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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政策扶持与监管

6.1.1 股权投资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股权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但由于股权投资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其他金融行业无法替代的作用,全社会开始认识到股权投资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因此,政府已经陆续开始实行一系列鼓励和扶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将建立完善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迫在眉睫的工作任务。由于股权投资基金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处市场地位的特殊性,促进股权投资向广度和深度扩展,肯定是拉动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的着力点,对于这一点,已不容置疑。因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以及它的运作范围是实体经济,能够促进并优化产业结构调整,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股权投资对促进经济发展能够起到原动力作用。

简单分析,即可看到股权投资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其一,股权投资主要是对实体经济进行直接投资,具体地说,是以股权形式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以财务投资者身份与企业融合在一起,以注入资金和辅之以金融专业资源的附加值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投资的结果是,优秀的企业更加迅猛地成长,创造更多的有价值的社会财富。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物质是第一性的,物质财富(产品)的增加是促进社会发展的基础,可见,股权投资直接推动着经济的发展乃至社会的进步。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活动从属于实体经济,而不是虚拟经济,股权投资促进企业生产出更多更好的有使用价值的劳动成果,造福于社会。股权投资与证券交易市场的股票投资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与被投资企业建立了融为一体的紧密型关系,其投资的长期性,以及投资的直接性,将股权投资基金与企业二者共命运。股权投资是在实体经济领域创造社会财富,能够实现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的更趋科学合理的配置。

其二,直接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活动,是运用市场化规则达到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决策时,首先要对拟投资的企业进行评估分析,按照市场规则,在一定的前提下与目标企业实现合作,股权投资基金对目标企业进行评估分析的过程,就是产业结构调整的“优胜劣汰”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市场行为客观地达到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组合的目的。使占有一定市场份额的品牌企业更加壮大,创造更充分地满足市场需求的财富。对那些刚刚起步的、信用地位还比较低、信用环境差的,但拥有先进的核心技术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的企业,股权投资犹如一剂强心针,促进其进入成长期,努力做大做强。有一种说法,称股权投资基金做的是锦上添花的事情,一般不做雪中送炭的事,也许这就是市场经济的特性之一,在公平的环境下竞争,达到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

6.1.2 股权投资需要政策扶持

国际成功的经验告诉我们,股权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支持的力度越大,越有助于PE/VC基金行业快速发展。为支持PE/VC基金行业的发展,成熟市场国家大都实行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诸如政策性贷款、低息贷款、贴息贷款、信用担保、投资担保以及财政补贴等多种政策优惠,有的还采取了政府直接出资的方式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注重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以及采用多种制度创新手段,大力扶持和鼓励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美、英、法、德、日五国创业投资占世界创业投资市场份额的90%以上,创业投资基金在起步阶段都受益于国家政府的政策扶持。

从世界各国PE/VC基金的投资实践看,离开政府支持和政策扶持而仅靠微观经济主体来建立创业投资体系的尚无先例,任何国家的创业投资的发展,都归功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和强力扶持。PE/VC基金更需要政府扶持政策,这主要是因为PE/VC基金投资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以及所具有的极强的“正外部性”和面对的“市场失灵”问题。

PE/VC基金投资的实质是一种金融资本的运作过程,通过向具有发展潜力的创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在成功培育投资项目后出售所持有的股权,企业和基金共同实现资本增值。就单个PE/VC基金的运作和创业企业的融资过程而言,无论是基金的募集、管理、分配或清盘,以及项目投资过程的股权结构设计、投资契约签订、项目管理运营、投资退出兑现等,都是完全市场化的商业运营过程,无论是基金投资者、基金资产管理人,还是企业的创业者,都必须尊重市场规则。投资项目最终是否能够成功上市,是否能够通过实现资本增值获取预期的投资收益,完全取决于企业是否能够适应市场环境,是否遵从市场规则并占领市场,是否能够供市场所需。因此,可以说创业投资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PE/VC基金的投资不仅是完全“内化”为创业投资本身的经济效益,由基金的投资行为带来的创业型经济的发展,社会就业面的扩大、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经济效益得到增长以及使国内企业获取国际竞争优势地位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是显而易见的,是其他金融工具所不能替代的。但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等特征,往往在完成投资后,与被投资企业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在依靠市场机制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的同时,PE/VC基金还要面对因“市场失灵”可能带来风险的挑战。

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等问题,很多创业投资业发达的国家,都实行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比如提供税收减免、政府信用担保、特别立法支持,甚至政府直接出资等扶持和激励政策,都对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发展创业投资业离不开政府的支持,这在各国都是如此。美国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得到迅猛发展,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政府的大力支持。美国政府在诸多方面直接参与了创业投资的发展,如设立种子基金,提供债务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增加政府采购支出等。这些政策措施大多是在创业投资发展的初期实施的。尽管有政府的直接参与,但美国的创业投资的组织经营方式大多还是以私人创业投资公司为主体的模式,政策性扶持的重点仍然是放在充分发挥市场的功能作用,侧重点是发挥对创业投资市场的主导作用,致力于以积极的态度,推动制度创新、培育市场主体、营造政策环境等推动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确切地说,PE/VC基金投资本身的投资行为是“看不见的手”的市场行为,而政府发展PE/VC基金行业,则是“看得见的手”的政策行为。

