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2008年9月,黄小姐通过应聘成为某文化公司一名秘书,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2008年10月,尚在试用期间的黄小姐去给办公室不在同一楼层的老总送材料时,不慎在楼梯上摔倒,导致右小腿骨折。事故发生后,黄小姐要求公司给自己工伤待遇。文化公司却认为黄小姐尚在试用期,还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因此不愿承担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二、试用期工作受伤也应享受工伤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该企业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黄小姐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可以认定,黄小姐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用人单位应该给予赔偿。该文化公司以黄小姐在试用期为由拒绝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另外,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黄小姐与文化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确立,黄小姐就成为了该文化公司的职工。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黄小姐作为文化公司的一名职工,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即使黄小姐没有与该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黄小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公东关系,公司也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