在世界贸易组织的33个成员方在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的关于各服务贸易行业市场准入程度的《特定承诺表》中却包含了零售业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或公司开放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绝大部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对选定的亚洲发展中国家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零售业在世界贸易组织项下外国资本准入,下面将结合各有关国家的《特定承诺表》来阐述。
(三)亚洲发展中国家零售业外国资本准入的概览
在是否允许外国直接投资和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外国资本进入本国,在亚洲发展中国家曾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国家担心外国资本的进入会使本国主权丧失并对本国经济产生其他副作用,不少发展中国家对此是有历史教训的。因此,有一些国家对外国资本实行限制。然而,在近20年内,已经逐步形成一个关于外国资本有利于东道国的共识,从而推动有关国家重新考虑并放松对外国资本进入本国的限制。
1.印度
印度全国范围的零售店铺共有500万家,然而真正现代意义上的零售业则尚付阙如。这种差距意味着印度零售业的潜力。再加上10多亿的人口规模和正在改变的生活方式,印度对外国零售业者和外国资本自然产生了很大的吸引力。
然而,传统上印度对外国直接投资欲迎还拒的限制态度在发展中国家中是闻名的。在包括零售业在内的一些政治敏感的领域,印度政府采取限制外国资本的措施。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进行经济改革以来,印度政府修改有关工业政策,简化政府审批手续,削减对外国投资的诸多限制,以吸引外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反映在立法上就是《1999年外汇管理法》(FEMA)和《1991年产业政策》,它们构成了当今印度外国投资指导性法规。尽管印度该法引入了一项外国投资制度上的改革措施,即除允许不经实质审查而“自动批准”的在某些行业的外国投资,包括零售业在内的大多数行业的外国投资仍需政府审查批准。
在1997年前,外国直接投资被例外允许参股印度零售企业的只有两例。
自1997年以来,印度政府依然禁止外国资本参与本国零售业,例外的是Cash-and-Carry现款现货超级市场(又称现购自运)(但是大卖场批发店不能直接向顾客出售物品)和特许店。在大卖场和特许店,外国资本进入印度零售业可拥有100%的股权。
印度政府限制外资进入本国零售部门,是为了保护小零售经营者的利益,印度不允许外国资本拥有零售店铺100%的股权。印度对外国资本设立在零售部门的市场准入限制,也与印度零售部门的传统有关。2000年以前,零售部门未被当做一个行业,因而只存在地方的零售商公会。小规模的零售经营者以现代零售业必将影响众多的印度家庭式的小零售业店铺的生计为由,一直在游说政府不允许外国资本进入零售部门。2000年成立的印度零售业历史上的第一个全国性的零售业行业组织“印度零售业理事会(Indian Retail Council)”标志着零售部门作为行业被确认。事实上,该协会成立后,一直行动游说政府,并已取得成效。例如在印度,零售业理事会做了关于百货商店和高级商厦与小规模零售商不发生竞争的游说后,印度商务部正在考虑允许外国资本在百货行业和五星级高级商场拥有全资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印度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然而,由于印度在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的特定承诺国别表未就零售业做出承诺。因此,印度政府对外国资本进入印度零售市场进行的干预,只受国内立法的限制,而不受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纪律的约束。
2.越南
越南零售业是高度分散的,传统的零售渠道如传统市场和独立的家庭式零售店铺占了大头。在过去的数年里,超级市场和一些其他形式的现代分销渠道已经被引入该国。最大的连锁店坐落在富裕的大城市,如胡志明市和河内市。
根据1996年11月23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零售业并不属于越南政府鼓励外国投资的领域,而《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直接将“国内营销服务”作为限制外国资本投资领域,需要按政府总理的特别规定办理。另外,《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同时规定,根据各时期的发展规划和方针,政府规定鼓励投资地区,颁布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特别鼓励投资项目、有条件投资的领域项目和不予审批投资项目。可见,外国资本进入越南零售业基本上还处于个案批准的阶段,即原则禁止,例外许可。
越南尚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但由于越南所属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正在建设区内的自由贸易区,预计当自由贸易协定计划实现之时,越南的零售业对外国资本参与应更加开放。
3.泰国
根据泰国1972年颁布的《外国人营业法》(Alien Business Law),商业活动可分为三大类,分别是A类(即仅对本国国民和公司开放的而对外资关闭的)、B类(即对外资关闭但以投资局批准为例外的)和C类(即无条件对外资开放的)。零售业属于B类,即外国资本如投资于泰国的零售业,须以泰国政府投资局批准为条件,例外是零售的产品属于C类的范围;而批发活动则属于对外资开放的领域,除非批发的产品属于A类的范围。泰国的《外国投资法》规定外国投资于B类活动,所占股权不得超过49%,换言之,外国资本投资泰国的零售业,如果得到泰国政府批准,外国资本所占的股权不得超过49%。
1999年实施的泰国新的《外国经营法》(Foreign Business Law)不但扩大了外国投资于商业活动的范围,而且放松了外国资本所占股权的比例。政府没有在新法中具体规定外国资本所占股权的上限,法国零售巨头家乐福公司已经向泰国政府提交了一个将该公司在当地一家零售商场Cencar的股权比例从40%提高到80%的投资建议。
根据政府于2002年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的一份报告,泰国政府已经对零售业实行自由化以吸引外国资本的政策,这一政策有利有弊,但仍需要保持政府对零售市场的干预,以减少或消除对国内零售业者的不利影响。
然而,由于泰国在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的特定承诺国别表未就零售业作出承诺,因此,泰国政府对外国资本进入泰国零售市场可能进行的干预,只受国内立法的限制,而不受世界贸易组织纪律的约束。
4.菲律宾
与本区域内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菲律宾传统上奉行相对自由的外资政策。2000年通过了《零售业自由化法》(Retail Trade Liberalization Act),使得外国资本可在菲律宾的零售业投资项目中占有最高可达100%的股权。
