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对自身土地利益的追求一直很执著,但是,这并没有改变他们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自身权益流失的事实。本章主要探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农民土地权益保护问题,这里的农村土地指的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但由于我国一直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而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际上是受法律制约的,加之受本章篇幅所限,因此本章研究所涉及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农用地使用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章从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内涵进行阐释入手,在此基础上拟从土地权益的视角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动因以及流转的绩效,然后具体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并对流转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的现象进行剖析,最后就如何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民土地权益进行思考,提出相关建议。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
本书第二章已经提到,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框架下,国家土地分为农村集体土地(简称农村土地)和国有土地两种形式。农村土地按照用途又可分为农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4条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我国法律一直没有对其明确界定,但我国土地管理法对与之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对其相关规定为:1.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2.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农村宅基地、农村乡镇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所谓农村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就是对农村土地使用的权利,包括农村农用地使用权以及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框架下,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唯一合法途径是通过国家土地征收来实现。由于我国一直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并且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际上是受法律制约的,农村集体所有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主要集中在城市近郊区以及农村第二、第三产业、乡镇企业比较发达的地区,沿海地区较内陆地区更为突出。国家严格控制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不少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属于违法隐性交易。因此大多学者在研究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时都将重点放在农村农用地使用权流转上,直接将农村土地使用权等同于农村农用地使用权,如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30条中就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农村农用地使用权以及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两部分,但由于本章重点探讨的是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因此,和其他学者一样,为了表述方便,本章农村土地使用权主要就是指农用地使用权,涉及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则会特别指出。还有一点需要指出,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框架下,不少学者在表述上还将农村土地使用权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在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大多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的。严格来说,农村农用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有区别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承包集体土地所拥有的经营使用权,这是我国农民在追求土地利益中的首创。应该看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同时它还是承包权(成员权),因为只有社区集体内的农民才拥有这种权利。这就意味着,如果是非社区集体的成员,那么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如租赁、转包等方式来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但却不能获得承包权(成员权)。考虑到目前学术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的说法不一,同样是为了避免表述上的混乱,本章还是依据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主要采用农村土地使用权这一名称,但在对我国农地制度的研究分析中仍将不可避免地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词。
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理解,笔者在这里要强调一点,不能仅仅局限地将农村土地使用权理解为是对农村土地拥有使用(即在农村土地上进行耕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权利,而应该看到农村土地使用权之“使用”体现出的整体权利内容,即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对特定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限处分的权利。可见,拥有了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户也就拥有了从使用权上派生出来的一系列权利,尤其是相应的收益权。处分权是物权的核心,笔者强调,农村土地使用权派生的处分权是受到狭义所有权(归属权)限制的部分处分权利。狭义所有权初始对应的是比较完整的处分权,而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派生的处分权是产权分离后的次生权利,属二级处分权,其权能范围自然有所限制,如我国的《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严格限制。但是,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是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产权,同样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是一种用益物权。这一点,笔者在本书第三章已有所论述。
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
“流转”一词原意含有商品或资金在流通过程中周转的意思,在这里,“流转”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下的一个政策性用语,被普遍接受并使用。基于政策上的反复使用,在此赋予它一个习惯性的含义,即权利客体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转移,是一束民事行为的总称,包括转让、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马士鹏:《农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第3页。在目前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农村土地流转更多地表现为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从一个主体转向另一个主体,其相应的收益也随之转移。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依据农村土地功能是否流转(主要指农村土地用途的改变)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是指在不改变农村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从一个主体向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而广义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的功能随着使用权流转的同时一并流转(改变)。在这里,笔者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即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农村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原农户保留承包权。
在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可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初次流转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进行首次流转;而再次流转是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人将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给其他人。笔者在此研究的主要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再次流转,即农户将其所拥有的集体农村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以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为目的进行再次流转,从而实现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离,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使用权流转至第三方经营使用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已成为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