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监管制度模式的含义
“模式”作为一种事物的标准形式,其实质是其主要矛盾的外在表现和处理方式。证券监管制度模式,是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以消除证券市场失灵为目的,遵从控制市场风险、保护市场行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原则,依据国家的有关基本法律,制定的相应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并据此对证券市场的各个层面进行监督和管理所形成的一系列制度体系的总称。证券监管制度模式是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制定并执行的直接或间接干预证券市场机制或证券市场活动的规则,是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所有主体必须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是支配和约束各参与主体经济行为的规范总和。它既包括市场运行机制及其规则,也包括对市场不同主体行为的规范,还包括市场环境与秩序的确立。具体而言,证券监管制度是由发行制度、交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税收制度以及中介组织行为规范等一系列制度组成。其中,发行制度是证券监管制度的基础,是整个证券市场产生与发展的起点,没有证券的发行,就没有证券的交易,也就不存在证券市场。交易制度则是整个制度体系的核心。因为交易制度所涉及的二级市场,将从根本上制约发行制度背后的一级市场的发展,发行制度的调整也就必须服从交易制度的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和税收制度等则是保证发行制度与交易制度顺利实施、保证整个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另外,基于中介组织在证券市场上的重要性,中介组织的行为规范与管理制度也是证券监管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各国(地区)证券监管制度的比较
前面概述的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大多是在经历市场动荡、监管失灵后,在加强监管的循环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完善起来的,具有一定的经验性和代表性。这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可分为三种,即美国式集中型监管模式、英国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欧陆式中间型集中监管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
1.美国式的集中型监管模式的优势是很明显的。由于具有专门的资本市场法规,资本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都有法可依,监管的权威性比较强:统一的监管机构能以一种较为超脱的态度,公平、公正、客观、严格地监督管理资本市场,并能从总体上协调全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这对发展中的资本市场尤为重要。但是,它也有其缺陷:首先,资本市场管理的涉及面比较广,任务艰巨,政府监管当局有可能力不从心;其次,交易所处于资本市场的第一线,直接管理上市公司,但其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只有执行权而没有决策权,这样势必会引起的滞后进而降低监管的效率。
2.英国式的自律型监管模式允许证券商的充分参与,这有利于资本市场的监管条例更符合实际,有利于市场的活跃和创新,自律组织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能做出迅速而有效地反应。但缺陷也是明显的,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和专门的管理机构,导致监管力度比较软弱。另外,监管机构由证券业者组成,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
3.欧陆式中间型监管模式(又称松散型)是由多个监管主体共同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它以国家公司法等多种法规为基础,以体现实质性管理为中心,以松散的监管主体为特色。德国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监管机构表现为松散型,通常没有建立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广泛监管的政府专门机构,而是由官方的、自律性的多个监管主体共同管理市场。在证券法规方面也呈现多层次性,通常没有统一的证券立法,有关证券的各种法规散见于多种法律中。中间型监管模式既有集中型模式的某些相同点,又有自律型模式的某些成分;但其也并非完美无缺,就拿德国来说,没有对资本市场进行全面性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公开原则的实行方面也做得不够。
三、国际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政府监管与市场机制新定位
证券监管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其必要性、可行性及重要意义已为社会共识。加强证券监管,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证券市场缺陷的存在。但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政府同样有失灵的情况。片面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而忽视了证券市场内在机制的作用,最终导致证券市场的发展受到限制是许多国家长期以来的困扰,所以,调整政府的监管角色,重视市场机制作用是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现实选择。由于政府失灵的存在以及政府在证券监管中的积极主动角色,完善证券监管体制的前提是观念的调整,其核心内容是依法界定政府的监管权力、规范政府的监管行为、明确政府的监管责任,确保政府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以社会经济福利最优化为目标进行证券监管。
正如《英格兰银行监管指南》一书所指出的:“英格兰银行的首要责任是促使银行自己在谨慎角度上经营,在这个基本水平上是不能妥协的。要重视银行发展政策的协商,机警地使用政策是很重要的,在时刻记住银行是在竞争市场上经营,不能用规则驱动(Rule Driver)而忽视规则的目的。但这并不意味英格兰银行要做银行体系的保姆,妨碍银行做出自己的决策。作为监管者,不需也不应尝试当第二银行管理者的角色。英国有句谚语颇能反映这种心态,即‘不要教鱼游泳’(Never Teac h Fish to Swi m),让银行追循所谓最好的经营策略,英格兰银行的目标是迅速地察觉出问题,并尽快使银行自己修补或英格兰银行予以干预纠正。”
(二)重视自律组织作用
不同程度上发挥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监管中的作用,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在自律性管理为主的国家,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自不待言,即使在强调政府集中统一监管的国家,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也得到了高度重视。证券业自律组织的行业性自律管理,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之所以越来越重视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证券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优势;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证券业运作的具体实际情况;自律组织在执法检查、纪律检控方面比政府监管更具灵活性和预防性;自律组织在监管方面作用空间较大。