根据该法,除了实缴资本为250万美元以下等值比索的企业(A类)完全为菲律宾公民或100%为菲律宾公民拥有的公司保留以外,外国资本在菲律宾零售业的其他投资项目中的股权比例最高可达100%。该法按实缴资本的数额,将外国投资零售业分成两种情形:实缴资本相当于250万美元以上750万美元以下等值比索的企业(B类),在该法生效的头两年内,外国资本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60%,两年后可由外国资本100%拥有;实缴资本相当于750万或以上美元的等值比索的企业(C类)从该法生效之日起可由外国资本100%拥有。另外,该法还规定,专业经营高端或奢侈品、实缴资本相当于25万美元的等值比索的企业(D类)可由外国资本100%拥有。
外国零售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投资B类或C类的母公司的净资产最低不少于2亿美元,投资D类的母公司的净资产最低不少于5000万美元;在全球范围内至少有5家零售店铺或特许店处于营运中,除非该零售商的至少1家商店的资本总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有从事5年的零售业记录;只有来自允许菲律宾零售商进入其零售市场的国家的公民,或在允许菲律宾零售商进入其零售市场的国家成立的公司才可以在菲律宾从事零售活动。
外国投资者在菲律宾投资零售业,除了符合上述条件以外,还须满足:无论投资B类或C类的零售业项目,每个零售店的投资额不得少于83万美元等值比索。
5.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1998年修正的现行的《外国投资法》将零售业设定为“限制开放的行业”,规定在印度尼西亚零售业外国资本只能投资大型零售业(指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购物中心)。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如跨国公司在该国设立商店,必须通过本地的代表机构与本地公司设立合营企业,而且在合营企业中外国资本所占股份最多不超过49%。
印尼零售商协会(Apindo)还向当局施加压力制定《商业分区法》(Zoning Laws),调整在某些特定区域内经营同类业务的零售企业的数量,其中一个建议是政府规定大型超市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者,应该在远离现有中小型超市的40公里以外,或者开在郊外。
印尼政府2003年5月宣布,它将修改现有的规章以阻止大型零售企业进入小城镇和自治区,以保护当地商店。印尼首都雅加达已经制定了一部地方性法规,禁止在城区传统市场500米范围内兴建超级市场和仓储式购物中心。
(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零售业外国资本准入的一般政策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针对零售业的外资市场准入的政策源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外国资本市场准入的一般政策。
对发达国家而言,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出现了推动资本移动自由化的努力,《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资本移动自由化守则》(OECD Code of Liberalization of Capital Movements)就是这种努力的直接成果。事实上,这个《资本移动自由化守则》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唯一一个以资本移动自由化为目标并规定有约束力的纪律的多边法律文件。《资本移动自由化守则》确立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在相互之间赋予来自对方国家的投资者在本国境内投资的权利和义务。从跨国投资者的角度看,他们获得了投资目的地国的所谓的“进入权”(Right of Entry)或“设立企业权”(Right of Establishment)。
《资本移动自由化守则》作为一份调整外国投资的一般法律文件,并没有直接触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一个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在另一个成员国的零售业投资的问题,但是,其确立的“进入权”或“设立企业权”使得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的国民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在所有成员国的范围内投资零售业。
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有关其他成员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商业存在的方式在该成员方境内从事零售业服务活动并未做出规定,然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成立时,33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的关于各服务贸易行业市场准入程度的《特定承诺表》中,却包含了零售业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或公司开放的内容,这些国家的绝大部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
即使对外国开放本国零售业的国家,仍然保留对零售业的自由化做出某些限定的权利。这就是为什么同时作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某些发达国家(如比利时、丹麦、法国、爱尔兰和葡萄牙)规定,外国零售业者在本国设立商店取决于经济需求标准。
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一项研究,有关国家在零售业上的经济需求标准基本相似,主要包括:现有商店的数目,拟设零售商店对现有零售商店的影响、人口密度、地理分布、对交通的影响、新增就业情形等。但是,各国在经济需求标准的适用对象上存在差异,如在法国,经济需求标准适用于大型百货商店,在爱尔兰适用于所有的拟设立的百货商店,而在韩国则仅适用于旧汽车和气体燃料的销售。
不用说,这种经济需求标准客观上会对外国资本进入本国零售业的市场准入方面进行限制。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除个别国家以外,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这种经济标准不是专门针对拟投资本国零售业的外国资本的。换言之,对外国资本进入本国零售业与本国资本进入零售业并无不同。
然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零售行业的竞争政策和规制本身却不可避免地给外国资本进入这些国家构成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