PE/VC基金的投资对象一般处于种子期、扩张期、发展期阶段,大都是未进入成熟期的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科技型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由于资本金规模以及盈利模式等原因,成熟企业常用的融资手段(比如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手段),对这些中小企业来说几乎是天方夜谭,因此,企业一方面要成长,另一方面又面临着很大风险,需要特别的金融制度安排,特别渴望得到PE/VC基金的投资。国际实践经验已经表明,PE/VC投资的功能在支持新企业的创建和重组,以及促进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调整经济结构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的、金融市场环境还存在结构性缺陷的、融资方式还是以间接性融资为主的国家,发展股权投资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PE/VC基金作为一个行业,必须是规范的投资运作,更要求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而法律法规的支撑体系很难迅速地通过“内生方式”转换完成。政府以“外生方式”来提供的法律制度支撑体系,越是符合市场的客观实际,转换完成的效果就越明显。政府对PE/VC投资行业实施管理的主要职能,应当是为PE/VC投资提供公平有序的、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指导、服务、监督是政府职能的基本概括。比如适当地开辟PE/VC基金的资本供给源、提供法律保障、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对PE/VC基金实施有效的指导和服务、在宏观面实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制度政策等。

6.1.2.1 积极拓展股权投资基金的资本供给

正是因为PE/VC投资伴随着极大的市场风险,市场的波动很容易导致风险投资者们拒绝为创业企业提供所需资金,更不愿意投资那些处于初创期的甚至还没有雏形的创业企业。此时,政府可采取投入一部分引导资金的方式来弥补这个缺口,一般来说,政府更注重社会效益,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是紧密相连的。政府资金作为引导基金推动PE/VC投资创业企业,以直接出资的方式参股创业基金,只是股权投资发展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手段,其目的还是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转向创业企业,长久之计是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最终使企业成为创新主体,达到创新技术的进一步成熟,当然,创业企业本身和投资基金需要共同承担市场风险。在增加PE/VC基金资本源供给方面,除了政府直接出资,如成立政府引导基金或直接发起设立投资公司外,政府还可以采取其他更多的方式来扩大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供给来源。

6.1.2.2 财政补贴

财政补贴一般指以投资亏损津贴、技术开发补助、个人创业投资补贴以及科技基金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型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财政补贴是政府对创业企业的直接支持,对创投基金而言,无疑也是受益者。特别是中小型的创业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很强,应该是政府大力扶持的对象,通过财政补贴等形式扶持中小企业,也是积极的财政政策的内涵之一。但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财政补贴只是权宜之计,因为财政补贴资金不可能是大批量的资金,因此,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仅能够起到“扶上马、送一程”的作用。

20世纪50年代,美国国会采取了一系列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策略,其中一项是通过了国内的收入法规中的第1224部分:个人向新企业投资25000美元的,遇到资本损失时,允许从收入中抵减相应的损失。另外,美国1958年还通过了《小企业投资法》,其中规定,由小企业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的发起人,每投入1美元便可从政府得到4美元的低息贷款。1982年,美国通过的《小企业发展法》规定,年度研究开发经费超过1亿美元的联邦政府机构,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SBIR)”计划,政府每年从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扶持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这以后的六、七年间,政府共提供此项资助约25亿美元。

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的创新资助计划中规定,给资本金低于25万英镑的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小企业项目以1/3~1/2的经费补贴。英国贸易和工业部门将政府支持高新技术发展的专款的20%,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费用,并在1981年成立了专门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英国技术集团(BTG),到1994年,该集团先后向430余家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3120多亿英镑的资助。

德国政府于1984年实施了一项对创业企业进行资助的典型试验计划,到1985年底,向260多家创业企业提供了0.87亿马克的资金支持。

加拿大安大略省曾实行过一项优惠政策,对向高新技术创业企业投资的个人入股者,给予了占投资总额30%的补助金。

日本科学技术厅下设的新技术开发事业团,对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5年无息贷款,并规定成功者偿还,若失败则可不偿还。

当然,我们必须看到,政府提供创业资本是有限的,其目的主要还是带动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起示范和引导作用。

6.1.2.3 政府信用担保政策

政府以自身的信用,为PE/VC基金投资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投资担保的扶持政策,虽然不是直接为PE/VC基金提供资金,但却可以为基金的投资损失提供部分补偿,政府信用同样能够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入到创业投资领域。

创业企业由于其规模所限,一般不具备可供融资担保的足够的资产,很难通过常规的银行信贷方式或传统的投资渠道筹集到所需的创业资本。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支持创业企业的发展采取了政府信用担保的方式。通过政府担保,带动大量民间资本以PE/VC基金形式向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因此,这种信用担保被业内人士称之为创业投资的“放大器”,其放大倍数与创业企业的失败率一般呈倒数关系。要提高信用担保的成功率,关键在于客观地对所担保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发展前景的预测,尽可能减少投资风险企业的失败率。根据国际投行业的经验,政府提供1元资金用于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担保,就可以带动10~15元的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业直接转化为创业资本。国外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办法是,国家财政拨出一笔资金,设立信用担保基金并组织专门机构进行管理操作,担保基金管理机构(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为保证金,与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乘以约定的放大倍数为向银行担保的总额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商业性贷款提供担保。

从国外案例看,担保公司为商业银行发放的中小企业贷款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贷款全额担保,而是只担保每笔贷款的一定比例(根据国外的经验,一般为50%~80%),银行也要承担其余部分贷款的风险。这样可以促使银行认真地去对申请贷款的企业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力求降低贷款风险,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作为贷款对象。当然,担保公司也要对贷款项目的资产等法律关系进行慎重的审核和评估,要特别注意防范被担保对象的信用风险。目前,我国的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时,一般都承担贷款全部本息的风险,实际上也加大了银行对担保公司评估结果的依赖,使得银行的审贷程序趋于弱化,这样并不利于社会总体信贷风险的控制。

