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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述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江泽民

一、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基本要素

(一)法制与法治

1.法制与法治的含义

法制,通常是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是一种社会制度,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律师制度以及法律监督的体制、机制等。

法治,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两者是有机统一的: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

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工人阶级及其政党领导全体人民依法治国、实行依法办事的指导思想、原则、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总称。

2.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法治与法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法制从法律出现以来就已产生,并伴随着人类社会走过整个法律社会;而法治则产生于资本主义时代,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而今并存于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

(2)与对权力约束的范围、程度不同。法制历来以维护统治为目的,对权力约束重下轻上;而法治要求一切权力(包括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下活动。

(3)与民主的关系不同。法制未必以民主为自己的政治目标和政治基础;而法治从产生起就与民主唇齿相依,并以此作为核心的价值目标和政治基础。

所谓法治,最基本的特征是法律能够约束国家权力。即当法律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发生冲突时,法律高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法律能支配权力,“法律就是国王”。所谓人治,最基本的特征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权力支配法律,“国王就是法律”。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大于权,还是权大于法。

(4)与对“法律至上”的态度取向不同。不论从含义、理念还是从法制历史上看,“法律至上”都不在法制的视野之内;而法治则强调法律至上,任何行为规则、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不得违法,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5)具有的价值观念不同。法制偏重于法律的形式化方面,强调依法治国的制度、程序及其运行机制本身,所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有效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治则以保障人权、民主、自由、平等为终极目标,并努力将其价值、原则和精神贯彻于法制之中,从而实现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有机结合。

(二)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基本要素

1.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前提

法治意味着法律要得到普遍遵守,这就要求法律有至上的地位和权威。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均无超越法律的权力,而应以接受法的最高统治为其义务。在法治社会,对人们行为的评判只有法是最终的、最有权威的价值标准。在法治状态下,一切国家权力、政党和社会组织的权力均由法律作出规定,其正当性应受到法律的审视。法的至上性对公民来说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公权力来说则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公权力来自公众的授予和委托,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公共机关的权力,公共机关不得为之。法律的至上性,正如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思想家潘恩说的:“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

2.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权

法治原则实质上就是法律统治政府。在国家生活中,权力意味着权力人对权力相对人有强制力量,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权力就与暴力无异。因此,国家不能以不确定的方式来实施强制,即使是为了值得向往的目标也不能这样做。国家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等规则的约束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公共权力是为保障公众福祉而设立的,但掌权者有时会操纵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私利或小集团的利益,从而损害公众利益。由于公共权力掌握了社会资源和各种强制手段,使它变得容易对公民造成损害。可见,现代社会对法治的威胁主要不是来自公民个人,而是公共权力和官员。所以,有效约束公共权力,是法治的核心。只要有一个组织、机构不受法的控制,法治就不能存在。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权,而不是治民。而治权的重点又在于治行政权力,确保依法行政。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中最为活跃的权力,它的活跃程度与国家事务的千头万绪成正比,社会的复杂性为行政权创造了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行政权最容易膨胀,它是最需要自由又最容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因此,对权力必须套上责任的枷锁,并给予有效的监督,才不易被滥用。

3.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的价值取向

法治是一种保障公民权利的政治制度,它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充分的保障。在这种制度下,政府行为是否合法要受到公民监督,当政府要公民承担义务责任时,公民要检验其是否有法律依据。法治国家的特点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我国,保障公民权利的途径很多,但最重要的途径是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特别是要加强对宪法执行的监督,因为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给公民以控诉违宪者的权利,并建立相应的制度,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4.司法正义与独立是法治的有效保障

西方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说:“法治不是靠政府,而是靠独立自治的法院建立起来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有权对一切问题作终极的司法审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独立、公正的法院和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实现法治是不可或缺的。司法的独立性,在于它执行法律时不受任何外部权势或压力的控制或影响,只服从于法律。司法处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才能充当社会仲裁人的角色,才能对政府部门、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决。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它只有受到请求才能采取行动。如果法官有主动行动的权力,它就有越权之嫌,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司法正义分为实体性正义和程序性正义。实体性正义是争议的实体权利得到公正裁决,而公正裁决的作出依赖于公正的程序设置和一系列制度保障。因此,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于保证法治是必不可少的。

