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地租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理论为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制度创新以及农民土地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地租的概念
地租是古典经济学和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古典经济学中,工资、利润、地租是国民经济中三大利得的源泉之一。何新:《何新论金融危机与中国经济——何新最新经济论集》,华龄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早在17世纪后期,英国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创始人之一的威廉·配第(William Petty,1623~1687)就在其著名的《赋税论》中首次提出,地租是劳动产品扣除生产投入维持劳动者生活必需后的余额,其实质是剩余劳动的产物和剩余价值的真正形态。配第的地租论明确了地租是一种扣除,并在经济学说史上首次提出了级差地租的概念。但是,配第把地租与剩余价值混同在一起,其地租论实际上是以地租形式表示的剩余价值论。
1766年法国重农学派代表人杜尔哥(Turgot,1721~1781)在其著作《关于财富的形成和分配的考察》中指出,由于特殊的自然生产力作用,使得劳动者生产出来的产品,在扣除为自己再生产劳动力所必需的数量后还有剩余,剩余的是自然恩赐的,这些剩余下来的“纯产品”是由农业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向土地取得的财富,但却被土地所有者所占有,这就是地租。杜尔哥的地租理论虽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但是他对地租的本质和根源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认识到“纯产品”转化为地租是土地私有权的结果。
亚当·斯密是最早对地租理论进行系统研究的古典经济学家,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他明确指出:地租是作为使用土地的代价,是为使用土地而支付给地主的价格,其来源是工人的无偿劳动,是对工人劳动产品的直接扣除。斯密还进一步指出,生产主要食品(谷物)的土地的地租决定其他部门的地租水平,马克思称赞这是亚当·斯密的巨大功劳之一。高淑泽:《谈谈古典经济学的地租理论》,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10期,第35页。斯密的地租理论把地租同土地私有权联系在一起,正确地确定了工人的无偿劳动是地租的源泉。但是,受重农学派以及研究方法两重性的影响,再加上历史的局限性,斯密的地租论比较混乱(高淑泽,2000)。
在古典经济学中,对地租理论研究最充分的是英国最有影响力的古典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David Ricardo,1772~1823)。李嘉图在其1817年发表的《政治经济学与赋税原理》一书中集中地阐述了地租理论。他认为,土地的占有产生地租,地租是为使用土地而付给土地所有者的产品,是由劳动创造的,是由农业经营者从利润中扣除并付给土地所有者的部分。李嘉图运用劳动价值论研究地租,第一次给地租理论提供了科学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地租的本质。
尽管地租理论在古典经济学中得到一定程度地发展,其中也有不少科学的成分,但是由于资产阶级的阶级局限性,古典经济学地租理论最终将不可避免地陷入绝境。真正对地租理论进行科学论述的是马克思。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第6篇中对地租理论进行了详尽地分析与论述。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一个历史前提,并且始终是它的基础”,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696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巨大成果之一是……它一方面使土地所有权从统治和从属的关系下完全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又使作为劳动条件的土地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完全分离,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是他凭他的垄断权,从产业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那里征收来的。”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696~697页。这样看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是地租产生的前提。对此,著名政治经济学家陈征教授也解释到:“无主的天然形成的自然土地,不被人们所占有,不进入交换过程,当然也不可能反映人们的社会经济关系。土地一旦为人们所占有,不管是公有还是私有,都有一个所有制问题。个人、集团或国家占有土地后,由于土地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就垄断着对该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把该地租给别人使用,实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即进行租赁,承租人获得该地的使用权,必须向所有者支付报酬。这就要交纳地租。”陈征:《社会主义城市地租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马克思进一步指出:“作为租地农场主的资本家,为了得到在这个特殊生产场所使用自己资本的许可,要在一定期限内(例如每年)按契约规定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即他所开发的土地的所有者一个货币额(和货币资本的借入者要支付一定利息完全一样)。这个货币额,不管是为耕地、建筑地段、矿山、渔场还是为森林等等支付的,统称为地租……因此,在这里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借以实现即增殖价值的形式。”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698页。由此可见,地租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不论地租的特殊形式是怎样的,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
根据马克思对地租的论述,笔者理解,地租其实就是用来购买土地使用权利的费用。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稀缺经济资源,人们对其所拥有的各种权利最终都要求在经济收益上得到体现。在同一土地客体下,不同权利主体因土地权利主张的经济收益根本来源于土地利用,土地实际产生的经济收益(必要扣除后)如何在不同的权利主体间分配,这就必然涉及地租问题。“地租作为一种土地权利主体间的收益支付,显示了各种权利之间的内在利益关系。可以说,地租是土地产权构成的连接器和润滑剂”。石莹、赵昊鲁:《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因此,通过对地租的分析,可以清晰地透视出土地背后的社会利益关系。
二、绝对地租与级差地租
(一)绝对地租