美国政府在1953年成立小企业管理局,对高新技术型的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对贷款额在15.5万美元以下的企业提供90%额度的担保,对贷款额在15.5万~20万美元的企业提供85%的担保。1993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一项法案,规定银行向创业投资企业贷款的上限,可占项目总投资额的90%,也就是说,如果创业投资企业破产,政府则以信用担保偿还90%的债务,政府将通过拍卖创业投资企业的资产来弥补偿债损失。

英国政府于1981年开始实施“信贷担保计划”,该计划支持银行向小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英镑,偿还期限2~7年。英国贸工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创业企业未能如期偿还债务,贸工部将以2.5%的年利率偿还到期债务的70%。从1981年开始,英国政府的担保计划向小企业提供了约5万笔贷款。

自1961年以后,加拿大政府小企业贷款管理局实行贷款担保计划,该计划使得商业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的贷款的90%都得到了政府信用担保。

日本通产省于1975年设立了“研究开发企业培植中心”,该中心专门负责为金融机构对创业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比例一般为贷款总额度的80%。

在德国和法国,政府推行的贷款担保计划,同样也受到地区性贸易协会和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政府还提供次级担保,即如果投资的小企业破产,政府则承担一部分损失。1989~1994年,德国政府通过一项计划(Kreditanstalt Fiir Wiederauflbau),即为创业投资者提供无息贷款。

法国的一个由政府出资的基金,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额,达到其贷款总额的50%。

丹麦工商部在1994年实行了“股权投资担保计划”并作出规定,如果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企业的资产不超过5000万克拉,且员工不超过250人的创业企业,已经经政府担保的,该企业若发生投资损失,可按投资额的50%申请由政府担保计划予以补偿,单个创业投资公司可申请的累计担保额最高可达5000万克拉。

荷兰在1981年曾设立“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创业投资担保计划”,以鼓励民营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早期的创业企业。按照该计划,凡经核准的投资金额不超过400万荷兰盾的创业投资项目,其投资损失的50%由政府补偿。到1994年底,在该计划担保下,约有9亿多荷兰盾的民间资本投入到了约900余家早期的创业企业。

瑞士在1984年制订了《鼓励中小企业技术革新法案》,该《法案》规定,政府将为从事创业投资的公司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担保,并对担保额度及担保对象作出了明文规定:担保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担保对象必须是从事高新技术行业且雇员不超过500人的中小企业。政府特别重视和提倡向中小企业的技术革新和新技术发明项目直接投资,或提供贷款或为获得贷款担保,还规定,若受保项目失败导致投资者受损的,创业企业可以享受不超过10000瑞士法郎的免税优惠。这一法案对瑞士创业投资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6.1.2.4 支持各类保险公司从事股权投资

随着股权投资市场不断发展成熟,养老、人寿、财险及其他各类保险基金将逐渐成为创业投资的重要的机构投资者,政府将逐步放宽保险基金进行险金管理的范围,特别是间接或直接进行股权投资运作,投资结构将开始向实体经济投资倾斜,以满足险金增值的需求。各类保险基金与其他投资类金融机构一样,资本运作将成为其管理资产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市场期待着越来越多的保险基金成为PE/VC基金重要的资本来源,成为PE/VC基金强大的资金后盾。

我国保险机构的国有化成分还占主导地位,市场经营机制还不能完全渗透到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运用中,但是,保险资金增值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政策面允许和鼓励其进入股权投资领域。当然,必须以市场化机制配套运营,否则,出了问题既不能问责,又孕育了更大的风险。

6.1.2.5 提供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

投资者是否实施投资,取决于对投资过程中的风险和预期收益的权衡。只有当他们认为预期收益的前景可观,而投资风险极小并可以有效规避时,才会有充分的理由决定投资。在投资初期,预期收益和风险往往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世界各国政府为了鼓励投资者更大胆地作出投资决策,果断地实现对实体经济的投资,均实行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

一般而言,税收优惠是以税收征管部门根据税务政策减免纳税义务人应缴税负的方式来实现的。比如:

一是按税收方案的设计基础,分为前期激励机制(即针对PE/VC基金刚刚发生的投资行为)和后期激励机制(即针对PE/VC基金投资退出时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如所得税等)。

二是按不同的纳税主体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比如,针对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减免投资者的税负,即降低私人资本增值税率,减免个人所得税等。再比如,减免创业投资公司的税负,以投资额全额或一定比例抵免应纳税所得额,或采取优惠税率等。重点减免高新技术创新企业的税负,包括允许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方式,在企业设立初期可享受必要的不同年限的减免税,企业科研人员股息收入享受减缴所得税等。

税收政策具有杠杆效应,在创业投资中的调节控制作用十分灵验,主要表现为通过对基金(投资者)以及基金资产管理人的税收减免,增加其留存收益,以促进社会投资资本资源配置。税收机制的激励(主要针对创业企业)有效地降低了创业企业的投资成本,提高投资利润率,从而引导民间资本更倾向于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创新型中小企业。减免部分所得税,对创业投资者能够起到直接激励作用,使投资者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享受减税政策优惠以保证基本的收益。当然,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只能是鼓励更多的投资者去重点选择那些高新技术企业,并不能帮助投资人解除应该承担的风险,投资者还要靠自身的能力去遵循“要获取高收益就要承担高风险”的市场规则。