5.法律的正义品质是法治的重要条件

法治的法必须是善良正义的法。正义的法首先是通过民意充分、真实地表达并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如果立法存在偏私,含有偏袒某集团、部门的权力和利益的价值取向,这种法律无异于与恶为伍,以不法为“法”,这比无法可依对法治的破坏更甚。它不仅从根本上背离了法治精神,而且从根本上损毁了法律的形象和人们对法的信仰。当立法成了一些部门和地方谋私的手段时,执法、司法中的不公和贪赃枉法就变得情有可原,而对法的崇拜和信仰就变得滑稽可笑,法治就不可能实现。

二、当代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

(一)中国走“依法治国”建设道路的必然性

中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在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进行了艰辛的探索。之所以要依法治国,是因为:

(1)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党的第四代国家领导人在认真总结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确立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对于推动法治国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其中,依法治国,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法治的根本保证。由此可见,依法治国不仅位居国家法治理念之首,而且是国家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

(2)依法治国是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民主与法治相互依赖,相互促进,密不可分。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人民掌握政权,实行社会主义民主,才能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建立起自己的法律制度,才能使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民主制度、民主结构、民主形式和民主程序,都需要有法律加以确认、规范,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3)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离不开法制的保障。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济主体需要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破产法乃至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活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需要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拍卖法、对外贸易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还需要按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则和国际惯例办事。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的发展更加需要国际规则与法律的约束和保障。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只有实行依法治国,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最大限度地调动亿万人民发展生产力、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4)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法律在国家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反映出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出现而出现的。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法治已经成为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标志。法治既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又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社会主义法治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平等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只有实行法治,反对人治,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肃清封建特权遗毒,保障和尊重人权,才能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与进步。

(5)依法治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条件。只有实行依法治国,才能更好地促进思想道德建设、科学技术进步、文化教育发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把道德义务转化为公民的法律义务,从而增加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力,这无疑有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形成和改善。又如,我国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把严重破坏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并对违反者施以不同程度的制裁和处罚,直接保证了社会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发展。

(6)依法治国是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可靠保障。社会安定,政治稳定,国家长治久安,这是全国人民的最高利益。没有社会稳定,就无法进行建设,也就没有发展。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表明,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冲突日益彰显。要想保持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最根本、最靠得住的办法就是实行法治。只有实行法治,才能及时有效地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证权力授予有制、行使有规、监督有效,使国家事务依法定程序办理,国家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社会不安定因素能及时化解,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分裂活动被及时挫败。同时,还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可见,依法治国,厉行法治,是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

(7)依法治国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和重要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和政府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而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它既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也符合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胡锦涛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见,法治和民主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只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才能使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得到有效实现,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和保护,也才能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二)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与发展

从中国近百年的历史进程看,“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具体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法制初创阶段。从1898年的“戊戌变法”,1901年开始的清末改制,直到20世纪上半叶的中华民国时期,中国曾提出并努力探索过法治之路,但由于历史和环境的局限,“法治之路”无法前行。194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中国建国之后的最初几年,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建国前夕就制定并实施了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建国之初在革命和建设任务极其复杂和繁重的情况下,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并于1954年颁布实施;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确立“新民主主义的法治观念和道德观念”;1953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政治法律工作的报告》提出,逐步实行比较完备的人民民主的法制;1956年党的“八大”政治决议,更是强调应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国家的法制。

(2)法制建设停滞并遭受严重破坏阶段。党的“八大”之后不久,由于毛泽东政治领导的重大失误,加上林彪、“四人帮”篡党夺权对中国政局的恶劣影响,致使中国政局陷入混乱,刚刚起步的法制形势急转直下,被扩大化了的阶级斗争所取代,法治的观念被当做资产阶级右派言论加以批判,主张法治的进步人士被打成资产阶级右派分子,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开始盛行,法制建设被停顿下来。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民主和人权被践踏、破坏,全国上下发生了大量的冤假错案,甚至连国家领导人的生命都得不到保障,国家陷入无法无天的状态,法制荡然无存。

(3)法制建设恢复和稳步发展阶段。“文革”结束后,基于对上述悲剧的原因分析和深刻思考,基于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二代领导集体响亮地提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口号,并将此作为国家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确定下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此,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稳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邓小平的许多讲话、报告和文章均涉及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问题。80年代初期,他就先后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在谈到制度建设时,他特别强调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依靠制度”,要实行法治反对人治;在论述民主和法制的相互关系时,他指出,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关联的,它们好像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他强调,为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论述的系列法治理念,为后来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奠定了厚实的理论基础。