在土地私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不管是什么土地,不管是优等土地还是最劣等土地,土地所有者不会白白地把土地交给他人使用,必须因此取得报酬。”陈征:《社会主义城市地租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马克思曾指出,“租地农场主不支付地租……意味着土地所有权被抽象掉,土地所有权被废除。”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849页。因此,可以说“土地所有权本身已经产生地租”,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854页。这种地租就是绝对地租。绝对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其对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而取得的收益。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低于社会资本平均构成是绝对地租形成的根本条件。
马克思绝对地租理论给笔者的启示是,只要土地所有权存在,一旦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就应该有绝对地租存在,这一点也适用于社会主义。因此,我国农村土地集体经营,应该大胆借鉴历史经验,通过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法,充分运用好地租这一经济实现形式,努力提高农业效率和农民收益。将绝对地租理论结合中国实际进行思考,笔者联想到,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生产率不高,农业的资本有机构成大大低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农产品价值因此较高。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制度安排,采取“剪刀差”的方式,使农产品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以此长期占有农业超额利润,这对从事土地经营的农民以及农村集体来说并不公平。因此,要维护农民利益,就必须实现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土地承包制的出现就正好证明了这一点。
(二)级差地租
绝对地租是所有权关系的表现,但单纯绝对地租并不能说明全部问题,于是出现级差地租理论。石莹、赵昊鲁:《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马克思在古典经济学级差地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地阐述了级差地租理论。
马克思首先指出,“凡是有地租存在的地方,都有级差地租。”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874页。在对级差地租概论后,马克思又针对不同的情况,详尽地考察了级差地租的两种形式,即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
由于土地的肥力和位置不同,两个等量资本投入在等量面积的不同等级的土地上,经营肥力或位置较好的土地的农业资本家,就能在出卖产品时,因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而获得超额利润,并转化为地租,这就是级差地租的第一种形式(级差地租Ⅰ)。陈征:《〈资本论〉解说》(第3卷),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79页。级差地租Ⅱ是指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有不同的生产率而形成的地租。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追加投资,实行集约经营,所获得的农产品的产量只要高于劣等土地的产量,这时追加投资所生产的农产品就可以获得超额利润,这部分超额剩余价值就会形成级差地租Ⅱ。
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都是由于在土地上投入的各个等量资本的不同的生产率而形成的,但两者有着较大的不同。级差地租Ⅰ是反映资本主义发展的低级阶段的粗放经营,级差地租Ⅱ是反映资本主义发展的高级阶段的集约经营;级差地租Ⅰ是以土地的肥力不等和位置不同的自然生产力为条件,级差地租Ⅱ则是以技术条件的差别为基础。正因为如此,在超额利润到地租的转化上,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有着显著的不同。级差地租Ⅰ很容易根据客观的土地肥力和位置,在签订租约时就已确定,但级差地租Ⅱ的确定则十分困难,在租约期内,地租已经确定,不断追加投资所取得的超额利润,就直接归租地经营的农业资本家自己所有,而不会转化为地租交给地主。这样,土地所有者与农业资本家之间就会围绕租期长短问题进行激烈的斗争。陈征:《〈资本论〉解说》(第3卷),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07~608页。根据这一理解,并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践,可以看到,土地承包期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应该尽可能延长土地承包期,确保级差地租Ⅱ归土地承包者所有。因此,笔者坚持认为,“国有永包制”应该是我国土地制度发展的最终方向。
三、地租与土地制度
土地对我国农民而言,不仅是必不可少的农业生产资料,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马克思地租理论所揭示的地租与土地所有权、土地收益分配等一般经济规律,对我国农地制度创新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有着重大的理论指导意义。
在现实社会中,土地产权构成往往表现为“事实上的产权构成”和“最有经济效率的产权构成”。石莹、赵昊鲁:《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事实上的产权构成”是指在某一生产力水平上,社会集团通过集体行动的谈判所确定的土地利益分配模式,并被社会事实承认,受法权保护,因此该构成相对稳定,社会屈就于这个静态的制度;而“最有经济效率的产权构成”是在具体历史条件下(自然、技术、资本等条件下)最适合生产力发展的产权构成,是社会化生产的内在要求,表现为土地所有权的分离,目的是产生有效的经济生产活动,获得更多的土地经营收益,因此这一构成相对活跃,经常处于变动中。可见,两种产权构成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弥合这两种产权构成差异的黏合剂正是地租,因为有效率的产权构成必须用付费的方式从事实上的产权构成中购买到自己的自由(石莹、赵昊鲁,2007)。地租对土地制度而言,就是社会利益集团在有关制度谈判的静态均衡时期,用付费方式实现社会生产的一种利益分配制度。当通过地租所表现出的土地利益分配关系严重失衡时,现行的土地制度就受到挑战,而一旦土地制度变迁发生,那么地租就不起作用了,因为土地权利的获取不是靠付费方式(地租方式),而是靠激烈的政治斗争乃至于战争的手段实现。观点参考:石莹、赵昊鲁:《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71页。马克思地租理论实际上为土地制度变迁提供了有力解释,给笔者的启示是,土地制度变迁与土地收益分配(包括财产性收益和经营性收益)紧密关联,正确处理好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是我国农地制度安排的关键。
马克思地租理论是以土地所有权已确立、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前提的,从这一点看,马克思地租理论完全适应我国实际,给笔者的启示是:我国土地制度应该努力实现土地产权明晰,因为只有产权明晰,土地收益分配关系才能清晰,这无论是对土地所有者还是经营者来说,明确的收益预期都有可能最大程度地激发他们的投资和生产热情。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弱化土地所有权(狭义)收益、强化土地使用权收益,通过地租的经济形式实现农民土地财产性收益,是促进农民增收的一剂良方。此外,马克思地租理论关于农产品价格以及级差地租的论述也给笔者以启示,国家在农民在向农业外转移完全通畅之前,不能忽视对农产品价格和农产品销售的积极保护,并且,为了避免发生农地抛荒的现象,国家应该随着农业外移趋势的加快,努力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实现农地适度规模经营,让农民通过地租形式更好地实现自身合法的土地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