美国创业投资实践的历史表明,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于创业投资有着重大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行业产业发生变化。1969年,由于美国税制改革的失误,将长期资本利得税最高税率从29%提高到49%,使美国的创业投资举步维艰,1969年创业投资净增值1.71亿美元,1970年则锐减为0.97亿美元,到1975年更是降到0.01亿美元。在1970~1977年间,美国的PE/VC基金行业的投资一直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1978年,美国再次进行税制改革,美国国会通过《国内收入法》,将资本收益税从49.5%降至28%,当年的创业投资净增值从1977年前的0.39亿美元猛增到5.70亿美元,仅一年时间就增加了近14倍。1981年,美国又通过了《经济复兴税法》,将资本收益税再次降至20%,创业投资量净值增加到12.5亿美元,同时,还通过了《股票期权激励法》,允许创业企业和PE/VC基金重新采用以股票期权作为酬金,即:创业者和PE/VC基金以及基金资产管理人的收入,如果是股票期权,那么这部分收入可以暂时不纳税,课税期限被推迟到股票出售兑现后。这一系列的政策,促使PE/VC基金业再一次迅速发展起来。

美国除了资本利得税的政策调整以外,还针对创业投资业出台了一些激励政策。1997年,美国政府采取税收减免行动,在其后10年内,对小企业实行数十亿美元的税收减让,比如,创业投资所得额的60%免除征税,其余的40%减半征收所得税,降低投资所得税税率的政策大大鼓舞了投资者的信心。美国税法还规定,凡在当年的研究开发支出超过前3年该项费用的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20%的税收抵免。税法中还规定,对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的资本化支出,可以实行加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等优惠政策条款。

20世纪80年代,英国PE/VC基金行业快速发展,这与英国政府的重视与政策支持密切相关,其中,包括政府实行一系列税收减让措施以鼓励创业投资活动。英国于1979年保守党上台后,制定了股利分配的税收法,对于那些在一年内向小企业投资10万英镑的投资者,给予20%的税收减免。1983年制定的“企业扩展计划”,为引导社会资本向高新技术或创新型中小企业投资制定了优惠的税收政策规定,比如对已创办的小企业,可免60%的投资税,对新创办的小企业免100%的资本税,公司税由38%降为30%,起征点由2.5万英镑提高到3万英镑,还取消了投资收入附加税,个人投资者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每年可减免约4万英镑的个人收入税。

法国在1985年颁布的[85]695号法案中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从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票中获得的收益可免交部分所得税,免税额最高可达收益的1/3.法国政府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制定了多项支持创业投资的措施,其中包括将国家科研成果推广署用于技术创新企业的支出予以资本化等。

荷兰政府在1996年作出规定,向不足8年历史的企业发放贷款的个人或集团,实施税收补偿计划,对创业投资基金或其他机构投资者也相应的实行了减税政策。

新加坡政府规定,凡属新兴工业的企业,可豁免40%的公司所得税,创业投资收益前5~10年完全免税。凡属投资于高新技术工业的企业若连续3年亏损,可获50%的投资津贴。对经批准的研究开发计划,有关开发部分的支出可享受两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用于经批准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方面的支出,可在5年内资本化,并按期摊入当期成本等。

我国台湾地区为了配合实施1983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对按《规则》设立和运作的创业投资公司,也实行了非常优惠的税收政策。除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之外,对创业投资公司满两年的股东,按投资金额的20%抵减其个人或法人的所得税。在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和扶持下,台湾地区的民间创业投资公司纷纷设立。

澳大利亚在鼓励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中,最典型的是对澳洲组合发展基金的投资者获得的股利、资本所得和其他投资收益均实行免税。

加拿大在鼓励创业投资发展的相关规定中,最典型的是,如果投资于工会发起的创业资本投资公司,则对其应缴纳的联邦税和地方税都实行减免。

6.1.3 法律保障是发展资本市场的基础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政府在PE/VC基金的扶持方面,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这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强调市场的规范化和公平性;二是提升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和注重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由于股权投资所支持的对象大多是中小型的创业企业,其成熟度及其信用地位都较低,在创建初期往往具有高风险性,对投资者来说是一种权利义务极不对称的投资活动。创业投资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而言具有重要的战略性意义,另一方面自身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从法律上规范创业投资的运作行为的同时又切实保护创业投资者的权益是格外重要的,其中以法律形式保证政府的扶持措施能够落实到位也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在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加强征管,对PE/VC基金投资形成正向相容的激励作用,还包括以法律形式规范基金组织的有效运作,约束投资基金建立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为基金募集资金创造良好的环境,扩大充足的资本来源市场,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退出提供机制性环境条件,以有效实现变现退出等。

在创业投资业发展较快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美国先后制定了《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1980年小企业投资促进法》、《1981年股票选择权促进法》、《1982年小企业发展法》等。韩国制定了《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案》和《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我国台湾地区1983年就颁布了《风险资本条例》。这些法律有力地规范和推动了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关于创业投资立法,主要的一些法律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PE/VC基金主体方面的法律制度,PE/VC基金投资者资本募集(资本来源)方面的法律制度,PE/VC基金的市场经营运作方面的法律制度,PE/VC基金资本收益的相关税收法律制度,以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政府担保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管制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投资退出法律制度等。