(4)建设法治国家阶段。在邓小平民主与法治理论的基础上,第三代党和国家的领导集体意识到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对推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意义,郑重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1997年9月,在分析和反思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党的“十五大”庄严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国家根本大法。至此,社会主义中国也要实行法治的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上获得最终的确立。社会主义与法治的结合,不仅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重大发展,也是对人类积累的有价值的法律文化的极大丰富。社会主义找到了依法治国,就找到了人类文明积累的治国的最佳方略;依法治国服务于社会主义,就走上了保障和促进社会进步的康庄大道。

三、当代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内涵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代表大会上,对依法治国的含义作了明确的阐述:“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胡锦涛同志进一步继承了邓小平、江泽民对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不懈追求,从理论至实践不断地扩充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内涵:

(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那么,治理国家的权力当然也属于人民。我国国家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这就充分表明了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表明了人民群众在治理国家上的地位和作用。

(2)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权力和公共事务。现代社会,国家事务首先是公共事务,其次是经济、文化事务,再次是社会事务。既然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那么,依法治国就必须体现为人民群众的依法治权。从一定意义说,没有人民民主,就没有国家事务的民主化管理。因此,依法治国,在根本上就是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让人民群众通过参政议政以及监督政治来实现自己的民主权力和权利。

(3)依法治国的依据是法律制度。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依照宪法来治理国家,即依宪治国。它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的、关键的环节。其次,还必须遵守和服从其他法律制度。法制是一个整体,其中某项制度或规范被违反,都将损害整个法制和法治的权威。

(4)依法治国的方式是多样而可行的。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有权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形式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且,这些途径和形式应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使人民群众真正能够通过这些途径和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主体权力和权利。否则,人民民主就会形同虚设,人民依法治国的权力就会被削弱。

(5)依法治国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依法治国,就是要通过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目标的设定,在具有专制文化传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中国当前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主要任务

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又是一个艰巨的现实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就目前而言,以下七项主要任务要靠我们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努力完成:

1.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用立法引导和推进国家的改革、发展;坚持立法严密、细致的原则,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坚持经济立法与政治立法并重的原则,保证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推进;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科学研究,完善立法制度和程序,改善立法技术和方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以高质量、高水平的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提高党依法执政的水平

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不断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一种基本方式,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事务。党关于国家事务的重要主张,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需要全体人民一致遵行的,要作为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使之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贯彻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实现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

3.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政府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政府,我国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的行政执法制度。

(1)以精简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为目标,合理划分、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实现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2)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为目标,完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改进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技术、方法,使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3)以民主、公开、高效为目标,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严格控制和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

(4)以加强监督为目标,健全和完善行政机关内外的监督机制,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置于国家和社会强有力的监督之下。

(5)以强化责任为目标,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过错或错案追究制。

4.健全司法体制与制度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在我国,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1)要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2)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3)要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4)要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5)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5.完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

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与腐败,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具体来说,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监督体系与制度,包括:

(1)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使权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经常化、制度化。

(2)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权。

(3)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切实发挥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同时,高度重视、大力完善社会监督体系与制度,包括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的监督等。

6.培植社会主义新型法律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以继承人类法律文化优秀成果、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意愿的新型法律文化为其思想基础与文化资源。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非常重视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向全体公民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社会主义新型法律文化的培植,更主要的任务是传播和弘扬民主法治精神,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能力。只有大力传播和弘扬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精神,使人们的法治观念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和更新,才能最终培植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法治需要的法律文化。

7.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举,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保障。以德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思想道德基础,依法治国是以德治国的基本制度前提和法治保障。因此,法治与德治并举,便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治国方略。此方略的实施,要求国家与社会的管理,既要依靠作为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的“他律”,亦要依靠道德规范的“自律”。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授权、依法治权、依法治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严格执法、依法监督。以德治国,重在建设,重在治吏,关键在于道德教育和道德感化,根本在于提高公民特别是领导干部的道德素质,以高尚的“政德”、“官德”影响、带动和促进“公民道德”。

五、中国现行社会主义法的运行

如上所述,当代中国的法治,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而形式意义的法治即法制,它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中国现行社会主义法的运行,就是这种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律师制度以及法律监督的体制、机制等。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有法可依,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客观需要适时制定反映社会主义经济要求、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的法律法规,使之成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它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条件。