可见,证券业的健全、高效发展,没有政府监管绝对不行,仅仅依靠政府监管很难行;没有自律不行,仅仅依靠自律绝对不行。只有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是证券监管体制的理想选择。事实上,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都是政府统一监管与证券经营机构自律管理在某种程度和某种形式上的结合。
(三)监管机构的集中统一化
在强调政府监管重要地位的前提下,设立什么样的监管机构在各国并不一致。有的国家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监管机构,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日本的大藏省;而有的国家特别是采取自律性为主的国家长期以来行使监管职责的机构比较分散,如英国,对金融业长期以来实施分业监管。中央银行即英格兰银行负责对银行业、金边证券和外汇、黄金和资金市场进行监管。根据 1986年《金融服务法》,证券投资局(SIB)管理整个投资活动,对大部分的投资和证券业务行使监管权。而在实践中,证券投资局将管理的权力授予主要的自律组织(SROs),如证券和期货监管局(SFA)、投资管理监管组织(1MRO)和私人投资监管局(PLA)。《金融服务法》授权贸工部对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内幕交易、欺诈和各类保险领域的不正当行为进行调查,对保险业实施监管。1987年下半年,贸工部从 SIB手中获得监管单位信托定价的权力。一个复杂的多元监管体制由此产生。金融业务的融合化、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证券业风险的更加复杂化,使得分散于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职能难以准确实施,成立统一的政府集中监管体制是许多国家的选择。
(四)监管方式的制度化与灵活性
建立健全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监管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实现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是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发展中的又一突出现象。但与此同时,一些国家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断加强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和主动性,使证券监管拥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
美国是西方国家证券立法管制最严国家之一。其证券方面各种繁多的法律、条例、规章制度,均以规范证券监管为主要内容。由此,美国证券监管体制常被学者奉为“规范管理”的典范,与英国非制度化特色形成鲜明对照。
英国虽然以非正式监管著称,但近年来也特别强调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例如,对于内幕交易,英国通过公司法严加限制,不仅禁止内幕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使用内幕信息,而且禁止它们以内幕信息提供咨询或介绍证券交易。特别是明确证券投资局统一监管地位的《金融服务业法》,尽管该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英格兰证券传统的监管方式,但它毕竟标志了英国证券监管向法制化、规范化迈出了重要一步,因而谓之为英国证券监管方式改革的里程碑并不过分。
各国重视证券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并不意味着监管当局只能根据证券法的刻板规定,去僵硬地履行监管职责。相反,依法赋予监管当局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和创造性,使其拥有较广泛的自决权,以增加其对金融环境的应变能力,得到了许多国家特别是以监管正式规范著称的国家的重视。毕竟,法律具有的稳定性特征使其不能随环境变化而朝令夕改,因而法律中的弹性条款是有其存在价值的。如一些国家以立法形式确定监管的原则内容,而不硬性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所应遵循的各项具体的谨慎比率,使监管者可视当时的金融环境和具体监管对象的不同,适时调整监管标准。有的国家允许监管当局在将具体法律规定和标准付诸监管实践的时候,将“通常情况”与“例外事项”区别对待,从而使监管官员在处理某个或某些证券经营机构的具体问题时,能够有更多的灵活性。此外,采用“道义说”等非正式磋商方式作为依法监管的补充手段,也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
不过,尽管许多国家赋予证券监管当局相当程度的灵活性和较广泛的自决权,但这些灵活性举措都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是以规范化、法制化为其基础的,而且要依法律程序行使,受到合理监管原则的约束。
(五)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生产国际化和资本国际化发展的必然结果。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以证券为媒介的国际间资本流动,即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投资超越一国界限,实现国际间的自由化,原来一国性的证券市场变成了国际性的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在使全球资源得以优化配置的同时,也使证券市场的风险从国内传导至国际市场,增加了整个世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跨国证券经营机构总部与其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相互之间的资金调拨、日常业务的密切往来打破了证券市场风险跨国界传播的障碍。虽然单个证券经营机构实施审慎稳健经营,但整个系统却可能潜伏着危机,因为任何证券经营机构都无法了解资金的最初来源和最终用途,资金运动轨迹如同一个“黑箱”难以追踪。一家证券经营机构的破产必定引起“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连锁反应并可能产生损失的放大效应,使国际金融体制难以承受如此突然的压力,从而可能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周转不灵乃至于诱发整个世界金融体系的总危机。1987 年 10 月19日发生的纽约股市大泻在一日之间就波及世界股市的事实就是一个明证。
由于跨国证券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人员及营运皆已国际化,且营业处所分散于世界各地,跨国证券经营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由于在别的主权国家领土上进行,这是母国监管当局力量所不及的,也即母国监管部门无法控制证券经营机构在全球范围内的经营风险;东道国虽能依法对跨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其境内的分支机构行使监管权,但也无法对跨国证券经营机构的整体运营状况进行监管。因此,对跨国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有效性将受到削弱。换言之,各个国家监管当局在各自国家的金融体系框架内各行其是、“自扫门前雪”的传统监管方式难以覆盖跨国证券经营机构的全部,难以适应证券业国际化对监管的要求,即证券业的国际化使得国家单独监管方式已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