多层次资本市场是促进PE/VC基金发展的基本条件。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各层面中,最引人关注的还是创业板市场。对投资人来说,创业板市场因其具有的独特的高风险高收益特征和较为灵活的投资退出机制,因而,往往是创业资本主要选择的投资目标。创业资本的主要特点还在于,在以资本增值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同时,其资本投资的运作还需要保持连续性,因此,退出通道对其尤为重要,在主板市场之外建立创业板市场,这几乎成为多数国家发展创业投资的共同做法。在创业板市场中,一方面可以使创业企业获得融资的途径;另一方面,可以使创业企业的投资者获得便捷的退出途径。创业板市场的主要特点是,以中小型高新科技企业或新兴概念企业为对象,上市标准较主板市场适当偏低,为优秀的小企业创造融资条件,以便其能够迅速扩张,同时施之以较严格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接受全社会各方位的监督,创业板市场能够使上市的创业企业更加规范和不断进取。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特别是创业板市场的建设,对PE/VC基金的发展十分重要,政府监管部门肯定会大力推进并不断完善。

6.1.4 支持各行业中介机构发挥功能作用

政府关于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管理全过程的市场服务的相关政策,对PE/VC基金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PE/VC基金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指通过设计、创立和运用各种金融投资工具及行业规则,沟通和链接创业投资中的创业者和基金资产管理人,为创业企业发展及PE/VC基金的投资行为提供融资、财务、科技、法律等专业服务的独立性中介组织机构。与PE/VC基金投资活动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一般有金融投资理财、信贷融资、财务管理、信用担保、企业管理、法律顾问、工程技术、市场营销、行业分析研究等方面的专家团队,具有人才、经验、资源、渠道、背景和专业能力等多方面的综合优势,为客户提供高水平的战略和策略性服务,实现创业产业与金融创业资本的有效结合。中介机构是创业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PE/VC基金投资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银行、创业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行业的权威监理监察机构、投资顾问机构以及证券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等,其职能主要是提供证券承销、融资服务、认定会员资格并代表会员游说政府、帮助分析创业企业和创业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以及独立审计、法律见证、尽职调查、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行业技术鉴定监督、配置创业投资市场资金余缺等,形成全面有效的服务和监督,使社会各界能够依据各中介服务机构的客观的评价结论和参考意见,作出独立的判断。

在PE/VC基金的投资流程中,项目论证、技术鉴定、财务融资和品牌包装、专业咨询等资本运营各个环节,都必然与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联。正是因为在创业投资运作过程中,由于各参与主体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始终存在着高风险,比如创业投资项目的技术资产、投资期限、产品优势、市场前景、股权结构、人力资源等各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性,中介机构提供更专业化的服务便成为必要的前提。中介机构有效的服务,将起到提高运作效率和经营效益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控制和分散投资风险提供了保障。因此,在政策面应进一步发挥和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和监督功能。

6.1.5 其他辅助政策

6.1.5.1 政府采购政策支持创业投资

政府采购政策是政府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实现其科技、经济和社会等多重目标的采购行为,对创业企业而言,可以有效地降低资本回收风险和市场营销风险。政府采购实施的主要对象,是处在产品或产业生命周期早期阶段的项目,以及政府是新产品的最终使用者的项目。政府采购包括预付定购金、以仅高于成本和进口货物价格进行收购。以美国为例,军工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大大受益于国防部的大宗订单。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就制订了《政府采购法》,对高新科技产业及战略化产业进行扶持,比如,1962年,美国军方购买了“硅谷”生产的全部集成电路,大大刺激了“硅谷”的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从而使得电子信息产业每年以平均15%左右的速度增长。20世纪60年代,“政府采购”硅谷产品所占的比重都在50%以上,直到60年代的后期才降到30%。美国著名的高新技术企业,诸如IBM、惠普、得克萨斯仪器公司等,都大大受惠于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是实实在在的,尤为重要。

6.1.5.2 政府服务支持创业投资

以美国的圣河西市为例,圣河西市是美国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中的地区,著名硅谷的大部分地域就处在圣河西市区,创业投资得益于市政府采取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在区域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市政府的主要措施不是直接提供资金,也不是亲自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而是大力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推动创业投资的长足发展。为支持创业投资,圣河西市政府建立了完善的服务体系,例如,在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的困难时期,市政府出资建设办公用房,并配备完善的设施,以较便宜的租金租给创业者,并以此吸引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此外,市政府还在创业者租用的办公楼内设立各种服务机构,使创业者足不出户便可获得政府给予的各类服务。

6.1.5.3 行业协会支持创业投资

行业协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同行业的企业法人之间,为了避免过度竞争,维护共同利益,进行自我协调、自我约束、向政府反映共同的要求而自发自愿组成的社团组织。在美国,政府并不直接授意、推动或资助协会,是由企业或个人自发成立,会员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组织。协会不属于政府部门序列,绝大多数是非盈利性组织,行业协会在官方机构注册后开展活动。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宗旨,政府一般不干预对其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也不另外给予经济资助。行业协会的职能包括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政府事务性帮助,行业企业自律以及多向协调,包括协调政府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行业组织各企业之间的关系等。

在法国,最典型的行业协会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工商会,它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在协调社会和市场经营活动方面具有特殊地位,在法律授权下,它具有政府的某些行政职能。比如,代表企业向政府提出法律议案或对政府法律议案提出意见,直接集资、投资一些大型项目,代表国家管理部分公共设施,开展行业教育培训,为企业提供各类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办理登记注册等。在德国,行业协会虽然同法国相似,都是分布在各地的工商会,但作为非官方性质的企业议会组织,它主要起着帮助企业和保护企业权益的作用,并以企业代言人的身份沟通企业与政府间的关系。同样,日本的行业协会,吸收和借鉴了亚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不同法系的行业协会的有益做法,着力于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