(2)有法必依,属于普遍守法原则的内容,即不仅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守法律,而且还严格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决不允许执法犯法、以权乱法、以言代法,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它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是指一切国家执法机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做到严明、严格、严肃,以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地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它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条件。

(4)违法必究,是指不管什么人,只要违反了法律,都毫无例外要受到法律追究。在这个意义上,违法必究,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逻辑推论和必然结果。它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力保障。

(二)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1.立法体系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但同时又是多层次的。

具体而言,我国的立法分成六个层次: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②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③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会所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⑤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

2.立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立法的基本原则是:①立法法治原则,即立法要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立法应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②立法民主原则,即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的内容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③立法科学化原则,即处理好理论与实际的关系;树立和强化法治、民主、科学的立法观念;在立法中运用好现代化科学技术等。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法律或其他具有法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我国具体的立法程序是:①法律议案的提出,即依法享有法律议案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关于制定、修改和废止某项法律的正式提案。②法律提案的审议,即立法机关对法律提案正式进行审议和讨论。③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即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对拟定的法律草案进行投票表决,并以票数的多少决定是否通过。④法律的公布,即国家主席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公布法律。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也包括公民、团体实现法律的活动。我国法律实施的方式,主要有执法和司法两种:

1.执法

执法亦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我国法的执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2)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政法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即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

(3)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即执法主体依法定职责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履行职责,其行动或行为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4)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指执法主体行使执法权时依法享有法定的行政优益权,即执行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

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准则:

(1)合法性原则,即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2)合理性原则,即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3)效率原则,即在依法行政前提下,执法主体应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效益。

2.司法

司法,也称法的适用。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权一般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我国的司法体制,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1)司法是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

(2)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3)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4)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具有程序结果的特定性。

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司法法治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依法司法,认真履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司法平等原则,即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充分体现。

(3)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即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4)司法公正原则,即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5)司法责任原则,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时应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遵守

守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在我国,法的遵守,主要包括以下构成要素:

(1)守法的主体。守法的主体即一定遵守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中国公民和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2)守法的内容,守法的内容包括守法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职责)和行使法律权利(权力)。二者相互依存,有机统一。

(3)守法范围。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它与上述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渊源关系密切。

(4)守法的条件。守法的条件包括:公民须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守法主体须按照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模式认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守法主体在发生违反法律的行为或后果时,应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等。

(五)违法及其责任

广义的违法行为,是指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狭义的违法行为;狭义的违法行为,也可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和行政侵权行为,也即指除犯罪外所有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精神权或知识产权的行为。

依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违法行为必须以违反法律为前提,必须是某种违反法律的行为。

(2)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

(3)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

(4)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法定行为能力。

在我国,违法的行为主要分为四类,即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违法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按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责任的种类,可作不同的划分。在我国,主要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将法律责任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等。

苏格拉底的审判

西方文明源于古希腊文明,这是一个星罗棋布于地中海流域的繁荣的希腊世界。古希腊精神用一个词来概括,那就是——自由。当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民族还匍匐在暴君专制的淫威下惶恐不安之时,古希腊人已经走上了自主自治因而自由的道路。他们自由自在地生活在爱琴海周围,好似那中天歌唱的小鸟。古希腊文明的一个精品,是以万神之王宙斯的女儿智慧女神雅典娜之名命名,并尊其为城市保护神的雅典城邦。关于雅典城邦的故事记载,可谓是汗牛充栋。在雅典城建立后的数百年间,这座以智慧、勇敢和民主体制著称的城邦经历了无数的刀兵和天灾,却在智慧女神和说理女神的荫护下,始终屹立不倒。然而,在公元前399年,雅典城却开始走向衰落了,而且是从精神上被彻底打败了,对手竟然是一位年届七旬的老人,一位被称为“西方孔子”的伟大哲人——苏格拉底。这缘于一场审判。

