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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及相关限制

不同于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不同企业类型,任免的流程有所区别。同时,法律法规还对管理者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性规定,针对高层兼职引发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前瞻性从严的禁止规定。从保护管理者和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这些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预防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任免的主管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此处所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或机构。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管理者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直接体现和维护了出资人的利益,明确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权责,这种直接的任免权利是对企业管理者不合理行为的最大约束,有利于实现企业管理者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趋同。

2.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任免权限及任免程序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有直接任免和建议任免两种方式,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经过考察后认定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目前针对国家出资企业性质的不同,分别有以下一些任免程序。

(1)国有独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厂长(经理)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厂长(经理)的职权中有两项是涉及人员任免的:其一,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二,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国有独资企业数量不多,国家是企业唯一的出资人。企业的所有权归属国家,由相应的机构或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事宜。企业在国家指令下生产,在完成国家计划指标的同时,拥有一定的生产经营权。在人员的任免上,由于出资人的单一性,一般以行政任免为主要方式。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者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管理者和其他高级管理者以及中层领导干部。其中总经理、副经理、财务管理者和副经理级的其他高管人员的任免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最终决定,而中层行政领导干部的任免一般由厂长负责。

(2)国有独资公司管理者的任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单独出资,其组织机构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其内部不设立股东会,只有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国资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形成了中国特有的“二会一层”的格局。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成员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也可以兼任经理。国有独资公司中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产生。因此,在国有独资公司管理者的任免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任免的有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3)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管理者的任免。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享有人事决定权,可以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人事决定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也就是说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人选是由股东(大)会最终决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只是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公司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和监事人员的任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兼职是指同时任职于不同企业。由于国家出资企业决策和监管机制比一般企业弱,企业出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管理者兼职带来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涉及部分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利益,而是会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从根本上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在高管的兼职问题上,国家相关法律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兼职限制的必要性

限制管理者的兼职行为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从遵循竞业禁止的原则出发。企业高管在另一家从事相同或相关业务的公司中兼职,一旦两家企业产生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时,很难保证管理者做出公正合理的职业判断,极大的可能是以损害某一方公司利益为代价(很可能是国家出资企业,因为企业的决策过程和监管环节不如其他企业严格),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下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损害,有必要对高管的兼职行为加以限制。其次,从防止形成不正当的利益关系角度出发。兼职的非国家出资企业可以通过给予管理者兼职岗位福利或其他物质利益等手法,变相地提供丰厚的经济利益。国企高管很有可能因为这些“阳光下”的经济利益而影响其决策,丧失其作为企业管理者的职业性和独立性,给国家出资企业运营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定限制。再次,从杜绝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出发。企业高管兼职于同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很可能出于特定的目的,通过职位便利在两家企业之间进行非正常的关联交易,或是为了虚增利润给报表增色,或是转移企业利润私吞国家资产等,这些违法操作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必须加以规定限制。最后,从激励职业经理人更好的立足本职出发。职业经理人首先应恪守尽职尽责的原则,一旦受雇于一家企业,应该全身心地为企业利润最大化和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如果在别的企业有兼职,必然会分散其时间和精力,会产生顾此失彼的情况。从发挥经理人员最大价值出发,禁止兼职是必需的。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及相关规定

按照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管理者选拔任用机制的要求,总结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五条特别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按照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的不同企业类型分别做出规定。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者不得兼任监事。

对于该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和高级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高级管理者兼职限制的立法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者,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和高级管理者的兼职限制不同于一般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董事、经理不得自己经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所任职企业利益的行为。如果董事、经理不发生与其任职企业的竞业情形,而且其所从事的活动并不损害所任职公司的利益的,法律并不对一般的董事、经理的兼职行为予以禁止。但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者的兼职行为不论是否存在竞业关系,也不管兼职行为是否损害所任职的国家出资企业的利益,原则上对所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者的兼职行为一律予以禁止,除非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由此可见,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者的兼职限制更为严格。

(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董事和高级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者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也明确禁止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者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但是并没有禁止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中董事、高级管理者在不同类别的其他企业中进行兼职,比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者的兼职限制要宽松一些。

(3)董事长不得担任经理的兼职限制。

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分设有利于形成分权和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考虑到《公司法》已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故《企业国有资产法》对此做出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规定,即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但在实际执行中,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掌握。

(4)董事和高级管理者不得兼任监事的兼职限制。

《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者不得担任监事。因为监事会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执行董事和经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部门。禁止董事、高级管理者担任监事,可以有效地实现执行权与监督权的分离,保证监督的独立性、合理性和公平性。

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职行为限制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此条的立法依据是《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义务和禁止行为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所说的“忠实义务”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在经营管理公司业务、履行相关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企业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把企业利益放在首位。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把个人利益置于企业和股东利益之上等。“勤勉义务”则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在处理企业事务时必须是出于善意,并应该充分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地位或情况下所应有的勤勉、谨慎和注意。勤勉义务一般有以下三个标准,即应有的善意;应有的注意;为了企业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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