6.1.6 政府监督

6.1.6.1 市场监督的必要性

创业投资的不断发展,需要政府采取一系列扶持政策予以支持,但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政府对市场不仅行使服务职能,还应负有监督职能,否则,就会出现政策滥用情况。也就是说,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限制在制定和保证政策的落实,还有对市场行为的监督以及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等职能。比如,政府对PE/VC基金投资创新企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目的是鼓励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如果投资机构进行创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比如从事炒股票、经营房地产业或者证券市场的其他交易活动,将导致政府的政策不能实现促进创业投资的目的。从21世纪开始,创业投资逐渐起步并将成为我国经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行业,但关于创业投资行业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为保证创业投资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建立专门的立法和健全的监督机制是政府部门的当务之急。总之,为了促进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政府应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并在实施政策扶持的同时,行使服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能。对创业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也是国际惯例。

创业投资,在本质上是市场中的微观投资行为,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投资趋利的预期性与潜在的风险性并存。对创业投资实行法律监督,巩固市场信用体系,有助于提高创业投资活动的规范化和市场效率,防止创业投资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维护投资者利益。

由于PE/VC基金投资的主要目标是未上市的创业企业,因此,不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活动,在被投资企业未上市前也不对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关于PE/VC基金的投资者的数量限制,相关法律法规都有规定。所以一直以来,无论是PE/VC基金业比较发达的美国、西欧,PE/VC基金行业的规模、成本、收益等基本信息几乎不为“圈外人”所知,人们对其潜在的风险以及行业规范也从未注意到。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对冲基金LTCM(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破产,以及安然、世通等一系列上市公司的财务丑闻发生,人们才开始意识到PE/VC基金也可能像对冲基金一样产生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开始规范市场并加强对PE/VC基金的监督管理,将PE/VC基金纳入政府监管体系成为必然。

从制定政策的角度看,PE/VC基金的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的影响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信息不对称影响,可能对信息源的弱势群体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公平性。当然,任何政策都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的特定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与PE/VC基金相关的政策也不例外。从外部性影响的角度看,PE/VC基金在现阶段还不足以产生系统风险,因为,一是国家政策面大力支持和鼓励PE/VC基金的发展,二是因为PE/VC基金的投资行为是建立在严格、客观地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对实体经济体实施投资的。从信息披露的角度看,在投资期内,无论企业还是PE/VC基金的内部信息都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一般不对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PE/VC基金的准入门槛较高,比如美国,要求一般私人投资者在100万美元以上,机构投资者一般在2500万美元以上,这些条件表明基金的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相对比较强,同时,由于他们占有一定的股权份额比例,能够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较为充分的信息。

在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和市场政策指导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发改委,因为国家发改委是经济领域中的投资行业的宏观管理部门。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和投资范围进行了行业规范并建立了严格的市场规则的前提下,对PE/VC基金的申报审批程序,侧重于实行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主管机关的职能应重点体现在加强执行政策的准确性和制定政策的客观性、严肃性,更好地促进PE/VC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政府对创业投资市场的管理职能,应以引导、指导、服务、监督为重点,其中,在实行监督职能方面,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市场中介机构、自律组织的监督作用。首先,要建立一个市场化的法律框架体系,以客观的自觉的法律法规约束为主体,而不应以“监”和“管”为主,防止管死市场、管死基金、甚至管死企业。因此,将“监管”改为“监督”是一个重要的观念转变。监管转变为监督,并不是说放纵市场自由行为,而是以法规为准则,以“引导、指导、服务、监督”为辅助手段,这实际上就是“管”的集合体现。要特别注意把握适度的原则,监管不足或者监管过度都会影响到市场的公平竞争,降低市场效率和影响政府信誉。政府行为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建立公平有序的、规范的市场环境,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6.1.6.2 信息对称是市场的要求

在创业投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现象较其他行业领域会更加突出。因此,如何有效地减少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公平现象,是政府行使职能时须特别注意的问题,主要是通过法规约束、规范市场参与者的市场经营行为,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减少不对称信息的副作用。比如:

(1)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强迫相关行为人或其代理人履行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促使其信息公开化。

(2)明确市场从业分工职能。引导企业对其内部治理结构及其内控机制进行调整,建立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保障投资人权益。

(3)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发挥中介机构、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的作用,实行法规制度约束与社会化监督并举的市场体系。

(4)加快完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经济体系中刚性的信用制度建设,营造和维护“讲诚信、守信用”的市场环境。

6.1.6.3 扩展股权投资资金源

如果政府对PE/VC基金投资者的管理措施过于严格,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投资资本的市场供给造成影响。例如,有的国家禁止养老基金和保险公司介入股权投资,以避免国有资本遭受高风险之苦。因受到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修改《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的影响,有的国家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允许养老基金、保险基金从事创业投资,使其成为PE/VC基金资本市场的最重要的资本来源。

美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没有建立专门的法规,但美国的《投资公司法》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方式,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PE/VC基金的设立通常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筹资对象限定于非公众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投资者。美国的证券法对私人投资参与者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要求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至少要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之和应高于30万美元,同时还要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对机构投资者设定的准入门槛是净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