在雅典的荒烟蔓草里,仿佛游荡着一个光辉的身影——苏格拉底,这个不死的灵魂在永不疲惫地捎带着神的圣谕,不断地向来去匆匆的人们发送着理性的光环。他是一个出身于雅典中产之家的公民,父亲是雕刻匠,母亲是助产婆。他出生在希波战争取得完全胜利的时刻,成长在伯里克利的盛世,当时正值智者从全希腊各地云集雅典,给民主制度雅典带来了许多新知和自由论辩的新风尚的时期。年轻的苏格拉底向著名的智者普罗泰哥拉和普罗第柯等人求教,讨论各种重要的社会人事和哲学的问题。他以一种对哲学的崭新理解开创了希腊哲学的新纪元,通过他的教诲出现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产生了犬儒派等新学派,并通过他们一直影响到希腊化罗马时代。他貌不出众,但言谈话语富有魅力,他在辩论之中度过了一生,并向青年们教授哲学。公元前399年,他被人控告有罪,罪名主要有两项:一项是他不信仰城邦的神,只信仰自己的神;另一项是他腐蚀或者败坏青年。结果苏格拉底被判刑。朋友们打算营救他逃离雅典,但被他拒绝了。他认为自己必须遵守雅典的法律,因为他和国家之间有神圣的契约,他不能违背。苏格拉底认为,如果城邦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你就不必遵从它们,但是如果你违反了城邦的法律,你仍然必须服从惩罚。苏格拉底正是丝毫不差地这样做的,他感到有一种服从城邦的合法权威和城邦法律的义务,所以他十分自觉地接受了死刑,在临终前仍同朋友们讨论哲学问题。在受刑时间到来时,他安详地喝下了毒酒,用自己的生命和哲学报答了祖国城邦,终年69岁。在苏格拉底一案中,一方是追求真理、舍生取义的伟大哲人,另一方则是以民主自由为标榜、被视为民主政治源头的雅典城邦。孰是孰非,谁善谁恶,不那么泾渭分明,感情上的取舍则成为一种痛苦的折磨,因而其悲剧色彩愈加彰显。

正义女神——西方法律精神的象征。罗马人赋予正义女神的内涵是:天平代表“公平”,宝剑代表“正义”,前额垂直的秀发代表“诚实”即“真相”,蒙眼闭目则表示审判要“用心灵来观察”。

苏格拉底的哲学是同他的生活实践融为一体的,而他个人的命运同雅典的命运是不可分的。他为了祖国追求善的理想,而他的祖国则用死刑酬答了他的贡献,成全了他的哲学。苏格拉底没有丝毫的激愤、畏惧或是悲哀,而是依旧用他智慧的语调诚挚地奉劝着一切。他明白他是神的使者,这一切都是神的安排,他还有他生命未完成的部分,而死恰恰能给他一个完美的结局。

在古希腊,法律被视作城邦安全的基础,具有女神般的尊严,可以说是城邦真正的保护神。在此神灵的保护下,古希腊的城邦按法律治理,任何人的地位都不得高于法律。苏格拉底认为:城邦的法律是公民们一致制定的协议,应该坚定不移地去执行;只有遵守法律,才能使人民同心协力,使城邦强大无比;严守法律是人民幸福、城邦强大的根本保证,其价值远远高于个人的生命。

苏格拉底还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则。法律最初体现为自然法,自然法也就是自然规律,它纯粹是一种神的意志或神有意的安排。后来城邦颁布的法律称为人定法。虽然人定法不像自然法那样具有普遍性,而具有易变性,但是,由于人定法来源于自然法,人们接受和服从人定法的指导就意味着人们接受和服从自然法的约束,也就是服从神的意志。一个城邦的理想状态必须是人人从内心守法的状态,这既是苏格拉底一生的理想和信仰,也是他最后慷慨以身殉法的内在动力。

由此我们似乎明白了,在西方法治文明的源头,苏格拉底之死的重大意义在于:也许法律会枉正错直,也许上帝会说恶法非法。但是在世俗之城里只有一个人们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个法律也许要使千万个“苏格拉底”受冤,但只有在苏格拉底服从法律的前提上,雅典人民才有法治的保障。正如他放言道:“我去死,你们去活,谁的去路好,唯有神知道”,正是雅典的法治精神令他如此无畏。苏格拉底必须死,因为雅典的法律需要生。

1.法律为什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2.我国现行的法律渊源包括哪些内容?

3.当代中国社会的政治体制改革为何必须要走“依法治国”之路?

4.中国的民主与法治社会的建设为何不能满足于法制社会的建设?

5.如何正确认识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的复杂性、长期性与紧迫性?

6.目前应如何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实现的进程?

7.我国现行的法律运行体制是如何体现实质意义的法治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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