美国对PE/VC基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市场行为规范的约束,包括对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及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对PE/VC基金的私募发行方式也有专门的规定。美国的养老金法案(ERISA)确立了“谨慎投资者原则”,多数私募基金都吸纳了政府养老金的投资。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将银行控股公司对单一PE/VC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在25%以下,目的是控制风险。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英国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要以行业自律为主,法规监管为辅。根据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以一种集合投资形式成立,但必须由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而基金资产管理公司是受到英国金融服务局监管的。基金资产管理公司在获得审批后,才能从事私募基金的资产管理业务。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监管手册设置了三方面的标准:第一,对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经理进行资格审查,对是否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查。第二,要求基金资产管理公司在其管理的基金中,投入一定数额的自有资本。第三,在涉及反洗钱法案、商业道德规范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1995年,澳大利亚储备银行改变了“谨慎条例”,允许银行对小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同年,芬兰也进行了相似的改革,扩大了银行和人寿保险基金占创业资本供给的比例,由1994年的20%上升为1995年的79%。爱尔兰也立法规定,养老基金可以将其总资产中的一定比例用于股权投资,1994~1999年间,养老基金每年向PE/VC基金投入其管理资产的0.08%,到1999年末,以成本计价的创业资本已达到爱尔兰全部养老基金的0.4%。

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来设立进入PE/VC基金投资的门槛,以保证创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更具针对性和目的性。我国台湾地区,1982年制定的《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对创业投资的审批权限、经营许可、投资范围、资本规模以及税收奖励措施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86年、1987年和1993年三次修改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为创业投资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6.1.6.4 加强监督管理

世界各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总体上都较为宽松,PE/VC基金可以充分发挥其运作灵活、激励机制充分、投资策略独到等特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新兴产业,比如高新技术产业,企业规模虽小,但隐含的风险却很大。封闭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开放型的公募基金相比,由于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差别,二者在资源配置体系上也存在着差异,加之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者的稳定性,投资资本也相对稳定,其在资源配置体系方面更具优势。

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资本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发展迅猛,随着一些国际PE基金在中国的业务开始向纵深发展,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也集聚了一批熟悉投资银行业务的专业人才,出现了一批既对国际经验比较了解又对国内企业和市场状况较为熟悉的基金投资经理人。不仅如此,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直接投资业务也开始陆续放开。从投资人和管理人两个层面看,通过市场对管理人进行选择的机制也已开始显现。法律法规的约束加之市场信誉的要求,促使基金资产管理人的市场行为更为规范。因此,在监管理念上,应该以稳定和发展为主,通过市场机制促进国内私募股权投资业的发展,并由此推动科技创新和市场运营模式的创新。

随着股权投资市场法律框架进一步完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也将纳入监管视野。2008年后期,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对私人股权信托投资对象、信托公司业务资格准入以及投向限制等都作出具体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信托的第三方投资的顾问资格也给予明确指引。在信托公司的业务资格准入方面,意见稿规定,信托公司要设立专门的股权投资信托管理部门,并配备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还要求信托公司必须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征求意见稿)还要求,信托公司管理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等固定收益型的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应该说,政府有效的法规政策,对规范和稳定股权投资市场起到了重要作用。

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市场行为,是政府部门必须考虑的问题。但在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审批方面,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而后采用备案制,对建立一个活跃的股权投资市场,也许更能够起到促进作用。实际上,股权投资基金与其他市场机构同属于“经营企业”的范畴,股权投资基金不是特殊的行业,也没有被明确定义为金融性质的特殊机构或企业,有人将其定义为“准金融”企业。因此,股权投资基金的成立,只要经当地政府管理机关批准(或备案),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注册登记便可,关键是规范市场行为和自觉履行纳税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主管机关备案,是为了便于主管机关监督和指导,对投资基金而言,最为现实的是可以及时、直接接收到政府新颁布实施的有关产业(创业)政策通知。

关于政府部门对股权投资市场进行监管的必要性问题,世界各国的情况不完全一样,澳大利亚和英国都建立了针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英国有200多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但英国政府只监管规模较大的18家基金管理公司。虽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风险不会像投资于股票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那样具有不可控性,但并不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对其行使政策引导和行为监督的职能。

政府部门实施监管一定要保证市场化运行模式。政府监管的具体内容,应该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施之以政策指导、行为监督以及信息服务等多种方式,避免管死市场。应坚持依法约束管理,适度扶持放开,事前引导提示、事中从严监督的原则。特别是股权投资基金在刚刚起步阶段,既需要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更需要有力的政策扶持,所以,政府监管机关应不断总结,完善制度,促进市场化机制建设。

主管机关加强对市场监管的目的,是建立更加完善成熟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实行完全市场化的管理模式,这是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发展的方向。

6.1.6.5 加速政策法规建设

发展直接股权投资市场,可以直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使社会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化。同时,股权投资基金在金融市场还能够发挥丰富金融投资工具、使货币配置更趋多样化和合理化的功能。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发展股权投资市场,还要考虑更多制约条件的限制,特别是在我国,金融机构的跨行业综合经营许可还处于探索阶段,要充分考虑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还不够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还未形成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坚持稳妥的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稳步扎实地探索进行。

还未正式出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对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管理方式的定义是,对生产型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由基金资产管理人管理和基金资产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的集合理财方式。这是对创业(产业)投资基金运营模式的大致定位。这一定位,将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商业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型基金等,作出了明确区分。有利于规范股权投资市场的经营行为,对规范市场行为和防控市场风险是十分重要的。

在经济发达国家,股权投资基金已逐渐成为同银行、保险并列的三大金融业支柱之一,在我国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条件也日渐成熟,政府相关部门的态度是明确的,发展PE基金需要“从试点起步,逐步完善制度,规范发展”,试点的原则将是“多形式,少数量,重市场”。这一原则表明,政府部门对发展股权投资市场的态度,一是确立了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方向,二是从谨慎稳健出发发展市场,三是坚持市场化运营模式。其中最精华的亮点是“重市场”的政策导向。

从政策面看,政府部门对发展股权投资市场应着重解决三个基本问题。

一是关于制定合格投资者(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人从业标准和行为规范,以及对其市场准入资格的认定。在欧洲股权直接投资业,商业银行已经成为欧洲地区PE基金的首要资金来源,占24%,养老机构和保险公司分别占22%和12%,个人投资者只占6%。在我国,金融机构投资于股权基金的还是个案,经过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还为数不多。我们预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将在不远的将来被允许投资股权基金。

二是关于对PE基金的投资经营范围的限制。一般来说,股权投资基金不能从事借贷经营,且只能凭借自有资本以股权形式投资于未上市企业。原则上讲,不允许股权投资基金进入证券市场进行股票交易。虽然,在国际上股权投资基金已越来越多地参与上市公司的收购、并购,也有越来越多的股权投资基金开始通过负债的融资方式获取资金等,但在我国,市场建设、投资结构、经营行为乃至环境条件的不成熟性,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是否要进行严格的审批。若实行审批制,则需设定明确的门槛,门槛的标准如何确定?我们知道,任何一个规定标准,如果用一个固定的绝对数来设定,肯定是不科学的,也是不明智的。原因很简单,因为客观情况在不断发展变化,用绝对数字作为一个标准条件,很难具有操作性,要么高不可攀,要么形同虚设,要制定一个客观实际的数字标准,确实是一个难题。从另一个角度看,政府审批制可能给审批机关带来连带责任,市场行为以法规范,责任和后果都应由市场自行承担,在很多方面,干预或参与可能都是不明智的,应该慎重考虑。

有人担心,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不需要进行审批,直接可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那么基金投资经营行为规范管理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将无法控制。我们认为,重要的还是依法经营,从一般概念上讲,政府“审批”的本身就附带了责任,而经营机构在市场经营中产生的风险以及企业内部道德风险造成的损失,是不应由政府来承担的,应由市场经营者自行承担。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和信用规范规定,注册登记的合规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也许是明智的做法。实际上,“备案制”本身并不意味着政府对非法行为无制约能力,因为对违法行为有司法制裁以及依法采取行政措施等手段。

政府在对市场行使引导、指导、扶持、监督和服务的职能时,应特别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独立原则。独立原则指两个方面,一是监管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对市场行使行政监督权力时,应是独立的,要排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扰,依法循规,适度执法。二是政府部门应保持市场合规经营的独立性,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市场参与者的依法自主的运营活动,而不应对市场实施干预,真正实现政府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严肃性、权威性、有效性。

第二,坚持公正原则。政府监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须在保持市场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在行使监督管理过程中,要注意以客观事实和法律规章为依据,综合运用法律、行政乃至经济手段。二是要注意维护市场的公平性,保持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透明度以及对监管的主体、对象、目的、手段和程序等进行统一规范,使市场行为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担负的责任,自觉地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经营活动。防止因过度行政干预破坏市场公平。

第三,坚持审慎原则。对于一个还不成熟、行业法规还不够完善的市场,在实施管理时要特别注意坚持审慎原则。(1)在制定行业法规时要审慎,对于一个新兴的行业市场来说,法律规则的严谨性、可操作性、客观性以及持续有效性等,都关系到市场运行体系的成败。(2)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过程中要注意审慎,避免对市场产生误导,以免政府去承担市场的责任。(3)在规划市场的宏观发展计划和对行业市场的系统化管理时要审慎,要根据股权投资基金在生产领域(实体经济)从事经营活动的特点,以及其对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的政策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政策制定者要真实地了解市场和评价市场,要具有前瞻性,从风险控制角度出发,达到规范市场管理运营和提高市场参与者自我约束行为的目的。

第四,坚持科学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是一切事物取得成功的前提。没有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不了解什么是科学(符合实际情况)的运营程序和流程,就不可能制定科学的政策法规,也不可能建立规范的市场运行机制,更不可能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在经济运行中的功能作用,也就无法达到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目的。简单地说,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包括了客观和发展两方面:

一是尊重客观,从实际出发。一切事物都有其自然的规律,依照客观规律顺其自然地运行发展,如果以主观意志去破坏其自然规律,结果必然是失败。因此,政府监管部门应该以科学(客观)的态度,建立适用的法规体系,包括适应经济发展变革需要的规范的监管指标体系,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监督管理市场的质量和效率。从市场经营者来说,也必须持科学的态度从事其市场经营活动,提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特别是对自我市场行为规范和自律。另外,对市场的判断和经营决策,对企业自身内部组织架构的合理整合等,都必须从科学的原则出发,审视其合理合规性。

二是坚持发展,培育市场。在我国,股权投资市场仍是一个亟待完善的市场,由于它是金融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持谨慎原则是必要的,但还应该从市场发展的角度,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培育市场,发展市场。一个成熟和相对完善的股权投资市场,能够集中更多的社会资金渗入到实体经济之中,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和物质财富,无疑,股权投资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是其他行业工具所不及的。

股权投资市场与其他市场一样,需要合理的竞争规则和平等的竞争环境,需要监管机关公正的执法及其权威性和独立性(公正、客观地监督和管理),需要市场参与者在规则允许范围内的技能的充分发挥,需要市场组织者(管理者)根据市场情况变化(发展趋势、出现的新课题等)及时修改和完善规则规定,市场的各组成部分都准确地履行职责,必将使市场更加活跃和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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